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诉讼规则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电子诉讼规则研究论文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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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科学立法:体现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电闪雷鸣,思想走在行动之前,如同闪电出现在雷鸣之前。恩格斯说:“每一时代的理论思维,从而我们时代的理论思维,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它在不同的时代具有完全不同的形式,同时具有完全不同的内容。” (109) 充满挑战、充满希望的信息化时代,期待我们以信息化时代的理论思维建构信息立法,彰显出信息立法的时代特征,在信息化现实社会条件下促进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一)信息立法的科学思维

搞立法就是搞科学, (110) 搞科学就是追求真理。要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科学,以真理的精神追求真理。 (111)

——理论说服人: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科学

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对理论如何说服人进行了阐释:“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而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 (112) 而能说服人的理论一经群众掌握,必将变成改造人所生活的现实世界的物质力量,实现人的自由与解放。马克思主义能够说服人,关键在于抓住了“事物的根本”和“人的根本”,关注人的根本利益,致力于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在信息化时代,信息科学技术革命性地改变了人与人之间的连接方式和交往方式,彻底改变了人们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与工业社会相比较,信息社会有完全不同的行为模式、知识体系、价值体系。伟大的社会变革时代召唤伟大的社会思想和社会理论。信息化立法研究需要新的范式、方法与思路,研究新经验,提炼新概念,促生新思想,建构新理论。信息化时代的科学立法理论,抓住新时代的根本,关注现实的“人”,尊重“人是人的最高本质”的现实要求,才能“说服人”“掌握群众”,在信息化的社会条件下实现立法初心。

马克思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 (113) 他强调,“立法权并不创立法律,它只披露和表述法律”。 (114) 马克思认为:“一切社会变迁和政治变革的终极原因,不应当到人们的头脑中,到人们对永恒的真理和正义的日益増进的认识中去寻找,而应当到生产方式和交换方式的变更中去寻找;不应当到有关时代的哲学中去寻找,而应当到有关时代的经济中去寻找。” (115) 在科技急剧变化的信息化时代,在信息科技急剧变化的社会条件下,信息立法的核心,在于立法要尊重和体现信息化时代发展的客观规律,以信息化时代开阔的理论视野认识和思考立法使命、立法价值的新的表现形式和新的实现形式,以信息化立法科学思维建构信息立法体系。对此,需要立于科学技术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交汇前沿重新认识这个世界,立于信息化技术发展前沿和社会发展前沿,聚焦信息科学技术发展与法学发展的交叉点,认识和回答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发展中的问题,思考和解决技术应用规范问题,而不能固守落后于时代不合时宜的思维模式和立法理念。

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的导论中,谈到现代自然科学所产生的时代时说,“我们德国人由于当时我们所遭遇的民族不幸而称之为宗教改革,法国人称之为文艺复兴,意大利人称之为五百年代”“这是人类以往从来没有经历过的一次最伟大、进步的变革,是一个需要巨人而且产生了巨人——在思维能力、激情和性格方面,在多才多艺和学识渊博方面的巨人的时代”。 (116) 在人类的历史发展中,每个时代都需要一批站在时代前列的巨人。历史的发展进步需要这些巨人的引领,历史要发展进步同时会催生出引领着时代发展进步的这些巨人。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信息化“所产生的时代”,是人类历史上又一次“最伟大、进步的变革”的时代,也是一个需要巨人而且能够产生巨人的时代。信息化发展,为法学人才提供了更加宽阔的历史舞台,信息立法也期待着法学人才贡献智慧和力量。马克思强调:“在科学的入口处,正像在地狱的入口处一样,必须提出这样的要求:‘这里必须根绝一切犹豫;这里任何怯懦都无济于事。’” (117) 在信息化“所产生的时代”,信息立法科学既需要“根绝一切犹豫”的思想,更需要“根绝一切犹豫”的行动。

——严格的自我批评精神:以真理的精神追求真理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写的《邓小平年谱》记载,1993年9月16日,邓小平同邓垦谈话时说,“十二亿人口怎样实现富裕,富裕起来以后财富怎样分配,这都是大问题。题目已经出来了,解决这个问题比解决发展起来的问题还困难。分配的问题大得很。我们讲要防止两极分化,实际上两极分化自然出现。要利用各种手段、各种方法、各种方案来解决这些问题”。中国人能干,但是问题也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随时都会出现新问题。比如刚才讲的分配问题。少部分人获得那么多财富,大多数人没有,这样发展下去总有一天会出问题。分配不公,会导致两极分化,到一定时候问题就会出来。这个问题要解决。过去我们讲先发展起来。现在看,发展起来以后的问题不比不发展时少。 (118) 邓小平晚年以超越自我的理论品质和政治勇气,在总结实践的经验的过程中,深刻汲取以往教训,追求真理,深入思考带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问题,根据发展变化着的实际丰富和发展已有的理论,最终形成成熟的邓小平理论体系。晚年邓小平指出的“发展起来以后的问题不比不发展时少”,要解决“分配的问题”,成为整个社会亟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也是信息立法亟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

