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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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总则(上)

第一部分 释义

第一条 为了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反间谍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原国家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对于原国家安全法该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本法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删去了“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的表述。这些内容可在将来制定新国家安全法时通盘考虑。二是本法的名称由“国家安全法”改为“反间谍法”,因此,为了进一步明确本法的直接任务,本法立法宗旨中相应增加了“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的表述,使本法的立法宗旨更具有针对性。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其他各种敌对势力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意图颠覆我国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间谍活动和其他敌对活动从未停止过,我国反间谍工作等国家安全领域的斗争一直是尖锐、复杂的。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增长,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与此同时,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其他各种敌对势力对我国的间谍和破坏活动不仅没有停止,而且范围还不断扩大,除国家安全领域外,还涉及经济建设以及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为了有效防范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障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建设事业顺利进行,1993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国家安全法。国家安全法自公布实施以来,对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制止和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地位的提高,我国的国家安全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同时,我们对国家安全的认识也不断深化和发展。当前,我国国家安全内涵和外延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丰富,时空领域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宽广,内外因素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复杂。现在的国家安全,既包括传统安全,也包括非传统安全。当前,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其他各种敌对势力除了在传统国家安全领域进行间谍和破坏活动外,还不断加大在非传统国家安全领域的间谍和破坏活动。在这种总体形势下,我们必须构建新的总体国家安全观,既重视发展问题,又重视安全问题;既重视自身安全,又重视共同安全,要构建集政治安全、国土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社会安全、科技安全、信息安全、生态安全、资源安全、核安全等于一体的国家安全体系。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原国家安全法规定的主要还是国家安全机关履行的各项职责,特别是反间谍工作方面的职责,难以在国家安全立法领域发挥统领作用。同时,反间谍工作也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工作。为了适应我国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需要根据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制定一部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国家安全法,同时将原国家安全法修订为反间谍法。

修订国家安全法的总体考虑:一是以原国家安全法为基础,突出反间谍工作的特点,将多年来坚持并行之有效的原则和制度,通过法律形式加以确认;二是总结反间谍工作的经验,将实践检验有效且反间谍工作确需的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确保国家安全机关正常行使职权,有利于反间谍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注意与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协调一致。根据上述总体考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原国家安全法为基础,认真总结反间谍工作实践经验,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将国家安全法修订为反间谍法,并于当日颁布实施。原国家安全法同时废止。

对于本法的立法宗旨,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本法的直接目的和任务是“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我国实行对外开放以来,出入境人员大量增多,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台港澳同胞增多,国内因公、因私出境的人员增多。扩大对外交往对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建设,争取世界和平,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其他敌对势力更加紧了对我国进行政治渗透、分裂颠覆、情报窃密、勾连策反等破坏活动,范围不断扩大,方式也更加多样化。以公开掩护秘密,以合法掩护非法,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已成为目前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敌对势力危害我国国家安全活动经常采用的方式。国内极少数敌视社会主义的敌对分子,也极力寻求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其他敌对势力的支持。还有一些人出于个人私利,出卖国家利益,给境外间谍情报机关和其他敌对势力以可乘之机。这些都对国家的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危害。当前,随着国家安全领域不断扩大,国家安全和反间谍工作又面临许多新形势、新情况、新任务。针对这些新形势、新情况、新任务,用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什么是间谍行为、违犯者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有关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负有什么职责、公民和组织在反间谍斗争中有哪些义务和权利等,既有利于防范、制止和惩治外国间谍、境外敌对势力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间谍行为,又有利于宣传、教育、动员广大群众和各方面提高警惕,增强同一切间谍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和责任感,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国家的权益,维护正当活动和中外正常交往,维护国家安全,保卫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本条也明确了反间谍工作的主要内容,即从防范、制止和惩治三个方面着手。所谓“防范”,是指教育公民、组织、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自觉建设、遵守和严格执行维护国家安全的各项制度,堵塞工作和制度上的漏洞,使间谍、境外敌对势力的间谍情报活动无隙可乘,通过积极主动的措施防范间谍行为的发生;所谓“制止”,是指提高警惕,加强相关监控工作,及时了解境外间谍组织和敌对势力的动向,及时获取他们的活动线索,及时发现间谍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间谍行为发生,或者将已经发生的间谍行为遏制在未果状态,避免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后果;所谓“惩治”,是指及时抓获间谍犯罪分子,坚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追究间谍犯罪的法律责任,使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惩罚,同时达到震慑其他不法分子的目的。

