四、保理商的权利与义务
·追索权
032 债权人伪造债权转让通知的,保理商能否向其行使追索权?
裁判要旨
回购型保理又称有追索权保理,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实际用以担保其向保理商履行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未能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回购型保理合同的效力。在回购型保理中,债权人的回购义务与保理商的追索权利相对出现,且均以应收账款发生转让为前提;若未发生应收账款转让的,保理商不能行使追索权。
案情简介
一、2015年2月13日,中汇信通公司与恒丰电力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恒丰电力公司以其对兖州煤业公司的煤炭销售款转让给中汇信通公司,同时约定了追索权条款。
二、同日,恒丰电力公司告知兖州煤业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同时,中汇信通公司提交了加盖兖州煤业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的回执单。
三、2015年2月13日、15日,中汇信通公司分两笔共向恒丰电力公司汇款1亿元。之后,恒丰电力公司共向中汇信通公司偿还700万元。
四、因融资款逾期未被偿还,中汇信通公司遂将兖州煤业公司、恒丰电力公司及其他担保人诉至法院。
五、庭审中,兖州煤业公司以回执单的印章是虚假的。经鉴定,回执单所载“兖州煤业公司煤炭合同章(四)”“王某新”不是同一枚印章、同一人所书写。中汇信通公司遂撤回对兖州煤业公司的起诉。
六、中汇信通公司在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清偿时,遂向恒丰电力公司行使保理追索权,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或者支付回购价款。
七、北京三中院认为,保理合同的追索权条款明确约定在保理商因任何原因无法获得清偿时,有权向债权人行使保理追索权。本案中,中汇信通公司因回执单上的印章虚假无法向兖州煤业公司主张权利,再向恒丰电力公司主张保理融资款的追索权有合同依据。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见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本书作者暂以本案一审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债务人无法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如何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债权人承担回购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本案商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中汇信通公司系依法批准成立的商业保理企业,其与恒丰电力公司之间因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保理融资,而签订保理合同符合商业保理行为的法律特征,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案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二,向债务人无法清偿的原因审查。经鉴定,涉案《保理合同》项下约定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兖州煤业公司煤炭合同章(四)”和“王某新”签字与样本均不一致,兖州煤业公司亦不认可其欠付恒丰电力公司货款。故中汇信通公司依据《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受让的兖州煤业公司应收账款实际并不能收回。
第三,保理商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有合同依据。案涉《保理合同》第13条约定,在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当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本案中,中汇信通公司因兖州煤业公司的印章虚假而无法收回应收账款,向恒丰电力公司行使追索权有合同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实践中,囿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存量,有追索权保理纠纷在保理纠纷中占相当大的比重,对与有追索权保理相关的诸多法律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为此,结合处理的大量案例,现将相关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应优化保理合同的合规管理。商业保理在我国大陆尚属于新兴金融业务,故而其系统性法规尚属不足,有碍于商业保理的发展。鉴于此,如何有效调整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侧重保护保理商的合法权益值得深入探讨。值得指出的是,实务中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比如或者借鉴银行保理的行业规范,或者援引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据此规范和丰富商业保理业务的内涵。尤其是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商通常在商业保理合同中对追索权条款进行了更为详尽的约定,明确追索权条款的触发机制,以实现保理商的合规管理。
第二,保理商应加大应收账款确权工作。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不仅应依法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确定性,避免受让虚假的、违法的以及无法确定的应收账款,比如缺少货物发票、货权确认书等债权凭证;还应当向债务人及时有效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必要时设置债权核查的异议期条款。要特别指出的是,实务中存在因债权转让未有效通知债务人,导致保理商丧失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惨痛教训。对此,建议保理商对债务人在回执盖章时采取面签机制,必要时核查债务人实际使用的公章和工商备案的公章,确保公司与印章合一。
法院判决
北京三中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者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本案中,中汇信通公司经天津市自由贸易实验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了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以及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等保理性业务;同时,其与恒丰电力公司之间基于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保理融资而签订的诉争《保理合同》符合商业保理行为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系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诉争《保理合同》第13条约定,在甲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索,乙方应当无条件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项。本案中,基于恒丰电力公司向中汇信通公司转让其对兖州煤业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中汇信通公司与恒丰电力公司之间签订诉争《保理合同》,现中汇信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理融资款项100000000元,履行了其应当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目前,《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兖州煤业公司应支付的应收账款尚未支付,且依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涉案《保理合同》项下约定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兖州煤业公司煤炭合同章(四)”和“王某新”签字与样本均不一致,兖州煤业公司亦不认可其欠付恒丰电力公司货款。故中汇信通公司依据《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受让的兖州煤业公司应收账款实际并不能收回。中汇信通公司有权依据诉争《保理合同》第13条约定向恒丰电力公司主张追索权。依据上述约定,恒丰电力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包括保理融资款、保理费、账户管理费等全部款项。
案件来源
中汇信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恒丰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柴某、狄某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15703号]
延伸阅读
一、回购型保理实质是保理商通过受让应收账款用以担保债权人回购义务再向债权人提供融资的金融服务,与应收账款质押进行借款大不相同,不会因与不特定主体签订回购型保理而被认定为非法放贷,违反监管规定。
