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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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专利侵权合法来源认定应尊重交易习惯

——源德盛公司诉罗某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83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源德盛公司

被告(上诉人):罗某文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407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系源德盛公司。2016年12月16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6)渝中证字第4594号公证书,内容表明:2016年12月15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步行者电器”处购买自拍杆四个,共计80元,发票上盖有“罗某文发票专用章”,经比对,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侵犯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后罗某文举示了渝中区屏有通讯器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和营业执照照片。另举示抬头为“重庆靓宇通讯”的送货单,显示:购货单位为“罗某文”,发货人为“朱”。在送货单的右下方,附有“渝中区屏有通讯经营部”盖章,商品名称和数量为迷你自拍杆5个,加长自拍杆5个,送货单时间为2016年3月3日,罗某文于当日通过支付宝转款方式向朱兴宏支付货款510元。根据该店铺的照片显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号重庆通信器材交易市场中嘉通信城一层××号开间的店铺名称为“靓宇通信”。此地址与屏有通讯器材经营部工商执照上记载的经营地址一致。(2016)渝中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黑色外包装上注明是3代,与罗某文在视频中向屏有通讯器材经营部出示的产品基本相同。

【案件焦点】

专利侵权案件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经比对,罗某文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全部技术特征。罗某文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罗某文的合法来源抗辩因无相应事实依据而不成立,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3]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4]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罗某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罗某文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罗某文提供的送货单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转款记录与出示的送货单在交易时间、交易当事人、交易标的额等方面均保持一致,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据罗某文提供的照片显示,“靓宇通信”店铺的地址与屏有通讯器材经营部工商执照上记载的经营地址一致。结合送货单和工商登记信息,该店铺虽名为“靓宇通信”,实则由“屏有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前述送货单上抬头虽为“靓宇通信”,但实际上是由屏有通讯器材经营部发货。罗某文二审期间举示的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涉案自拍杆来源于屏有通讯器材经营部。罗某文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罗某文销售了侵权产品,其理应停止销售上述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由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分担源德盛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应合理费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6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6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罗某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法官后语】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明确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即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及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同时,行为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专利合法来源抗辩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维护商品正常的市场流通,避免因专利侵权纠纷而影响市场正常经营,基于此平衡善意行为人合法权益与权利人合法权益间的关系。并且由于立法选择由销售者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免除赔偿责任,有利于权利人通过对销售者的诉讼,发现生产侵权产品的源头,以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基于此种法律渊源及立法目的,对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明标准不宜过于严格,有人主张因专利有关材料对包括销售者在内的公众而言是触手可及的,销售者应据此对其销售的产品承担审查的义务,但过于严格的标准忽略了主体承担义务时的民事责任能力,也可能忽略了最基本的市场要素——产品销售的多样性。对不同销售主体、不同销售产品课以相同证明标准实质上否定了合法来源的制度价值。因此,有必要切合实际讨论合法来源抗辩中“尊重交易习惯”的具体适用。

对于侵权产品享有合法来源这一积极事实,通过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分配给由主张该事实的被控侵权销售者承担,以证明侵权产品是经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实践中,对此并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点集中在:合法商业渠道的认定标准,包括合法来源成立的证据要求上。

针对专利合法来源抗辩客观审查标准过高的问题,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专利侵权中合法来源的认定应尊重交易习惯,根据诉讼主体的民事责任能力在个案中就有关交易行为的一般交易习惯进行判断。基于民事诉讼的时效性、复杂性,其事实认定的标准与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尽相同。针对不同诉讼主体证据保存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性,应当充分考虑其经营活动及交易习惯等实际情况,在一定情况下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即在个体工商户基于交易习惯无直接证据以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若其提交的间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则行为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条件成立。

综上,结合现行法律法规,考虑到相对于商标,专利侵权中一般销售者者对专利侵权的识别和审查能力较弱,在销售者对专利侵权主观上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对合法来源适用相对宽松的标准,但同时也能让权利人基于合法来源的明确指向追溯到上家,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