1885年5月5日,恩格斯在《资本论》第二卷序言中谈到马克思对科学工作的严谨态度,写道:“只要列举一下马克思为第二卷留下的亲笔材料,就可以证明,马克思在公布他的经济学方面的伟大发现以前,是以多么无比认真的态度,以多么严格的自我批评精神,力求使这些伟大发现达到最完善的程度。正是这种自我批评的精神,使他的论述很少能够做到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适应他的由于不断进行新的研究而日益扩大的眼界。” (119) 在《资本论》第二卷、第三卷中,揭示了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不断深化的思想过程。对于古典经济学派亚当·斯密倡导的劳动价值说,在价值形成上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式:一是商品价值由工资、利润、地租三种收入构成的“价值构成”说;二是价值是可分解为以上三个收入部分的“价值分解”说,马克思称之为“斯密教条”。马克思在作为《资本论》第三卷素材的1864—1865年执笔的“主要手稿”中,批判了“价值构成”说,接受了“价值分解”说。在马克思1880年执笔的《资本论》第二卷的最后改订稿“第8草稿”中,又完全批判了“价值分解”说,对亚当·斯密再生产理论进行了批判性总结,准确把握商品价值的本源性与资本和收入之间的相互关系,马克思在他生命的最后时期最终形成了成熟的劳动价值理论。正是马克思坚持终生的严格自我批评精神,使他的理论研究视野日益扩大,论述不断深化,使马克思的伟大发现最终达到最完善的程度。我们的信息立法研究,也只有坚持严格的自我批评精神,以真理的精神追求真理,扩大信息立法研究的视野,不断深化认识,不断修正错误,才能形成成熟的具有信息化时代特征的信息立法理论,推进信息立法的完善。

(二)立良法:体现、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立于信息化时代潮头,站在科学技术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交汇前沿,聚焦信息科学技术发展与法律科学技术发展的交叉点,观察信息立法,我们首先思考的是什么?是人的需要,是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的需要。体现与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是信息立法的核心价值目标。人的自由和社会的正义是实现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的根本价值取向。良法善治是信息化时代的基本要求。善治的概念源于社会治理。 (120) 如何克服治理失效,如何使治理更加有效,学者提出了善治的理论。 (121) 信息立法是立良法,以良法促进善治,保障人的自由和社会的正义,促进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增进人民福祉。

——规范信息立法权,保障立良法

科学立法,立法权的科学行使是关键。立法权力“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 (122) 信息立法权的运用,实际上是聚焦信息科学技术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交汇前沿突破口,深刻认识信息科学技术发展与社会发展规律,尊重信息科学技术发展与社会发展规律,体现、实现立法价值。因此,必须严格规范信息立法权,严格规范信息立法事项,尤其是对宪法相关条文的修改进行最为严格的规范,确保实现立法宗旨。

科学立法,立法权的科学行使需要具有以超越自我的立法理论勇气和批评精神。马克思指出:“我们判断一个人不能以他对自己的看法为根据,同样,我们判断这样一个变革时代也不能以它的意识为根据;相反,这个意识必须从物质生活的矛盾中,从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现存冲突中去解释。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在它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是决不会灭亡的;而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在它的物质存在条件在旧社会的胎胞里成熟以前,是决不会出现的。所以人类始终只提出自己能够解决的任务,因为只要仔细考察就可以发现,任务本身,只有在解决它的物质条件已经存在或者至少是在生成过程中的时候,才会产生。” (123) 当下,解决“怎样实现富裕”“富裕起来以后财富怎样分配”“大问题”的物质条件已经存在或者至少是在生成过程中的时候,在完善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中,信息立法也需要“根绝一切犹豫”和“严格的自我批评精神”,科学回答历史赋予的重大课题,力求信息立法“达到最完善的程度”,达到人民最满意的程度。

立法失误是最大的决策失误。规范信息立法权,是科学立法题中应有之义。科学立法,在一定意义上,就是规范立法权,防范“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的“极端任性”,避免立法失误。没有规范立法权就没有科学立法。立法是发现,不是发明,立法者的任务是揭示“事物的本质”。因此,不能以揭示“物的本质”的发明思维去设计法律,譬如,不能由工程技术专家运用工程科学技术去设计关系人类发展的立法决策方案,而具有法学科学技术的法学专家却缺席。马克思在“新莱茵报”审判案中的发言里明确指出:“如果现行法律和社会发展刚刚达到的阶段发生显著的矛盾,那么,诸位陪审员先生,你们的职责恰恰就是要在过时的律令和社会的迫切要求的斗争中讲出自己有分量的话。那时你们的任务就是要超过法律,直到它认识到必须满足社会的要求为止。这是陪审法庭的最高尚的特权。诸位先生,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文字本身就便于你们执行这个任务。你们只是应当根据我们的时代、我们的政治权利、我们的社会要求来解释它。” (124) 在这里,马克思对“超过法律”“解释”法律的要求,实际上也就是对已过时立法的效力的否定,使法律适应于发展的时代,满足现实社会的要求。

——立良法,保障人的自由,保障社会的正义

法学是正义之学, (125) 法律是正义的化身。良法保障人的自由,培养社会的人的一切属性,让人成为具有高度文明的人。良法保障社会的正义,培养人的法律信仰,让人在法律中触得公平正义。

良法尊重人性,善待弱者。马克思的“人的自由和发展”理念,特别关注工人遭受的屈辱和不幸,呼吁把他们从各种异化、物化中解脱出来,最终达到真正人的自由和解放。信息立法讲人性,关注人的自由,以仁爱之心关注弱势群体,促进提升全体人民的数字素养与技能,有效提升信息弱势群体的数字素养与技能, (126) 优化数字生活环境,提升数字生活品质,让人民群众在信息化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良法体现人心,赢得民心。信息立法,是民心之法。“人心就是力量。”“人心是最大的力量”。 (127) 让法律活在民众心里,法律才有生命活力。正如卢梭所说,各种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镌刻在大理石上,也不镌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心里。只有它是国家真正的宪法。它每天都将获得新的力量,在其他法律行将衰亡失败的时候,它可以使它们获得新生或者取代它们。它能使一个国家的人民保持他们的创制精神,用习惯的力量不知不觉地去取代权威的力量。” (128)

