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再就业政策考核指标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2003年5月8日 劳社厅函〔2003〕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在各地落实再就业政策过程中,一些地方提出有关考核指标的几个具体问题。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作为各地落实再就业目标责任的依据。
一、关于净增就业岗位的考核
(一)净增就业岗位的概念
净增就业岗位(同新增就业人数)作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类城市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反映辖区内就业人数的净增长。净增就业岗位反映在统计数字上,是实际从业人数的净增。其计算公式为:
净增就业岗位个数 = 期末从业人数 - 期初从业人数
(二)工作要求
1.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类城市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把增加就业岗位、有效控制失业和岗位流失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任务,提出明确的净增就业岗位年度目标,将此列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2.要将增加从业人数的工作目标分解到各级政府、各行业部门、大型企业集团,层层落实责任。
3.各基层单位要建立台账,记录从业人员数量变动情况。
(三)统计办法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统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分别根据各自职能,对净增就业岗位进行统计,并按季度对以下三类人员数据进行会审,确定净增岗位数:
1.单位从业人员(主要由统计部门负责统计);
2.私营个体从业人员(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计);
3.社区开发公益岗位和其他灵活形式从业人员(主要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计)。
上述三类人员汇总的期末人数减去期初人数,即为本期净增就业岗位数(或新增就业人数)。
(四)考核办法
各地应建立督查制度,定期审核统计台账,确保数据真实准确。为保证考核的客观性,中央和地方将通过开展劳动力抽样调查和定点调查,考核各地就业岗位净增情况。
二、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的考核
(一)“就业”与“失业”的一般概念
1.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6-60岁,女16-55岁),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其中,劳动报酬达到和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为充分就业;劳动时间少于法定工作时间,且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人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为不充分就业。
2.失业人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工作能力,无业且要求就业而未能就业的人员。
其中,虽然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同失业。
(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界定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作为各级政府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反映辖区内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情况。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凡以下列形式实现就业的,均统计为已实现再就业人数:
1.从事个体经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享受了税费减免等再就业扶持政策的;
2.已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并享受税收减免、社保补贴等相关扶持政策的;
3.在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中得到安置,并享受社保补贴等相关扶持政策的;
4.未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已从事比较稳定的(如三个月以上,具体由各地定)有合法收入的劳动,并且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对于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应按规定对其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待遇作相应处理。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虽从事有收入劳动,但其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视为不充分就业。对不充分就业人员,可暂不停发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同时也不统计为已实现再就业人数。
(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的考核办法
各地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建立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台账,通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及时了解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状况,并定期上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报表。有条件的城市应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计算机管理数据库,进行动态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逐级汇总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统计报表,作为考核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依据。为保证考核的真实性,我部将采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予以核实。
三、关于下岗职工再就业率考核指标的变更
鉴于目前各地正由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越来越多的下岗职工身份转变为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对象范围发生变化,从今年起,不再将下岗职工再就业率作为再就业工作的考核指标。与此同时,设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率”,作为就业工作的参考指标。此指标中所列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符合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人员。其计算公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