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遗赠
遗赠也是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其遗产的一种方式。《民法典》第1133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一、什么是遗赠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立遗嘱的公民为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为受遗赠人。遗赠的法律特点有:
1.遗赠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只要将遗赠内容载入遗嘱,不需要受遗赠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但遗赠受领人可以拒绝接受,也可以放弃受遗赠。拒绝接受或者放弃遗赠后,该项被放弃的遗赠财产按法定继承分配。
2.遗赠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遗赠人只能是自然人,受遗赠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或是法人。但作为受遗赠人的自然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3.遗赠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
遗赠人生前所做的遗赠行为,只有到遗赠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受遗赠人才有权取得遗嘱中所遗赠给他的遗产。遗赠人在其生前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自己的遗赠,任何人不得干涉。
4.遗赠是一种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赠人只能通过遗赠给受遗赠人带来某种财产利益,包括债权等消极财产。遗赠人不能通过遗赠为他人设定债务,只有当遗产中的利益大于债务时,遗赠人方可将全部或部分遗产赠与受遗赠人,以使其最终获得利益。如果遗赠人将其全部遗产遗赠给国家、集体或某自然人,而其生前又有债务时,则受遗赠人只能接受清偿债务后剩余的财产,但这种清偿只能是对被继承人债务的处理,受遗赠人本身并不承受被继承人的债务。也就是说,即使遗赠人附加了债务等负担,所附加的负担也不是遗赠的对价,需无损于遗赠的无偿性。
5.遗赠行为不能代理
遗赠是遗赠人给予特定的受遗赠人的,受遗赠的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方面,遗赠必须由遗赠人本人用遗嘱的形式直接进行意思表示,不可以委托他人代理为之。另一方面,接受遗赠也必须由受遗赠人亲自接受,只能由自己亲自享有,不得转让。如果受遗赠的自然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赠即不能发生效力。受遗赠人即使在遗赠人死亡后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前死亡的,遗赠也不能发生效力。如果遗赠人将财产遗赠给国家或者社会组织,由国家或者社会组织的代表予以接受。
6.遗赠对象在法定继承人以外
遗赠是对特定范围内的人赠与财产的行为,即只能将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就是说,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只能成为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不能成为受遗赠人。因此,在受遗赠人的范围上,遗赠具有特定性。
二、遗赠的认定
要掌握遗赠要领,需要了解与遗赠相似法律行为的界限。
1.遗嘱继承与遗赠的主要区别
遗嘱继承和遗赠均属于被继承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其遗产的法律行为。遗嘱与遗赠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在法律上的区别还是十分明显的。
(1)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范围不同
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自然人,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或集体组织、社会团体。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根据《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12]
(2)受益人对权利主张的方式和时限要求不同
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的,即视为继承。而受遗赠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视为放弃,即丧失受遗赠权。
实践中,常有老年人把二者概念混淆,导致遗嘱人不能准确界定受益人的身份,或导致受遗赠人不能及时主张权利,从而不能合理维护各方合法利益,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比如,有的老年人立遗嘱把财产遗留给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自己的侄子女、外甥或外甥女,甚至还有老年人把财产遗留给关照自己较多的搭伴养老同居者、保姆、朋友、邻居等,这些都属于遗赠,务必记住:受遗赠人须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遗赠。
案例1:全部财产遗赠给保姆
1988年12月26日,上海86岁高龄的邝先生与年仅23岁的家中保姆朱女士结婚。3年多以后的1992年8月2日凌晨,邝先生突然去世。给邝先生大殓后律师宣布了邝先生留有的遗嘱,称将属于其名下的动产、不动产悉数赠与朱女士,他人无权主张任何权利。1992年11月,邝先生的两个儿子以遗嘱继承纠纷向法院起诉,到2008年年底,提起的多个诉讼全部败诉。朱女士依法取得了巨额资产。邝先生与前妻于1940年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即两原告。1976年前妻去世。[13]
案例2: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遗赠表示,丧失受遗赠权
法院判决认为,因张某某(遗嘱人再婚配偶的儿媳)不是案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根据其提供的2017年10月16日《遗嘱书》,其是案涉遗产的受遗赠人。《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根据上述规定,接受、放弃受遗赠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以默示的形式确定接受。在法定期限内不表态的,没有表示的,就视为放弃受遗赠。张某某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张某表示张某某在2018年3月15日(遗嘱人陈某某去世)当天有在现场,则张某某应于2018年5月15日前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知晓受遗赠后有作出放弃或接受遗赠的表示,故应视为其已放弃受遗赠。现张某某又依据该份遗嘱书主张应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4]
接受遗赠需要在两个月内做出有效表示,受遗赠人的权利才能受到法律保护。以上两个案例表明,在处理继承法律事务中,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很有必要。
2.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区别
《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均是1985年《继承法》中规定的财产继承制度中的特殊形式。尽管二者都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实施的财产流转方式,二者的行为都发生在所有人的生前,都是对自己死亡后财产的归属所作出的处分行为,它们的遗赠接受人都是除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其他组织,但是二者之间仍然存在着明显不同:
