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上)
第一编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第一节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恒辉公司与爱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
【案件回顾】
2008年4月28日,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广西广厦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厦公司承建来宾市财富168广场D区A、B、C、D栋工程,总造价约136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厦公司注销,恒辉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由广西爱家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承继。合同签订后,恒辉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但被告爱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于是,恒辉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爱家公司向原告恒辉公司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2)确认原告恒辉公司对承建的来宾市财富168广场D区A、B、C、D栋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爱家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由于恒辉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宁×刚施工,并逾期完工且中途退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负担623021.2元违约金。故此,爱家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恒辉公司将所有施工资料移交给我公司;(2)恒辉公司从工程款中抵扣我公司已代缴纳部分款项共计1615357.88元;(3)恒辉公司赔偿我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23021.2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滕××,第三人宁×刚的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恒辉公司共向法院提交六组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诉抗辩理由。被告(反诉原告)爱家公司对原告六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宁×刚也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爱家公司向法院提交七组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恒辉公司对被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同样也进行了质证。第三人宁×刚也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
第三人宁×刚向法院提交三组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原告(反诉被告)恒辉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爱家公司先后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质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恒辉公司与爱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支付给恒辉公司,但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宁×刚的工程款也应视为已付款项。爱家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为628993.29元,该款爱家公司应予支付。同时由于恒辉公司与爱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恒辉公司与爱家公司互相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恒辉公司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作出判决如下:(1)爱家公司向恒辉公司支付工程款628993.29元;(2)恒辉公司将本判决附件1的施工资料交给爱家公司;(3)驳回恒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爱家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争点与法律问题】
1.本案中原告起诉后,被告提起反诉,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2.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本案中是如何运行的?
【评析研判】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平等地享有及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我国以法律明文规定下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应遵循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该原则是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体现和要求。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依据是宪法。其次,该原则是平等原则这一实体法原则在民事诉讼法的延续和发展。民事实体法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这要求在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时候,当事人的地位也是平等的。否则,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无法实现平等的保护。最后,该原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是实现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平等对抗的基础,这也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保障。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当事人无论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无优劣高低之分。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并不意味着他们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完全相等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具体表现如下:(1)当事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调查收集证据、进行辩论、申请法院调解等。(2)当事人享有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如原告起诉后,被告有反诉、答辩的权利;原告起诉后,被告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等。当事人具有的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是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对抗、进而发现案件事实的基础。第二,人民法院应当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的权利。这也包括两个方面:(1)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2)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应给予平等的关注,并在作出裁判时将双方的意见考虑在内。
但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法院不可以为了保障实质公平,仅给予一方当事人的援助。如对诉讼中弱势群体给予法律援助、提供诉讼费用的减免。
本案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从工程款中抵扣已代缴纳款项,是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体现。本诉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确认对其工程有优先受偿权,这决定法院仅得在此范围内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法院违反之,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或者再审程序推翻一审的裁判。简言之,法院在本诉中仅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被告在本案中为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其必须通过一个独立的诉来实现。而这个独立的诉,在本案中即反诉。通过反诉,被告可以请求法院从工程款中抵扣自己已经代缴款项,实现自己实体权利的诉求。
本案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贯穿于全过程。在诉讼程序的开始,原告提起本诉后,被告又提起了反诉,这是双方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的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委托了代理人代为诉讼,均收集证据证明利己的事实,在庭审中均对对方的证据予以质证,这些都体现了本案中当事人有相同的诉讼权利,是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在本案的具体运作。
【延展训练】
张×红与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
2014年8月28日,张×红与河南诺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优公司)签订了投资理财委托协议,张×红借给诺优公司20000元,月息1.5%,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到2015年3月27日,若到期不能偿还,被告于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诺优公司还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张×红把现金交付给诺优公司,诺优公司向张×红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至今,诺优公司未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张×红将诺优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诺优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张×红诉称被告诺优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而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内容系原告出资委托被告投资理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张×红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起诉不当。人民法院释明告知后,原告张×红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依法驳回其起诉。
问题与思考:
1.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是否恰当?为什么?
2.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是否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如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实质平等”?