良法体现实质的正义而不是形式的正义。马克思的经典论述说明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的差异:“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有什么用处呢?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无所顾忌地运用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判决的内容。内容已被法律预先规定了。如果诉讼无非是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形式上的琐事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在这种观点看来,只要把中国法套上法国诉讼程序的形式,它就变成法国法了。但是,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诉讼形式,正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拷问作为诉讼形式一定是同严厉的刑罚法规的内容连在一起的一样,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一定是属于公开的自由的诉讼的。诉讼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外形和植物本身的联系,动物外形和动物血肉的联系一样。使诉讼和法律获得生命的应该是同一种精神,因为诉讼只不过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129)

恶法非法。什么是恶法,什么是非法?1946年,德国著名学者拉德布鲁赫在《法律的不法和超法律的法》论文中提出了著名的“拉德布鲁赫公式”,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回答:“正义和法的安定性之间的冲突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只要实在的、通过命令和权力来保障的法也因而获得优先地位,即使其在内容上是不正义的、不合目的性的;除非实在法与正义之矛盾达到如此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于作为‘非正当法’的法律必须向正义屈服。在法律的不法与虽内容不正当但仍属有效的法律这两种情况之间划出一条截然分明的界限,是不可能的,但最大限度明晰地作出另外一种划界还是有可能的: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构成正义之核心的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地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非正当法’,它甚至根本上就缺乏法的性质。因为我们只能把法,也包括实在法,定义为不过是这样一种制度和规定,即依其本义,它们注定是要为正义服务的。” (130) “拉德布鲁赫公式”对以后的司法裁判产生了重大影响。1991年9月,德国统一后的柏林一家法院审理了举世瞩目的“柏林围墙守卫案”。被告是4名年轻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守卫。在柏林墙倒塌前,他们射杀了一名偷偷攀爬柏林墙企图逃向联邦德国的人。被告的律师辩称,依据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法律,被告不仅有权力而且有职责那样做。但法官严厉地斥责被告:“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法律要你杀人,可是你明明知道这些逃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人是无辜的。明知他无辜而杀他,就是有罪。作为警察,不执行上级命令是有罪的;但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人,你可以选择把枪口抬高1厘米。这也是你应当承担的良心义务。”据此,法院依据“拉德布鲁赫公式”最终判处开枪的卫兵三年半徒刑,并不予假释。在拉德布鲁赫公式中,包含着三个公式,即“安定性公式”、“不能容忍性公式”和“否认性公式”。“拉德布鲁赫公式”把是否符合公平正义作为区分良法与恶法的重要标准,要求立法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立法者的职责就是立良法,立法者不得主张“恶法亦法”,立法者一旦发现立法或者法律条文不符合公平正义价值,则应当及时修正该法律或者规则。

卢梭在《爱弥儿》中说:“所有一切国家法律的普遍精神,都是袒护强者,欺凌弱者;袒护富人,欺凌穷人。这个缺点是不可避免的,而且是没有例外的。” (131) 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中说:“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 (132) 在信息化时代的现实社会条件下建构的信息法,立的是良法,促进的是善治,体现实现的是保障人的自由,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卢梭视野中的在过往历史现实中产生的袒护强者富人、欺凌弱者穷人的“恶法”,早已失去存在空间。“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使好人充分做好事”的信息立法值得期待。

——立良法,让人民群众在线上诉讼中感受到数字正义

在信息化进入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的新阶段,在线诉讼开始成为保障数字正义的一种新方式,随着数字化发展将成为未来司法的主要形态。在线诉讼带来了人民群众感受到数字正义的新机会,但在数字化发展初期,也需要审慎应对数字鸿沟带来的新风险。 (133) 数字鸿沟已被认为是数字经济时代一个严峻的问题。信息社会是以信息为战略资源的社会,人们对信息资源的占有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和决定着他们在社会结构中的地位。数字鸿沟反映信息社会多方面的社会分裂,反映“信息穷人”与“信息富人”的社会分裂,而社会分裂的背后是人们运用新的信息技术能力上的差别,这种差别减少了弱势群体的经济机会、扩大了贫富差距、影响了社会公平。

因此,随着数字经济、互联网金融、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新技术新应用快速发展,构建完善的线上诉讼规则,需要与提升公民信息素养与数字技能协同,与弥合数字鸿沟相适应。一是坚持线上诉讼规则与线下诉讼规则协调。线上规则与线下规则统一协调,确保线下线上适用法律的一致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确保数字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二是坚持诉讼与非诉讼线上规则之间的统一协调。线上诉讼规则与线上调解规则相协调,线上诉讼规则与线上仲裁规则相协调,线上诉讼规则与线上法律服务规则相协调。三是坚持线上诉讼价值与实体法价值相协调,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统一。

(三)防风险:保障人的自由,保障社会的正义,促进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

全球化带来了全球风险。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在20世纪80年代最早提出了风险社会的概念,用以描述后工业社会的巨大变迁。他在《风险社会》一书中指出:“风险社会是一个灾难社会。在其中,异常的情况有成为屡见不鲜的情况的危险。” (134) 风险社会是系统地处理现代化自身引致的危险和不安全感的方式的社会形态。在这一社会形态中,未知的、意图之外的后果成了历史和社会的主宰力量,它使这个星球上所有的生命形态都处在危险之中。不过,全球风险并不必然酿成灾难,反而可以成为创造性的来源,为制度转型提供契机,也就是说,风险社会并非预示一个“危险性增大的世界”,而是一个越来越关注未来安全的世界。中国社会因巨大的变迁正步入风险社会,甚至将可能进入高风险社会。应对风险是信息立法的题中应有之义。

