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智能合约的司法“自动执行”
(一)“自动执行”是智能合约的核心含义
智能合约具有自动性、可执行性、可匿名等特点,具有寻求弥补传统合同法方面的不足和旨在消除法律强制执行的必要性两大功能。 (23) 如果司法实践中的智能合约无法“自动执行”,等于空谈“智能合约”。现有的司法链中,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证机构、鉴定机构等多元网络主体共同参与智能合约的开发、规制、运行与监管。如遇需要执行的案件,智能执行系统协同相关机构在线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屋、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查控,失信被执行人将被自动纳入司法链信用惩戒黑名单。
未来,随着技术的普及和完善,智能合约极有可能延伸至整个私法领域。但智能合约的实行,无须建立在对任何主体的信任之上,因为其本身就是建立信任的一种技术手段,在满足设定条件时自动执行。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智能合约的核心含义依旧为“自动执行”。
(二)赋强公证打造司法“自动执行”闭环
1.各种法律工具在“自动执行”中的应用
那么司法实践中的什么工具可以实现“自动执行”呢?我们将当前司法改革过程中较常见的工具作以下的比较:
其一,快审智审。在涉及互联网或金融专业的法庭中,大多对涉及类型化案件都已有了相对成熟的法律科技解决方案。系统通过直接抓取特定信息(包括案号、双方当事人信息、起诉和答辩内容等),节省了人工输入的成本;以人工智能、视频通话、语音识别等技术为支撑,基本可以完成书记员和法官助理的部分工作。当然,目前整个司法界的法律科技水平应该还只能达到“快审”的目标,但是案件事实的归纳、证据的质证、法院观点部分的阐述,还是需要法官去组织。也就是说,还未到非常智能化的“智审”阶段。
其二,在线调解。司法不是守护公平正义的唯一一道防线,复杂多样的矛盾纠纷需要多元化的处理机制,诉调对接合作可形成多方参与、共建共治的社会治理体系。司法机关充分吸收律师、公证、行业协会等组织或个人来共同参与金融纠纷快速处置。通过专业指导和帮助,各金融机构送到法院的金融纠纷调解材料格式会相对更统一、内容会相对更规范,为后续的司法确认和审查节约了大量时间。一般来说,类型化的金融案件通常移送至法院后,调解成功率并不大。因为金融机构往往对于这些业务都已经作了相当的催收工作。在线调解虽然相对更为方便,但因其形式较为简单、门槛较低,往往也很难对恶意债务人起到必要的震慑作用。
其三,电子督促。督促程序是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重要方式,电子督促程序改革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重要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等文件中明确指出,要“创新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建立“电子督促程序”,积极推广使用电子支付令。我国电子督促程序的试点已经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等数家法院开展。这些法院均位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东南沿海地区,辖区内涉网案件数量较多,且基本上属于类型化的案件。当然,尽管个别法院对于电子督促程序有相当的支持力度,但推广时仍面临较多的困难:对内来说,案多人少的压力依旧没有减轻,尤其是推送至执行局的案子一旦增多其压力也必然会传到立案部门;对外而言,由于属于制度创新,在管辖、送达、保全等问题没有明确政策支持的情况下,很多法院很难接受。
其四,网络仲裁。仲裁作为诉讼之外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提升,“互联网+仲裁”以其开放性、即时性和便利性等特点符合了电子商务时代纠纷解决模式的要求,逐渐成为电子商务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 (24) 以广州仲裁委、衢州仲裁委等为代表的仲裁机构依法制定网络仲裁规则,搭建互联网平台。在涉网商务纠纷发生时,买卖双方倾向于在线协商采用平台内部自身的在线客服涉入纠纷,并让其居中裁定解决争议。所以,大多数的电商纠纷一般较难通过网络仲裁进行解决,更多的是金融领域的相关业务会被引流至网络仲裁。然而,我国的涉网仲裁模式仍较多停留在仲裁申请环节,审理过程仍普遍采用传统的仲裁模式。就互联网仲裁在我国的现状,未形成完善的、规模化的体系,依然存在诸多法律问题与实践问题需要解决。尤其是仲裁需要到中院去执行(中院本身的案件受理标的都相对较高),而网络仲裁的案件往往标的额非常低且频度非常高,导致了一些法院的抵触。再加上此前“先予仲裁”给整个仲裁界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少法院明确不支持网络仲裁。
2.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优势
目前看来,公证在互联网领域中的作用已经从最开始的固定网页证据发展到了存证电子合同文本;接下来,需要尝试的是将电子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本文认为,对于电子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用赋强公证制度亦可在电子合同领域发挥作用,以公证的优势解决电子合同中可能产生的纠纷矛盾,并且还可以补齐智能合约的闭环。
首先,公证与网上法庭、仲裁与调解等的区别是明显的:即强执公证以签署时对直接执行的承诺确认,可以免去审理程序(包括诉讼、仲裁或调解)从而达到对于未履约债务人的直接强制执行。
其次,除了上述区别,其与电子督促程序也有不同:其一,电子督促程序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但赋强公证适用于办理了赋强公证的特定合同,并不影响各方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二,电子督促程序要求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而赋强公证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提前约定送达不能情况下的处理方法。其三,电子督促程序只要债务人能提出成立的异议,支付令就自行失效;但赋强公证因有债务人订立合同时对于直接强制执行的确认与承诺,故而债务人想要再拖延时间就会较为困难。其四,电子督促程序中,法官对于合同的真实性较难把握(除了部分特大型金融机构或公司外);但赋强公证本身就以第三方的信用确保了合同订立的真实性,不易在真实性上给法官造成判定不能的困局。其五,电子督促程序中,法官对于合同的合法性需要进行实质审查;赋强公证则将审查合同合法性的问题提前到了订立合同时,可以为法院的执行省却相当部分审查任务。
