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疑难案件精解及胜诉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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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问题

025 如何确定商业保理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

裁判要旨

保理商在向债权人、保证人主张收回保理款时,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与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多份主合同对管辖条款约定不一致的,以后形成的版本为准;无法通过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可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案情简介

一、2017年4月26日,美嘉乐公司与永辉保理公司签订池保理合同,约定美嘉乐公司向永辉保理公司融资,若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补充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合肥市高新区的法院管辖。

二、2017年6月9日至10月19日,永辉保理公司向美嘉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2350万元。

三、2017年12月12日,美嘉乐科技公司与美嘉乐公司(回购人)、永辉保理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回购保证书》,又约定因该保证协议产生的纠纷,向合肥市高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四、截至2017年12月1日,美嘉乐公司尚欠永辉保理公司保理本金3894711元及利息。永辉保理公司遂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美嘉乐公司、美嘉乐科技公司。

五、答辩期内,美嘉乐科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主合同是保理合同,从合同是保证合同,应当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六、高新区法院一审认为,保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与保理合同有同等效力,高新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美嘉乐科技公司不服上诉。

七、合肥中院二审认为,虽然保理合同与保证合同就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一致,但保理合同补充协议与保证合同约定一致,即均由原审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美嘉乐科技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裁定应予驳回。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理合同的约定签字地与实际签字地不符的,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主合同、从合同的认定。根据永辉保理公司的诉求和诉因,本案是保理合同纠纷,主合同的范围包括《国内池保理融资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及《补充协议》,从合同的范围包括《应收账款回购保证书》《质押合同》。

第二,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虽然《国内池保理融资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第16.2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但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9条对原管辖约定作了变更即“原保理合同及本协议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各种问题,协商不成交由本协议签订地合肥市经开区法院裁决”。该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签订地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

第三,以约定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符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因案涉《补充协议》载明的签订地为合肥市经开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美嘉乐科技公司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签订地不符主张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于法无据。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合同约定的签字地与实际签字地不符的,如何确定案件管辖,实践中的做法五花八门。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明确的法院。大量案例表明,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非绝对无争议。在确定案件管辖时,除了考虑合同约定的签订地这一关键之外,还要考虑约定的签订地是否与实际签字地相符、出现多个实际签字地、约定的签字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连接点等因素,综合确定案件的管辖。因此,保理商在选择以合同签订地作为地域管辖时,不可太草率、太小觑这一问题,否则将导致自身的管辖利益无法得到维护。

第二,保理商要慎重处理担保合同的管辖。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从合同附属于主合同的精神,然而当保理商单独起诉担保人,或者主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不明时,无疑会产生给担保人提出管辖漏洞的空间。因此,如果发现存在上述风险时,建议在争议发生之前,在保理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等主合同之后,再补签一个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争议解决条款,以弥补可能发生的不必要的争执,更好推进案件的顺利解决。

第三,保理商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属于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若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接收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规定有利于保理商,即在收回保理款时,保理商实际是接收保理款的一方,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保理商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提醒保理商注意的是,在保理商被其他债权人偿还欠款或者投资款时,该条款也会被其他债权人利用,进而确定对保理商不利的管辖法院。

法院判决

合肥中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基于主合同即《国内池保理融资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和从合同即《应收账款回购保证书》《质押合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虽然永辉保理公司与美嘉乐公司签订的《国内池保理融资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第16.2条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9条对《国内池保理融资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中的管辖约定作了变更即约定:“原保理合同及本协议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各种问题,协商不成交由本协议签订地合肥市经开区法院裁决。”该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签订地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案涉《补充协议》载明的签订地为合肥市经开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合同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签订地不符主张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于法不符。综上,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永辉青禾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与美嘉乐(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美嘉乐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辖终864号]

延伸阅读

一、保理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签订地认定为合同签订地,据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案例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霍尔果斯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腾邦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辖终154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黄浦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

案例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国巍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超毅世纪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京02民辖终762号]中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北京市东城区为合同签订地,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对合同签订地约定明确,本案应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北京市东城区为合同签订地。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案例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冠中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文天商贸有限公司、遵化市邺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津02民辖终310号]中认为,唐山市文天商贸有限公司与冠中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第22条法律适用、合同签订地和争议解决约定“提交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合同中约定签订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自贸区,虽唐山市文天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协议实际签订地与约定不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之规定,仍应将协议约定的地点确定为合同签订地,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自贸区,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保理商在叙作保理业务过程中签订的保理合同或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争议解决条款,虽然可能存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事实,但原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仍然有效,可以据此确定案件的管辖。

案例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广东德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王某彪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粤01民辖终965号]中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支付回购价款及相关利息及判令王某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与两上诉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保证合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岭北路93号×××房,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例四: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庆明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广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三鼎动力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三鼎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渝01民辖终246号]中认为,本案系基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明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涉案主合同系被上诉人作为丙方与重庆畜产恒利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重庆三鼎动力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债权转让合同》(合同号:2016明德转让合同字029号),第8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甲方重庆畜产恒利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辖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例五: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山东汇丰资产保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惠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鲁01民辖终188号]中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涉案《质押财产保理协议书》第16条约定,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即山东汇丰资产保理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约定的管辖条款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三、合同约定市级的法院,未明确是哪个辖区的法院,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具体地点,依据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

案例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湘01民辖终312号]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涉案《认购协议》第12条对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如果在接到要求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30日内仍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湖南省长沙市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基层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合同中约定的长沙市当地人民法院,并未明确是长沙市哪个辖区,且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具体地点,依据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按照法定管辖的原则,本院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但被上诉人没有选择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等,应以接受货币一方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海盈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