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因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制造爆炸物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伍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刑终22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
【基本案情】
2016年,洪雅县某镇某村1组修建林区公路,被告人伍某在其承包的某镇某村2组某处开采石头负责提供石料,因人工采石较慢,伍某决定用黑火药开采石头。伍某购买了50千克硝酸钾肥料和10千克硫黄,在家中将硝酸钾肥料、硫黄、木炭和水按比例制成黑火药约70千克。2018年11月21日,民警在伍某处查获黑火药47.94千克。经鉴定,该黑火药中检出硝酸钾、硫黄和单质碳。
伍某所在的村委、镇政府出具了《证明》,内容为伍某一贯表现良好,在当地口碑很好,为了集体利益,加快林区公路修建,才制造黑火药用于开采石料,恳请法院从宽处理。
【案件焦点】
本案中所涉黑火药数量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是否应当认定属于情节严重。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伍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虽然案涉的黑火药数量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但伍某制造、储存黑火药是为了修建集体公路,加快修路效率,是为了生产、生活需要,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确有悔改表现,亦符合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可以不认定为刑法该罪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因伍某有坦白情节,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伍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对本案查获的黑火药47.94千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伍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伍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伍某为筑路开采石料而非法制造并储存黑火药,系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而实施犯罪,数量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充分考虑伍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具有坦白的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伍某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个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数量要求为1000克以上;第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数量达到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具体到本案中,伍某制造、储存黑火药约50千克,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一、二审法官都认为其制造、储存爆炸物是用于生产、生活,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用于生产、生活而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情形都适用该解释第九条规定,还应符合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确有悔改表现等条件,同时不具有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实施上述犯罪,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3年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等情况。
编写人: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人民法院 范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