——法律谦抑: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激发信息化技术创新活力

信息立法必须尊重信息化技术发展规律。信息化技术爆炸性发展,不断超出人类的现实认知。譬如,元宇宙(Metaverse)概念。元宇宙最早出现在1992年美国作家尼尔·斯蒂芬森的科幻小说《雪崩》中。据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新媒体研究中心发布的《2020—2021年元宇宙发展研究报告》中解释,元宇宙是整合多种新技术而产生的新型虚实相融的互联网应用和社会形态。元宇宙的出现,将会整合并推动技术创新,最终实现虚拟世界和真实世界的深度融合。元宇宙不仅要给用户提供更真实的体验,还要整合信息革命(5G/6G)、互联网革命(Web3.0)、人工智能革命,以及VR、AR、MR(混合现实)等虚拟现实技术成果,构建一个平行的全息数字世界,实现实体世界与虚拟世界的深度联通。一般认为,元宇宙指的是数字世界的虚拟空间,意在通过5G、VR、AR、脑机接口、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多个前沿科技,让个人摆脱地理位置和物理空间的束缚,实现生活的数字化,关键和核心在于沉浸式体验和线上线下交互。元宇宙的出现,改变人们对世界的认识,通过立体多维的方式来看待和认识世界,但元宇宙当前仍处于元宇宙概念早期,隐藏着未知风险。在法律层面,需要总结提炼在网络平台发展过程中的治理经验,注重元宇宙前瞻性立法研究,关注法律、道德伦理、数据隐私、监管审查、数据安全等问题。信息化技术在快速发展中,我们对信息化技术发展规律的认识,还存在认知障碍,还有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因此,对于信息化技术的新发展、新业态和新模式,信息立法需要采取审慎包容的态度,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规范技术运用,规范数据要素市场,在规范技术运用、规范数据要素市场中促进信息科学技术发展,以激发信息化技术创新活力,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数字生产力,满足信息化现实条件下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风险评估:提升信息立法质量

信息社会是风险社会。趋势决定未来,信息立法既要应对现存的风险,防范可预见的风险,更为重要的是以此防范风险叠加的风险,进而防范不可预见的风险。

信息立法的社会风险评估,是在信息立法重大决策前,对立法必要性、法律案中制度规范的可行性、科学性、合法性、法律实施的预期效果和社会风险等因素进行的预测与评价。在风险社会条件下的信息立法的社会风险评估制度,成为科学立法的必要手段和有效举措,信息法律的正当性和有效性的重要来源,信息立法质量的必要保障。

信息立法的社会风险评估的法律依据已经初露端倪。我国立法法第39条规定:“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将立法评估机构规定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这实际上是立法机关的内部评估。更加科学有效地开展信息立法的社会风险评估,需要完善评估的法律规范。为了加强立法评估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可行性,在立法机关的内部评估机构之外,可由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如中国法学会作为第三方评估机构。中国法学会聚集着全国各个法学学科和各个法律研究领域人才的精华,国家赋予了中国法学会“参与立法规划和法律法规的咨询论证”的职责任务,应当充分发挥中国法学会团结联系法律专业人才的组织优势,承担起“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的工作。可以期待在立法法确立立法评估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立法风险评估制度,包括制定立法评估机制规范,明确评估机构资质、评估专家资质、评估程序、评估内容、评估时间、评估专家和评估机构的责任承担等。建立和完善立法风险评估制度,实际上是在信息化条件下,畅通各社会主体沟通渠道,让各主体参与到社会风险治理中,形成良法善治的多元治理模式的积极表现。

(四)构建信息法律制度体系:保障数字正义

在信息化进入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的新阶段,在加快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构建信息法律制度体系,将为信息化发展提供推动力,促进提高我国数字经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在信息化发展中感受到数字正义,在体现实现数字正义中体现实现人的自由,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信息法律制度体系是一个承载着信息化快速发展特定功能的开放的系统、包容的系统,开放的系统需要有开放的视野,包容的系统需要有宽容的胸怀。沿用过往的认知和经验,既无法理解信息化带来的改变,也不能理解信息化带来的未来。实际上,构建信息法律制度体系的过程,就是思想观念转变的过程,就是政治观念转变的过程。 (135)

——在完善法学体系中构建信息法学体系

法学体系与法律体系密不可分。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赖以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法律体系建立得是否科学完备,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对法学体系的研究及其完善程度。关于法律体系的概念, (136) 在1983年4月21日至29日举行的首次法学理论讨论会上提出:“对法律体系的理解,应把握住如下几个方面:以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为基础,以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的部门法为主体,以宪法为统帅,组成多层次、多部门的,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的有机整体。” (137) 1996年,李步云提出:“要建立一个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的完备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价值取向和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 (138) 2000年,徐显明提出:“以权利为标准建构法律体系,则宣告以维护基本权利为宗旨的宪法当然应成为法律体系的核心与中轴。权利依其对权力的样态而自成四类,即自由权、社会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这是统摄法律体系的四根主线,由此法律也被重塑为四类。” (139) 2021年郭建果、钱大军提出:“以权利为融贯理念对法律体系定义的部门法模式进行修正,以权利为标准重新构建法律体系。这样的一种法律体系理论将法律体系定义为:法律体系是以维护基本权利为宗旨的宪法为中轴,并以自由权法(限制权力法)、社会权法(强制权力法)、参与权法(获得权力法)、救济权法(使用权力法)为主要内容和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整体及其运行机制。”他们认为,以权利模式对部门法模式进行修正,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言,具有特殊的目标性质的意义。 (140) 2013年,孙笑侠提出了行业法学的概念。 (141) 他认为,行业法(Occupational Law)是指以国家涉及行业的法律为基础,通过政府涉及行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地方立法机关以行业为背景的地方性法规等,从而形成的行业法体系的总称。如果作广义解释,还包括各行业组织制定的自治性规范。因此从法律渊源上看行业法的外延,除了全国人大涉及行业的法律、国务院涉及行业的行政法规、地方立法机关涉及行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各部委涉及行业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涉及行业的地方规章,再加上各行业自治性的行业规范等。2016年,刘剑文提出了领域法学的概念。 (142) 他认为,领域法学(Field of Law)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经济学、政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整合性的新型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领域法学融合部门法学研究方法、工具和手段在内的全要素,但又在方法论上突出体现以问题意识为中心的鲜明特征,是新兴交叉领域“诸法合一”研究的有机结合,与部门法学同构而又互补。2021年,丁晓东提出,所谓领域法学,指的是一种按不同领域法律问题进行划分方法的法学知识体系。他认为,领域法学首先可以加深法学知识体系对于客观世界知识的了解,从而增强法学的现实性与实践性。 (143)

