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疑难案件精解及胜诉实战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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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保理商以低价向自然人出让保理债权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出让应收账款应遵循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若保理商以明显低于保理债权金额的价格向个人转让保理债权,且个人无受让保理债权的资质,该转让行为损害了金融监管秩序,应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7年7月27日,信安保理公司与亚风快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约定亚风快运公司将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信安保理公司,信安保理公司向亚风快运公司提供300万元保理融资额度。

二、2017年8月25日,诚隆公司与信安保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信安保理公司向诚隆公司的互联网金融平台有借款需求的客户,诚隆公司将募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信安保理公司对上述具体业务提供担保。

三、2018年7月10日,筑云公司出具的《债权证明》载明其向上述网贷平台出借100万元,信安保理公司代偿借款,并受让原债权及附属权益。

四、2018年7月27日,借款人亚风快运公司向信安保理公司作出还款承诺函,自愿承担分期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五、2018年10月18日,李某与信安保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亚风快运公司的债权(暂计2018年10月18日债权金额为1977167.26元)转让给李某。亚风快运公司确认债权转让。

六、2018年10月24日,李某向信安保理公司支付债权受让价款299399元。后因亚风快运公司未向李某还款,遂成讼。

七、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为,李某作为自然人不得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亦无接收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资质;李某以低于债权价格受让保理债权客观上造成信安保理公司资金损失和损害了金融监管秩序,遂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见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本书作者暂以本案一审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某能否主张取得信安保理公司与亚风快运公司之间的保理款?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李某不具备从事商业保理的资质。根据李某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为李某实质上属于从事保理业务。而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及《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中关于商业保理准入资格的规定,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应成立商业保理公司,并且在设立条件、人员配置、风险防控等方面均进行了规定。从上述规范可知,个人不得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李某亦自认并无接收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资质。

第二,李某与保理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商业保理公司的资金除股东投资的股本之外,多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融资,李某以明显低于债权金额的价格受让信安保理公司的保理债权,客观上造成了信安保理公司的资产流失,信安保理公司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保理债权,对金融监管秩序亦造成了损害。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李某与信安保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亚风快运公司不承担向李某的还款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实务中,有的保理商是做真商业保理,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保理融资;有的保理商通过转让保理债权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甚至低价转让债权,对于后者行为的效力如何判断?现结合典型案例,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对保理商而言,在鱼龙混杂的商业保理领域,不乏存在保理商以低于保理债权金额的价格转让保理债权,以募集资金。在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205号文)后,保理商从事相关业务要面临严格的处罚。本案带来的启示:其一,保理商不能向个人转让保理债权,个人没有叙作商业保理业务的资质;其二,保理商不能低价转让保理债权,这里如何判断低价呢,本案表明低于保理债权的1/6就已经构成;其三,保理商要审慎同网贷平台开展募集资金、吸存放贷的行为,这是205号文明令禁止的;其四,建议保理商及时清理劣质应收账款,避免进入诉讼程序,以减小金融监管的压力。

第二,对个人投资者而言,当前保理行业正面临大洗牌、大重组、大变革时期,要选择有优质底层资产的基金组合、信托计划、投资产品开展投资,也要关注发起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有雄厚的资金背景、是否有足够硬的专业背景以及企业背景,等等。此外需要提醒个人投资者的是,在商业保理领域,个人没有受让保理债权的资质,不要轻信以低价就可以买到优质理财产品的谎言,千万不要上当。因此,为避免有类似本案的当事人出现被骗的情况,建议其可以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要求保理商返还融资款及利息。

法院判决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主张被告亚风快运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系基于其受让的第三人信安保理公司与被告亚风快运公司之间《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款之债权,原告李某受让债权后,依据保理合同向被告亚风快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属于从事保理业务,而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及《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中关于商业保理准入资格的规定,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应成立商业保理公司,并且在设立条件、人员配置、风险防控等方面均进行了规定,从上述规范可知,个人不得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原告亦自述并无接收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资质;并且,商业保理公司的资金除股东投资的股本之外,多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融资而来,原告以明显低于债权金额的价格受让信安保理公司的保理债权,客观上造成了信安保理公司的资产流失,信安保理公司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保理债权,对金融监管秩序亦造成了损害。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第三人信安保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被告亚风快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李某的还款责任。

案件来源

李某与深圳市亚风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金东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信安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0608号]

延伸阅读

一、债务人向商业银行转让对第三人的债权以抵销对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欠债务,其行为本质属于抽逃出资、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案例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宏立锰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行、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75号]中认为,本案中,韶山农商行与宏立锰业公司在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宏立锰业公司将其对湘潭市城建投公司基于2500万元投资及利息所形成的债权(除去已质押给韶山农商行的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韶山农商行,用以在等额范围内抵偿徐某新、徐某平、徐某武所欠韶山农商行的3950万元贷款。因宏立锰业公司将债权进行转让的目的是等额抵偿宏立锰业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对外债务,该行为本质上属于抽逃出资、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损害了宏立锰业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宏立锰业公司与韶山农商行之间并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故韶山农商行对转让部分的债权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无权要求农行韶山市支行停止对该债权的执行。

二、保理商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以股权转让之名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购子公司的股份之实,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案例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民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曹明钟、重庆合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渝01民终9527号]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商保理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关键是民商保理公司与合商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民商保理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合商投资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购买案涉股份的资金系由民商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民商保理公司汇款217万元,同日即由民商保理公司向周某汇款。依据查明的事实,民商保理公司系民商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持股的公司。本案表面上虽为民商保理公司与合商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但实际上应为民商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购买本公司股份,在股东名册中将案涉股份登记在该全资子公司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民商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民商保理公司与合商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民商保理公司并未合法受让案涉股份,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