重点提示: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通常表现为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两个方面。其中前者“形式平等”是所有类型诉讼的基础,“实质平等”是实现个案公正的途径和手段。民事诉讼法中为实现“实质平等”有些特殊的制度安排,如本案中的释明权,还有法院的诉讼指挥权等。
第二节 诚实信用原则
张××诉蔡××民间借贷纠纷再审[3]
【案件回顾】
自2009年开始,蔡××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张××借款,约定月利率1%,截至2010年底,蔡××仍有四笔借款共计55万元未还。随后张××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返还借款。经过审理,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温某某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蔡××向张××借款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应予支持。据此,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生效判决有两个错误:其一,原审原告张××与原审被告蔡××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其二,原审判决确认的民间借贷合同由于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导致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应依法撤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出瑞检民行建(2013)2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瑞安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温瑞民建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该案提起再审。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再审后认为:原审被告蔡××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与原审原告张××恶意串通,虚构借贷事实、伪造借条,并以伪造的借条为依据,辅以银行交易明细,由张××作原告、蔡××作被告向本院提起虚假诉讼,致使本院错误地作出民事判决,支持张××的诉讼请求。通过执行分配,张××最终得到执行款27500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温某某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点与法律问题】
1.张××与蔡××恶意诉讼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什么基本原则要求?
2.该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体现在哪些方面?
【评析研判】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4]诚实信用原则,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新增加的一项基本原则,至此,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该原则将过去对人们的道德要求提升到法律要求。违反之,将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逾期举证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院一般情形下可排除该证据的使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道德规范的法律化产物,其确立在我国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经历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实务中出现大量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拖延诉讼、提起恶意诉讼等现象屡见不鲜。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法中已是时不我待之事。不仅如此,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个人本位的传统诉讼观向社会本位的现代社会诉讼观转变的需要。诉讼除体现为当事人之间对抗外,还应加入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协作。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真实陈述之义务。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也成为世界各国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应秉承善意实施诉讼行为。具体如下:
(1)真实义务。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作真实陈述。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行为,对法院不产生拘束力。真实义务,是对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补充和修正。我国虽然没有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明文化、法定化,但仍有很多法条规定体现了该原则。如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再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做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做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禁止以不正当手段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状态。当事人在起诉时不得故意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以规避级别管辖。
(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滥用回避权;不得为拖延诉讼而提起管辖权异议;不得迟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提供证据。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禁反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不允许实施前后矛盾的行为。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5)诉讼权利的失效。当事人一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致使对方当事人因确信该权利不再行使而为一定诉讼行为时,一方当事人才主张权利并因此导致对方利益受损的,法院可以确认该权利失效。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即体现这一点。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适用
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如下:
(1)不得滥用司法裁量权。对法律的解释应当尊重法律的本意,应当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不能因人而异,因案而异。
(2)不得实施诉讼突袭。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院应当给予使人提出证据、陈述意见、进行庭审辩论的平等机会,不得在当事人未能充分表达意见的时候作出裁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3.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主要表现在:
(1)证人不得做伪证;
(2)鉴定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的鉴定意见;
(3)翻译人员不得为误导法庭作错误的翻译;
(4)诉讼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
本案中张××与蔡××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行为,是一种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恶意诉讼行为,如果人民法院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是在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后发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再审,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直接抗诉启动再审,案外人发现自己合法权益因该生效裁判受损的,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发现张××与蔡××有恶意诉讼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提请同级人民法院对恶意诉讼案件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这是对当事人恶意诉讼行为的事后规制,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延展训练】
