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1 基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保理商能否产生约束力?
裁判要旨
在保理纠纷中,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保理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的,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时,仲裁条款对保理商产生法律约束力,应当适用仲裁条款,确定保理合同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除非保理商以明示方式反对仲裁条款或者确实无法得知基础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形。
案情简介
一、2016年6月13日,华电公司与友邦公司签订了《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可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二、2017年5月10日,明生公司与友邦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明生公司以上述买卖合同确定的应收账款向友邦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可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同日,华电公司确认应收账款已发生转让的事实,并承诺向友邦公司指定的账户偿还应付账款。
四、截至2018年1月2日,华电公司均未向明生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应收账款。之后,明生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华电公司偿还应付账款。
五、答辩期内,华电公司以保理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为由,要求按照基础合同的管辖条款确定由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六、深圳中院一审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回执构成保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华电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即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故深圳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电公司不服上诉。
七、广东高院认为,明生公司受让应收账款时未明确反对或者不知基础合同有仲裁条款的情形,故而原基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明生公司有约束力,在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基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明生公司的起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保理业务中,基础合同约定仲裁、保理合同约定诉讼,保理商仅要求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时,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保理商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明生公司与涉案应收账款原债权人友邦公司之间就该应收账款是债权转让关系,明生公司通过受让涉案应收账款而成为新的债权人,且明生公司不是《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华电公司亦不是《商业保理合同》的签订主体,故明生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涉案应收账款债权是基于友邦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辅机配件买卖合同》而产生。
第二,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友邦公司将其于《辅机配件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明生公司,属于合同中权利的转让;《商业保理合同》第3条第2项约定,明生公司受让涉案应收账款的同时还受让友邦公司依照基础交易合同《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约定友邦公司所享有的与该应收账款相关的其他一切权利和救济措施。《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第三,保理商无法证明其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条款的事实。明生公司受让涉案应收账款债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因此,《辅机配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明生公司提起的本案纠纷具有约束力,除非明生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条款中除外规定的情形。而从明生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载明的内容看,不足以证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但书所规定的3种情形之一。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业务中,基础合同约定仲裁协议、保理合同约定法院诉讼的,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如何维护自身的管辖利益,这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要清晰自身的法律定位。关于保理商是金融创新者,还是债权受让者,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大争议。本案一审、二审法院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判观点,即是该争议的司法体现。可见,保理商是分饰多个角色,在回收保理融资款债权时,有必要清晰认识自身的法律定位。如果保理商向债权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或者返还保理融资款,则保理商以保理合同债权人或者金融创新者的身份发起诉讼;如果保理商仅向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则保理商实际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启动的诉讼。
第二,保理商应当妥善处理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实际上,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对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时,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不同利益诉求。换言之,这种利益诉求仅仅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实际也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出现在保理业务中。本案的启示是,如果保理商不认可基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建议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妥善处理,比如保理商出具明确不认可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债务人在回执上盖章确认放弃仲裁条款的声明。
法院判决
广东高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是适用涉案《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还是适用《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根据明生公司起诉本案主张的法律关系以及事实和理由,明生公司是其依据其与友邦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友邦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辅机配件买卖合同》以及明生公司、友邦公司向华电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华电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回执》等证据,认为其已受让友邦公司于基础交易合同即《辅机配件买卖合同》项下对买方华电公司的应收账款8613.5万元,在华电公司未按照《债权转让确认回执》确定的时间支付应收账款的情况下,遂以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身份,而起诉请求判令债务人华电公司支付该应收账款。因明生公司与涉案应收账款原债权人友邦公司之间就该应收账款是债权转让关系,明生公司通过受让涉案应收账款而成为新的债权人,且明生公司不是《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华电公司亦不是《商业保理合同》的签订主体,故明生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涉案应收账款债权是基于友邦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辅机配件买卖合同》而产生。友邦公司将其于《辅机配件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明生公司,属于合同中权利的转让;《商业保理合同》第3条第2项约定,明生公司受让涉案应收账款的同时还受让友邦公司依照基础交易合同《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约定友邦公司所享有的与该应收账款相关的其他一切权利和救济措施。《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第16条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明生公司受让涉案应收账款债权应适用上述规定,因此,《辅机配件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明生公司提起的本案纠纷具有约束力,除非明生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条款中除外规定的情形。而从明生公司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载明的内容看,不足以证明本案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但书所规定的3种情形之一。
