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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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近代知识产权制度时期的商品化知识产权价值观

第二次工业革命之后,新技术的更新速度逐步加快。从19世纪末开始,音乐作品开始以唱片的形式传播,电影技术也使小说和戏剧能以电影的面目出现,录音机、复印机和录像机等设备陆续普及,这些都使原来专属于出版商的复制技术开始被大众分享。新技术在一方面促生了新的客体类型和交易模式,带来了新的盈利空间,而在另一方面也使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交易的控制能力不断减弱。以往单纯投资于图书贸易的出版商也发展成为图书、音乐和电影等各个领域的版权企业,成为了受益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新兴阶层。为了从新的知识产权市场中获利,投资人极力游说立法机关扩张知识产权客体和权利的类型,企图涵盖新的客体和权利控制范围。在新技术最先出现的美国,投资人利益集团一般先通过诉讼的方式提起新的修法意图,随后在国会修法讨论中与其他利益集团的代表进行漫长的博弈。文字作品与音乐作品方面的典型案例有:(1)1907年的怀特-史密斯音乐出版公司诉阿波罗公司(White-Smith Music Publishing Co.v.Apollo Co.)案,美国一家乐谱出版商经过一年的诉讼,以建立强制许可制度(Compulsory License)的方式来控制音乐知识产权人机械复制其作品的权利;注241(2)由各行业的版权企业联合组成的“美国作曲家、作家与出版商协会”(ASCAP)通过与音乐使用人(使用背景音乐的百货公司和咖啡厅等)和司法部(因反托拉斯问题起诉ASCAP)等谈判而最终实现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知识产权补偿金。在企图通过威廉姆斯和威尔金斯公司诉美国(Williams & Wilkins Co.v.United States)一案将图书馆复制纳入到知识产权控制范围内而未果后,出版行业的企业也迫使美国国会倡导成立了非营利性质的知识产权交易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以收取补偿金的方式缓解日益广泛的私人复制问题。注242录像作品方面无疑是索尼(Sony)案最具代表性。相关出版集团曾企图在1976年知识产权法修订时即说服美国国会通过立法禁止使用家庭录像机录像的行为,由于国会为了避免修正案在最后关头夭折,因此删除了涉及家庭录像的条款。注24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索尼案的终审判决中认为本案涉及之录像设备的复制功能不属于侵权行为。注244索尼案在实质上反映的是知识产权人对私人掌控复制设备的恐惧,由于索尼案没有实现控制复制设备普及的既定目标,知识产权人开始转而利用补偿金制度来控制复制行为,其努力的结果就是美国于1992年生效的《家庭录音法案》(The Audio Home Recording Act),该法案规定在美国国内所销售的数字录音设备必须加装“连续拷贝管理系统”(SCMS),且制造数字录音设备的企业也必须缴纳一定的知识产权补偿金。注245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以广播电台、电视台、图书馆和复制设备制造商为代表的使用人在此阶段内也正式作为利益协商的另一极出现,其在上述一系列的案例中,运用合理使用等知识产权法的限制性规定来阻击知识产权人的企图。

模拟复制时代的知识产权制度更具商业化特征,版权产业开始成为经济增长的重要环节。注246版权产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不断上升的同时,知识产权的客体被更多地看成是一种商品,而不是以往印刷术时代将其视为作者劳动的结晶或者精神或人格的表达。因此,版权企业在争取以自己的意愿修改知识产权法时,更多地从实用主义的立场出发,运用功利主义和经济学的理论武器来解释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该理论完全从成本和效益的角度出发,认为赋予知识产权人以排他性权利是为了使其收回“表达成本”,以避免出现经济上的无效率,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制度的作用只在出现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或在不降低激励功能的前提下能够促进公共利益时才适用。注247另外,使用人一方也因复制技术的普及而开始形成利益集团,并在立法问题上与知识产权人对抗。至此,知识产权制度进入到了“世俗化”时代,双方正式将真正代表其利益需求的理论摆上了历史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