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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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退役军人、出嫁女的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界定

——焦某光等诉上榨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51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焦某光、阮某黄、焦某、焦某焱

被告(上诉人):上榨村民组

【基本案情】

阮某黄与焦某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焦某、焦某焱。阮某黄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上榨村民组,且上榨村民组一直未对阮某黄家庭的承包地进行调整,亦未明确表示收回其名下的承包地。

2018年8月4日,新县政府决定对上榨区域进行改造,需征收土地、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涵盖上榨村民组所有区域。县政府征收上榨村民组土地后,上榨村民组村民可按村民组上报的原住村民名单每人享受无偿安置20平方米的商铺和每户3人一个停车位的拆迁补偿政策。后因上榨村民组认为焦某光、阮某黄、焦某、焦某焱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向棚户区改造专项指挥部报送焦某光、阮某黄、焦某、焦某焱的名单,导致焦某光、阮某黄、焦某、焦某焱未能分得门面房及停车位,引起诉讼。

另,焦某光系山东省昌邑市北孟镇高阳东村人,20世纪90年代初入伍,军校毕业后,其所在村民组取消了其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资格,收回了其名下的承包地及其他经济分配权。2005年12月1日,焦某光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有关规定选择退出现役(复员),后随其妻子阮某黄落户新县。2017年9月后,焦某光为羚锐集团临时工。

阮某黄与焦某光结婚后,为解决住房问题,2006年经县武装部、新集镇武装部及居委会等各方协商,上榨村民组同意给阮某黄解决建房地皮一块,双方签订了《建房用地协议》,约定上榨组本着拥军优属原则,将一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地皮优先优惠给阮某黄,定价3000元,一次性付清即可开工。后阮某黄支付3000元取得该建设用地。

【案件焦点】

焦某光、阮某黄、焦某、焦某焱是否具备上榨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阮某黄出生并落户于上榨村民组,婚后亦未将户籍迁出,上榨村民组并未对承包地进行调整或单独收回其承包地,阮某黄婚后亦未在其丈夫出生地的原村民组取得承包地,其仍然依赖于上榨村民组所分配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且婚后其仍然与丈夫及家人一起在上榨村民组所在地生活;虽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以及城镇化进程,上榨村民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对所属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逐步弱化,但并不能改变现阶段土地仍然属于农民基本生产资料的这一客观事实;上榨村民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阮某黄未履行村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故阮某黄具备上榨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公民出生后随父或母落户后,便当然具备其父或母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阮某黄的子女焦某、焦某焱取得上榨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焦某光婚后基于婚姻关系落户上榨村民组并随妻子阮某黄在上榨村民组生活,并非基于上榨村民组接纳为村民组成员而落户,且落户后并未在上榨村民组分配有承包地,并非依赖上榨村民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且依据国家政策,其退伍后本应享受工作安置,但其本人自愿放弃安置工作的待遇,选择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并自谋职业;故,焦某光并不具备上榨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上榨村民组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在确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时阮某黄、焦某、焦某焱具有上榨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安置补偿待遇。上榨村民组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后作出的安置分配方案虽在程序上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村民是否具有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否享受安置补偿待遇系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属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该分配方案及表决结果与现行法律、政策相违背,侵害了阮某黄、焦某、焦某焱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阮某黄、焦某、焦某焱具备上榨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村民组成员享有同等的安置补偿待遇;

二、驳回阮某黄、焦某光、焦某、焦某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榨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阮某黄出生于1971年,1999年土地承包时其为阮某厚家庭成员,享有其家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二审中上榨村民组提交的阮某厚家庭户口本和阮某黄提交的阮某黄家庭户口本的签发时间均为2005年8月,说明2002年再次分配土地时阮某黄尚未分户,其仍为阮某厚家庭成员,仍享有其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上榨村民组上诉提交证据证明阮某黄未取得上榨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应视为空挂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阮某黄婚后与家人一直在上榨村民组所在地生活,其开办的幼儿园亦建立在上榨村民组土地上,其和子女与上榨村民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和生活关系。故上榨村民组上诉称阮某黄靠开办的幼儿园生活,不依靠该集体土地生存,阮某黄及其子女已不具备上榨村民组集体成员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县上榨区域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中并没有关于外嫁女不安置的规定,且经过村民议定程序决定的事项亦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故上榨村民组上诉称对出嫁女不安置是依据新县人民政府制订的安置方案且经村民组会议通过,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类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一、出嫁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指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组织内部应当具备的权利义务能力。在司法实践中,某一自然人如果具有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生产、生活,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可认为该自然人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认定出嫁女能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主要结合出嫁女户籍地、户籍变动情况、是否有承包土地经营权、是否履行了村民义务、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稳定联系等方面的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认定。

1.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根据户籍管理制度,村民的户籍地是认定村民资格的基本条件,只有取得了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才能进一步认定是否具有村民资格。因此,出嫁女出嫁后的户籍情况是认定出嫁女村民资格的基本条件。

2.是否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成员关系。依据农村习俗,女子出嫁后一般在夫家生产和生活,其户口也随之迁入夫家所在村,与夫家所在村保持着稳定的关系,并享有所在村相应的村民权利,承担相应的村民义务。因此,出嫁女是否与其夫家所在村保持着稳定的关系,并在夫家所在村居住是认定其是否具有该村村民资格的重要条件。符合该条件,出嫁女才能具有夫家所在村的村民资格。如出嫁女婚后不在夫家所在村居住,也没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成员关系,就不能认定其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主要经济来源,失去土地,村民即失去了生活的基础条件。故是否承包土地及有承包经营权,是否以进行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判断出嫁女是否享有村民资格的客观条件。

4.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主要表现为承包土地上的义务及其他方面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必须结合出嫁女履行村民义务的客观实际情况确定:有部分出嫁女户籍虽然在某村,但其长期不在村中居住,也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从形式上看是村民,但实质上因不尽村民义务而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脱离了联系,如认定其具有村民资格,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出嫁女婚后如果在夫家或新户籍地等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土地,而在娘家有承包土地的,其村民义务实际上是以娘家为家庭单位,由娘家人代为一并履行的,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出嫁女未履行原所在村的村民义务。

本案中,阮某黄婚后未在他处取得承包地,而是一直在上榨村民组生活,其开办的幼儿园亦建立在上榨村民组土地上,未改变其以上榨村民组土地为生存保障的客观事实。因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村民议定程序违法剥夺出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阮某黄具有上榨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退役军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当前,国家非常注重保护现役和退役军人的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在内的合法权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第七条规定:“下列人员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资格: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判断退役军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根据其退役前和退役后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一方面,要考察退役军人入伍前是否已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在其服役期间保留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退役军人退役后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首要因素就是考察其入伍前是否已经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入伍前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那么其退伍后就当然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另一方面,要考察退役军人退役后是否享受国家分配或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军人退役后可享受国家分配或安置工作,现实生活中也有部分军人放弃分配和安置而选择自主择业。军人在其服役期间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选择国家安置则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如果选择自主择业,其退役后仍继续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本案中,焦某光在军校学习期间,其原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取消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能证明为此提出了相关的申诉程序。其婚后基于婚姻关系落户上榨村民组,但并未在上榨村民组分配有承包地;依据国家政策,其退伍后本应享受工作安置,但其本人自愿选择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并自谋职业,并非依赖上榨村民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故焦某光不具备上榨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编写人: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金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