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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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产保险纠纷

(一)机动车相关保险纠纷

1 车上人员责任险与交强险保险竞合时赔付方式的认定

——王某诉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24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日,王某所有的A号货车在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1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8年8月30日,李某在经王某允许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案外人肖某驾驶的B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肖某当场死亡,李某及B号车上人员金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案涉投保车辆驾驶员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受伤产生医疗费22724.45元,王某支付了该医疗费。现双方对车辆损失、施救费以及已付车上人员医疗费等理赔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赔偿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医疗费等合计176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否在扣除1万元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2.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应否承担评估费。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应赔付车损险149800元、施救费6580元。

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赔付问题。因案涉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责任险(司机),案涉车辆司机在保险事故中受伤,实际产生医疗费22724.45元,王某实际支付了该医疗费,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条款不符合保险法原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对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应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

对于评估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因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的评估费用7450元应由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承担。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王某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41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10000元、施救费用6580元、评估费用7450元,合计165830元;

二、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在王某返还A号货车后十日内向王某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800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评估费以及诉讼费的认定,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问题。首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系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车上人员所负的赔偿责任,故该种保险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其次,被上诉人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其向车上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后,既可以依据本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主张理赔,也可以依据对方投保的交强险主张理赔。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六条规定,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向王某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为(22724.45元-10000元)×30%=3817.3元。

第二,关于评估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王某为确定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上述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安财保邳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王某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41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3817.3元、施救费用6580元。

【法官后语】

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因双方交通事故在向本车车上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后,既可以依据本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主张保险金,也可以依据对方投保的交强险主张保险金,即产生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交强险的两种责任保险竞合。究竟如何赔付,是当前法院审理此类保险案件的热点和难点,一、二审不同的裁判思路分别代表了审判实践中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各地法院对此也有不同判决。本案对此问题作了详细研究梳理,对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1.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顾名思义,系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中通常也都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以看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车上人员所负的赔偿责任,且该种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故该种保险只是对被保险人应负担的责任予以赔付,应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这也是责任保险的基础,不同于车损险等普通的财产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由于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车损险中约定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属于无效条款,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责任保险中如此约定则符合保险法理,亦符合缔约目的,属于有效条款。

2.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

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其在向车上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后,成为事故责任对方所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其既可以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应的保险金,也可以依据对方投保的交强险向承保该险种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从而产生了责任保险竞合。由于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统一限额赔偿制度,只区分有责项下的赔偿限额和无责项下的赔偿限额,并不像车上人员责任险、三者险等责任保险是按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能通过按责任比例承担各自份额的方式而不受先后理赔顺序的影响,因此会因为是先扣再比、先比再扣或者是只比不扣,得出不一样的理赔数额。对此,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通常都约定赔款要先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按责任比例赔付,即先扣再比,此种约定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属于设定索赔前置条件的保险条款。

(1)索赔前置条款的非法性排除

审判实践中同样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为无效条款,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案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观点从表面上看极具合理性,但实质是误解了该条的要义。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与其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是相互影响的,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损失后还享有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代位追偿权。《解释二》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这两种请求权竞合情形下的行使顺序,即被保险人可以自由选择。因《解释二》第十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进一步解释,故该解释的适用前提是财产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享有自由选择权是建立在保险人享有代位追偿权的基础上。车损险是最典型的财产保险,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人赔偿财产损失后可代位追偿,如果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实际上是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也不符合设置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立法初衷,故这样的条款属无效条款,适用《解释二》第十九条毋庸置疑。但车上人员责任险系责任保险,不是普通的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保险人赔偿后并不享有代位追偿权,因此车上人员责任险不适用《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进而不能因车损险中设置索赔前置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而类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也无效。

(2)索赔前置条款的合法性分析

一方面,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即非强制的保险,在与交强险竞合时,究竟是先扣再比还是只比不扣,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两种责任保险竞合时,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这也符合交强险法定性、强制性的特点。而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系投保人自愿签订,保险人也就该索赔前置条款向投保人予以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对此也没有其他相反的特别约定,该条款理应产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理赔时应先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