法学体系是一个开放的系统,法律体系也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在卡尔·拉伦茨看来,开放性的法律体系,有助于“概观及实际的工作”,又可以是“获致新的脉络关联的根源”。 (144) 法律体系,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也就是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法律部门是一个来自苏联法学的概念。所谓法律部门是指把所有的法律规范,按照其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划分为若干部门。凡调整同一种社会关系并运用同一类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合就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有学者认为,一般来说,法律部门并不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理论概念,它只是一个术语,指具有同类主题的一堆法律规范而已,仅仅具有“分类”作用。 (145) 有学者认为,在宪法之下把法律规范划分为七个部门,如果不局限于方便立法工作开展的考虑的话,并无更多的价值和合理性,对于可能存在的过度理性主义的法律系统化或体系化追求,应该有所警惕。种种现象表明,中国的法律体系建设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无论在整体结构还是在局部与个别的意义上,都将回应转型社会的发展要求,针对社会生活关系不断生成、定型和变化的状况,作出相应的调整。 (146) 法学界对法律体系模式的探讨,在于追求法律体系模式理论建构的实践理性最大化和法治理念最佳化,追求正义的法律秩序。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实践,决定了法律体系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必将伴随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实践而不断发展完善。在信息化进入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的新阶段,网络法学、数据法学、人工智能法学等新兴学科迅速兴起,不仅带来法治的系统性变革,也将推动法学格局的重构,信息法治研究领域将成为法学学科发展的制高点。随着数字经济等新技术新应用快速发展,催生一系列新业态新模式,相关法律制度还存在时间差、空白区,法学所面对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具有跨界性、综合性,迫切需要系统性的理论反思、方法提升和制度构建,有必要在部门法模式的基础上,以领域法模式定义法律体系,即把法律体系定义为“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领域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与部门法模式相比,领域法模式更具开放性,更有助于从宏观上整体把握法秩序的结构和特征,把握法秩序的发展方向,预见法律体系新的增长点,在完善法学体系中构建信息法学体系,建构回应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需求,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富有预见力和穿透力的信息法治的知识体系、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

——在完善法律体系中构建信息法体系

在法律体系中,信息法具有独特的法理学意义。信息法并不是从传统部门法衍生出来的,而是法学和自然科学交叉而成的一个法律领域。国立莫斯科法学院法信息学教研室主任、技术科学博士B.A.科佩洛夫提出,信息法最完整的定义可以认为是:“信息环境信息生产、转换和消费环境中产生并受国家力量保护的社会规范和关系的体系,信息法法律调节的主要对象是信息关系,即实现信息过程——信息生产、收集、处理、积累、储存、检索、传递、传播和消费过程时产生的关系。”他认为,最全面并与生产、处理、传递、传播、检索、获取、消费信息时所出现的关系的实质相符的术语应认为是“信息法”。因为计算机是处理信息的手段,程序对电子计算机也是手段,信息学是关于信息研究的科学。正是信息而不是其加工和研究的手段是主要的客体,由于这一客体而产生需要在所探讨的领域加以法律调节的社会关系。信息及其运动是永恒的,而技术、程序、通信、遥传以及其他手段是作为保证和提高一定时间内信息过程效率的手段而产生和不断发展的(尽管这种客体生产、运用和传播问题方面的社会关系也应算作信息关系)。因此他认为,称这一领域为“信息法”是最正确的。 (147) 张守文、周庆山提出,信息法是调整在信息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48)

信息法不是“马法”。 (149) 美国网络法律知名学者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g)在网络法研究中,将网络空间中的硬件与软件称为“代码”,并据此总结出了著名的“代码作为法律”的论断。在他看来,网络法与马法非常不同,如果说马仅仅是法律的规制对象,那么在网络法中,网络既是被规制对象,同时也是规制工具和手段。因此,网络法不同于法律简单适用的“马法”,网络法研究可以深刻地揭示网络空间的规则互动问题,具有独特性。 (150) 正如刘品新所说,互联网法所调整的网络空间是一个同现实空间有明显区别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的法律行为具有特殊性,网络空间的权利呈现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界限模糊的问题,它蕴含着其他事物所没有的法律规制问题。因此,网络法不可能是从宪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以及行政法等法律中剥离出来的一部分,而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151)

从信息法的定位看,信息法是调整信息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法律渊源上看,信息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还包括行业自治规范。从信息法调整领域和调整方法看,信息法体系重点涵盖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信息产权和信息交易法律制度、泛在服务法律制度、信息开放与共享法律制度、信息安全法律制度和国际合作交流法律制度。

第一,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一是个人信息权利制度、个人信息自由制度。二是信息消费用户权益。三是信息用户政治主体权益和对信息用户新闻与言论的合理规制。 (152) 四是个人信息国家保护制度。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宪法上的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建构个人信息国家保护制度,落实制度性保障、组织与程序保障、侵害防止等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以充分实现个人信息权益保障目标。

第二,信息产权和信息交易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一是数据产权制度,界定数据产权的客体,明确维护数据记录内容所涉及的主体的利益。二是数据流通制度,规范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数据处理规则。三是数据开发和利用的市场秩序规则,依据数据特征明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明确平台属性与平台责任,明确行业规范监管标准,明确市场监管规范和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规制,规范资本健康发展。与建设泛在智联的数字基础设施体系相协调,与建立高效利用的数据要素资源体系相协调,形成与数字经济现代市场体系相适应的信息产权和信息交易法律制度。

