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研究进路
本书所谓对近现代德国政治思想的一种政治哲学考察,从考察对象和研究进路两方面都实为有别于其他相关研究进路的一种研究进路。我们若加以细论,考察对象实际上是和研究进路紧密联系在一起且难以清晰分割的,虽然上文已经对本书的考察对象进行了描述,但是只有结合研究进路进行更进一步的讨论,我们方可理解本书与其他相关研究的重大区别。
在完整地阐明本书所采用的一种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之前,我们首先要对以下五条目下学界对近现代德国政治思想所有的研究进路做出适当说明和区分,继而再与英美“政治哲学”进行比较,方可恰当地说明本书所谓的一种政治哲学考察究竟为何物。
第一条,“经济-唯物史观的”研究进路,即通过相应的经济-唯物史观的研究方法对当时社会经济领域的考察来研究近现代德国政治思想的问题。某些偏向唯物史观的历史学家们和相关领域的学者们[4]基于“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研究进路的研究,虽然大方向上无疑是正确的,但同时也是教条的和粗糙的。在一定程度上,“社会意识”的确是可以还原为“社会存在”,但这种还原是以牺牲相关事物的复杂性为代价的。而问题在于,这些事物的复杂性并非是全然不重要的,因为它们也是这些事物的本质属性。一种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当然不能忽视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对政治领域所造成的影响,但同时它也不应该仅仅拘泥或受限于此,即我们不仅不能将“社会意识”分离于“社会存在”,成为“虚幻意识”,而且还必须要正视,正是因为与“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相伴随的“社会意识反作用于社会存在”两者共同作用才构成了丰富复杂的社会历史现象。当然,在这些经济-唯物史观的研究进路的研究中,习惯性地夹杂着用各类经济指数点缀的图表,这只能让我们嘲笑他们尝试用“定量的”方法来解决一个“定性的”问题。
第二条,“个人观察式的”研究进路,即对近现代德国政治现实的个人观察。诸如像德国记者塞巴斯提安·哈夫纳(Sebastian Haffner)和英国记者摩根·菲利普·普林斯(Morgan Philips Price)基于自己对魏玛共和国前后政治现实的观察[5]所展现的。他们的作品并不缺乏对当时政治现实的敏锐观察和有预见性的评论,但这显然并非一种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甚至这都不能称之为是一种研究进路。当然对他们来说,本意也并非设想什么一种研究进路,可是他们的著作却对我们所要提出的一种政治哲学的考察提供了第一手的和鲜活的背景材料。哲学家卡尔·洛维特的《纳粹上台前后我的生活回忆》[6]和历史学家弗里茨·斯特恩(Fritz Stern)的《我所知道的五个德国人》则是这类作品中的例外:前者在某种程度上侧重于展现当时哲学界的思想状况;后者则是作者带有历史意识地去思考大背景中的个体存在。我们需要将上述这些研究妥帖地安置为我们所谓的一种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的背景。
第三条,“建制层面与政治科学的”研究进路,即通过对政治制度等——诸如对《魏玛宪政》、议会制度和政党情况等——的分析与研究,来探求对于政治问题的理解。[7]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某些学者对《魏玛宪法》第48条——即关于总统有权颁布紧急情况法令——像经院哲学般无休止地讨论,表明他们不仅觉察不到自身视野的局限,而且还对他们“精湛的”分析而感到沾沾自喜。[8]其实早在1932年卡尔·施米特与赫尔曼·黑勒之间那场著名的法庭论辩之前,《魏玛宪法》第48条早就已经被用滥掉了。[9]魏玛共和国的宪政危机并不是仅仅从制度设计或者宪法条文本身着手就可以得到有效解决的,因为造成这场危机的,是外在于制度设计或宪法条文的历史-社会原因。[10]政治制度作为一项人为的(artificial)事物,自然是不会完美的。但是在实际中,不完美的制度也是可以得到很好地运行的(诸如至今仍未有一部成文宪法文件的英国),因为政治制度和政治文化两者共同作用才能形成政治生态,所以过多地关注建制层面,只能是片面而非全面地看待问题。此外,我们须清楚《魏玛宪法》本身就是超越于单纯的规范性规定而具有实质性的伦理追求。[11]需要在此着重指出的是,政治哲学并非是像政治科学一样是一门技术性的工作,而且根据上文所述,作为研究对象的“政治”的属性,政治科学其实也只能是一门伪科学而已。
正像德裔美国政治学家卡尔·罗文斯坦(Karl Loewenstejn)指出的:“20世纪30年代,他(希特勒)认识到,如果军队和警察继续忠实于正当的政府,那么他将不能通过革命的手段获得政治权力。”[12]希特勒后来也的确是通过议会民主制的程序上台,并最终通过《授权法》取消了议会民主制。部分学者认为希特勒正是通过魏玛的议会民主制程序而合法地上台的,这套宪政体制既无法阻止希特勒上台也无法阻止他上台后的独裁化,因而是有缺陷的,但是他们没有考虑到,希特勒完全可以绕开这套宪政体制而达到自己的目的。或者说希特勒早就已经这么做了,他通过街头斗争、暗杀中伤政敌以及内阁暗箱交易等手段——这都是在一个正常宪政秩序中并不合法和不被允许的行为——达成了自己的政治目的,当然在希特勒之前,围绕在兴登堡周围的保守主义者们通过各种政治行为已经侵蚀了魏玛民主制度的基础。魏玛共和国是一个没有相应自由民主文化却拥有议会民主制建制的国家,因此魏玛共和国的崩溃和纳粹希特勒的上台并非是建制层面而是政治文化层面的问题。如上文所述,政治制度必然是会有缺陷的,但是这些缺陷是否会被放大成为制度本身的致命之处,则取决于制度之外的事物。这也正是为何我们在考察政治现实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政治制度与政治文化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简要地说,这些建制层面与政治科学的研究是拘泥于“合法性”问题而忽视了背后更为重要的“正当性”问题的研究(当然,关于“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实际上更为复杂,下文会有所展开,在此不再赘言)。
