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1.盛开水务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1]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参与调解 连带责任 替代性修复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和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积极参与调解。造成环境污染公司的控股股东自愿加入诉讼,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担保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申请将其列为第三人,让其作为共同赔偿主体,督促其运用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承担生态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对办案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立法建议等方式,促进社会治理创新。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南京盛开水务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盛开水务公司),住所地南京某工业园区。
被告人郑一庚(化名),男,1965年3月出生,南京盛开水务公司总经理。
盛开水务公司于2003年5月成立,主营污水处理业务。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该公司在高浓度废水处理系统未运行、SBR(序批式活性污泥处理技术,主要用于处理水中有机物)反应池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利用暗管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28.46万立方米和含有危险废物的混合废液54.06吨。该公司还采取在二期废水处理系统中篡改在线监测仪器数据的方式,逃避监管,向长江偷排含有毒有害成分污泥4362.53吨及超标污水906.86万立方米。上述排污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经鉴定评估,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方式,以单位治理成本总数乘以环境敏感系数,认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约4.70亿元。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4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对盛开水务公司等以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2017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该案侦查终结后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月23日,根据南京市环境资源类案件集中管辖的要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8年10月、2019年3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庭审围绕危险废物判定、涉案公司处理工艺、污染标准认定、虚拟治理成本适用方法等问题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经审理,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刑事指控,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郑一庚等构成污染环境罪。2019年5月17日,玄武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盛开水务公司罚金5000万元;判处被告人郑一庚等12人有期徒刑六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200万元至5万元不等。一审判决作出后,盛开水务公司及郑一庚等提出上诉,2019年10月1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过程中发现公益受损的案件线索,遂决定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立案。2017年9月22日,按照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要求,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走访环保部门及辖区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公益组织的方式履行了诉前程序,环保部门和公益组织明确表示不就该案提起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案件立案后,检察机关进一步收集完善侵权主体、非法排污数量、因果关系等方面证据,并委托环保部南京生态环境研究所等专业机构,组织20余次专家论证会,出具6份阶段性鉴定意见。2018年9月1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对盛开水务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约4.70亿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018年10月、2019年3月,人民法院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刑事部分一并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7日,盛开水务公司对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提出调解申请,但其资产为1亿元左右,无力全额承担4.7亿元的赔偿费用。其控股股东盛开(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盛开投资公司,持有盛开水务公司95%的股份)具有赔付能力及代为修复环境的意愿,自愿申请加入诉讼,愿意进行环境修复并出具担保函,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可。
调解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调解方案,由盛开水务公司承担现金赔偿责任,盛开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盛开投资公司承担替代性修复义务,并确定承担替代性修复义务的具体措施,包括新建污水处理厂、现有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设立保护江豚公益项目等内容。
经过多次磋商,被告及盛开投资公司认同检察机关关于该案环境损害鉴定方法、赔偿标准与赔偿总额、赔偿方式等问题的主张。2019年12月27日,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检察机关与盛开水务公司、盛开投资公司共同签署分四期支付2.37亿元的现金赔偿及承担2.33亿元替代性修复义务的调解协议。2019年12月31日,法院对该调解协议在人民法院网进行了为期30日的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异议反馈。2020年2月7日,调解协议签订。目前,盛开投资公司已按期支付1.17亿元赔偿金,剩余1.20亿元分三年支付。替代性修复项目正在有序进行中。
(三)参与社会治理,推动地方立法
办理该案后,检察机关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环境监管漏洞等问题,积极推动完善社会治理。一是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污水排放核定标准中氯离子浓度过高等问题,鉴于环保部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将氯离子浓度纳入江苏省《化学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予以监管,被建议单位予以采纳。二是对包括盛开公司在内的300余名化工企业负责人和环保管理人员开展警示教育,增强公司管理人员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意识,促进加强水污染防治监管。三是结合本案,对长江水污染问题开展调研,针对长江生态保护的行政监管部门多,职能交叉、衔接不畅等问题,提出制定“南京市长江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条例”的立法建议,获得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采纳,并决定适时研究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助力长江生态保护,促进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指导意义】
(一)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在最大限度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参与调解。检察机关办理环境污染类案件,要充分发挥民事公益诉讼职能,注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既要落实“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要求,又要注意办案方式方法的创新。在办案中遇到企业因重罚而资不抵债,可能破产关闭等情况时,不能机械办案或者一罚了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与一般的民事调解不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在调解中应当保障公共利益最大化实现。在被告愿意积极赔偿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考虑生态修复需要,综合评估被告财务状况、预期收入情况、赔偿意愿等情节,可以推进运用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既落实责任承担,又确保受损环境得以修复。在实施替代性修复时,对替代性修复项目应当进行评估论证。项目应当既有利于生态环境恢复,又具有公益性,同时,还应当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的认可。
