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生活保障标准”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的适用
——黄某亮诉黄某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1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亮
被告(上诉人):黄某琴
第三人:彭某珍、黄某英、黄某珍、黄某平
【基本案情】
黄某亮与彭某珍婚后生育有黄某松、黄某荣、黄某红、黄某珍、黄某英五个子女。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黄某亮户有八人,因黄某松、黄某荣相继结婚,黄某亮户陆续分户,分户后黄某亮、彭某珍、黄某珍、黄某英、黄某红为一户。后黄某珍、黄某英相继出嫁。黄某红与黄某亮及彭某珍一直共同生活至其因病于2017年12月20日去世。黄某红终身未婚,于2000年左右抱养黄某平,但未办理收养手续。黄某平于2016年出嫁,婚后户口未迁移。黄某琴系黄某松的儿子,从未与黄某红共同生活。
因建设需要,政府对民田村部分土地进行征收,并于2018年11月12日进行地块现场面积丈量及对地上附着物进行登记。其中地块编号为106号的土地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分配给黄某亮一户承包,面积为1.1亩。106号地块的征收土地补偿款为56980元、青苗补偿款为1760元、产业发展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款为52800元,三项合计111540元。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征地补偿款权属问题发生争议,经村委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经调解黄某亮同意如数由黄某琴领取,并从中交四万元整给黄某亮。今后凡是黄某红生前名下分的田地、房屋、遗产均由黄某琴继承。同时黄某琴继续赡养黄某亮、彭某珍俩老至百年……”的协议。基于此协议,黄某亮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黄某琴领取了上述征地补偿款,后未按照协议给付黄某亮征地款及赡养黄某亮、彭某珍二人。
【案件焦点】
1.案涉征收土地是属于黄某亮户承包土地还是属于黄某红个人承包土地;2.黄某琴是否应当将征地补偿款全数返还给黄某亮;3.彭某珍、黄某英、黄某珍、黄某平是否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红生前一直与黄某亮、彭某珍共同生活,其生前户籍住址与黄某亮、彭某珍的户籍住址一致,应认定黄某红生前与黄某亮、彭某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案涉征收土地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属于黄某亮户的承包地,落实生产责任制后黄某亮户经过分户、家庭成员人数变化,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土地是属于黄某亮、黄某红等人共同承包还是属于黄某红个人承包存在争议。因黄某红与黄某亮属于同一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106号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黄某亮户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黄某红于2017年去世后依法不再对承包地的收益享有权利,案涉土地征收发生在黄某红去世之后,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属于黄某亮户在土地被征收时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黄某平与黄某红虽未办理收养手续,双方之间不形成收养法律关系,但黄某平幼时起便与黄某红共同生活,双方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黄某平应属于黄某亮户的家庭成员。黄某亮户在分户后,黄某珍、黄某英属于同一户家庭成员,虽其二人相继出嫁,户口亦迁移至夫家,为确实保障妇女权益,应确认第三人黄某珍、黄某英对106号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享有权益。
黄某琴未与黄某红共同生活,不因封建性的“过继”“立嗣”形成抚养关系,与黄某红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即不是黄某亮户的家庭成员,不是案涉征地补偿款的共同共有人。双方当事人虽曾达成协议,由黄某琴领取案涉征地补偿款,但因该协议处置的财产涉及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无效。黄某琴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案涉征地补偿款。黄某琴不属于黄某亮户的家庭成员,黄某琴占有案涉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应退还给相关权利人,即黄某亮、彭某珍、黄某珍、黄某英、黄某平。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
黄某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某亮、彭某珍、黄某珍、黄某英、黄某平征地补偿款111540元。
黄某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政府征收土地后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目的是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水平。要确实保障所涉农民的合法权益,如何确认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及案涉承包地的承包权人是处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的两大难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除了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属于该承包户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承包户家庭成员的增减不改变该承包户承包地的面积,不减损该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户家庭成员死亡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自然消亡,不再是共同经营权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畴,不得因继承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获得承包户家庭成员资格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第一次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时明确属于该户的家庭成员,不论其因血缘或因婚姻还是收养等法律关系而成为该家庭成员。第一次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前已出嫁而未明确属于该户家庭成员的妇女,不能取得该承包户家庭成员资格。二是承包户家庭成员所生的子女因出生当然获得该承包户家庭成员资格。根据养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等同于婚生子女的基本原理,与承包户家庭成员形成了有效收养关系的养子女、由承包户家庭直接抚养的继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应当属于该户的家庭成员。三是承包户家庭成员结婚的,其配偶如果主要依赖该户的承包土地生活,也是该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不能仅以该配偶是否落户于该家庭户为标准确认其承包户家庭成员资格,户口迁移与否只是行政上对于户籍的管理,不能据此否认或承认承包户家庭成员配偶的家庭成员资格。
从上述常见取得承包户家庭成员资格的情形可以发现,个人是否获得某承包户家庭成员资格,关键在于辨别其生活保障是否来源于该户承包土地的收益。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依赖于承包土地的收益生活,承包土地的收益是其生活保障。在农村风俗习惯中,有将近亲属晚辈“过继”到本户未生育儿子的成员名下的情形,即所谓“立嗣”,形成封建性“父子关系”,这类“嗣子”是否属于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应当审慎判断,原则上应坚持“生活保障”标准。如果双方实际在一起生活,确实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或者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此时应确认“嗣子”的家庭成员资格。如果双方只是名义上的“过继”,并没有真正生活在一起,“嗣子”不以“名义父亲”所属家庭的承包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则不能因此成为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特别是“嗣子”仍属于其亲生父母家庭户的成员,享有该户承包地权益的情形下,不能仅因“过继”而取得“名义父亲”家庭的家庭成员资格,即不能因此成为该户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畴。因此“嗣子”也不能以“继承人”身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
本案涉及承包户家庭成员认定的两种特殊情形。一是黄某平与黄某红没有形成收养法律关系,但黄某平由黄某红抚养成人,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应认定黄某平和黄某红属于同一承包户家庭成员,即黄某亮户的家庭成员。二是能否因“过继”加入成为承包户家庭成员,黄某琴辩称其被过继给黄某红,故基于继承关系而享有黄某红名下的土地承包权益。但是其二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或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也从来不是同一承包户家庭成员,故黄某琴不能因“过继”而取得黄某亮户的家庭成员资格,不享有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基于“嗣子”身份继承取得黄某红名下的土地承包收益。
关于黄某亮与黄某琴的涉案协议,内容包含有承包户家庭成员的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等内容,协议无效,黄某琴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黄某亮户家庭成员资格。而且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协议的内容也产生了新的争议,所以不能依据该协议分配案涉征地补偿费用。
综上,享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权利的前提是属于承包户家庭成员,是否为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应同时坚持户籍、生活保障、实际生产生活等多重审查标准。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袁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