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疑难案件精解及胜诉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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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第三人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对保理商作出的保证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第三人对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三人持有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件足以使保理商产生合理信赖,构成表见代理,法定代表人作出的保证成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5月25日,德润保理公司与双荣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约定若发生坏账风险,双荣公司对应收账款未获清偿的部分具有回购义务。

二、2015年5月25日,德润保理公司与双荣公司、王某彪的委托人王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某彪对双荣公司的上述回购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三、2015年5月27日,德润保理公司向双荣公司支付4793809.31元保理融资款,并受让双荣公司对购货方的967680美元应收账款债权。

四、截至2015年12月23日,德润保理公司未获得任何应收账款回款及利息,遂向广州南沙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荣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王某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广州南沙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以王某彪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署的保证合同无效,驳回德润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德润保理公司不服上诉。

六、广州中院二审认为,王某持有的外观授权文件足以令德润保理公司相信其有王某彪的授权,构成表见代理,遂判决王某彪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彪以其与王某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申请再审,

七、广东高院再审认为,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彪应否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广州中院、广东高院进行论述如下:

第一,案涉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内容可以证明是王某彪委托王某办理公司融资业务。本案中,王某向德润保理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载明兹证明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彪现全权委托王某办理公司融资业务,授权人处加注了王某彪的签名并加盖了双荣公司的盖章。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德润保理公司据此理解王某彪委托王某全权办理保证担保业务并无不当。

第二,王某在签订保理合同时携带了非签约必需的王某彪的身份证原件。本案中,王某能够取得王某彪的身份证原件、携带至签约现场的行为,足以让德润保理公司相信王某具有代王某彪签订保证合同的代理权。

第三,王某向德润保理公司提交了王某彪的《个人信用报告》可以证明王某彪委托王某办理保证担保业务。从常理推断,王某彪的《个人信用报告》仅其个人或授权的相关人员有权获取并持有,而德润保理公司持有该信用报告,从正常逻辑来讲应当系王某彪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向德润保理公司所提供。

第四,王某彪理应知道其已向德润保理公司提供保证且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德润保理公司提交的《合同接收确认函》证明双荣公司收到了案涉保理合同及保证合同,且盖章确认。王某彪作为双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知道上述事实,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提出过异议。

综上所述,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王某对王某彪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王某彪应向德润保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为了降低坏账风险,通常会要求应收账款转让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增信措施,本案的问题在于应收账款转让人是否提供了有效的保证。结合本案体现的风险点及注意事项,现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具有多重属性,在实践中要格外注意和识别实施民事行为的真正行为人,进而得出唯一性的结论。在分析上述争议焦点的同时,不难发现,王某彪既是双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独立民事主体,其提供保证的民事行为既有可能是以双荣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双荣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可能是王某彪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对王某彪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值得指出的是,在实务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多重身份,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也存在多种可能性。所以,在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增信措施时,需要从外观上,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第二,王某对王某彪构成表见代理在于王某的行为足以令德润保理公司相信王某有王某彪的授权。本案再次给民营企业家提了个醒,千万不要将自己的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个人信用报告以及其他签字按手印的有效证件随便给其他人。本案中,王某向德润保理公司出示王某彪的身份证原件、提交王某彪的个人信用报告以及关于王某彪对保证合同的内容并无异议等事实足以令德润保理公司相信王某实际获得了王某彪的授权,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商事主体特别要注意默示是否构成意思表示所带来的法律风险。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行为人亦可以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本案的一个细节是,在双荣公司收到保证合同时,王某彪对其已向双荣公司对德润保理公司持有的应收账款负有回购义务等内容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因此,对于商业交易活动中的任何一份合同文本、授权委托书、交易对方发来的任何文件,都有可能构成对己方不利的证据,作为商业主体应从严把控、审核,以避免陷入对方设计好的法律风险“圈套”。

法院判决

广州中院、广东高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保证合同》(编号DRZL2015-018-G-P)落款中,保证人栏加盖王某彪私章及代理人王某签名。王某向德润保理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内容载明“兹证明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彪现全权委托王某(身份证号:)办理公司融资业务”,授权人处加注了王某彪的签名并加盖了双荣公司的盖章。而从德润保理公司二审提交的王某签约现场照片来看,王某签约时携带了王某彪的身份证原件。而德润保理公司二审提供的《合同接收确认函》,虽一方主体为“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但关于接收的文件,即《保理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名称及编号与本案一致,确认接收相关文件的一方为双荣公司,且有双荣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时,双荣公司亦确认其与德润保理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双荣公司确认签收过涉案《保证合同》,而王某彪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悉王某已代表其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但未就此提出过异议。二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合同相对人德润保理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王某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相关规定,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保证合同》成立,并无不当。王某彪应当履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来源

广东德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王某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7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7857号]、再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578号]

延伸阅读

一、保理商在确认债权过程中对相对人身份以及是否有授权等情况没有进行必要核查,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冠中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重型机器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7606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该条款所确立的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适用的前提是相对人应当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中,相对人无过失系指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本案中,案外人于某在冠中保理公司至上海重型公司处确认债权的过程中,以上海重型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相关文书上加盖带有上海重型公司名称的印章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系出自上海重型公司的授意,而针对本案双方就所盖印章是否为真实印章的争议,本案一审及二审过程中两次鉴定程序,均因冠中保理公司一方的原因未能完成,故对冠中保理公司关于涉案书证上涉及上海重型公司名称的印文系上海重型公司真实印章所盖的主张,因冠中保理公司未尽证明义务,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冠中保理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进行债权确认之前,曾通过任何官方公开渠道与上海重型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取得联系,以确认本案系争债权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于某声称自己系上海重型公司财务人员并加盖公章时,其曾采取过任何措施对接洽人于某的身份予以核实,或要求于某出具能证明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债权确认的授权文件。本院认为,冠中保理公司未对相对人身份以及是否有授权等情况进行必要核查,具有明显疏漏,难以认定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冠中保理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要件,对其所主张的适用表见代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表见代理的认定遵循主客观统一原则,即行为人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外在表征、相对人在主观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案例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枣庄正博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枣庄市丰源燃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338号]中认为,兖矿煤化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梁在《应收账款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客观上分析,赵某梁未曾代表兖矿煤化公司实际与济宁银行办理过保理等类似金融业务,亦未向济宁银行出示其取得过兖矿煤化公司办理保理业务事宜的授权,故赵某梁的无权代理行为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从主观上分析,济宁银行在办理该业务过程中,虽到兖矿煤化公司进行了实地核保,但未对赵某梁的身份予以严格核实,故不能认定济宁银行在办理该保理业务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三、保理银行主张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对行为人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征和尽到谨慎审查义务的主观善意负有举证责任。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华润电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山东鑫运达煤业有限公司、王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054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客观上需具备有代理权的客观表征;二是主观上需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华润公司对李某在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不予认可,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及《煤炭采购结算单》并非李某代表华润公司签订。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虽主张李某曾代表华润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以及其他银行办理多笔保理义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主张,在案涉多笔资金的支付过程中华润公司知道李某的身份,后期也得知李某代表华润公司进行保理业务和进行煤炭结算有关的签字,每笔付款与李某的指令也一一对应,上述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李某在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对华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1] 本案例发生于《民法典》公布之前,被引用的法条为当时有效的条文,其中的裁判规则与《民法典》生效后的内容并不冲突,仍可作为参考,提请读者注意。全书同。

[2] 205号文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