二、本法的根本目的,是通过“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最终“维护国家安全”。维护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的领土完整、主权独立、社会制度的巩固,关系到社会稳定、经济繁荣和人民安居乐业,是世界上每个国家都要面对的最重要的任务。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积极防范、及时制止、严厉惩治间谍行为,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是我们制定反间谍法的最终目的。具体而言,首先,反间谍法要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我国的政权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政权是社会制度的保证,而社会制度则是政权的基础。人民民主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人民经历长期的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它集中体现了我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国家的安全关系到人民民主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关系到国家、民族的前途和命运。其次,反间谍法要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的顺利进行。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的经验,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经济社会发展离不开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要保持这种良好、稳定的社会环境,则必须坚决、有效地同间谍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作斗争。而且,根据新的总体国家安全观,反间谍法也要保障我国在各个领域的国家安全,从而全面地为我国经济社会建设和人民生活创造一个安全、稳定、和谐的环境。

反间谍法是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反间谍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一方面,反间谍法有利于规范、加强和保障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反间谍工作,使反间谍各项工作、各个环节都做到有法可依,进一步规范国家安全机关的反间谍工作。另一方面,宪法规定,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在我国长期处于和平环境和中外交往不断加强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淡薄了国家安全意识,不能放松对间谍行为和一切破坏活动的警惕性。反间谍法有利于贯彻宪法规定的公民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义务,有利于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获得各方面的支持、协助和配合,动员一切力量参与反间谍斗争,构成综合防线,也有利于维护有关组织、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还明确了制定本法的法律依据,即“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制定其他一切法律的基础,其他法律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宪法对禁止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作了原则规定。宪法第一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反间谍法是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着重从反间谍工作需要出发,规定了反间谍工作的基本原则、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公民和组织在反间谍斗争中的义务和权利,以及危害反间谍工作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也是对宪法有关规定的落实和具体化。另外,其他一些法律也对与反间谍有关的工作作了具体规定。比如,刑法从犯罪与刑罚的角度规定了间谍犯罪所应受到的刑罚处罚;保密法从保守国家秘密的角度规定了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保密制度,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反间谍工作中也应当落实这些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反间谍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是此次修订新增的内容。从革命战争年代到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长期对敌斗争和隐蔽战线斗争中,我们形成并坚持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基本原则、经验和做法,这些原则、经验和做法对我们克敌制胜发挥了重要的指导和保障作用,是经过实践检验的。我们的反间谍工作要适应在反间谍领域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要保障反间谍工作更加规范高效地开展,一方面需要在斗争中不断地总结新的经验做法,另一方面也需要及时将这些原则、制度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制度,以提升我们进行反间谍斗争的能力,也更有利于动员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和支持我们的反间谍斗争,切实筑牢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的“铜墙铁壁”,维护国家安全。

总体来说,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本条首先规定了坚持中央统一领导的原则。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是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当前,我国面临对外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对内维护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双重压力,各种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因素明显增多。境外间谍机构和敌对势力开展间谍活动,具有明确的目的、目标,往往会对我国政治、经济、军事、社会造成整体性甚至全局性的破坏和影响。因此,我们应当从全局的角度把握和开展反间谍工作。将反间谍工作明确为中央事权,由中央统一领导,一是可以形成统一的组织保障,建立强有力的工作体系,有利于从全局出发部署和开展工作,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合力。二是坚持中央对反间谍工作的统一领导,有利于根据间谍活动和反间谍工作的规律,从全局出发统筹部署和指挥反间谍工作,并根据不同时期和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调整反间谍工作重点领域和重点地区,提高反间谍工作能力和水平。在本条规定的各项原则中,坚持中央统一领导是反间谍工作的最基本原则,不仅明确了反间谍工作的领导体系,而且也是贯彻其他各项原则及相关制度、措施的基础。只有在首先遵循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其他几项原则才能真正发挥好指导反间谍工作的作用。

本条还规定了在具体的反间谍工作中应当坚持的其他几项原则。一是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间谍机构和间谍人员要窃取、刺探情报,进行策反和破坏活动,一般都是采取隐秘的手段进行。这样的手段,通过一般的斗争手段很难发现,必须根据间谍活动的特点和规律,相应采取隐蔽方法开展斗争。因此,很多反间谍工作都是通过秘密工作进行的。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我们一方面要不断破解敌人的秘密工作渠道、技能和方法,另一方面也要不断建立自己的秘密渠道,提高自己的隐蔽战线斗争技能和方法,这样才能真正战胜敌人。但面对敌人的间谍和破坏活动,我们也要开展各种各样的公开工作,比如,公开谴责和制止、惩治间谍行为,揭露敌人的罪行,震慑敌人;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广大社会公众提高警惕,积极支持和参与反间谍工作;加强社会各个领域的国家安全防范工作,有效防御间谍行为;制定、公布反间谍及保密法律法规,完善有关法律制度等。只有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才能真正做好反间谍工作。

