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
第二十六条 下列机构可以依法担任存托人:
(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
(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
(三)证券公司。
担任存托人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风险管理有效;
(二)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或者资本净额符合规定;
(三)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拥有与开展存托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机构配置和业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存托人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一)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签署存托协议,并根据存托协议约定协助完成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
(二)安排存放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可以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质、能力和良好信誉的托管人管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并与其签订托管协议,督促其履行基础财产的托管职责。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因托管人过错受到损害的,存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建立并维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
(四)办理存托凭证的签发与注销;
(五)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发送通知等文件;
(六)按照存托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派发红利、股息等权益,根据存托凭证持有人意愿行使表决权等权利;
(七)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议案时,存托人应当参加股东大会并为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行使表决权;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和存托凭证持有人通过存托协议明确存托凭证所代表权益和各方权利义务。投资者持有存托凭证即成为存托协议当事人,视为其同意并遵守存托协议约定。
存托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并包括以下条款:
(一)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的名称、注册地、成立依据的法律和主要经营场所;
(二)基础证券的种类;
(三)发行存托凭证的数量安排;
(四)存托凭证的签发、注销等安排;
(五)基础财产的存放和托管安排;
(六)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存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九)基础证券涉及的分红权、表决权等相应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和程序;
(十)存托凭证持有人的保护机制;
(十一)存托凭证涉及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和税费处理;
(十二)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
(十三)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安排;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六)存托协议适用中国法律;
(十七)诉讼管辖法院为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十八)其他重要事项。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修改存托协议的,应当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提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存托凭证持有人。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存托协议,作为其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存托协议修改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存托人可以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存托人委托托管人的,应当在存托协议中明确基础财产由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托管基础财产;
(二)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协助办理分红派息、投票等相关事项;
(三)向存托人提供基础证券的市场信息;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存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协议当事人的名称、注册地和主要经营场所;
(二)基础证券种类和数量;
(三)存托人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程序;
(四)基础财产不得作为托管人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及相关资产隔离措施;
(五)托管人的报酬计算方法与支付方式;
(六)基础财产托管及解除托管的程序;
(七)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存托人与托管人签署的托管协议,作为其发行申请文件。托管协议修改的,存托人应当及时告知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并由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存托人、托管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各项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存托人行使境外基础证券相应权利,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的方式事先征求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意愿并按其意愿办理,不得擅自行使相应权利或者处分相应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第三十二条 存托人应当为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单独立户,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有效隔离、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归入其自有财产,不得侵占、挪用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第三十三条 存托人不得买卖其签发的存托凭证,不得兼任其履行存托职责的存托凭证的保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