(二)股东自愿申请加入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利于生态环境公益保护的,可以同意其请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单位的控股股东自愿共同承担公益损害赔偿责任,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其加入确实有利于生态环境修复等公益保护的,可以准许,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将其列为第三人。是否准许加入诉讼,检察机关需要重点审查控股股东是否与损害发生确无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如果控股股东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则应当由人民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不能由其自主选择是否参加诉讼。
(三)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运用检察建议、立法建议等多种方式,推动社会治理创新。检察机关办理涉环境类公益诉讼案件,针对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社会治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相关行政部门履职,促进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对于涉及地方治理的重点问题,可以采取提出立法建议的方式,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推进法制完善。对于法治教育和宣传普及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结合办案以案释法,对相关特殊行业从业人员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升环境保护法治意识。
2.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2]
【关键词】
民事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停止侵害 恢复生产 附条件 环境影响评价
【裁判要点】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的,可以责令其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查批准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之前,污染者不得恢复生产。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4条第1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7条第3款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以下简称重庆绿联会)对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千丈岩水库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奉节县和湖北省建始县交界地带。水库设计库容405万立方米,2008年开始建设,2013年12月6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供应周边5万余人的生活饮用和生产用水。湖北省建始县毗邻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位于建始县业州镇郭家淌国有高岩子林场,距离巫山县千丈岩水库直线距离约2.6公里,该地区属喀斯特地貌的山区,地下裂缝纵横,暗河较多。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硫铁矿选矿项目于2009年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4月23日取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2010年7月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11年5月16日取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2012年开工建设,2014年6月基本完成,但水污染防治设施等未建成。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硫铁矿生产中因有废水和尾矿排放,属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中明确指出尾矿库库区为自然成库的岩溶洼地,库区岩溶表现为岩溶裂隙和溶洞。同时,尾矿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载明:“建议评价报告做下列修改和补充:1.对库区渗漏分单元进行评价,提出对策措施;2.对尾矿库运行后可能存在的排洪排水问题进行补充评价”。但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实际并未履行修改和补充措施。
2014年8月10日,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使用硫铁矿原矿约500吨、乙基钠黄药、2号油进行违法生产,产生的废水、尾矿未经处理就排入临近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2014年8月12日,巫山县红椿乡村民反映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取水口水质出现异常,巫山县启动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监测结果表明,被污染水体无重金属毒性,但具有有机物毒性,COD(化学需氧量)、Fe(铁)分别超标0.25倍、30.3倍,悬浮物高达260mg/L。重庆市相关部门将污染水体封存在水库内,对受污染水体实施药物净化等应急措施。
千丈岩水库水污染事件发生后,环境保护部明确该起事件已构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作出《重庆市巫山县红椿乡千丈岩水库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该报告对本次环境污染的污染物质、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次污染对水库生态环境影响的评价等进行评估。并判断该次事件对水库的水生生态环境没有造成长期的不良影响,无需后续的生态环境修复,无需进行进一步的中长期损害评估。湖北省环保厅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磺厂坪矿业公司硫铁矿选矿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生产,非法将生产产生的废水和尾矿排放、倾倒至厂房下方的洼地内,造成废水和废渣经洼地底部裂隙渗漏,导致千丈岩水库水体污染。责令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罚款100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仅缴纳了罚款1000000元,但并未采取有效消除污染的治理措施。
2015年4月26日,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对千丈岩环境污染事件的生态修复及其费用予以鉴定,北京师范大学鉴定认为:1.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系此次千丈岩水库生态环境损害的唯一污染源,责任主体清楚,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清晰。2.对《重庆市巫山县红椿乡千丈岩水库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评价的对水库生态环境没有造成长期的不良影响,无需后续生态环境修复,无需进行中长期损害评估的结论予以认可。3.本次污染土壤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认定:经过9个月后,事发区域土壤中的乙基钠黄药已得到降解,不会对当地生态环境再次带来损害,但洼地土壤中的Fe污染物未发生自然降解,超出当地生态基线,短期内不能自然恢复,将对千丈岩水库及周边生态环境带来潜在污染风险,需采取人工干预方式进行生态修复。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环办〔2014〕118号),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洼地土壤生态修复费用约需991000元。4.建议后续进一步制定详细的生态修复方案,开展事故区域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并做好后期监管工作,确保千丈岩水库的饮水安全和周边生态环境安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重庆绿联会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就生态修复接受质询并提出意见。鉴定人王金生教授认为,土壤元素本身不是控制性指标,就饮用水安全而言,洼地土壤中的Fe高于饮用水安全标准;被告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所处位置地下暗河众多,地区降水量大,污染饮用水的风险较高。