综上所述,鉴于明生公司与华电公司之间并非是因履行涉案《商业保理合同》而产生本案纠纷,明生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受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所依据的基础交易合同《辅机配件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2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商业保理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华电公司认为本案应驳回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深圳市前海明生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华电莱州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辖终545号]
延伸阅读
一、在商业保理业务中,主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条款、从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因从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仲裁机构主管范围,不适用从合同从属于主合同的法律规定。
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瑞盈信融(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大生(福建)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终1850号]中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粤财公司与大生集团于2018年1月2日签订《差额补足协议》(2017粤财信托差补字第20014号)。其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机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在协商或仲裁期间,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继续履行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部分。该仲裁条款具备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要件。故本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粤财公司因与大生集团履行《差额补足协议》产生的纠纷,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粤财公司上诉称,《差额补足协议》为《保理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的担保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均应由法院管辖。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的规定,该条解决的是纠纷由法院管辖的前提下,法院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如何确定的问题。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确定纠纷是由法院主管还是仲裁主管问题。
二、保理商同时向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根据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约定或审或裁的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应当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华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河南冠英教育有限公司、河南冠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新乡县冠英初级中学、何某猛、王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京03民辖终21号]中认为,华商公司系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冠英中学向华商公司支付保理融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保理合同》第16章约定:“1.若乙方与甲方在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采取下列方式中的任何一种解决:(1)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进行解决。(2)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此仲裁结果为终局性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理合同》中载明:“本合同……在北京朝阳区签订。”同时,冠英教育公司、冠英文化公司分别与华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保理合同》提供保证责任;何某猛、王某与华商公司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保理合同》提供保证责任。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仲裁条款对当事人的适用范围应当根据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法院不得将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除非第三人明确作出接受该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华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银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广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李某、钟某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18296号]中认为,案涉认购协议第11条第2款关于仲裁的约定条款,明确约定适用认购协议中的认购人(刘某)与挂牌方(华弘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本案还涉及刘某起诉摘牌人东银公司、担保人广森公司、李某及钟某飞,一审法院根据该条约定,驳回刘某起诉,扩大了仲裁条款适用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本案涉及的保证函在性质上应属产品认购协议的担保合同,该保证函中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关于主合同产品认购协议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四: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在深圳汇德九州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丽水市莲都区芸上女装店、季某雅、潘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浙1102民初6514号]中认为,经查,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原债权人)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芸上女装店签订了编号为J201902271378913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该份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及违约情况等相关事项,同时还对可能发生的纠纷约定了明确的管辖条件:“……十一、争议的解决……2.仲裁条款协议各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因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丽水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该会)进行仲裁……”被告季某雅在上述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潘某丹则作为担保人向案外人轻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2019年8月27日,本案原告深圳汇德九州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原债权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2项规定:“……(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也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原告深圳汇德九州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四、保证合同非保证人本人签署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债权人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被撤销。
案例五: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顺诚乐丰保理有限公司与宁波亿普瑞物流自动化分拣设备有限公司、倪某程、郑某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8)粤03民特1号]中认为,倪某程向本院申请对《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倪某程”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准许了该鉴定申请并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编号:HQSFPRM-FL-201505-0014《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12条乙方处“倪某程”签名笔迹与委托方提供的“倪某程”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2.《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乙方有权签字人处“倪某程”签名笔迹与委托方提供的“倪某程”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仲裁委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经鉴定《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非倪某程本人所签,倪某程与顺诚乐丰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院对倪某程的相关裁决所依据的《保理业务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伪造,故仲裁裁决中与倪某程有关的裁决部分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