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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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总则

释义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一直高度重视公民在家庭中的权益保护,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辅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家庭对每个人来说本应是幸福的港湾,然而,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直接危害着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婚姻家庭破裂,给子女成长带来负面影响,而且容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危害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对于家庭暴力问题,国家有必要依据宪法确定的原则采取进一步措施予以干预。

一、家庭暴力是目前我国公民权益保护领域亟待法律规范的突出问题,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是改善民生、保障公民权益的现实需要

首先,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家庭中的弱势群体成为主要受害人。2010年第三期中国妇女地位抽样调查结果显示,在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配偶不同形式家庭暴力的女性占24.7%,其中,明确表示遭受过配偶殴打的女性为5.5%,农村和城镇分别占7.8%和3.1%。妇联系统受理的家庭暴力的投诉数量每年均有四五万件,占到婚姻家庭类投诉的25%。受“棍棒底下出孝子”等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也非常普遍。此外,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成为危害老年人福祉的突出问题之一。

其次,家庭暴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家庭暴力会从一般的打骂发展成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和社会秩序的恶性犯罪。用强硫酸、汽油毁容,割鼻、挖眼等残害女性家庭成员的暴力案件时有发生。父母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未成年子女死亡的案件也很频繁,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媒体报道的300个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中,未成年人死亡的161件,占53.67%。另一方面,家庭暴力对家庭的破坏性很强。2002年全国有40万对夫妻离婚,其中1/4起因于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2006年至2007年年间的阅卷调查发现,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占不同基层法院受理的全部离婚案件的36%—62%,表明家庭暴力已成为离婚率上升的重要原因。此外,有研究表明,在暴力家庭中成长的孩子发生自杀现象的可能性要高出正常家庭的6倍,犯罪机会要高出74倍,吸毒、酗酒要高出50倍,孩子容易产生自卑、冷酷、暴躁等不良性格。经常处于家庭暴力氛围中,亲眼目睹父亲对母亲施暴的男孩,长大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比其他人要大,也更容易犯罪。

二、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是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弘扬家庭美德、促进家庭建设、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的有效手段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承载着重要的社会功能。家是最小国,国是最小家,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中华民族自古就有“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家和万事兴”的优良文化传统。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促进家庭和睦,促进亲人相亲相爱,促进下一代健康成长,促进老年人老有所养,可以使千千万万个家庭成为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当前,歧视殴打妇女、忽视虐待老人、暴力管教子女等现象还在一些家庭中经常出现,而且往往被看成家务事,掩盖了其违法性和劣根性。制定出台反家庭暴力法,就是要为家庭提供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教育、引导每一个家庭成员崇尚家庭美德,履行家庭责任,善待亲人,远离暴力,营造互相关爱、和睦相处的家庭关系,并通过传承好的家风,带民风,促政风,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注入新的动力和活力。

三、现行法律难以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是完善和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

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但相比其他法律领域,社会领域的立法还比较薄弱,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重点。尽管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都写入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29个省区市也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但是,这些散见于法律中的反家暴规定都存在明显的缺憾:一是缺乏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明确界定;二是缺乏符合有针对性干预家庭暴力的制度设计,难以有效预防和制止暴力,保护受害人。三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实践中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根本无法适用,只能起到向社会宣传和警示的作用。而地方性法规因为缺少上位法作为依据,对于解决反家暴实践中的问题难以作出实质性规定,作用十分有限。因此,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只有在手段升级、后果严重时,公权力才可以依据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介入。所以,需要尽快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旗帜鲜明地表明国家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促进社会公正的态度,体现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

四、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问题,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是中国积极承担国际义务、展示负责任大国形象的应有之义

