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疑难案件精解及胜诉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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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辖的确定

·一般问题

017 保理商依据多份合同起诉的,如何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裁判要旨

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基础合同及保证合同起诉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虽然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的签订主体,但是应收账款转让发生在保理业务的框架内,依据保理合同确定管辖。若保理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的应当优先适用;若无法确定管辖条款或者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的,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月5日,红湖公司与郎特公司签订《订单合同》,约定红湖公司向郎特公司订购触媒25000只,总价2920万元。之后红湖公司向郎特公司发函确认收货。

二、2015年3月27日,爱建保理公司与郎特公司签订保理合同,郎特公司以其对红湖公司2920万元应收账款向爱建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2000万元。张某、陈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红湖公司确认转让事实。

三、2015年4月1日,爱建保理公司应郎特公司申请,在扣除保理手续费40万元后,向其发放保理融资款1960万元。

四、2015年9月25日,爱建保理公司向郎特公司寄出反转让通知书,要郎特公司回购,但是郎特公司均未履行回购义务。爱建保理公司遂起诉郎特公司、红湖公司、张某和陈某。

五、答辩期内,红湖公司以应按照订单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嘉定法院。

六、上海浦东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爱建保理公司的诉求和诉因,本案虽名为保理合同纠纷,但爱建保理公司实际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起诉红湖公司,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基础合同确定法院管辖,即移送至上海嘉定法院。爱建保理公司不服上诉。

七、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本案属于保理合同纠纷,虽债权转让是保理业务的核心内容,但债权转让是在保理合同的框架下运作的,且保理合同有约定管辖,应当优先适用。原审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理商在起诉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时,是依据基础合同还是保理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但债权转让不等同于保理合同。保理作为创新金融的一种方式,其功能在于贸易融资,故而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在整个保理合同框架下运作的。因此,在确定案件管辖上应当依据保理合同,而非债权转让合同。

第二,在案件存在并列的客观合并时,当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纠纷一次解决之要求、程序利益保障等因素不宜分开审理的,如不同的诉讼标的之间既有约定管辖又有法定管辖的,约定管辖中的管辖利益应更具优先性。因此,应当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管辖更为妥当。

第三,上海浦东法院认为保理商是债权受让人、认定基础关系的依据是买卖合同而非保理合同、依据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确定管辖,这一系列认定,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上海浦东法院据此作出移送案件管辖的裁定被上海一中院裁定撤销。

实务经验总结

为回购保理融资款,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基础合同起诉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实践中的做法不一。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基础合同起诉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保理商以此诉讼策略主张回购款,实践中的争议非常大。有的法院采取的做法是依据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而有的法院采取的做法是依据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主要理由是保理商是债权受让人或者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签订主体。

第二,保理商仅依据基础合同起诉债务人。囿于对保理业务中含有债权转让的重要组成部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时,也被认定受让了基础合同中的全部条款(包括协议管辖条款),即基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保理商有效,故而,保理商为回收保理融资款而起诉债务人时,根据基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

第三,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对基础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回应。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通常会概括受让应收账款,对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未置可否。结合上述案例,建议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对基础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作出必要的回应,比如明确不接受原基础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声明或者免责条款,等等。

法院判决

上海浦东法院、上海一中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上海浦东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朗特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被告朗特公司向原告转让其在编号PCP-×××××××-15-1-2的《订单合同》项下对被告红湖公司享有的债权,其中,《国内保理合同》第12.2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订单合同》对管辖未进行约定。后原告主张被告朗特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其支付涉案《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预付款利息,被告红湖公司亦未履行《订单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全额应收账款,因此原告以被告红湖公司、朗特公司均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红湖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本金人民币29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朗特公司对被告红湖公司未清偿的本金(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起诉至本院的依据是《国内保理合同》第12.2条的管辖约定,但本院注意到,该合同仅有原告和被告朗特公司的盖章,故该管辖约定对被告红湖公司不能产生效力,因此,本案管辖应依据原告起诉的诉由和诉因予以确定管辖依据。本案案由为保理合同纠纷,但从原告起诉的诉因看,原告作为保理商同时向被告红湖公司、朗特公司主张权利,其权利基础并不相同。原告主张被告红湖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本金,其权利基础系基于原告自被告朗特公司处受让了被告朗特公司在基础合同《订单合同》下对被告红湖公司享有的债权,即通过债权转让而取得;原告主张被告朗特公司对被告红湖公司未清偿的本金承担清偿责任,其权利基础则系基于原告与被告朗特公司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即通过保理业务而取得。就两种权利基础的关系而言,债权转让是保理业务开展的基础,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取得被告朗特公司在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的原告,应当受基础合同《订单合同》的约束,故本案的管辖依据应当按照基础合同《订单合同》予以确定。

现涉案《订单合同》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红湖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订单合同》虽未直接约定“履行地”,但其第1条明确交货地点为“上海洪湖”,第2条明确“交(提)货方法及运杂费负担:乙方(即被告朗特公司)送货至甲方公司(即被告红湖公司)仓库”,根据《送货回单》,该仓库位于被告红湖公司的住所地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号,即合同履行地与被告红湖公司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同时,本案系争标的为人民币39237311元,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红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本案为保理合同纠纷,虽债权转让是业务的核心内容,但保理合同的内容不仅仅是简单的债权转让。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方式,其功能主要体现为贸易融资。故应认为债权转让之内容是在整个保理合同框架下运作的。同时本案中张某、陈某也是属于保理合同的担保人而非债权转让合同的担保人,故原审法院只以债权转让合同确定本案管辖不妥。其次,在案件存在并列的客观合并时,当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纠纷一次解决之要求、程序利益保障等因素不宜分开审理的,如不同的诉讼标的之间既有约定管辖又有法定管辖的,约定管辖中的管辖利益应更具优先性。故在本案保理合同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以上述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更为妥当。据此,原审对本案的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裁定依法撤销原裁定,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来源

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张某、陈某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3327号]、二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辖终99号]

延伸阅读

一、在协议管辖条款因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争议标的的为给付标的的法定标准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国涧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林某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01民辖终792号]中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9)苏01民终2389号民事裁定中认定案涉《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三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辖区,该管辖约定应为无效,故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的人民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该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依法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二: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在即科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冯梅、西安新城蔻华医疗美容诊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陕0102民初596号]中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西安市新城区。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法律规定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系原告即科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原告即科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路××号××栋××室,因本案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安市新城区,故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本案依法移送至原告住所地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深圳融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丁某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沪0110民初7582号]中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的依据是2018年9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第10条虽约定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均不在本院辖区,本案争议与上海市杨浦区并无实际联系,故本院并无管辖权。其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新陈家村新奇×××号,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