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法律实务:88个全真案例精准解读公司治理风险防范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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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哪些类型的非货币财产可以作为股东出资

股东出资是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是公司能够开展经营活动的“血液”,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低屏障,也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实践中,除货币外,还有多种多样的出资形式,例如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性权利。那么劳务、经验、商誉这些财产是否可以作为出资?司法实践中对于出资合法性的判定标准为何?若无法作为出资可能导致哪些后果?本节笔者将为读者解答以上问题。

一、案例引入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6号

案情简介:2006年9月18日,刘某与张某签订《9·18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A公司,刘某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出资并占有70%的股份,张某以7000万元货币出资并占有30%的股份。后来,刘某以其控制的B、C公司,与张某控制的D公司重新签订了《10·26协议》,两人的出资义务转由B、C、D三家公司继受,并约定B、C公司需要承担的出资义务由D公司代为承担。后各方在经营中发生纠纷,D公司遂起诉,以B、C公司违反出资形式为由,要求确认A公司股权全部归自己所有。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9·18合作协议》与《10·26协议》实际存在关联关系,《10·26协议》中虽然约定B、C公司以货币出资,但其出资义务由D公司代缴,实际是延续了《9·18合作协议》中的以教育资本出资的形式,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B、C公司出资无效,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认为,两个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因此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其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即使《9·18合作协议》无效,也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而对于《10·26协议》中约定B、C公司的出资义务由D公司代缴的问题,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实物资产以外的其他条件或资源,我国法律也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因此,本案各方对股权比例的约定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最高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改判B、C公司对A公司享有股权。

二、律师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包括:(1)动产:如机器设备、商品、原材料等;(2)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屋;(3)知识产权:包括专利、著作、商标,以及其他非专利技术或智慧成果;(4)在其他公司的股权或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

除此之外,实践中也有个别观点认为以下资产可以作为出资:(1)用益物权,例如探矿权、采矿权、养殖捕捞权等可以带来财产性收益的权利;(2)债权,包括票据、债券,甚至于对房屋的租赁权,但一般以金钱债券为主。而且随着市场经济以及互联网的发展,目前出现了一些新兴出资方式,例如商号、商业秘密、营销网络,甚至互联网平台的账号等。但该等出资在评估上存在一定困难,各地法院态度不甚相同,不能完全排除被认定为出资无效或不实的法律风险。

而对于不能作为出资的财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其中,劳务、信用、商誉主要是因为难以评估,而自然人姓名、特许经营权等则是禁止转让。

但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属于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行政管理性规定,并不能完全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例如,对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明确禁止将其作为出资,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却改变了这一做法,仍然允许将之作为出资,但当事人可以请求出资方在一定期限内解除权利负担,并交付、过户给公司,否则需要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而对于劳务或其他一些与劳务相类似的出资形式,虽然笔者检索到的案例中,大部分法院认为出资无效,出资方无法取得股权,但也不排除个别法院做出相反判决。例如在案例引入中,最高院便明确提出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而不仅仅是实物出资,因此应当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最高院在该案中回避了是否可以将劳务作为出资的问题,而是以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为由,判决劳务提供方取得公司股权。

部分学者认为,劳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出资,理由如下:第一,实践中确有一些股东具有特殊技能、客源、经营管理知识、销售渠道等优势,若完全否定其作用,认为其无法通过提供服务取得股权,不利于对其权利的保护。第二,劳务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规避。例如,《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可了将劳务作为合伙企业的出资,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先成立合伙企业,再以合伙企业成立公司的方式实现对公司的劳务出资;另外,也可以先由资本方出资设立公司,再将股权赠与劳务提供方。因此,禁止劳务出资缺乏现实必要性。

三、律师提示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认可的出资形式包括动产、房屋、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其他股权、合伙份额等,其核心标准在于两点:可评估性和可转让性。因此,一般不允许将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作为出资。

但基于经济发展和市场活力的增加,出资的形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司法实践对于出资形式的要求总体上呈现出放宽的趋势。例如,《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直接禁止将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为出资,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则放宽了这一限制,而是赋予了其他股东要求出资方在合理期限内解除抵押,并将财产交付、过户给公司的权利。

对于劳务、销售渠道、管理经营、商业信息等形式的出资,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由于该等出资在能否评估以及是否已经真正转让的认定方面存在较大难度,实践中多数法院未认可其效力,因此建议当事人谨慎行事。若当事人确有必要以劳务作为出资的,可采取先成立合伙企业,再由合伙企业设立公司;或者由其他出资方先设立公司,再将股权赠与劳务提供方的形式,规避劳务出资合法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