家庭暴力是全世界普遍面临的社会问题,联合国特别强调,消除暴力是政府的责任,并通过国际公约要求各缔约国以国内立法等方式进行积极干预。目前,已有120个左右的国家和地区有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亚洲的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香港和台湾,都已出台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当前,中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我们将在国际上更加积极主动地发挥建设性作用,以回应国际社会对中国的普遍期待。国际社会对中国的人权状况一直十分关注,十几年来,多个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参与到中国的反家暴工作中,并一直呼吁中国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中国加入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系列国际人权公约中都有消除对妇女儿童暴力的内容,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是我们履行国际承诺义不容辞的责任。加快出台中国的反家庭暴力法,不仅保护了我国的亿万家庭,而且会在国际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为此,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纳入五年立法规划。经过两年的不懈努力,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称反家庭暴力法)。

这部法律的出台和实施,将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促进男女平等、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广泛传播,让中国亿万个家庭更加温暖、和睦,让整个社会日益文明、和谐、进步。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释义】本条对“家庭暴力”进行界定,列举了家庭暴力的种类和主要表现形式。

在反家庭暴力立法需要解决的诸多问题中,家庭暴力的定义是反家庭暴力法最核心的部分,是这部法律中最基础内容之一。家庭暴力的定义中有两个关键要素:

一、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

家庭暴力这一概念是与社会暴力相区别的,顾名思义,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即具有血缘或婚姻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本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家庭成员的范围,但根据我国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家庭成员包括了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岳父母、公婆等。其他人之间发生的暴力一般不适用于本法,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判断是否属于家庭成员,并不需要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只要其具有法律确认的亲属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家庭成员。

二、关于家庭暴力的类型和主要表现形式

家庭暴力侵害的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精神健康、人身自由等方面。理论上一般认为,家庭暴力的类型主要有四种: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其中,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是比较常见的,因此,本法主要列举了这两种暴力形式。其他形式的暴力虽然发生几率比较小,但也仍然存在,因此,本条用一个“等”字概括了其他形式的家庭暴力,并且和第三条第三款“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相呼应。

1.身体暴力。身体暴力主要表现为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非法强迫妇女堕毙胎儿,在家庭教育中以暴力方式管教儿童等。

在家庭暴力的类型中,身体暴力发生率很高。2010年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结果显示,有6.4%的女性曾经遭受过来自配偶的身体暴力,包括限制人身自由或殴打。其中,27.6%的女性表示在调查时点的半年内遭受过配偶的殴打,殴打次数超过3次的占到4.9%。1.6%的女性曾经被配偶限制过人身自由,其中,超过4成妇女在调查之前的半年内被配偶限制过人身自由,其中被限制一至两次人身自由的占27.3%,被限制次数达5次以上的大约占5%。

2.精神暴力。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恐吓、威胁、盯梢、跟踪、骚扰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等。精神暴力通常会使受害人产生自卑、恐惧、焦虑、抑郁等心理、精神方面的伤害。精神暴力的发生率仅次于身体暴力,有23.3%的女性曾经遭受过精神暴力。精神暴力还有一个特点,就是针对受害人的唯一性,施暴者的某种行为在别人看来可能是一种正常的行为,但对受害人来说却是一种暴力。比如,曾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位丈夫将妻子的名字写在篮球上,然后当着妻子的面用力击打,以至于妻子每次听到丈夫击打篮球的声音就会恐惧得浑身发抖,最后发展到只要听到篮球的声音都会感到强烈的恐惧。这个案子最后法官认定为家庭暴力,并颁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

需要说明的是,从许多家庭暴力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社会生活是复杂的,家庭暴力的形式也多种多样的,法律只能概括其中一些主要的表现形式。因此,不能将家庭暴力简单地理解为法律条文中提到的那些形式,而是要深刻理解家庭暴力的实质。家庭暴力的实质是家庭中权利不平等的产物,体现的是家庭成员的不平等关系,是强势家庭成员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控制。强势家庭成员,也就是施暴者,在家庭事务中占据主导地位,其他家庭成员如果不按照其意志行事,就会遭到强势家庭成员的暴力。基于不同家庭成员的特定相处模式,这种控制的方式也是因人而异、不尽相同的。但是,只要这种行为符合家庭暴力的实质,即使不在本条列举的表现形式当中,也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释义】本条规定了反家庭暴力法所倡导的家庭关系,以及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反家庭暴力责任。

