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2019年7月19日自然资源部令第3号公布 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及时高效化解自然资源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自然资源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然资源部对全国自然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承担有关行政复议的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政治素质、法治素养和业务能力,忠于宪法和法律,清正廉洁,恪尽职守。
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并定期组织培训,保障其每年参加专业培训的时间不少于三十六个学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工作情况、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以及典型案例等进行统计、分析、通报,并将有关情况向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案件办理、卷宗管理、统计分析、便民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情况纳入本部门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评先表彰、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控告、检举、投诉等信访请求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信访纪检等工作机构处理,告知申请人并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更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证据;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补正通知要求提供补正材料的;
(二)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告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
对同一申请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重复受理。
第十四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要求提供已经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要求公开申请人已经知晓的政府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
(二)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作、搜集政府信息和对已有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
(三)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的;
(四)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五、六、七项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
第十五条 对投诉、举报、检举和反映问题等事项的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已经将处理情况予以告知,且告知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审查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信访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未履行信访法定职责的行为;
(二)履行内部层级监督职责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履行该职责的行为;
(三)对明显不具有事务、地域或者级别管辖权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答复的行为;
(四)未设定申请人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说明性告知行为及过程性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经审查同意后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报分管部领导审定。
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报本部门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难以确定行政复议答复承办机构的,由本部门行政复议机构确定。承办机构有异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报本部门负责人确定。
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作出明确标识。
被申请人未按期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的,视为原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
(四)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五)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行政复议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查阅行政复议案卷材料的,应当出示身份证件;代理人申请查阅行政复议案卷材料的,应当出示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行政复议案卷材料时,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第二十二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相关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职责范围,按期对行政复议案件提出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实地调查、审查会、听证会、专家论证等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内容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提出多个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合并审理。
已经作出过行政复议决定,其他申请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行政行为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简化审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书面提出协商解决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二)申请人不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反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扰乱复议机关行政管理秩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明确协商解决的期限。期限届满未能协商解决的,案件恢复审理。
属于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通报。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中止原因;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正确,且不损害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但在事实认定、引用依据、证据提交方面有轻微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驳回复议申请或者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但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予以指正。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报告改正情况。
第二十八条 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应当适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分析报告,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抄送法治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问题,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向被申请人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被申请人应当责成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报请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相关机关应当及时向行政复议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整改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约谈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故意将行政复议案件上交的;
(二)反复发生群体性行政复议案件的;
(三)同类行政复议案件反复发生,未采取措施解决的;
(四)逾期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反馈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的;
(五)提交虚假证据材料的;
(六)其他事项需要约谈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情况等信息在本机关门户网站、官方微信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
推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加强社会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后30日内将履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满,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申请。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应当向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或者核实,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的,应当联系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做好记录;
(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但尚未将履行情况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的,应当督促被申请人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将有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被申请人应当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情况及时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条件履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被申请人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一)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
(二)行政复议决定履行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双方提出中止履行申请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原因需要中止履行的。
本条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中止履行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决定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
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应当载明中止履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中止履行期间,不计算在履行期限内。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履行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经审查,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登记行政复议申请,导致记录不全或者遗漏的;
(二)未按时将行政复议申请转交行政复议机构的;
(三)未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代理人阅卷权的;
(四)未妥善保管案卷材料,或者未按要求将行政复议案卷归档,导致案卷不全或者遗失的;
(五)未对收到的责令履行申请书进行调查核实的;
(六)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导致矛盾上交或者激化的。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答复的;
(二)不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配合行政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不配合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核实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不与行政复议机关在共同应诉工作中沟通、配合,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对收到的行政复议意见书无正当理由,不予书面答复或者逾期作出答复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对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选择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上一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能够明确属于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将该申请转送同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土资源部2017年11月21日发布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