第三,泛在服务法律制度。 (153) 泛在信息社会是提供智慧服务的社会,泛在服务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多元化和信息化的智慧服务,使人对外界具有更透彻的感知能力、更全面的认识能力、更为智慧的处理能力。泛在服务既是泛在信息社会的内在要求和外在表现,也是信息化时代促进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泛在服务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一是泛在公共服务法律制度。二是泛在文化服务法律制度。三是泛在娱乐服务法律制度。四是泛在法律服务法律制度。泛在服务法律制度,旨在数字素养与数字技能的教育资源共享,提升全民数字素养、数字技能,消除信息控制、思维约束,消除数字贫富差距,弥合数字鸿沟,优化数字生活环境,提升数字生活品质。毕竟,技术经济发展最终体现在人均财富增加、健康和福祉得到改善、更多的时间享受娱乐和休闲。

第四,信息开放与共享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一是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二是政务数据共享制度,明确政务数据提供、使用、管理等各相关方的权利和责任。与构筑共建共治共享的数字社会治理体系相协调,与打造协同高效的数字政府服务体系相协调,与构建普惠便捷的数字民生保障体系相协调,形成与泛在信息社会相适应的信息开放与共享法律制度。

第五,信息安全法律制度。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主要包括:一是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数据安全标准,明确数据安全主体及其责任。二是信息安全保障,防范数据滥用。三是引导信息网络行业组织和从业单位制定促进信息技术和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的行业规则、团体标准,强化行业自律。四是围绕数据跨境流动、市场准入、反垄断、数字人民币、数据隐私保护等建立相关标准和治理规则。

第六,国际合作交流法律制度。一是注重数据安全治理规则的国际协同,注重数字贸易治理规则的国际协同,积极适应成熟的国际规则,修订和完善自身治理规则,努力实现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的协同。二是针对治理的规则体系尚未形成的领域,积极提出中国方案、设计中国规则,积极参与数字经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形成数字经济国际治理新机制。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相适应, (154) 与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有序的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相衔接,以《全球数据安全倡议》为基础,深度参与网络空间国际规则和技术标准制定,推动建立公正、合理、透明的治理体系和规则体系。

一言以蔽之,在人的世界里,在人类社会中,人永远是第一位的,一切为了人,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是法律价值追求的永恒主题。在信息化时代,在信息化时代的各个发展阶段,信息立法依然需要恪守立法本质要义,不忘立法初心。在立法中,体现人的自由平等;在法律实施中,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在善治中,保障人的自由、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1) 美国未来学家阿尔文·托夫勒在1983年出版的《第三次浪潮》一书中,把人类科学技术的每次巨大飞跃作为一次浪潮,认为每次新的浪潮都冲击着前一次浪潮的文明,并建立起与其相应的经济类型,从而决定社会面貌。第一次浪潮是农业革命,第二次浪潮是工业革命,第三次浪潮是信息革命。从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人类社会正在向信息时代过渡,第三次浪潮的信息社会与前两次浪潮的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最大的区别,就是不再以体能和机械能为主,而是以智能为主,社会进步不再以技术和物质生活标准来衡量,而是以丰富多彩的文化来衡量。这个时代,鼓励个人人性发展,培养一种新的社会性格。2006年3月举行的第60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第60/252号决议,确定自2006年开始,每年的5月17日为“世界信息社会日”,这标志着信息化对人类社会的影响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加快信息化发展,使信息化向纵深推进,推动信息社会建设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2006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将信息化叙述为:信息化是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历史进程。

(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30—731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6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82页。

(5)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修订第2版,第8页。

(6)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19页。

(7)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72页。

(8)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0—62页。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67页。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26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13—793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05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94页。

(14)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35页。

(1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16) 《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6—307页。

(17) 《马克思思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6页。

(1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19页。

(19) [日]岩崎允胤主编:《人的尊严、价值及自我实现》,刘奔译,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

(2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58页。

(22) 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翻译,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48页。

(2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10页。

(2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9页。

(25)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页。

(2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4页。

(2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96页。

(28)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53页。

(2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2—143页。

(3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48—149页。

(3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116页。

(3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页。

(3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5页。

(3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2页。

(3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24—125页。

(3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84页。

(3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86页。

(3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570页。

(39)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页。

(4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89页。

(4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73页。

(4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51—152页。

(4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44)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45) 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80—583页。

(46) 何建华:《亚当·斯密的正义思想》,载《伦理学研究》2019年第3期。

(4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508页。

(4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430—431页。

(4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476页。

(5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475页。

(51)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页。

(52)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4页。

(53) [美]约翰.罗尔斯:《政治哲学史讲义》,杨通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2页。

(54) 吕增奎编:《马克思与诺齐克之间——G.A.柯亨文选》,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9页。

(5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29页。

(5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473—506页。

(5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29页。

(5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47页。

(5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8页。

(60) 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79页。

(61) 参见《永恒的明灯——写在<共产党宣言>中文首译本出版100周年之际》,载新华网2020年7月5日,http://m.xinhuanet.com/2020⁃07/05/c_1126198092.html。

(62) 恩格斯:《卡尔·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导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9-10页。

(63) 恩格斯:《卡尔·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导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3—14页。

(64) 恩格斯:《卡尔·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导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5页。

(65) 恩格斯:《卡尔·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导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8页。

(66) 恩格斯:《卡尔·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导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9页。

(67) 恩格斯:《卡尔·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导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20页。

(6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59页。

(69) 恩格斯:《卡尔·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导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3页。

(70) 恩格斯:《卡尔·马克思<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书导言》,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6页。