一、关于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家庭关系十分复杂,调整家庭关系既要依靠法律保障,也要依靠道德指引,社会道德和法律共同规范着婚姻家庭关系,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缺一不可。“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既是对家庭成员行为的一种倡导,也是对处于婚姻家庭中每个个体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要求。家庭的主要功能之一,就在于家庭成员之间能够互相给予帮助和关爱,但是这种基本要求并不能完全由法律强制完成,还要依靠家庭成员自觉自愿的行为。在家庭领域中,只有在涉及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如家庭暴力)、财产权,维护社会秩序等问题,特别是在家庭成员不履行一些基本的法律义务时,法律才会去采用强制性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在涉及思想品行、生活习俗等问题上更多地依靠道德的感召力和劝导力来约束和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反家庭暴力法一方面要旗帜鲜明地反对家庭暴力,同时也要从正面引领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夫妻互相尽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尽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等家庭义务的履行,既有利于稳固家庭关系,消除家庭暴力存在的土壤,对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也是至关重要的。

二、关于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家庭暴力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2010年第三期中国妇女地位调查数据显示,24.7%的妇女曾遭受过配偶的家庭暴力。妇联系统每年收到妇女遭受家暴投诉4万到5万件。家庭暴力在对个人造成伤害的同时,对家庭和社会等各方面都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有资料显示,家庭暴力是引起离婚和受暴妇女“以暴制暴”杀夫的重要原因。家庭暴力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造成暴力的代际传递,形成社会的顽垢。青少年罪犯中有10%从小就生活在家暴环境中。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家庭暴力在我们社会被视为只是家庭内部的问题,被道德化看待。近年来,我国政府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反对家庭暴力是个繁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而当前一些问题尚未解决,使家庭暴力仍然在较大范围存在,需要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共同承担反家庭暴力责任,国家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职尽责,社会公众要积极倡导支持,家庭成员要严格规范自身行为,形成政府主导、密切合作、齐抓共管、全员参与的良好局面,才能彻底消除家庭暴力,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三、关于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家庭暴力”,是指国家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消除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完善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的各项制度,禁止家庭暴力。本法第二条以列举加概括的形式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主要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该规定主要列举了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但是,反暴力无禁区,对其他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也是禁止的。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观念,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和共同遵守的基本准则。中国作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1995年北京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的签署国,作为国际社会负责任的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负有消除家庭暴力、保护妇女人权的国际义务和国家责任。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明确国家保护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既是立足于家庭成员权益保障的现实需要,也是将有关国际公约的原则精神在反家庭暴力法中予以体现,是我国政府履行国际义务的体现,从而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释义】本条是关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主体地位的规定。

一、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即指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确定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法律地位,是由妇儿工委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决定的。一方面,这是由妇儿工委自身的职责要求决定的。妇儿工委的国家机构设置是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国务院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协调议事机构,负责《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实施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并协调和推动政府有关部门执行妇女儿童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反家庭暴力工作一直是国务院妇儿工委的重点工作,并纳入两纲的主要目标。《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都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将推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立法进程作为重要策略措施。另一方面,这也是由妇儿工委自身的工作优势决定的。反家庭暴力工作涉及报警、求助、就医、伤情鉴定、庇护、人身安全保护、法律援助、调解等各个方面,需要多部门统筹、协调、合作。而妇儿工委成员单位由公安、民政、司法、教育、财政、卫生等多家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组成,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主要责任单位都在妇儿工委的成员单位中,妇儿工委承担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责无旁贷。县级以上妇儿工委在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主要注重协调督促成员单位履职尽责,推动建立反家庭暴力多部门合作机制。特别是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要督促相关成员单位在法律实施前后,适时制定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为本部门、本系统依法履行反家暴职责提供遵循,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同时,妇儿工委还要加大对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指导,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切实承担反家暴工作职责,还要积极推动人大、政协就反家庭暴力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等。

