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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连气瓶也是枪了?

2019年4月,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做了一个判决:胡某、王太某夫妇在淘宝上销售高压气瓶,论以非法买卖枪支罪。

判决书[(2018)豫0926刑初241号]表示:2017年7月以来,胡某通过网络贩卖用在气枪上的高压气瓶,王太某自2017年9月起负责打包、邮寄高压气瓶。案发后,其现存的微信记录上显示胡某卖出26个高压气瓶,王太某参与的有18个。2017年11月2日,范县公安局民警在义乌胡某租赁的房屋内现场查获309个高压气瓶。经鉴定,查扣的气瓶被认定为10套不成套气枪散件……

范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决胡某有期徒刑13年,判决王太某有期徒刑14年。[1]

这份判决明显与民众朴素的常识相抵触,应当予以纠正。

一、高压气瓶是枪支散件吗?

本案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009年11月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枪支解释》)规定,非法制造、买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达到五倍以上,则属于情节严重。

《枪支解释》还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法院的判决恐怕是对此解释的生搬硬套——将309个高压气瓶认定为10套枪支散件。

按照法院的推理逻辑,只要是可以用于制造枪支的零部件就属于枪支散件,在这种逻辑推理下,处罚范围可以无限扩大。

螺丝、铸铁、塑料都可以用于制造枪支,那这是否也属于枪支散件呢?甚至生产螺丝、铸铁的机床是否也属于枪支散件?这种逻辑太过牵强,就像某人不小心踩死一只鸡,最后被索赔百万元,理由是鸡生蛋,蛋生鸡,鸡蛋、蛋鸡无穷匮也。

关于枪支弹药,最高司法机关曾经出台过多个司法解释,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布过《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曾使用了“枪支主要零部件”的概念并规定了相应的数量标准(“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件以上的”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倍以上的则为七年以上)。

这个司法解释虽然已经不再执行,但是其对枪支零部件的限定论精神值得借鉴。因此《枪支解释》中所说的枪支散件应当理解为主要用于从事枪支制造的部件。如果任何可能用于枪支制造的零部件都论以枪支散件,那么打击范围就没有任何边界,罪与非罪的标准也就纯粹取决于裁判者的好恶。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枪支解释》没有再沿用“枪支主要零部件”这个概念,但是公安部在有关枪支的鉴定中仍然使用了这个概念。

公安部《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14〕110号)(以下简称《公安部批复》)中规定:枪支主要零部件是指组成枪支的主要零件和部件,其中,枪支主要零件是指对枪支性能具有较大影响而且不可拆分的单个制件,如枪管、击针、扳机等;枪支部件是指由若干枪支零件组成具有一定功能的集合体,如击发机构部件、枪机部件等。

在《公安部批复》的附件中,将气瓶作为枪支主要零件的一种,认为气瓶的主要性能特征是气枪中用于储存高压气体的枪支零件。

《公安部批复》虽然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但对法院有着重要的参考作用。然而该批复也明确指出:枪支主要零部件的生产加工应当委托具有枪支制造资质的企业进行。

可见,《公安部批复》中所说的气瓶必须是具有枪支制造资质的企业所生产的专门性气瓶,而非本案所涉及的通用性气瓶。

总之,枪支散件必须具备专门性,应当限定为主要用于从事枪支制造的部件。从客观上来看,通用性的气瓶不属于枪支散件。

二、法律概念与主观明知

退一步讲,即便气瓶属于枪支散件。但这种法律概念是否能为人所知悉呢?

这涉及对犯罪故意的理解。刑法中有一种认识错误叫作归类性错误,也即对事物法律归属的错误认识,比如行为人将他人汽车轮胎的气放掉,但却不认为这是刑法上“毁损”财物。显然,行为人知道自己在干什么,也知道毁损财物虽为法律所禁止,但却不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毁损”。

对于归类性错误,应当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如果社会一般人可以避免发生这种错误认识,就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但如果社会一般人也无法避免发生这种错误认识,那就可以否定故意的成立。

笔者在讨论类似案件时曾不断提及日本国的“狸、貉事件”和“鼹鼠事件”——按照日本的法律规定,狸和鼹鼠都是被禁止捕获的保护动物。在“狸、貉事件”中,行为人误认为当地通称为“貉”的动物与狸不同而加以捕获,但当地人大多都持这种见解。而在“鼹鼠事件”中,行为人不知道当地称为“貘玛”的动物就是“鼹鼠”,而当地人一般都知道“貘玛”就是“鼹鼠”。在第一个案件中,被告被判没有故意,不成立犯罪,而在第二个案件中,法官却认为被告成立故意犯罪。显然,这两个案件中的认识错误都是归类性错误,还应当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进一步进行判断。

我国也有大量的相似案件,比如《刑事审判参考》第315号指导案例“沈某某盗窃案”——某日晚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某酒店与潘某某进行完卖淫嫖娼准备离开时,乘潘某某不备,顺手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嫖资及一只手表拿走。在讯问中,沈某某一直不能准确说出所盗手表的牌号、型号等具体特征,并认为该表只值六七百元;拿走潘某某的手表是因为性交易中其行为粗暴,自己为了发泄不满。但经某市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123879.84元。法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而无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故意。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坦白其盗窃事实,且所盗手表已被追缴并退还失主,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就使用了归类性错误的判断逻辑,虽然在客观上这块表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在法律上,盗窃特别巨大的财物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为人对事物的归属产生了错误认识,她并不认为这块表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和沈某某一样的普通人只能知道表的价值可达数额较大,但很难知道能够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自然不能适用如此严厉的刑罚。

因此,在“气瓶案”中,即便法院认为气瓶在法律上属于枪支散件,但这个概念不可能为一般人所知悉,故行为人不具备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一些司法机关倨傲地认为,民众有自觉接受法律概念的义务,必须认同法律所推行的价值观。但是,这种傲慢的法律观太过独断。法律惩罚的正当性来源于民众朴素的道德期待,法律只是道德的载体,而不能任由权力意志天马行空。如果一种行为在道德上值得鼓励,那无论如何都不能发动刑罚权。

一段时间以来,涉枪案件中的认识错误常有发生,不少判决的客观归罪倾向非常严重,与民众的道德情感严重抵触。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8年3月3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最高司法机关这次重申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正是对司法实践中日益严重的机械司法和客观归责的纠偏。

因此,在主观上,行为人并不具备买卖枪支罪的犯罪故意。

三、其他事项

需要说明的是,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中,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除高压气瓶外,警方还从胡某、王太某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出红外线发射器、瞄准镜、高压气瓶、消音器等。不过,关于瞄准镜、消音器等物,该判决书并未载明其被如何定性。

但是,即便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亦无法在客观上说明气瓶属于枪支散件,更无法证明行为人有买卖枪支罪的犯罪故意。当然,如果可以证明行为人知道其所销售的气瓶被他人用于制造气枪,那其行为有可能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帮助犯。但是如果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实行犯没有归案,单纯的帮助行为很难定罪。同时,帮助犯属于从犯,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果认定为非法制造枪支罪,行为人的刑罚也可以大幅度降低,鉴于胡某处于哺乳期,对其有可能适用缓刑。

法律不是机器,法律人也不是机器人,法律理性永远需要倾听民众朴素的道德情感。


[1] 《夫妻网售高压气瓶被判非法买卖枪支罪 丈夫获刑14年》,载中国日报网,http://cnews.chinadaily.com.cn/2018-11/27/content_37318363.htm,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