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205条 【物权编调整范围】〈辅助〉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206条 【基本经济制度与经济政策】〈宣导〉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宣导〉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宣导〉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207条 【物权平等保护】〈宣导〉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208条 【物权公示原则】〈辅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209条 【不动产登记原则】〈辅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防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防御〉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210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与统一登记制度】〈辅助〉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辅助〉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参引〉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211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必要材料】〈辅助〉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212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辅助〉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辅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213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禁止行为】〈防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214条 【应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辅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215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辅助〉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216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辅助〉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的管理】〈辅助〉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217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辅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218条 【不动产登记的查询、复制】〈主要〉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219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保护】〈辅助〉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220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主要〉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辅助〉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防御〉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参引〉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221条 【预告登记】〈辅助〉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防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防御〉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222条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参引〉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223条 【登记收费标准】〈辅助〉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224条 【动产物权交付原则】〈辅助〉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防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25条 【特殊动产登记对抗】〈防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26条 【简易交付】〈辅助〉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27条 【返还请求权让与替代交付】〈辅助〉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228条 【占有改定】〈辅助〉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229条 【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的物权变动生效时间】〈辅助〉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30条 【继承取得物权的生效时间】〈辅助〉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231条 【事实行为变动物权的时间】〈辅助〉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232条 【非因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处分】〈辅助〉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233条 【物权侵害的救济途径】〈参引〉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234条 【物权确认】〈参引〉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235条 【原物返还请求权】〈主要〉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236条 【排除妨害、妨害防止请求权】〈主要〉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237条 【物权毁损的救济】〈参引〉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238条 【侵害物权的民事责任竞合】〈参引〉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239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与并用】〈辅助〉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