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4)万法环公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巫山县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侵害,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二、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对位于恩施自治州建始县业州镇郭家淌国有高岩子林场选矿厂洼地土壤制定修复方案进行生态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修复不合格,由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修复费用991000元支付至指定的账号;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污染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四、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共计150000元;五、驳回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渝02民终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为是否需判令停止侵害并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侵权行为对环境的污染、生态资源的破坏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被污染的环境、被破坏的生态资源很多时候难以恢复,单纯事后的经济赔偿不足以弥补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应注重防患于未然,才能真正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本案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只是暂时停止了生产行为,其“三同时”工作严重滞后、环保设施未建成等违法情形并未实际消除,随时可能恢复违法生产。由于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先前的污染行为,导致相关区域土壤中部分生态指标超过生态基线,因当地降水量大,又地处喀斯特地貌山区,裂隙和溶洞较多,暗河纵横,而其中的暗河水源正是千丈岩水库的聚水来源,污染风险明显存在。考虑到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的违法情形尚未消除、项目所处区域地质地理条件复杂特殊,在不能确保恢复生产不会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前提下,应当禁止其恢复生产,才能有效避免当地生态环境再次遭受污染破坏,亦可避免在今后发现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重新恢复违法生产后需另行诉讼的风险,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虽在起诉之前已停止生产,仍应判令其对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停止侵害。
此外,千丈岩水库开始建设于2008年,而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开展于2010年7月,并于2011年5月16日才取得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考虑到该项目的性质、与水库之间的相对位置及当地特殊的地质地理条件,本应在当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着重考虑对千丈岩水库的影响,但由于两者分处不同省级行政区域,导致当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并未涉及千丈岩水库,可见该次环境影响评价是不全面且有着明显不足的。由于新增加了千丈岩水库这一需要重点考量的环境保护目标,导致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依据发生变化,在已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现实情况下,涉案项目在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方面显然也需要作出重大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鉴于千丈岩水库的重要性、作为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敏感性及涉案项目对水库潜在的巨大污染风险,在应当作为重点环境保护目标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能纳入且客观上已经造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情况下,考虑到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依据已经发生变化,出于对重点环境保护目标的保护及公共利益的维护,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应在考虑对千丈岩水库环境影响的基础上重新对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法定审批手续,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剑波、杨超、沈平)
3.陈德龙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3]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 私设暗管 逃避监管
【裁判要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污染者以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达标、没有对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39条、第8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第2款、第75条第2款)
【基本案情】
陈德龙系个体工商户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德龙加工厂业主,自2011年3月开始加工生产钢化玻璃。2012年11月2日,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成华区环保局)在德龙加工厂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天鹅社区一组B-10号的厂房检查时,发现该厂涉嫌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成华区环保局经立案调查后,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成华环保罚字〔2012〕1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德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遂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责令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陈德龙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2014年5月2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华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德龙的诉讼请求。陈德龙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行终字第3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德龙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1日,陈德龙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作出(2014)成行监字第131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陈德龙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德龙加工厂工商登记注册地虽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但其生产加工形成环境违法事实的具体地点在成都市成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成华区环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虽然成都市成华区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认为德龙加工厂排放的废水符合排放污水的相关标准,但德龙加工厂私设暗管排放的仍旧属于污水,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德龙加工厂曾因实施“未办理环评手续、环保设施未验收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本案违法行为系二次违法行为,成华区环保局在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幅度内,综合考虑德龙加工厂系二次违法等事实,对德龙加工厂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伟东、喻小岷、邱方丽)
[1] 案例来源:2020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86号。
[2] 案例来源: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4号。
[3] 案例来源: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