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政策全书(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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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10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保障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许可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企业住所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居民家庭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二)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

(四)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中国公民出境就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聘用中方雇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拟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四)住所使用证明;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者。

第十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适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以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1]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已发出通知(财综〔2008〕78号),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暂住证(卡)工本费属取消的项目之列。

[2] 本规定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一致,已被列入拟修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3] 本规定已被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