(1)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遗赠人单方面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可以达成,立遗嘱人可以随时单方面变更或者撤销原遗赠,也可以随时另立新遗赠,无须得到受遗赠人的同意;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成立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它的变更、解除也需要双方共同协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遗赠中的受遗赠人范围较为广泛,不仅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包括国家;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即扶养人,只能是与被扶养人签订扶养协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3)遗赠是单务、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它通常没有设置对应的义务,受遗赠人一般只表现为享有获得遗赠财产的权益,即使是附条件的遗赠也没有改变遗赠的无偿性,通常其所附条件与遗赠并非对价关系;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体现的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遗赠人在享受获得被扶养权利的同时也承担起了对应的义务,即在其死亡后把遗产遗赠给扶养人,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后就可以依照协议约定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4)遗赠是属于死后生效的行为,它生效的时间是从遗赠人死亡之后;遗赠扶养协议则是死后生效行为与生前法律行为的结合,它自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时成立并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要在遗赠人死亡后遗赠才能生效,扶养人接受遗赠的权利才得以实现,但自协议成立之时,扶养人所承担的扶养义务和被扶养人不得擅自处分遗赠财产的义务也就都开始发生约束力了,遗赠人就能够享受到扶养人对其履行“生养死葬”的权利了。
(5)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优先。法律规定,继承开始进行遗产分割时,按照优先适用遗赠扶养协议,再按照遗嘱继承和遗赠,最后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进行。
(6)受遗赠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视为放弃,即丧失受遗赠权;遗赠扶养协议没有这样的法律限制,遵循协议约定和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先
刘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死亡。其生前建有一座二层楼房计六间房屋。2008年8月2日,刘某某因患肾癌没钱医治,向其弟即第三人刘某丁借款10万元,同年9月8日,刘某某与刘某丁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1.财产情况。遗赠人刘某某有房屋一栋。2.遗赠人刘某某过世后,将上述房屋赠送给胞弟受赠人刘某丁所有。3.受赠人刘某丁为遗赠人刘某某生前支付医疗费用、生活费、护理费等,为遗赠人刘某某过世后办理丧事并支付相关费用。刘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儿子刘某甲(即原告)、女儿刘某丙(即被告)、父亲刘某乙(即被告)、母亲郑某(即被告)。刘某某的死亡丧葬费由第三人刘某丁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刘某某生前与第三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刘某某的遗产应由第三人继受取得。原告主张其父刘某某曾立下口头遗嘱,讼争房屋全部归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二层共六间房屋由第三人刘某丁继受取得。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由于其系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因此在适用上依法优先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本案中遗赠协议双方系亲兄弟,在刘某某病重且子女不在身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刘某丁先出资医治,后在亲友见证下,刘某某与刘某丁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刘某甲所提刘某丁乘人之危、遗赠协议不是刘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某丁在刘某某生前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在刘某某过世后为其办理了丧事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已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依法享有在刘某某死后承受其遗赠财产的权利,刘某某和刘某丁不仅系亲兄弟,且为同一村民集体组织成员,刘某丁基于遗赠扶养协议承受刘某某所有的房屋及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单方、无偿、死后法律行为且须符合遗嘱成立、有效要件的遗赠不同,遗赠扶养协议系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法定事由,任何一方均不得变更或解除,因此,刘某甲所提刘某丁未明确表示接受即为放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15]
3.遗赠扶养协议与附义务赠与合同的主要区别
根据《民法典》第661条规定,附义务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时使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附义务赠与合同,是受赠人承担相应约定义务的一种特殊赠与合同。在受赠人获得较大利益,负担较小义务的同时,满足了赠与人或赠与人指定的第三人的特定权益,因而成为赠与合同的主流形式。赠与人在赠与自己财产的同时,对受赠人另行做出了其他限制性规定,并非无偿取得。
二者的相似之处在于,都是附义务取得财产的方式。差异性主要体现为:
(1)赠与财产交付时间不同:遗赠扶养协议中财产的交付是在被扶养人去世之后,在其生前一直由被扶养人占有,扶养人在履行其义务后才能按照协议约定获得遗留的财产;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行为发生在赠与人去世之前,一般是赠与人履行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后,始发生受赠人履行其所附义务的义务,也有受赠人在履行了附随的义务后才取得赠与财产的权利。
(2)纠纷解决法律依据不同:遗赠扶养协议的纠纷主要参照《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来解决,若出现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形,则不履行一方将失去既定的权利;在附义务赠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合同纠纷问题,则要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若受赠人故意违反协议中约定的扶养或者其他义务,由于赠与人拥有合同的单方面撤销权,可以要求受赠与人返还其已发生的赠与财产,同时,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因此,附义务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赠与的对价,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义务为抗辩。
(3)两者在合同性质上不同: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双务合同,合同双方主体均负有义务;附义务赠与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虽然也负担一定的义务,但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仍是将赠与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赠人,赠与人对合同进行变更、撤销的,不需要得到受赠人的同意,其单方实行行为即可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只需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违约责任。
(4)受赠人的行为能力要求不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原则上必须是有行为能力的人,能够负担得起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附义务赠与合同中的受赠人则没有类似的严格限制,只需要受赠人具有与其所负担的义务相应的行为能力即可,没有更高的要求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