第四条,“社会心理、文化与思想史的”研究进路,即以近现代德国的社会(群体性的)心理、文化和思想史等为对象的及采用相应方法的研究进路。像米尔顿·迈耶(Milton Mayer)的著作和汉斯-迪特尔·格勒弗特(Hans-Dieter Gelfert)的著作[13]对理解所谓的德国特性或者德国人的“民族性”是非常有价值的:前者试图通过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十位普通德国人的谈话和调查分析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德国的民族性格和当时普遍的社会心理状态,后者则通过神话、常用语词、文化现象等来窥探深层次的德国特征。此外,还有一些叙事更为宏大的文化史与思想史研究,除了奥地利学者弗里德里希·希尔(Friedrich Heer)将德国放在欧洲思想史宏观的史学视野中来考察的著作[14]之外,还有美国学者彼得·盖伊(Peter Gray)的《魏玛文化——一则短暂而璀璨的文化传奇》和美国学者科佩尔·S.平森(K.S.Pinson)的《德国近现代史:它的历史和文化》[15]等,这些成果无疑让本书的研究受惠良多。我们不仅不能否定类似尝试或研究的价值,而且还要肯定它们的成就,但是它们的聚焦点并非是集中在政治思想问题之上,因此我们只能对其加以参照使用,而非将之等同于我们所谓的一种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
第五条,“施特劳斯及施特劳斯派的”研究进路,即以一种通过古希腊-古罗马-希伯来传统的古典自然法思想资源来反对现代性-虚无主义的方式考察当时的政治哲学思想的研究进路。按照列奥·施特劳斯及施特劳斯派的见解,这就是“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近现代德国政治思想问题并非是列奥·施特劳斯本人的主要研究对象,但是这构成了他的政治哲学思考的一种支撑性的背景或者说出发点之一——不过不得不指出的是,他对近现代德国政治思想问题的认识主要还是基于他的偏见之上。本书的研究并不能完全将施特劳斯及施特劳斯派撇在一边(需要承认的是,本书在很多问题上与施特劳斯及施特劳斯派分享了共同的观点,诸如他们对政治哲学与政治科学之间区分的强调等),但是本书的研究尝试以与施特劳斯及施特劳斯派的一种古典的或神秘的思想资源相比更为平实、更为现代的政治哲学进路来研究近现代德国政治思想。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正是因为施特劳斯所受到的德国政治思想传统和自身犹太人身份的双重影响,所以他(及施特劳斯派)对很多魏玛德国问题的讨论虽然是“内在的”,但同时又是偏颇的。为了更好地理解近现代德国政治思想,我们最好是将施特劳斯作为显微镜下的对象,而非显微镜本身加以考察。当然,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在此提及施特劳斯及施特劳斯派并非是因为其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足够或严肃的重视,而是因为其在目下中国学界得到了被过分拔高的重视。
须加以说明的是,就像上述五条研究进路之间实难做到泾渭分明,本书所谓的一种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与上述五条研究进路之间,也实难做到泾渭分明。就像和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混合政体”一样,“混合方法论”也自有其好处。诸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斯蒂芬·布雷耶(Stephen Breyer)在提及美国最高法院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时所指出的:“这些现实争议(有时还包含一些道德性争论),很少能在一种单一的理论里找到确定的答案。”[16]因此,“法官应充分运用传统方法,如文义解释法、历史解释法、习惯解释法、先例解释法,以及对理发意图和预期后果的考虑,追求适当的法律效果”[17]。因此,我们在这里也将采用“混合方法论”来处理问题,而且将如下文所会讨论的,“混合方法论”也正是因为作为研究对象的特殊性质所要求或相符合的。我们暂且将本书所谓的一种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约等于一种“混合方法论”,即一种混合了各种现代人文社会学科中合适的研究方法。但是,本书所谓的一种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究其实质乃是超越于现代学科体系非自然分立之上的一种根本性的和整全性的考察。[18]