案例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美臣保险经纪集团有限公司与熠生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景和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申3096号]中认为,各方当事人为达到融资目的,签了回购型保理合同。但各方当事人并无真实买卖应收账款的意思表示,让与应收账款的目的在于为将来履行“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原审判决也认定,各方的实质法律关系是被申请人作为管理人的私募基金向成列公司出借资金,申请人为上述合同履行提供了质押担保。从国内、国际保理业务实践来看,保理业务就是提供资金融通。与借款不同之处在于,资金需方或者通过出卖应收账款获得资金融通,或者通过让与应收账款获得资金并于一定期限后买回。近年来,大量的保理公司、银行实际开展了回购型保理业务。从保理业、银行业的相关监管规定来看,回购型保理其实质虽属于融资,但保理公司并不会因为与不特定主体签订回购型保理合同,构成非法放贷,违反监管规定。是故,申请人有关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在回购条件成就后,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在债权人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保理商仍为应收账款的权利人;在债权人充分履行回购义务后,保理商应当返还应收账款,不能兼得应收账款和回购款。
案例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亚洲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泰兴市瑞峰机械有限公司、陈某君、沈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8516号]中认为,根据亚洲保理公司与瑞峰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第7条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亚洲保理公司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亚洲保理公司有权立即要求瑞峰公司回购相关已提供保理融资但未偿付的应收账款,瑞峰公司有义务在收到亚洲保理公司通知后立即在亚洲保理公司书面同意的回购期内按该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的回购价款无条件履行回购义务。并且,在瑞峰公司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亚洲保理公司仍为相关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包括向沃特玛公司进行追索等。本案应收账款于2018年3月29日到期后,沃特玛公司未予偿付,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亚洲保理公司有权要求瑞峰公司回购应收账款,并可以同时要求瑞峰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以及有关利息和违约金以回购应收账款,这是亚洲保理公司根据《保理业务合同》所应获得的合同保障。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于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基础合同的应收账款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根据合同约定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认识分歧。但是,最终归属于亚洲保理公司的权益仅在于其与瑞峰公司保理融资关系中应得到偿还的保理融资款、保理融资费用以及违约金,应收账款仅是亚洲保理公司获得上述权益的保障,亚洲保理公司不能两者兼得。
案例三: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深圳富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容一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91民初2475号]中认为,被告容一公司与鑫科保理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容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其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鑫科保理公司,鑫科保理公司依约向容一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1980万元。合同约定在应收账款到期日,鑫科保理公司无法足额收回应收账款时,容一公司应无条件回购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后鑫科保理公司将其与容一公司的上述应收账款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容一公司,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了鑫科保理公司的上述相关合同权利。2018年8月15日,原告和鑫科保理公司共同向被告容一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要求容一公司直接向原告指定的保理专户支付应收账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容一公司在其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回购款义务,即扣除原告已收回的应收账款2880274.36元,原告主张被告容一公司应在16919725.64元未收回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回购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三、保理商向债权人指定的地址邮寄债权回购通知书被退回的,视为债权人未履行回购义务,构成合同违约,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行使保理追索权,债权人应当承担回购责任。
案例四: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与青岛速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郭某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91民初2160号]中认为,根据涉案《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保理融资本金、服务费尚未获得全部清偿的,速通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回购责任。回购情形发生后,原告向速通公司发出《债权回购通知书》,通知速通公司办理回购事宜。《债权回购通知书》虽然要求速通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但该通知书于2018年6月14日才邮寄给被告速通公司,速通公司应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通知书的邮寄地址既是速通公司注册地址,又是合同载明的速通公司通讯地址,且邮件的收件人、联系电话均与合同载明的收件人、联系电话一致。该邮件虽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于6月15日被退件,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邮件退回之日应当视为送达之日,故本院认定上述《债权回购通知书》于6月15日送达被告速通公司。速通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回购原告已受让的应收账款,但速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回购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速通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因债务人未按期支付应收账款,保理商直接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无须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若未追加的,不构成遗漏当事人。
案例五: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与运城市舜歌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斌、闫某娜、张某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8704号]中认为,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根据《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案涉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即买方债务人未按约向富海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时,富海公司有权直接向舜歌公司追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确认:舜歌公司已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运城市亿适家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鑫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到期后富海公司亦向上述债务人发函要求其结付相关应收账款。因债务人未按期支付应收账款,富海公司直接起诉舜歌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符合合同约定。舜歌公司以富海公司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为由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