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6 保理商住所地发生变更,还能否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
裁判要旨
当事人有权在保理合同中共同选定争议解决机构,若选定由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判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要把握:一是要求保理商的住所地真实存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与实际办公地址不一致的,以后者进行判断;二是判断保理商住所地的时间是在合同签订之时,而非签订合同之后;三是要选定的争议解决机构与本案当事人及住所地有实际连接点。
案情简介
一、2017年8月23日,苇禾保理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振兴公司将其对沃特玛公司的应收账款申请保理融资。
二、合同还约定,若振兴公司或者沃特玛公司出现重大法律纠纷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苇禾保理公司可以依约行使反转让的权利。
三、深圳苇禾公司、熊甲、熊乙与苇禾保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振兴公司对苇禾保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保理合同签订后,苇禾保理公司依约将保理款支付给振兴公司,同时通知了沃特玛公司,沃特玛公司也认可该应收账款的转让。
五、履行期间,沃特玛公司因涉及多起诉讼,账户被多家法院冻结。苇禾保理公司遂将振兴公司、沃特玛公司以及担保人列为被告诉至法院。沃特玛公司、深圳苇禾公司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六、新余中院认为,保理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均由保理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且苇禾保理公司在本案受理时登记的住所地及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江西省渝水区,本院有管辖权。深圳苇禾公司不服上诉。
七、江西高院认为,在受理案件时,苇禾保理公司的登记地址及主要机构所在地唯一确定且无争议,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足以确定新余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受理后,虽然苇禾保理公司的住所地发生了变更,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影响新余中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理商住所地发生变更,还能否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主合同与从合同均发生纠纷,依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起诉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合同是保理合同、从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依据主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
第二,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保理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由保理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经查,保理商苇禾保理公司的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所在地均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此,根据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合法有效。
第三,住所地在案件受理后发生变更不影响法院的管辖权。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本案中,新余中院受理本案后,苇禾保理公司的住所地发生变更,不影响保理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亦不影响新余中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住所地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是否影响案件的管辖,实践中对该问题的争议很大。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管辖恒定原则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体现了管辖恒定原则,当事人住所地的判断时点为在管辖协议签订时当事人的住所地。同时,该规定亦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就管辖法院达成的合意,更能维护当事人对管辖利益的追求。
第二,当事人住所地的判断时点。在实践中,保理商在制定保理合同文本时,为了选择有利于己的条件,选择制定类似“保理商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条款。为避免争议,保理商要预见到未来是否要变更住所地、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是否不一致的问题。为做好必要的应对,建议保理商应当做好适当的条款设计,选择比较稳妥的方案确定案件管辖,比如类似“合同签订地”“××市××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等内容。
第三,保理商变更住所地的时点。本案的裁判规则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变更住所地的,不影响原保理合同中含有住所地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已经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因此,本案带给保理商的启示是在变更住所地时,宜选择有利于己方的时间点。
法院判决
江西高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振兴电子公司以及深圳苇禾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苇禾保理公司与振兴电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理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本案中,保理商苇禾保理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苇禾保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在上述同一地址,直至2018年5月23日苇禾保理公司才将住所地变更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899号博能中心1001-1002室。在变更地址前,上诉人深圳欣迪盟公司与被上诉人苇禾保理公司签订了《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依法应由双方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时保理商苇禾保理公司住所地所在地新余市内人民法院管辖。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本案,此时苇禾保理公司登记的住所仍为江西省××渝水区××号,之后当事人住所地的变更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深圳苇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深圳苇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苇禾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泰兴市振兴电子有限公司、熊甲、熊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辖终128号]
延伸阅读
一、保理合同约定由保理商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争议,保理商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保理合同约定的地址一致,能够确定保理商的住所地,协议管辖条款有效。
案例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庆恒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安协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渝01民辖终2235号]中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材料显示,原审原告重庆恒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重庆恒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租赁重庆鸿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3栋××号房屋(115房地证2013字第222××号)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原审原告重庆恒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安协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记载原审原告重庆恒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68号协信星光天地3-××,其中第48条约定,发生争议向保理商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原审原告重庆恒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保理合同约定由保理商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保理商的工商登记的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且对方当事人对保理商的实际经营地无异议的,以保理商的实际经营地确定案件的管辖。
案例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霍尔果斯财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邹平诚联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王某涛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鲁06民辖终74号]中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原审被告青岛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与上诉人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审被告王某涛签订的《保证合同》等证据为依据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原审被告青岛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律师费40万元、逾期使用费69万元,并继续支付保理逾期使用费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判令原审被告青岛泰格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邹平诚联贸易有限公司在青岛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判令上诉人中融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铁雄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焦化集团铸造焦有限公司、王某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上诉人和6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组织管辖权异议听证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证据没有异议,故虽被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行政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不足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1条“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山东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案例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济宁兖州区顺风物流有限公司、田某、徐某春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11民辖终184号]中认为,经查,2018年7月25日,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8年8月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16民初3282号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乙方”即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注册地虽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2-15××,但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据该院审查核实的情况以及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九如巷132号”,故该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收到移送的案卷后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未对该案的管辖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已生效,济宁兖州区顺风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应再处理,故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不当,应予以撤销。
三、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有明确的管辖法院,且生效裁判文书及房屋租赁合同确定保理商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约定的管辖法院之间有实际连接点,可以依据保理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案件管辖。
案例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天津随行付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三明市三元区鸿兴物流有限公司、李某华、徐某亭、徐某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京01民辖终1058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随行付公司与鸿兴物流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13条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京01民辖终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随行付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在一审阶段,随行付公司也提交了其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鸿兴物流公司、李某华、徐某亭、徐某英对于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随行付公司与鸿兴物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具有实际连接点,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