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讲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新旧对照
修法背景
【加强企业产权刑法保护】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修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入罪门槛规定,对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条文精讲
一、修正说明
本罪第1款经《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虽未改变结果犯的构造,但罪量表述由原先的“数额”+“情节”修改为单纯的“数额”。
二、要点提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以进一步分解为骗取贷款罪【重要考点】、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
(一)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二)行为方式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1.本罪成立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则构成相应的金融诈骗犯罪。例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2.手段的欺骗性。行为人的欺骗手段应与贷款发放、金融票证出具之间具备相当因果关系。换言之,如果银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系骗取贷款、金融票证仍违规发放,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该工作人员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3.本罪规制的是行为人申请贷款、金融票证时的欺骗行为,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过程中存在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都符合本罪的行为要件。例如,某甲冒用某乙的身份申请贷款,即便除此以外的信息都为真实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也符合本罪的行为要件。
(三)危害结果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达到以下标准应予立案追诉:
(1)数额≥100万元;(2)直接损失金额≥20万元;(3)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法规链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后,仅保留“造成重大损失”,判断标准改为单纯的数额标准。换言之,行为人虽有多次违规融资的行为,但整体数额尚未达到追溯标准,尚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
提示“造成重大损失”应注意与“不良贷款”加以区分,不宜将“不良贷款”直接等同于“经济损失”;如果银行或金融机构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不应直接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法规拓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10.1)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