张×运诉曾×国买卖合同纠纷案[5]
张×运因曾×国拖欠其材料款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28日向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不同的诉讼请求,提起两起诉讼。
案件1:2015年5月21日张×运向人民法院起诉曾×国称:曾×国于2014年10月8日从张×运所经营的天科塑胶门市部处赊购各种塑胶建筑材料款共计187301元,经双方(张×运、曾×国)结算后,被告曾×国欠张×运29801元,要求被告曾×国给付。2015年7月17日庭审中,原告张×运当庭举证结算清单一份予以证明。该清单表明被告曾×国已付原告货款157500元,还欠货款为29801元。但被告曾×国认为此清单系原告张×运单方结算结果而不予认可。休庭后原告张×运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鄂前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案件2:2015年7月28日张×运再次起诉曾×国称:曾×国于2014年10月8日从张×运所经营的天科塑胶门市部处赊购各种塑胶建筑材料款共计81331元。2014年12月1日,曾×国通过银行只偿还了20000元。张×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曾×国偿还拖欠其材料款共计61331元。
案件2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①2014年10月8日金额为81331元的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国的欠款事实;②结算清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拿货;③货款打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
被告曾×国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非但不欠原告货款,还多付原告货款10000余元。而原告提供的81331元的欠据系被告曾×国为了同江苏宿迁工程公司结算而要求原告出具的空单,为了被告结算工程款所用,并非实际赊欠材料的凭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8日送货单两份;2014年9月27日、10月2日、10月4日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在10月8日前后实际供求材料的情况,被告无须重复取货,且被告每日的工作量也不足以在短时间内需要大量的材料。进一步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8日的送货单是空单(被告为索要工程款所用,不是赊欠材料凭据)。
法院对案件2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始被告曾×国一直从原告张×运的材料门市部购买建筑材料。双方采取边赊欠、边结算的买卖方式。期间,由原告提供送货单并填写赊欠材料的名称、数量,在材料数量后由被告或被告的工人以竖行的形式直接签名,以确认购买的货物名称和数量,而在价格一栏后没有签名。截至2015年初,被告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共计给付原告货款157500元。有原告单方结算单在案佐证。
法院对案件2审查后,对原告张×运提供的2014年10月8日送货单,不予认可。理由首先是原告张×运在案件1和案件2中两次起诉的请求和自述相互矛盾。在前次的诉讼中称经结算被告曾×国欠其29801元货款。本次诉讼中又称被告欠货款61331元。其次,庭审中原告张×运先是声称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75000元,且全是转账;后又认可其单方结算清单中被告曾×国已付货款(自认)157500元,且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均存在。对于给付157500元的货款一项,被告曾×国无异议。最后,签字不符合双方交易的习惯。在双方买卖交易的几年中,被告一直是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的材料名称、数量后以竖行方式签名,而该送货单是在单据的下方签名。
法院审理案件2过程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被告的81331元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是材料单价应当是多少?对于争点1,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两次诉讼中,在事实方面不一致的陈述和庭审中自相矛盾的表述,表现出原告在诉讼中的不诚信。显然第一次诉讼陈述的真实性大于第二次诉讼的表述,通过第一次的诉讼自认直接否定了其第二次的诉讼事实。故原告不能证明81331元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争点2,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价款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还不能确定的按照市场价履行。本案中,双方对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均无异议,完全可以通过相关鉴定明确价款。但原告拒绝鉴定,直接导致相关价款无法确定,进而不能查清双方给付价款是真实情况。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对案件2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运的诉讼请求。
问题与思考:
张×运前后两次诉讼中的事实主张不一致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的处理是否恰当?
重点提示:
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提出一个重要要求是禁反言。即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通过言语、行为作出与其之前所表述的(过去的或将来的)事实或主张的权利不一致的表示。禁反言包括直接禁反言和间接禁反言。前者是在同一个案件中禁反言;后者是在前后两个不同的案件中禁反言。本案中第一个诉讼和第二个诉讼是同一个案件,当事人不应作相反的事实陈述。
第三节 处分原则
龙海精艺家具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鸿发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6]
【案件回顾】
2014年6月11日,龙海精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公司)与漳州市鸿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精艺公司将位于龙海市九湖镇天乾村的厂房(土地面积4082平方米,建筑面积2358.54平方米)租给鸿发公司,租期10年(2014年6月11日至2024年6月10日),租金每年24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的租金3万元后,就未再依约支付租金。精艺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鸿发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诉讼进行中,一审法院发现原告精艺公司出租的厂房已在第三人泉州银行漳州分行的债务中进行抵押,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泉州银行漳州分行具有利害关系,通知泉州银行漳州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查明原告精艺公司因向第三人泉州银行漳州分行借款,于2012年7月16日以精艺公司的厂房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且2014年12月3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精艺公司欠泉州银行漳州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泉州银行漳州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精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2015年2月6日,第三人泉州银行漳州分行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2015年5月18日,原告精艺公司以原告、被告双方已庭外协商和解为由,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依法裁定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并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漳州市鸿发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海精艺家具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9月尚欠的租金3万元。二、原告龙海精艺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鸿发物流有限公司按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该厂房实现抵押权时止(即至租赁物拍卖或变卖成交之日起十日内)。三、驳回原告龙海精艺家具有限公司、第三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点与法律问题】
1.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撤诉的行为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何种原则?
2.如何理解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行为?
