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全书(含全部规章)(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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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辞退暂行办法

(2000年11月27日 司发通〔2000〕160号)

第一条 为提高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和战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辞退,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已不具备条件,不适合在司法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依法解除其与司法行政机关任用关系的一项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改正,或者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

(四)私自将警械、制式服装、警衔标志、警官证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五)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合在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岗位上继续工作的。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劳教人员的;

(二)侮辱罪犯、劳教人员的;

(三)利用罪犯、劳教人员提供劳务谋取私利的;

(四)私自为罪犯、劳教人员传递信件或者物品的;

(五)非法将监管罪犯、劳教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六)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

(七)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

(九)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十)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十二)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三)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在孕期、产期或者哺乳期内的。

第七条 辞退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警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讨论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见附件一),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凡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见附件二、附件三)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人员。省属单位的,抄送省司法厅和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市(地)属单位的,抄送市(地)司法局和市(地)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凡不予批准的,应当将《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被辞退人员,五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任免机关人事部门按规定转至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含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领取辞退费。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对辞退决定不服,可以按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应当在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使用的枪支、警械、警用标志、工作证件、警官证和其他警用物品。

第十四条 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执行辞退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被辞退人员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殴打、侮辱、诽谤有关人员,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略)

二、关于辞退×××的批复(略)

三、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