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法律法规全书(含相关政策)(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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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2000年7月14日 建党〔2000〕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管理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为“社团”)的行为,加强对社团的监督管理,更好地发挥社团在建设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结合我部社团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管理的社团是指经建设部审批并经民政部核准登记后依法成立的全国性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促进会,以及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挂靠建设部的各类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面向全行业,围绕经济建设开展工作,规范社团内部管理,深化内部人事制度的改革,建立和完善社团自养自律机制。

第四条 根据社团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建设部作为社团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团申请登记、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人事和财务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按章程开展活动,以及承担政府委托的工作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社团的性质和任务

第五条 社团是依法登记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是联系政府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桥梁与纽带。

第六条 社团要按照各自的《章程》和宗旨,紧紧围绕建设事业开展活动,积极为政府服务,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政府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要发挥社团组织的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为会员服务,为行业发展服务。

1.对行业改革和发展的情况进行调查和研究,为政府制定行业改革方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法律法规等提供预案和建议。

2.受政府部门委托组织起草、修订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协助政府部门推进标准的贯彻实施。

3.收集和反馈行业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组织或督促会员单位对质量情况进行自检自查,指导会员单位改进质量,协助政府部门做好本行业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4.根据行业特点,协助政府指导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维护企业公平竞争,推动行业培育企业精神和企业文化。

5.组织会员开展技术、学术交流,搜集、整理本行业最新科技动态和科研成果,为会员提供技术咨询及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促进行业技术进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6.根据需要组织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对行业职工队伍素质和结构进行分析、研究,为政府提供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的建议和意见。

7.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际技术、学术交流活动,举办本行业的国内展览。

8.接受政府的委托,建立行业专家人才库,组织专家学者参与政府决策的前期调研、论证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建议和意见,参与行业科技项目的评估、成果鉴定等项工作。

9.接受政府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上述工作中,属于行业性社团与学术研究性社团交叉的工作,行业性社团侧重于行业工作的研究、组织、协调、指导;学术研究性社团侧重于学术研究领域的组织、交流、研讨等。

第八条 为更好地履行和完成国务院赋予建设部的职能与任务,充分发挥社团组织的作用,本着积极稳妥的精神,对条件具备的社团,建设部将有关行业企业资质评审的具体工作,移交给有关社团承担。即:负责资质评审专家委员会办公室(秘书处)工作,依照资质评审标准和办法,负责接收企业资质申请,审查企业资质申报材料,经业务主管司局同意后组织专家小组实地核查,召集资质评审专家委员会会议,并将会议作出的结论报送业务主管司局,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注册的依据。

第三章 社团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社团的权利

1.规范行业行为,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2.依法维护自身及其会员利益,向政府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

3.合法取得收入、接受资助、赞助和捐赠。

4.按其《章程》或接受政府委托自主开展业务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5.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

第十条 社团的义务

1.必须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在国内外各项活动中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

2.不得从事与社团章程和宗旨不相符的活动。

3.自觉接受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4.为政府服务,为会员服务。

5.按时办理年审年检。

第四章 社团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 社团设立的基本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建设系统全国性行业协会原则上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设立。

3.建设系统全国性学会、研究会原则上按科学技术学科分类标准领域设立。

4.建设系统其他类别的社团原则上按专业管理领域设立。

5.同一行业、同一领域原则上设立一个社团。

第十二条 社团设立的条件

1.设立全国性的行业协会要由同行业、同领域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发起;设立全国性的学术团体要由本领域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个人发起。

2.会员的组成要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设立全国性社团要有30个以上单位会员或者50个以上个人会员;社团可兼有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3.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该社团性质、宗旨、活动特点的章程;社团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4.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团要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5.有常设的办事机构、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6.社团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三条 社团成立的程序

1.成立全国性社团,应先由发起单位或个人向建设部社团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社团办)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筹备。

2.申请成立的社团筹备条件成熟后,由筹备组向部社团办提交申请成立的报告及有关材料,经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社团工作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和要求

1.社团根据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经部社团办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2.不具备单独成立全国性社团条件的,可在有关社团内设立分支机构。

3.社团的工作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工作机构和分支机构必须在所属社团授权的情况下发展会员和收缴会费,并严格按核准的名称及任务开展活动;工作机构和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撤销、合并、年检等,须经部社团办审核后报民政部办理有关手续。