最后,其与实现担保物权也存在着不同: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实现担保物权章节旨在保障有担保物权部分的合同,但对于无担保或者保证担保的合同无能为力;而在电子合同背后的金融领域,最为突出的特点在于其更多地运用了大数据来剖析各人的信用情况,从而为普惠金融打下了基础。另外,如果需要在线上运用实现担保物权,还需要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上线服务。故目前来讲,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实现的可能性并不大。
公证制度最初产生于欧洲,欧洲之公证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几经变迁后,在证明作用的基础上扩充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书具有执行效力,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债务人执行承诺约束制度,现今大陆法系国家均予以沿用,对当代社会的纠纷解决起着积极作用。 (25) 赋强公证是对“强制执行”的一个前向延伸,对合同的一个后向延伸,对于实现“自动执行”而言,缺一不可。
3.赋强公证对智能合约司法自动执行的重要意义
随着科技的发展,“智能合约”已经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从逻辑程序中“if⁃then”判断语句的1.0时代,到将“if⁃then”语句作为代码并存储于区块链上达到自动履行合同的2.0时代,再到司法实践中能够“自动执行”的3.0时代,智能合约已成为对信任制度的补强。 (26)
但就目前发展来看,无论单独选取哪种法律形式,都无法完全实现“自动执行”的目的。智能合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不可避免地要回归法律制度之中,解决新技术与原有法律体系在适用上的冲击。 (27) 由于合同权利义务的复杂性,违约也表现出极其复杂的形态,违约行为的分类也有很多。对于纠纷解决,赋强公证具备独特的效率优势,可以说,没有赋强公证支持的司法智能合约,不能称之为真正的“自动化”。
(三)司法“自动执行”的制度保障
1.“面签”在网络环境下的新理解
目前,公证领域中,对电子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还是存在争议的,其最主要莫过于制度层面的合规性,即公证一直以来的“面签”原则是否可以突破的问题。虽法律上并没有直接载明这一原则,但实践中公证人员均将其作为公证的基础性理论原则之一。我们认为,就现行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来看,可以有节制地谨慎突破“面签”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均未要求必须本人以书面形式申请。
构成障碍的可能会有两个效力等级较低的规则:司法部2006年制定的《公证程序规则》 (28)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9) 如何理解“亲自到场”公证的问题,也就成为认定公证债权文书有效性的关键。上述规定目的在于要求公证机构能够确认被执行人的身份以及作出举债并承诺可直接强制执行的合意。形式要求总归是为内容服务的,内容真实才是根本。
面对这个问题,司法部和外交部在面对侨胞时迈出了关键性一步。2018年,华东公证处在海外公证联络员协助下,借助互联网技术远程视频,为远在国外的华侨办理公证。这一模式,在疫情防控期间也广为各地公证处所使用。
而对于国内电子合同赋强公证事项,也可以效仿这一模式,尝试采用互联网技术远程视频的模式进行办理。互联网远程视频需要多方合作:一方面需要保证公证过程中所使用的网络不能出现任何卡顿或延时;另一方面是远程视频交互系统,既要确保公证事项办理过程中的音视频被完整记录,以便公证留档,又要保证远程联络点中的视频拍摄无死角,以防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此外,最重要的是实现公证逻辑,确保电子签名真实,公证程序中的信息予以加密,防止公证过程中信息被人篡改。面对因各种特殊情况不方便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当事人,或者涉及重大事项的电子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公证机构亦可使用互联网技术远程视频的模式进行办理,或在部分地点设立公证联络点,或公证机构根据个案派员上门,在核实当事人身份后,按照公证程序办理公证事项,以技术为支撑,最大限度地实现便民服务。
此外,此类赋强公证,可引入区块链技术,形成“区块链+网络赋强公证”模式,在科技金融系统、用户、公证机构、法院执行庭之间建立起公证联盟链,可在谨慎突破“面签”原则的同时,实现增强公信力、全流程监控以及系统安全的目标。具体而言,科技金融系统、用户、公证机构、法院执行庭四者作为数据节点形成可信数据链,可达到业务数据安全加密且线上协作处理的目的;而监管机构通过部署节点,可以实现对科技金融机构借贷赋强公证全流程监管,成本较低;而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公证过程中的身份认证,保证了数据的可信传输,系统安全性强。由此,借助技术手段,公证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科技金融机构的特点,提供差异化的网络赋强公证服务。
2.司法管辖连接点的适度扩大