(7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89—490页。

(72) 马克思:《剩余价值理论》(第3册),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6页。

(73) 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77—878页。

(7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页。

(7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94页。

(7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04页。

(7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99页。

(7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页。

(79)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40—541页。

(80) 《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34页。

(81) 《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61页。

(82) 《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11页

(83) 《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6页。

(8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80—781页。

(8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84页。

(86) 《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22页。

(87) 《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22页。

(88) 《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88页。

(89) 《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70—71页。

(90) 《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66页。

(91) 《马克思恩格斯论中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30页。

(9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69页。

(93) 全球化首先是一个经济发展过程,但归根结底它是一个整体性的发展过程。被誉为当代德国法哲学和法伦理学领域最有成就的哲学家、图宾根大学政治哲学研究中心负责人奥德弗利德·赫费教授,从法和国家理论、伦理学和哲学三者结合的角度讨论全球化、跨文化问题,开辟了全球化研究的新视角。他认为,包括经济在内的全球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形形色色的“暴力共同体”。如由于新式武器的出现,战争便更具全球化性质,跨国集团犯罪(贩毒、恐怖主义)、越境环境污染等等也相继出现。(2)与此同时,还存在着更广泛的“合作共同体”。其中,经济、金融、劳动、运输和信息交流等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不是唯一的。哲学和包括其他社会科学在内的科学,文化的各个领域,尤其是教育领域,也都在走向全球化。就是民主制度也正在走向全球化,形成了一股全球化的压力;保护人权的信念和行为在世界范围内受到关注,在这方面,甚至已经形成了具有批判性世界记忆的世界公众。由于国际法的发展,由于世界政府的和非政府的管理组织的增多,世界公众不断得到增强。(3)在全球化的合作共同体中,在一切领域内又充满着竞争。竞争不仅激励创造性力量,并让我们期待这些力量带来集体财富。竞争也会带来一些不良后果,有的是经济范围内的,如失业;有的是非经济范围的,如环境污染。与全球化的三个方面表现相应,作为人类共同体的世界组织的责任是:反对全球性暴力共同体;支持全球性合作共同体,保护患难共同体。联合国秘书长加利1992年向全世界宣告:“第一个真正的全球化时代已经到来了。”

(94) 王志荣编著:《信息法概论》,刘宇清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95) 参见[美]N.凯瑟琳·海勒:《我们何以成为后人类》(序言),刘宇清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96) 孙伟平:《信息社会及其基本特征》,载《哲学动态》2010年第9期。

(97) [美]丹尼尔·贝尔:《后工业社会的来临:对社会预测的一项探索》,高铦、王宏周、魏章玲译,江西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2页。

(98) [美]约翰·奈斯比特:《大趋势——改变我们生活的十个新方向》,梅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97页。

(99) [美]曼纽尔·卡斯特尔:《网络社会的崛起》,夏铸九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1页。

(10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8、127页。

(101) 参见段德罡、张志敏:《城乡一体化空间共生发展模式研究——以陕西省蔡家坡地区为例》,载《城乡建设》2012年第2期。

(102) 参见陈春花:《价值共生:数字化时代的组织管理》,人民邮电出版社2021年版,前言。

(103) 亚当·斯密在1776年发表的《国富论》中提出了“经济人”观点。他认为个人的一切活动都受“利己心”的支配。每个人追求个人利益就会促进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这种个人利益的追逐者就是“经济人”。

(104) 1933年,美国哈佛大学教授乔治·埃尔顿·梅奥(George E1ton Mayo),在对霍桑工厂进行实验的基础上,出版了《工业文明的社会问题》一书,提出了社会人理论。对于社会人,梅奥认为:对于社会人来说,重要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合作,而不是人们在无组织的人群中互相竞争。所有的个人主要是为保护自己在集团中的地位而不是为自我的利益而行动。从霍桑实验的结果可以发现,人的思想和行动更多的是由感情而不是由逻辑来引导的。

(105) 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页。

(106) [美]约翰·奈斯比特:《大趋势——改变我们生活的十个新方向》,梅艳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02页。

(107) [德]哈贝马斯:《包容他者》,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108) 《日立提出“泛在信息社会”新理念》,载《电信科学》2006年第11期,第100页。

(10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4页。

(110) 《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页。

(111) 《深刻感悟和把握马克思主义真理力量 谱写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篇章》,载《人民日报》2018年4月25日,第1版。

(11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11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47页。

(11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

(115)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47页。

(11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61—262页。

(11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15页。

(118) 《邓小平年谱》(下),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4页。

(119) 马克思:《资本论》(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20) 关于社会治理,联合国在德国前总理勃兰特的倡议下成立的全球治理委员会1995年发表了一份题为《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的研究报告,对治理作了界定。根据全球治理委员会的定义:治理是个人和制度、公共和私营部门管理其共同事务的各种方法的综合。它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其中,冲突或多元利益能够相互调适并能采取合作行动,它既包括正式的制度安排也包括非正式的制度安排。由此可见,全球治理的基本特征包括:一是全球治理的实质是以全球治理机制为基础,而不是以正式的政府权威为基础。二是全球治理存在一个由不同层次的行为体和运动构成的复杂结构,强调行为者的多元化和多样性。三是全球治理的方式是参与、谈判和协调,强调程序的基本原则与实质的基本原则同等重要。四是全球治理与全球秩序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全球秩序包含那些世界政治不同发展阶段中的常规化安排,其中一些安排是基础性的,而另一些则是程序化的。参见全球治理委员会:《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牛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121) 1999年,一位法国的银行家说,善治的构成有以下四个要素:“(1)公民安全得到保障,法律得到尊重,特别是这一切都须通过司法独立,亦即法治来实现;(2)公共机构正确而公正地管理公共开支,亦即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3)政治领导人对其行为向人民负责,亦即实行职责和责任制;(4)信息灵通。便于全体公民了解情况,亦即具有政治透明性。”参见[法]玛丽—克劳德·斯莫茨:《治理在国际关系中的正确运用》,载《国际社会科学》(中文版)1999年第2期。2014年,俞可平教授提出了善治的十大要素:(1)合法,即政治秩序和公共权威被人们自觉认可和服从的状态;(2)法治,法律成为社会管理的最高准则,平等原则被贯彻执行;(3)透明,即政府信息公开程度;(4)责任,管理者需要对自己的管理行为承担基本的公共责任;(5)回应,即公共管理机构和人员对公民的要求作出及时和负责任的反应;(6)有效,即管理的效率;(7)参与,即公民对政治社会和其他社会生活的参与;(8)稳定,意味着和平、有序、安全等;(9)廉洁,即管理人员奉公守法、清明廉洁;(10)公正,即不同性别、阶层、种族、文化程度和信仰的公民在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享有平等权利。参见俞可平:《论国家治理的现代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68—69页。