二是要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一直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是国家安全工作的政治优势和重要原则,是克敌制胜的重要法宝和鲜明特色。间谍活动是有目的、有针对性、有训练的活动,反间谍工作也需要根据间谍活动的规律和特点,组织专门的机关,采取专门的措施和手段。因此,各国都普遍建立专门的反间谍工作机关,专门从事反间谍工作。专门机关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开展好工作。但国家安全机关要做好对外情报、反间防谍和涉外安全保卫等各项工作,又离不开人民群众的支持。因此,专门机关开展反间谍工作,并不是要把反间谍工作搞成神秘主义,而是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反间谍工作的理解、支持和参与。群众对反间谍工作的支持和参与是广泛的。首先,间谍活动会渗透到我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人民群众的生活造成影响,但也会陷入人民群众的广泛监督中,这有利于我们及时发现间谍分子和间谍行为。实践中有很多间谍活动,比如外国谍报人员到我国进行非法测绘等,都是通过人民群众的举报发现的,甚至是被人民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专门机关在具体案件的调查、侦查等活动中,也需要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甚至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其次,针对间谍活动无孔不入的特点,我们需要,也只有通过人民群众的参与,才能全面细致地开展保密和防范工作,真正做到让敌人无隙可乘。有时候,专门工作本身就是通过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实现的。比如,有时候需要通过人民群众完成相关秘密工作,有时候专门机关还需要在广大人民群众的掩护下才能实现秘密工作。因此,在坚持首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的主导作用和职能优势的前提下,广泛动员、组织、依靠全社会力量,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形成以专门机关为骨干,以政权优势为依托,以广大人民群众广泛参与为基础的工作格局,才能真正做好反间谍工作,打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的人民战争。

三是要坚持积极防御的原则。这是我国反间谍工作长期坚持的重要原则。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积极防御,也就是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第二,我们开展反间谍工作的目的是维护我国的国家安全。我们反对,也不对他国进行渗透、颠覆和分裂等活动。间谍活动是境外间谍机构和敌对势力针对我国开展的敌对活动,为了达到他们的目的,往往无所不用其极。如果我们不及时防范,将间谍活动消灭在萌芽阶段或者未果状态,一旦间谍行为得逞,即使我们最终对间谍分子进行了惩治,我们所遭受的影响甚至损失也已经无可挽回。面对这些间谍破坏活动,我们当然要做好防范工作,完善防范措施,使间谍分子无隙可乘。但如果只是消极防御,再坚固的城池最终也会被攻破。因此,开展反间谍工作,更重要的应当是敌未动我先动,采取积极的防御措施。积极防御不仅包括不断完善防范措施、不断完善保密制度和措施,筑就反间谍的“铜墙铁壁”,使敌人无法接近,无法达到他们的目的,还要求我们要不断提高反间谍斗争的能力和技术,主动开展情报信息收集和分析工作,及时获取间谍活动动态和信息,对间谍分子和间谍行为进行主动准确的出击,真正彻底消除隐患。

四是要坚持依法惩治原则。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特征,贯穿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反间谍工作中,对于间谍犯罪行为也应当贯彻依法治国的要求,依法予以惩治。一方面,依法惩治要求对于间谍犯罪行为,要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其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实际危害等情节确定其罪名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依法惩治也要求反间谍机关要依法开展各项反间谍工作,对于间谍行为的调查、侦查、起诉和审判,应当严格按照反间谍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比如,因侦察间谍行为的需要而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对于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等,需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在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时,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获得辩护和行使诉讼权利等。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以及公安机关、保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责和相互关系的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安全机关。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形势下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确保国家安全和加强反间谍工作,加强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于1983年批准成立了国家安全部。地方相应成立国家安全厅、局等。这里的“国家安全机关”,就是指国家安全部和各地的国家安全厅、局等。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明确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1993年制定国家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机关。但针对我国国家安全工作实际情况,原国家安全法所调整的范围是防范、制止来自境外机构、人员或者境外机构、人员同境内机构、人员相勾结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工作中由国家安全机关所主管的那一部分工作所涉及的各种法律关系,并没有对所有与国家安全有关的部门的工作和法律关系都进行调整。比如,第三条中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权力机关授权承担对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案件进行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根据原国家安全法的这些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实际上也就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部门。这次将国家安全法修订为反间谍法,将国家安全法的名称改为反间谍法,并对间谍行为作了明确界定,因此相应将原来规定的“国家安全工作主管机关”修改为“反间谍工作主管机关”,突出了国家安全机关作为反间谍工作主管机关的性质。