(1)公证执业区域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实际就是从以前作为行政机关的公证机构管辖发展而来——该制度实际上还是基于互联网社会之前的工业时代所制定的,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以及对工业时代的诸多规则提出了新的要求。 (30) 但网络环境下的行为和事实发生已经与传统的本人亲自到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科技的发展也动摇了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标准。对此,一方面是我们应该如何去重新理解“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另一方面则是制度层面上如何去做新的界定(司法部以及各省都有新的一些动作)。
在实践层面,解决公证执业区域问题的路径在于:提高全行业对于智能合约的认识,同时共享公证互联网化的利益。
(2)法院执行管辖
不管是何种法律形式,都只能解决审理层面上的相关问题,最终却都无法逃避“执行”环节。依《民事诉讼法》规定, (31) 赋强公证的执行有可能是依据被申请人或被执行财产的不同在全国各地的法院进行。那么,网络赋强公证未来的执行情况可能也会存在较大问题。
现行立法本意在于方便法院对被执行的财产实施保全和执行措施。但是网络赋强公证的全流程包括推送至法院均可通过网络完成,与此相对应的执行查控实际上往往也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要求债权人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既不方便也不经济。
网络环境下,管辖确认方面存在一定的争议;参考电子合同签订地采用主营业地和经常居所地原则、履行地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买受人住所地、收货地原则, (32) 有学者提出了三种方案:一是可以由办理赋强公证的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是建议允许高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管辖的方式,由辖区内的特定法院执行;三是建议允许公证机构与互联网法院进行执行对接,并将网络赋强公证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归口到互联网法院。 (33) 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过程中,北京市公证从业人员就曾建议将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小额借款合同在办理完公证债权文书手续后,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的管辖法院指定为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所在地的互联网法院或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遗憾的是这一建议最终并未得到采纳。目前,对于各机构来说最现实的办法可能无外乎是利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号作为财产所在地用以取得管辖权——当然,这也得看当地法院的案件压力情况。
(3)区域协助机制
对于上述执业区域或管辖所产生的问题,实际上还有一个相对比较可行的方案,即区域协作。通过各地公证机构与法院的相互协作,可以实现有关案件摆脱或打破地域的桎梏,提升行业的整体对外工作能力。
然而,这里仍然存在现有制度的掣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原公证机关” (34) 的规定给公证行业通过此种前后协作模式进行操作带来了障碍。
因此,目前较能形成共识的实际还是以出具互联网公证文书的机构与司法辅助的机构在法律范畴内实现区域协作。
3.公证机构参与执行辅助
执行问题,不仅仅是上述司法管辖这一个方面。人民法院提出要破解“执行难”的问题也已多年,虽然成绩斐然,却依旧无法解决日益增长的案件压力。网络赋强虽然在确认债权定纷止争等方面能起到分担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作用,但其必须得到有效执行。如何打通这“最后一公里”,实际上是所有这些司法制度当前所遇到的最大痛点。
智能合约下的金融业务所涉的执行中面临的难题:一方面是被执行人散落于全国各地,对任何一家法院来说其执行难度都异常大;另一方面却是执行标的额异常小,有的甚至小到真正要追偿的费用都无法覆盖执行的标的额。如若额度特别小的情况下给相关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则容易造成该制度使用过度引发群体社会事件;但如若前端经过了审判、仲裁或公证,后端却不执行,则又将造成威慑力的下降以至于相关制度丧失其必要的公信力。
那么到底如何破局?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司法辅助通知》)。在此文件前后,各地公证机构与人民法院开展了诸多卓有成效的实践探索。在执行业务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公证机构如何取得相关的职权以便开展工作。《司法辅助通知》使用了一个术语——参与。那么公证实务中,应当如何理解“参与”?从已有的实践来看,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大致可以概括为四种模式:申请模式、 (35) 委托模式、 (36) 协同模式、 (37) 进驻模式。 (38) 现在最多的是上述部分模式共存,即首先为公证处入驻法院,然后对于执行阶段的保全证据公证依旧采取传统的申请模式,由法院作为申请人向公证提出公证申请。平时公证入驻人员则是接受法院的委托处理相关辅助事务。然而,单纯债权人委托或者法院授权的模式在财务上还是会遇到一些困境,建议实践中可以通过三方协议的方式处理。
另外,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并指出了新方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推出网络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系统,对网上小额借贷在线公证,将案件直接推送至人民法院,批量立案、批量执行,全程无纸化操作,从源头上分流案件,有效缓解了互联网金融案件诉讼难、执行难的问题。”智能合约下的金融案件,最终还是需要以科技的方式加持赋能进行解决。用科技的方法加上公证的司法辅助,想必可以更好地协助人民法院处理科技金融案件,也是为网络社会的治理提供的新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