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警务用品管理规定
(2005年7月20日 司发通〔2005〕59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警务用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警务用品是指警衔标志、警号、警官证等人民警察专用标志、证件。
第三条 司法部警务管理机构是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警务用品的主管机构,负责全国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的警号编码、警官证、警衔标志的监制、管理等工作。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警务管理机构是所在省(区、市)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警务用品的主管机构,负责所在省(区、市)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警务用品的计划编制、申报、发放、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警号、胸徽的制作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装备部门负责,警号的编码、发放、监督管理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警务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警务用品配发范围:司法行政系统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含见习警察)。警察院校在校生配发学员标志和学员警号。非人民警察不得配发警务用品。
第五条 警务用品配发标准:硬、软式警衔标志每人各2付,套式警衔标志每人1付,警号一人一号(金属制2个、丝织制2个),警官证一个。
第六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警务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警衔命令文件核发警衔标志。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警务管理机构发放警衔标志时必须进行登记。
第八条 人民警察警衔变更的,由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收回其原配发的警衔标志后再发放新的警衔标志,并进行登记备案。
第九条 因警衔标志严重污渍或缺损无法使用的,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应予以收回换发,并登记备案。
第十条 警号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警务管理机构根据司法部警务管理机构确定的范围统一编码、核发,实行一人一号。
发放警号时,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必须进行登记,并将登记表册逐级呈报上一级警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不得私自互换警号。确因工作原因需要更换的,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调整登记后,逐级呈报上一级警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办理警官证时,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统一填写《警官证样卡》后,由省(区、市)司法厅(局)警务管理机构到司法部指定的生产厂家制作。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的单位、职务、衔级等发生变更后,应当及时更换警官证。警官证的更换实行交旧换新制。
第十四条 发放、更换警官证时,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必须登记,并将登记表册逐级呈报上一级警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着装时必须随身携带司法部统一制作的警官证。
第十六条 人民警察退休的,其原配发的警衔标志可留作纪念,但不得继续佩戴。原配发的警号、警官证等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收回并进行登记,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辞职、辞退、取消警衔的,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应及时收回其原配发的警衔标志、警号、警官证等警务用品,并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收回的警务用品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完好无损的警衔标志和警号可重新启用,有严重污渍或缺损的警衔标志、警号和收回的警官证由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后,于每年底统一交由省(区、市)司法厅(局)警务管理机构集中销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不得私自联系征订、购买、制作警务用品,违者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使用警务用品。
第二十一条 警务用品损坏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予以补发。
警务用品遗失的,当事人应写出情况说明,及时报告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经审查后,予以补发。其中警官证遗失的,当事人在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审查后,应在地(市)级以上公开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声明作废,所在单位警务管理机构凭公告证明予以补发,并将公告证明复印件和情况说明呈报上一级警务管理机构。
人民警察因个人过错造成警务用品遗失或损坏的,应作出书面检查,并负担补发警务用品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警务用品赠送、转借或出售给他人,违者将视其情节和后果,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警察院校在校生的警务用品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