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等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责划分及相互关系的规定。间谍行为会渗透到政治、经济、军事、社会管理的各个方面,反间谍工作必然涉及各个方面的工作。比如,军事秘密对于保障军事安全和国家政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直以来就是境外间谍机构和敌对势力间谍活动的重要目标。军队有关部门一方面需要做好保密措施,防止秘密被刺探和窃取;另一方面也需要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发现和制止间谍行为,防止军事秘密被窃取、刺探,引起重大损失。公安机关作为负责社会治安和管理的国家机关,其出入境、人口、网络管理等工作,都可能会涉及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法对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存在泄密隐患的机关、单位采取措施和限期整改,责令停止使用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等职责。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对于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案件,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比如,对涉嫌泄密案件中被泄露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等。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机关和军队有关部门都应当从全局出发,按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作出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做好各自职责领域内工作的同时,互相支持,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维护国家安全工作。这里所说的“按照职责分工”,是指上述各部门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职责划分,把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完成好。“密切配合、加强协调”,是指上述各部门在反间谍工作中,顾全大局,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出发,在开展好各自职责领域内的工作的基础上,协调一致,互联互通,互相帮助,互相支援,避免出现责任不清、擅自越权或者互相扯皮等情况。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在反间谍工作中的义务,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的规定。

本条在原国家安全法第三条的基础上,根据本法在适用范围上的调整,对原第二款、第三款有针对性地作了修改,其中第二款中增加了“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的规定,修改为“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第三款将原规定的“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修改为“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增加了“间谍”的表述。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的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定义务,对此,我国宪法已有明确规定。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国家安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之所在。珍惜祖国的荣誉,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日益增多,尤其是在信息技术大发展的背景下,反间谍任务更为艰巨,也对做好反间谍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仍然有一些人防范意识不足、警惕性不强,为境外的间谍组织等敌对势力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有的人为了金钱或者其他目的,主动地为境外组织机构和人员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甚至把我国花费巨资研究出来的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作用的科技成果透露出去,给国家的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还有的人立场不稳、不辨是非,明知有人从事间谍活动不报告、不制止,听之任之。有的人在反间谍机关在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隐瞒、掩饰,拒绝提供,甚至设置障碍,妨碍反间谍工作以及其他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开展。这些都严重地危害和妨碍了反间谍工作,也与宪法规定的公民义务背道而驰。本法除了在总则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还在其他章中从多个方面对公民在反间谍等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的义务与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如在第三章对公民的义务作了专门规定,在第四章对公民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本法第七条关于“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的规定,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于有关组织和公民支持、协助进行反间谍工作的鼓励。上述这些规定,对于动员公民认真履行法定义务,支持反间谍机关维护国家安全,做好反间谍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款是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各种“组织”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的规定。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废止了1993年2月22日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国家安全法,在其基础上制定通过了反间谍法,本款对原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了修改,将原来的“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改为“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即增加了“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的表述,更有针对性,更符合反间谍法“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立法目的。维护国家的安全,不仅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而且也是各政党、机关和单位的法定义务。为了发挥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本法根据宪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机关、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维护国家安全方面应尽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是反间谍法对于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等。“武装力量”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政党”包括中国共产党以及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是指本着共同宗旨而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既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也包括各种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这里的“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主要是指以下方面的义务:(1)一切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要严格地遵守本法规定,履行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要坚持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各项制度,不能凭借权力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2)要教育本组织成员遵守本法的规定,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做好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的工作。(3)要积极协助执行反间谍任务的部门的工作,在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执行反间谍工作需要帮助时,予以必要的支持。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的规定。本款是在原规定“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的基础上,增加了“间谍”的表述,修改为“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依靠人民群众是我国国家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则,反间谍工作必须依靠人民群众。本款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不能只靠自己的力量,而必须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获得人民的理解和支持,将专门机关的工作与人民群众的支持紧密结合起来。“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在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要始终注意发动群众,组织群众,让人民群众自觉地同间谍行为作斗争,从而有效、及时地防范、制止间谍行为。本款规定是宪法规定精神的体现。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国家安全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当然应当遵守宪法,在自己的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本款规定与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反间谍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原则是一致的。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是国家安全机关同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作斗争的优良传统,是多年来国家安全工作重要的成功经验;反间谍工作同样要依靠人民的支持,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这对于做好国家安全工作具有重要意义。间谍活动的特点是秘密进行,人民群众的发现和报案是国家安全机关及时、有效惩治间谍行为的重要途径。在调查情况、收集证据时,国家安全机关同样离不开人民群众的支持和协助。如果要防范、制止间谍行为,那就更离不开组织、动员人民群众了。“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首先是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必须有效地加强各项专业工作,提高专业工作水平,同时还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必须牢固地树立起相信群众、依靠群众的思想。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作斗争,不仅是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而且也同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我们应当相信、鼓励和支持群众揭发、检举犯罪,保护群众协助国家安全机关查获犯罪分子的积极性。在当前形势下,国家安全工作面临的情况更为复杂,涉及领域也更广,要充分发动、依靠人民群众,建立起群众性的防线,形成真正的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的“铜墙铁壁”,切实、有效地做好反间谍各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