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买受人应合理选择产品质量瑕疵责任的承担方式
——苏华公司诉日昌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72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苏华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日昌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9日,苏华公司与日昌公司签订《输配电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标的物系2台SCB10-1600kVA箱式变电站和1台SCB10-1000kVA箱式变电站。质量要求以国家标准及双方约定的图纸为准。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自产品出厂之日起质保期1年。该合同后附图纸中载明变压器的型号为SCB10-1600kVA和SCB10-1000kVA,未载明材质为铜箔或铝箔。2017年12月24日,日昌公司向苏华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苏华公司认为,按照合同载明的型号,变压器应当为铜箔,但日昌公司提供的变压器系铝箔,造成变压器在使用过程中升温异常,升温快、温度高,不能满负荷运行,故诉至法院要求日昌公司提供全站设备国家级产品检验试验合格报告并更换变压器,同时承担更换期间的损失,另向苏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案件焦点】
1.涉案变电站中的变压器应当为铜箔还是铝箔;2.如果涉案变压器质量有瑕疵,日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更换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3台变压器应为铝箔或是铜箔,由于涉案合同和设计图纸中都未以文字形式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按照《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JB/T3878-2010)的规定,涉案3台变压器应为铜箔。日昌公司交付苏华公司的涉案变压器均为铝箔,不符合约定。
涉案变压器以铝箔代替铜箔确实不符合约定,日昌公司因此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从质量问题上说,涉案变压器主要表现在升温方面,而国家亦未禁止变压器使用铝箔。从使用状态来说,箱式变电站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1年时间,而且目前仍在使用中。从相关费用来说,如果更换变压器,必然产生停电、拆卸、安装等高昂费用。基于以上因素,在当事人未作出特别约定、合同亦未解除的情况下,更换变压器不属于解决本案纠纷的合理方式。苏华公司可通过减少价款等合理方式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法院对苏华公司要求更换变压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变电站已经处于使用中,对苏华公司要求提供全站设备国家级产品检验试验合格报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日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只是该履行行为属于不完全给付,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的情形不符,对苏华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苏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日昌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并无不当。但因涉案标的物质量问题主要体现在升温方面,且根据箱式变电站已投入使用,更换标的物成本亦较高。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更换变压器不属于解决本案纠纷的合理方式亦无不妥。另外,变电站已经处于使用过程中,苏华公司要求日昌公司提供全站设备国家级产品检验试验合格报告,还要求日昌公司给付50万元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应遵循以下顺序:首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其次,如果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后,通过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质量标准的,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如果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从而构成质量瑕疵,那么,买受人享有以下法律救济方式: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二,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如果买受人没有解除合同,而且合同也没有约定质量不合格时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则买受人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所谓“合理选择”,是指综合考虑质量瑕疵的程度、不同补救方式的成本等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具体来说,能通过修理解决的,应当避免更换或重作;能通过外部方式加以改善的,应当通过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方式予以解决,以贯彻权利救济中的比例原则。
本案中,关于箱式变电站中的变压器应当系铜箔还是铝箔的问题,双方并未作出约定。《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JB/T3878-2010)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业标准,可以作为认定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虽然涉案箱式变压器未采用铜箔,但其所采用的铝箔亦为国家所允许,而由此导致的发热问题,实际上可以通过在变电站内容增加降温设备(如空调、风扇)等方式予以解决,这也不影响苏华公司要求日昌公司承担减价责任或赔偿损失。如果采取更换的方式,将会带来高昂的成本,不利于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更换变压器不属于解决本案纠纷的合理方式,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马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