4.社团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5.社团的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未经民政部注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团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六条 社团应当按照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办理年审年检。每年3月1日前向部社团办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民政部。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社团《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社团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十七条 社团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或其他主要负责人,须报建设部社团办审核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社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1.经民政部登记后,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2.与其他社团合并的。

3.按照社团章程规定并履行正常程序决定终止的。

4.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

第五章 社团的组织机构

第十九条 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原则上不超过十人)。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成员中,企事业单位的名额应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社团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经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定期听取秘书长工作报告并审议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社团机构是指理事会领导下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以秘书处的形式设立,秘书处内设若干工作部门(简称内设机构);工作机构以工作委员会的形式设立;分支机构以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的形式设立。

第二十二条 秘书处是理事会领导下的常设办事机构,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

1.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一般不超过5人);秘书长由理事会提名,经建设部党组审核同意,并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由理事会聘任。

2.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同意,建设部社团办审核并报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批准,可内设若干个工作部门。

3.秘书处内设工作部门的领导职数按照核定事业单位中层干部的有关规定,由建设部社团办核定。

第二十三条 社团可根据工作需要,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和工作委员会,在理事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处负责协调、监督、指导分支机构和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分支机构、工作委员会原则上只设主任委员和若干名副主任委员,人选由秘书长提名,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由理事会聘任。

第二十四条 社团不得以自身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社团未经业务主管部门和常务理事会的批准,不得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第二十五条 社团投资兴办或入股经济实体,在程序上必须经过建设部社团办的审批,在资金运作上必须经过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同意,在经营机制上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规范。经济实体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冠以“建设部××企业”的名义。

第二十六条 社团吸收境外,以及港、澳地区的个人或团体作为会员,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的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章 社团管理工作的职责与分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对社团实行“归口管理,业务指导”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负责社团领导班子组织建设和思想作风建设工作,建设部社团办负责社团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1.负责社团领导班子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工作,指导、监督社团根据社团的《章程》按照程序进行换届。

2.负责社团的成立、变更、年检、注销登记的审查、报批工作。

3.指导社团研究确定社团组织的发展方向、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组织机构调整的工作方案。

4.指导社团的人事劳资管理工作。

5.负责部机关公务员在社团兼职的审批工作。

6.负责社团的编制和机构设置申报的初审工作。

7.归口管理社团培训工作,负责审批社团培训机构的资质。

8.负责监督检查社团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社团章程的有关情况。

9.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承担对挂靠建设部社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部机关党委负责社团的党建工作:

1.对社团党的组织实施领导与日常管理。

2.监督、检查社团贯彻落实上级党组织部署党建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部综合财务司负责社团财务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1.负责对社团的财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2.对社团执行国家财务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审核社团财务报表。

3.负责组织对社团领导干部及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和任期审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部有关业务司(局)对社团实行对口业务指导和监督:

1.指导社团确定业务发展方向和年度工作计划。

2.安排需要社团配合的业务工作,并抓好落实。

3.向对口社团传达有关文件,通报有关工作信息。

4.安排对口社团参加本司(局)召开的有关会议。

5.办理对口社团在开展业务工作中需要支持的有关事项。

6.协助外事部门审核业务对口社团接受境外组织委托的研究课题、调研课题和向境外组织提供行业的有关资料。

7.负责对政府部门委托社团承担的业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参与对社团组织召开重要业务工作会议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部外事司负责社团的外事管理工作:

1.社团外事计划的审批。

2.社团出国和接待来华团组的审批。

3.社团接受国际和境外资助,接受境外组织提出的调查研究课题,参加国际组织及召开国际会议的审批。

第三十四条 部办公厅负责社团报刊的出版管理、宣传报导及会议审批工作:

1.审批社团召开的全国性行业会议及社团举办的全国性行业评比和展览。

2.指导、监督、审核社团办刊办报工作。

第七章 社团党建工作

第三十五条 社团党的组织建设

1.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凡社团工作人员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包括离退休后在社团担任领导职务的,返聘、借调、企业驻会的人员)都要成立党的组织。

2.凡具备成立党组织(党委或总支、支部)的社团,应及时向部机关党委提出建立党组织的申请,开展党的组织活动。

3.尚不具备成立党的组织的社团,经部机关党委批准,可在业务范围相近,便于组织和开展党的活动的社团之间组建联合支部。

4.企业派驻社团的工作人员,以及由社团借调、返聘的工作人员,其在社团工作期间,都应将其党的组织关系转入所在社团的党组织。上述人员在返回原单位或与社团组织解除聘约关系时,社团党组织应及时向该党员原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提供其在社团工作期间的政治表现和工作鉴定。