为了更好地理解本书所谓的一种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我们还需要将它和英美“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进行区分。英美“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即一种通过分析-规范的方式研究政治现实和政治思想的“政治哲学”研究进路。历史-社会等对象是潜藏于英美“政治哲学”背后的,但是因为它过度关注普遍必然性,所以必然要削去历史-社会等对象而注重问题的分析-规范层面。正如下文所会分析的,这条分析-规范的研究进路和德国政治思想传统中的历史-社会的研究进路是相对的。
非常清楚,甚至自明的是,科学和哲学的研究对象——或者更为准确地说现代科学和现代哲学的研究对象——是截然不同的:如果说科学所追求的目的是真理,那么,作为人文学科的哲学所追求的目的——特别是政治哲学所追求的目的——则应该是自由。我们权且不论在不同的具体传统之中,自由的内涵具体是什么,我们仍然可以很清楚地认识到分析-规范的研究进路并不足以达致自由作为自身的目的,因为它追求的是概念上的明晰、逻辑上的自洽和命题上的真伪。在哲学上,“真”与“自由”并非等价,而逻辑上的连贯与现实中的自由之间隔着一道“鸿沟”。反之,历史-社会的研究进路才能够达致自由——即使是在特定语境下的自由,而非普遍必然的自由——作为自身的目的。如果我们承认这两条研究进路在所追求的目的上的不同,那么,虽然这两条研究进路都被称为是“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但两者之间的区别却需要得到足够认真的对待和区分。
此外,我们还应该充分认识到分析-规范的研究进路作为一种“政治哲学”方法论所存在着的局限性。如果按照分析-规范的研究进路所设想的,我们需要将人类的思想和行为(其中也包括“政治”)完全“除魅”、完全分析,那么不能被完全“除魅”、完全分析的诸如自由、价值、意义等这些和人之为人密切相关的范畴及其所蕴含的重要性和魅力,自然也将无处藏匿。虽说我们在此也要承认英美“政治哲学”并非完全不考虑自由、价值、意义等这些和人之为人密切相关的范畴,但是他们用分析-规范的研究进路来分析或界定这些对象的尝试,多是空泛或者乏力的,所以他们通常将这些对象作为一种“阿基米德点”(即不可分析而又自明的对象)来加以使用。因此,我们可以认识到,英美“政治哲学”是留有一道理论后门的。所幸的是,历史-社会的研究进路与其恰好相反,通过它可以确保人类的思想和行为的非彻底的还原性,以及这些所谓分析的“剩余物”的存在,防止它们被完全“除魅”和完全分析,这也才可能确保人之为人这个问题所应有的意义。
正如分析-规范的研究进路不能——此处并非指可不可以,而是指能不能够——解释《慕尼黑协定》,它也同样无法解释近现代德国的其他政治现实及相关政治思想。对于作为政治哲学考察对象的复杂的历史-社会背景下的政治现实及政治思想,只有通过与之相关联的历史-社会的研究进路才可以对之有效地加以(接近或者描述意义上的)考察。
可以说,本研究所谓的一种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便是在德国政治思想传统中所萃取出来的历史-社会的研究进路,它是区别于上文提及的另外两种被称为“政治哲学”研究进路的研究进路。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如下:它比英美“政治哲学”研究进路更“厚”,更为关注政治现实及其特殊性、偶然性和矛盾性;它比施特劳斯及施特劳斯派“政治哲学”研究进路更“薄”,在试图消除但是并未完全消除(因为正如政治的本质属性所要求的,是不可能被完全消除的)他们的研究所揭示的政治哲学的神秘性或不可理解性的同时,表现得更为平实和更为现代。简言之,它正好处在上文述及的“厚”和“薄”之间的一个微妙位置上。
如果有人疑问本书是采用一种萃取自德国政治思想传统的方法来研究德国政治思想问题,那只能说这是一个巧合,而并非一种魔幻现实主义的手法,因为只有通过对近现代德国政治思想深入的考察,方可认识到他们所提出的这种历史-社会的研究进路对政治哲学研究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这种研究进路当然也可以非常妥帖地适用于研究其他国家或其他时间段政治思想的问题,而非要求仅仅局限于“用德国的方法来研究德国的问题”这种教条。
综上所述,本研究所谓的一种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的正面表述就是通过历史-社会的研究进路对当时的政治现实、当时主要的知识分子及他们的政治思想的多重考察。我们需要通过对当时的历史-社会的经验、背景或者语境的还原与勾勒,来揭示他们所面对的政治现实,以及产生的政治问题和对应这些问题的政治思想。这样做虽是必要的,但并非是充分的,因为这些政治问题及政治思想经过演进或校正仍然影响着今日政治哲学思考的视域,只有通过对来自特殊性事物的加工所提炼出的一些普遍性事物,方才是一种政治哲学研究进路的根本性主张。
一种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实则是指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因为正如上文所讨论的,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实该如此,舍此无他。这是借用英国学者克里斯·桑希尔在他新近出版的书的书名中所玩的小把戏,因为在英语中,通过定冠词(a)与不定冠词(the)的区分就可以得到一个明确的区分。[19]这也正是罗尔斯(John Rawls)在《正义论》(A Theory of Justice)一书中所采用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