(12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页。

(12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13页。

(12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74页。

(125) 参见2003年11月5日罗干的《在中国法学会第五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上的祝词》。笔者执笔起草了《祝词》初稿并全程参与了修改。在《查士丁尼法典》之《法学汇纂》中,古罗马法学家给“法学”下过一个经典性的定义,乌尔比安指出:“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

(126) 根据美国图书馆协会的定义,信息素养指个体在需要信息时能够确认这一需求并具有定位、评价和有效使用所需信息的能力。具备信息素养的人可以快速且有成效地获取信息,批判性且合理地评价信息、准确而创造性地使用信息。数字技能(digital skills)、数字素养(digital literacy)、ICT素养(ICT literacy)是一组意义相近的术语,都关乎个人驾驭和使用ICT的能力。其中,ICT素养曾被美国教育考试服务机构(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ETS)明确定义为“正确使用数字技术、通讯工具和(或)网络解决信息问题,以便在信息社会中行使职责的能力”,包括运用技术探索、组织、评价和交流信息的能力,以及对信息伦理/法律问题的基本理解。参见于良芝、周文杰:《信息穷人与信息富人:个人层次的信息不平等测度述评》,载《图书与情报》2015年第1期。

(127) 逄先知:《关于意识形态问题的一些看法》,载《中华魂》2015年第1期。

(128)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61页。

(12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7页。

(130)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0—171页。

(131) [法]卢梭:《爱弥儿》(上卷),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28页。

(132)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32页。

(133) 1990年,美国著名未来学家托夫勒出版的《权力的转移》一书中,提出了信息富人、信息穷人、信息沟壑和数字鸿沟等概念。1999年,美国国家远程通信和信息管理局(NTIA)在名为《在网络中落伍:定义数字鸿沟》的报告中定义:数字鸿沟(Digital Divide)指的是一个在那些拥有信息时代的工具的人以及那些未曾拥有者之间存在的鸿沟。数字鸿沟体现了当代信息技术领域中存在的差距现象。参见石磊:《新媒体概论》,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34) [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135) 方向:《信息公开立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序言。

(136) 2009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将法律体系定义为,“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将法律体系定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此定义,学者称之为部门法模式。

(137) 谢发东:《首次法学理论讨论会关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讨论综述》,载《法学》1983年第6期。

(138) 李步云:《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139) 徐显明:《“转型时期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多维透视”笔谈 社会转型后的法律体系重构》,载于《文史哲》2000年第5期。

(140) 郭建果、钱大军:《法律体系的定义:从部门法模式到权利模式》,载《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

(141) 孙笑侠:《论行业法》,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142) 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

(143) 丁晓东:《从“马法”到马克思主义之法:网络法的法理学与部门法意义》,载《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6期。

(144)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45—46页。

(145) 信春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及其重大意义》,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146) 张志铭:《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147) [俄]B.A.科佩洛夫:《论信息法体系》,赵国琦译,载《国外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148) 张守文、周庆山:《信息法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页。

(149) 所谓“马法”,最早于1996年出自美国联邦第七上诉法院的法官与学者弗兰克·H.伊思特布鲁克(Frank H.Easterbrook)之口。他在芝加哥大学的会议上提出,网络法的意义就如同“马法”。“马法”是一个必要的法律部门吗?显然是否定的。在伊斯特布鲁克看来,马的所有权问题由财产法规范,马的买卖问题由合同法管束,马踢伤人分清责任要找侵权法,马的品种、许可证、估价和治病均有相应部门法处理。如果有人企图将之汇集为一部“马法”,那将极大地损害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参见刘品新:《网络法是“马法”吗?》,载《检察日报》2007年9月5日。

(150) 转引自丁晓东:《从“马法”到马克思主义之法:网络法的法理学与部门法意义》,载《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6期。

(151) 刘品新:《网络法学》(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页。

(152) 桑斯坦教授指出,网络用户具有二重身份,第一种身份是作为消费者的用户,第二种身份是作为政治主体的用户。对新闻与言论的合理规制具有建构用户政治主体的重要作用。离开了用户的政治主体身份与人民主权建构,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国家治理就不可能得到有效实现。因此,不能将网络中的用户仅仅视为消极的消费者;相反,应当以积极的政治主体的身份看待和塑造网络用户。参见[美]凯斯·桑斯坦:《标签:社交媒体时代的众声喧哗》,陈颀、孙竞超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06—226页。

(153) “泛在”来自“泛在网络”的概念,“泛在网络”又称为U网络,U网络来源于拉丁语的Ubiquitous(意为无所不在),最早提出U战略的日本和韩国把“泛在网络”定义为:无所不在的网络社会将是由智能网络、最先进的计算技术以及其他领先的数字技术基础设施武装而成的技术社会形态。参见张平等:《泛在网络研究综述》,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154) 人类命运共同体,旨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在谋求本国发展中促进各国共同发展。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载入我国宪法序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