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约谈工作规定(试行)
(2016年3月16日 民发〔2016〕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组织的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行政监管效能,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对发生违法违规情形的社会组织,可以约谈其负责人,指出问题,提出改正意见,督促社会组织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约谈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负责人为社会组织的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院长、校长等)。
前款规定的人员因故不能如期参加约谈的,社会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书面说明情况,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可以更改约谈时间。
第五条 对同一案件涉及多家社会组织的,可以个别约谈,也可以集中约谈。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作《约谈通知书》,告知社会组织约谈时间、地点、事项和参加人员等。情况紧急的,可以电话通知社会组织。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约谈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必要时可以邀请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参加。
第八条 约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核对约谈对象身份;
(二)执法人员告知约谈目的和注意事项;
(三)执法人员指出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情形,告知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约谈对象针对本条第(三)项内容进行陈述;
(五)执法人员提出整改意见,对违法违规行为尚未终止的,要求立即停止。
第九条 约谈对象接受整改意见的,应当作出整改承诺;如不接受,则约谈程序终止。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约谈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作约谈笔录,约谈结束后由执法人员和约谈对象签字或盖章。约谈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约谈笔录上注明。
第十二条 对作出整改承诺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其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约谈对象、约谈事项、整改承诺等约谈情况及不接受约谈的社会组织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行政处罚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约谈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约谈对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约谈,不接受整改意见或不落实整改承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其他执法程序,并将上述情况作为年度检查、等级评估、信用评价、购买服务及税收优惠等工作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