【评析研判】
处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相对应的称呼是处分权主义。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该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处分原则,在我国通常被认为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处分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基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享有处分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其提起的参加之诉原告,有处分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参与到本诉中,有一定的处分权,但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二,处分权的对象是民事权利和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司法保护的范围和司法保护的方法。例如,在返还借款诉讼中,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本金及利息,也可以仅请求偿还本金,放弃利息。在共同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可以仅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索赔。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增加或变更。即便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也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推翻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在诉讼中,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全部或部分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3)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包括变更诉讼请求的种类,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的范围。(4)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和解。
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开启,由当事人决定。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只有在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2)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终结诉讼程序;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3)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提起上诉、对生效的裁判是否申请再审以及是否申请强制执行。(4)当事人也可选择撤回上诉,撤回再审申请以及撤回执行申请。
第三,处分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民事权益,其处分行为就无效。简言之,我国处分原则不是完全不受限制,其应接受法院审查干预。这种干预一方面包括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权利请求的干预,如2015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未规定“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另一方面还包括法院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干预,如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这种干预,是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处分权主义的一个重要区别。韩国学者认为“中韩两国民事诉讼法制的本质性差异,主要体现在是否奉行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和既判力的制度设计上”。[7]
本案中原告精艺公司以原告、被告双方已庭外协商和解为由,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的一种体现。
首先,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表现。和解是一种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和解可以分为诉讼上的和解和诉讼外的和解。诉讼上的和解,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双方都会使人就事实标的之主张互相让步,进而达成终结诉讼之期日上的合意”[8],这种合意可以使诉讼程序终结。因此,有关诉讼和解的性质有很多学者主张既是一种私法行为,又是一种诉讼行为。诉讼外的和解,是纯粹的“民法上和解”,未经法院制作调解书等程序,通常仅有实体法上的效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我国的和解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和解不同,其不是法院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用,只能依靠义务方的自愿履行。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一方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另一方面,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选择通过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
其次,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表现。民事纠纷是一种私权纠纷,当事人不仅对其民事权利义务有自治权,而且对该私权纠纷的解决也有自治权,是否求助法院解决由其自主决定。也即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式上有选择权。这种选择权即表现在主动要求法院启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上,还表现在诉讼过程中主动退出诉讼,选择结束诉讼上。本案原告、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申请撤诉,即是选择结束诉讼,不再要求法院解决本诉的争议。这是一种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
对本案原告精艺公司申请撤诉的行为,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依法裁定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做法,体现了我国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国家干预。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法院需进行审查,认为不违法时,可裁定准许撤诉。所谓不违法,要求当事人在法律准许范围内行使撤诉权,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但是,本案中原告精艺公司申请撤诉,法院以原告、被告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处理为由,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做法,在我们看来有待商榷。首先,本案中国家、集体利益并未受到侵害。不存在以此为由不准许撤诉的理由;其次,本案中第三人利益未受到侵害。本案诉讼请求是给付租金,继续履行合同,法院所作出的裁判不涉及第三人,并不会出现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给付租金,是被告向原告给付,不涉及第三人泉州银行漳州分行;继续履行合同,也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涉及第三人泉州银行漳州分行。
【延展训练】
周×与国×离婚纠纷再审案[9]
再审申请人周×(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因与被申请人国×(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周×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结婚时,被申请人承诺,儿子国玉洲、儿媳郑淑焕证明,国×出资在德州新湖北路便民市场1号商住楼1—××号(房产证号为鲁德字第××号)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国×对此没有异议,并亲自书写证明为证,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723号民事判决。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再审申请人周×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审理过程中,周×主张位于德州新湖北路便民市场的1号商住楼1—××号(房产证号为鲁德字第××号)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向法院提交了2004年5月1日和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2004年5月1日的证明内容为:“新湖北路便民市场1号商住楼1—××号,房产证号为鲁德字第××号,建筑面积73.05平方米,房屋产权系父亲、母亲国×和王桂英所有。特此证明。”经手人处的签字为国玉洲、郑淑焕,落款日期为二〇〇四年五月一日。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新湖北路便民市场1号商住楼1—××号,房产证号为鲁德字第××号,建筑面积73.05平方米,房屋产权系父亲国×,继母周×所有。”经手人处的签字为儿子国玉洲、儿媳郑淑焕,证明人处的签字为国×,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2014年4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国×与周×离婚,国×承担被告周×医疗费66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周×不服,向我院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德州市新湖北路便民市场1号商住楼1—××号(房产证号为鲁德字第××号),并要求国×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支付抚养费5万元,上诉费用由国×承担。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要求周×提供2004年5月1日证明的原件,周×未能提供。2014年10月27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周×主张位于德州新湖北路便民市场1号商住楼1—××号(房产证号为鲁德字第××号)属于其与被申请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再审申请人周×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了2004年5月1日和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但2004年5月1日的证明系复印件,被申请人国×亦不认可,并声称上述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系郑淑焕,因此不能证明国×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而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系国×所写,且国×声称“国玉洲、郑淑焕”的签字是其所签,无法确定该证明系国玉洲、郑淑焕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上述诉求二审法院亦进行了审理,并在判决书中进行了阐述说理,最终根据周×提供的证据情况未支持其诉求,并未遗漏。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问题与思考:
1.当事人以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为由申请再审,体现了民事诉讼法中什么原则要求?
2.如何理解当事人的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
重点提示:
法院审判权行使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制约。这是大陆法系处分权主义的核心。我国民事诉讼也基本持这一态度。如我国法院应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不得漏判、超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