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全书(含全部规章)(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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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2012年9月18日 财行〔2012〕2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11〕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司法行政系统用于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强制隔离戒毒管理)、社区矫正、处置突发事件、警务督察、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执法监督、司法协助、安全生产督察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及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指挥用车。

第四条 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法执勤的车辆。

第五条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司法部有关规定,会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司法部备案。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七条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范围包括: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强制隔离戒毒管理)、社区矫正、处置突发事件、警务督察、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执法监督、司法协助、安全生产督察等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业务部门。

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部门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八条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依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

(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

(三)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

(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五)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九条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分别核定编制。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应坚持倾斜执法执勤一线、服务司法业务、统筹考虑、严格控制的原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编制原则上按照《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财行〔2010〕294号)规定的不超过每6人1辆的配备标准核定。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参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配备标准核定。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编制按照低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配备标准核定。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核定应坚持保障工作需要、实事求是和厉行节约的原则,统筹考虑执法执勤任务特殊需要及交通、地理、气候、地方财力等因素。

第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核定:

(一)司法部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核定。

(二)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部和司法部等部门有关编制核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核定编制意见,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司法行政部门无论以何种方式、何种资金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都应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第三章 配备更新标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应严格执行《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备使用国产汽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和其他小型客车。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原则上不超过45万元。

用于重大执法执勤任务和因地理环境或工作性质特殊,确需超过上述标准配备的,司法部应当专项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专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应根据司法业务工作需求和有关技术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遵循厉行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车辆的排量和价格,配备标准应当专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即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第十四条 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执法执勤用车可以更新,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未达到上述使用年限,但已无法满足办案业务工作需要、确需更新的执法执勤用车,司法行政机关应专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执勤用车编制、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配置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定予以审核,并统筹安排购置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应当喷涂统一的司法警车制式外观,并继续沿用现行标志图案。相关车辆需要喷涂标志图案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统一办理,报司法部批准;涉及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的执法执勤用车,可不喷涂司法警车制式外观,但应当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严格按照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警车,严禁非执法执勤人员驾驶警车。

(二)建立健全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使用审批管理制度和批准使用责任制。

(三)除执行特殊任务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四)根据各类执法执勤用车的特点,建立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接受有关方面和社会监督。

(五)实行执法执勤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并认真执行用车费用的核算和奖罚制度。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以各种名义借用、 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

(二)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三)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

(四)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五)为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六)非执法执勤任务和人员使用执法执勤用车。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执法执勤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按照编制内执法执勤用车实有数量核定其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年度决算中反映本单位和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印发的《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加强内部监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堵塞管理漏洞,及时发现问题,按规定纠正和处理。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超编制配备的执法执勤用车,同级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车辆运行经费,并暂停对其执法执勤用车更新预算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并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的考核内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超编制、超标准、摊派款项配车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可以调剂使用的,应当优先调剂使用; 不能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违反规定换车、借车的,应当立即换回、退回。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