5.社团党委(总支、支部)书记,按党章规定产生。

第三十六条 社团党组织的职责

1.社团党的组织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2.社团党组织必须自觉接受建设部党组的领导,积极开展各项党的工作;

3.社团党的组织要在社团领导班子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以及社团的发展方向和社团专职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保证监督作用。

第八章 社团领导班子建设

第三十七条 社团要大力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改善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不断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1.社团专职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任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任职年龄最高不得超过70岁,秘书长及副秘书长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延长任职期限的,最高不得超过65岁;不能任满一届的不再提名为社团专职领导职务的候选人。

2.社团专职领导干部原则上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对本行业情况比较了解或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社团领导的选拔要注重领导干部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管理协调能力。优化领导班子的年龄结构、专业知识结构,提高领导班子的整体素质。

3.社团专职领导干部的产生和任免、待遇和工资、纪律和监督、考核和奖惩、换届和退休等问题按照《建设部社团领导干部管理细则》执行。

4.社团专职领导干部任期届满,应向理事会和部党组提交任期工作总结。

第三十八条 社团领导班子要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管理规定,认真行使理事会、秘书处的权力,正确履行理事长、秘书长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以章程为主的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建立重大事项的议事制度和工作程序,定期研究社团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凡涉及人事变动、重要的组织活动和对外交往活动,以及重大的项目开支等,都应经过领导集体研究确定,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司局汇报,加强工作的沟通与协调。

第三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的不得兼薪。

第四十条 社团专职干部的行政级别不与所担任的社团领导职务挂钩,实行职级分离。

第九章 社团的人事管理

第四十一条 社团必须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社团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各项人事管理规章制度,提高专职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建设一支稳定的,结构合理的职工队伍。

第四十二条 凡组织领导机构健全,具有较完整的秘书处工作机构以及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社团,可向部社团办提出申请,成立人事工作部门或配备以党务和人事工作为主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不具备成立人事部门或配备专职党务人事工作人员的社团,人事管理工作由建设部社团办负责,并委托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代理部分工作。

第四十四条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社团实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第四十五条 社团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基金和住房基金,解除社团工作人员的后顾之忧。

第四十六条 社团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要在人事教育司审核批复的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指标内,依据建设部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规定,根据社团工作岗位设置的需要自主聘任,并报部社团办备案。

第四十七条 社团工作人员逐步实行岗位全员聘任制(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聘任的岗位职务与原行政级别分离,人员上岗采取双向选择和竞争上岗的方式进行。各社团可根据建人教综(1999)126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部社团办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社团因工作需要调入工作人员一般应实行公开招聘。招聘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建设部社会团体招聘工作人员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社团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及管理按照《建设部社团工作人员管理细则》执行。

第十章 社团的财务管理

第五十条 凡具备条件的社团,都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尚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配备专职会计工作人员。

1.财会人员上岗须持有会计证、电算化证。工作调动必须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2.财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会计核算要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为记账本位币,但编制的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4.按照《会计法》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账目,进行会计核算,即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账簿(支票领用登记簿等)。并按规定启用、登记、结账,不得伪造、变更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要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5.社团财务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账簿要及时,结账要规范。

第五十一条 严格执行银行开户和发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开设、撤销银行账户,必须报经部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十二条 对各种应收、应付等往来款项,必须按规定设置明细账。同时,要及时进行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五十三条 社团组织要严格对各工作部门和各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统一的核算、管理,全面反映各项财务收支和资金活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各项税费。

第五十四条 严格管理社团经费支出。凡重大经济活动(对外投资、营造、购建3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投资等)必须经过常务理事会审核同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并报部综合财务司和部社团办备案。

第五十五条 社团组织开展的各种活动(办班、短期培训、办展览、各种评比活动等),应事先经过业务主管司局或部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费。应报未报或未经核定而开展的各种活动,一经发现,有关部门将予以查处。

第五十六条 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凡有调入、赠送、购建等情况,都要计价入账。固定资产的报废、转让,应经过有关部门的鉴定,并按规定报有关的财务部门及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社团要严格建立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并向部综合财务司和部社团办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第五十八条 社团的法定代表人、主管社团财务的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退休、调离工作岗位时,应进行必要的审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建设部有关社团管理的规定自本办法施行后即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