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制度的理想特征是一视同仁,针对行为而不是对象,这一点被称为非个人(impersonal)特征,它与关心“人”有矛盾吗?
有的时候有。我们常常看到一些制度,为了治理的方便而违反人性,有一些制度试图以某种规划改造社会道德,还有一些制度为了部分或集团利益而设,而非为公共利益而建,这些制度的不良,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我们应当警惕的,是那些认为规则不必要的认识。这种认识的理由是,规则不过是外在于人的东西,它们是冷冰冰的形式,不关心人的需要。
北京市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上述逻辑的代表,即使行人违反交通规则,但如果有受伤,开车人就至少要负一半责任。市人代会曾经几度有代表提案,主张严格按照交规定责,都难以获得通过,因为“撞了白撞”,在道德上处于不利地位。不少媒体论述认为,现有的定责原则“更人性化”,因为伤者可以利用交强险的车保限额获得治疗,体现了中国文化以人为本的要义,……然否?
我们必须回答这一问题:以是否违反交规进行责任判定是不是为了人?
这涉及我们如何理解人。人有两个面向,一般(共性)和具体(特性)的方面。前者,他们是一般的个体(individual),与其他人有相似的需求,比如安全、健康、有组织负责、有法治保障等等;后者,他们是特殊的个人(person),个性、特点、利益和价值观各不相同。这种区分不是咬文嚼字,它们非常关键,因为制度建立的基础是一般的个体,而非特殊的个人。认识人的一般性一面,将人理解为具有共同需求特征的个体,才可能将所有的人的需要关联在一起,公共规则的建立需要基于这种关联认识:你有需要,他人也有需要,你需要照顾,他人也需要照顾,你有权利,他人也有权利。关联的认识是整体性的,它的识别标准,焦点不在个体(究竟是张三还是李四),而在整体(所有人)。这样,在他们之间做出区分的标志,就不是对象而是行为:是否违反交规从而构成对公共秩序的损害。让规则针对行为而非对象,是公共制度的核心所在。
没有对人的一般性认识,只有特殊性认识,就会把损害看成只针对个人的,而不是危及到公共关系秩序。如同前面要求改成绩的逻辑,要求人绝没有认识到,私下改变个人的成绩排名,破坏了所有学生的利益,因为公示的判分标准改了,大家的成绩却没有更新。为什么一些人可以特殊对待?显然,如果制度规则因对象、而非行为标准而异,客观上将激励大量损害他人的行为:不守交规、赖责、碰瓷、要求特殊照顾,何以见得是更“以人为本”呢?
把人看成既是具体的个人(存在差别),又是相关的整体(需要同等对待),是法制社会获得支持的知识基础。人类社会之所以设计规则来克制自利,是因为认识到,这个社会并非只有自己和亲朋好友,还必须和所有的他人共处。具体的人(person)是人,一般的人(individual) 也是人,这样才构成人性的整体。制度关心的是整体的人性,它的设立需要基于、而不是对立于这两方面的人性。所以,上述北京交规的责任判处,是建立在不完整的“人”性理解基础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