二、关于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等的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主要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为反家庭暴力工作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和经费保障。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依法惩处家庭暴力加害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要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帮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维护权益。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要在政府的支持下开展好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履行强制报告义务。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要对本单位人员开展反家庭暴力教育和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等等。

三、关于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经费保障

政府给予经费支持是贯彻落实反家庭暴力法的重要保障。本法中规定的相关工作都需要一定的经费作为保障措施。一是政府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需要经费保障。如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等需要经费保障。二是购买社会服务需要经费保障。如政府购买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防护知识教育等服务,需要就购买服务提供经费支持。三是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和培训工作需要经费保障。法律要求国家、工青妇等群团组织、大众媒体、学校、幼儿园等都要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要开展反家庭暴力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这些工作的顺利开展均需要经费保障。因此,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工作规划,为开展工作提供经费保障;政府各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自职责,保障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必要经费。此外,各个部门也应该制定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独立的经费支持方案。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遵循基本原则的规定。

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反家庭暴力立法指导思想的集中反映。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解决有关家庭暴力问题所必须遵循的最一般的要求,提供了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有关反家庭暴力法的具体规定,都是从反家庭暴力法的基本原则推导出来的。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过程中,如果具体的法律规范没有对有关的问题作规定时,可以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的基本原则,解决反家庭暴力问题。

一、关于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1.“预防为主”是反家暴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预防为主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要大力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教育和宣传活动,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形成对家庭暴力抵制并采取“零容忍”态度的良好社会氛围。二是要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纠纷调解等社会服务,有效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三是要对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或者已经遭受家庭暴力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对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提前介入,有效防范家庭暴力的发生。对已发生家庭暴力积极干预和制止,防止家庭暴力的升级和再次发生。

2.“教育、矫治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侵害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处理家庭暴力问题时,坚持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使家庭暴力加害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但是,惩罚加害人不是法律的最终目的。法律的最终目的是消除家庭暴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要消除家庭暴力,必须在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同时,还要改变人们的传统观念。长期以来,“棍棒底下出孝子、打老婆天经地义”等传统观念在社会普通民众中几乎根深蒂固,要消除这些观念,需要多管齐下,特别是做好家庭暴力加害人的教育、矫治工作。换另一个角度看,加害人也是传统观念的受害人,因实施暴力造成的不和睦的家庭关系使加害人也深受其害。因此,在对加害人暴力行为进行惩罚的同时,还要进行必要的教育、矫治,使加害人能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消除错误思想,纠正暴力行为,从而真正杜绝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关于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则

1.“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要求办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受害人意愿。但这种尊重并不是无条件的,有三个限制:一是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确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表示,不是受到了胁迫或出于对施暴者的恐惧。二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违背和突破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严重触犯了法律,比如丈夫长期虐待妻子,导致妻子重伤,即使妻子不想报案,这时候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司法机关要加大法律援助,帮助他们能够行使权利,报案起诉。三是本条原则不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一人群因为年龄、智力或精神方面的原因,不能正确表达意愿。如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时囿于父母的权威和与生俱来对父母的依赖,其真实意愿往往不能正确表达。

2.“保护当事人隐私”原则,是指在相关部门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中,对了解到的当事人个人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在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这个原则非常重要,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涉及私人领域,相关单位和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过程中会接触到大量个人和家庭的隐私,如果不注重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就会造成当事人隐私的泄露和公开,这一方面造成公权力的滥用,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开展。实践中,有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之所以不选择报案,就是基于保护个人隐私方面的考虑,认为个人遭受家庭暴力是不体面的事情,是家丑不可外扬,不愿意其他人知道。如果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中不注意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就会加剧这种印象,使得部分家庭暴力受害人放弃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不利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同时,对当事人隐私的泄露和公开,会导致家庭关系进一步恶化,从促进家庭和谐、维持家庭关系考虑角度,也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因此,在本法中专门规定保护当事人隐私原则,有利于鼓励家庭暴力受害人报案,打消受害人的后顾之忧。

需要说明的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中的以强欺弱,是对家庭中弱势成员的欺凌、控制和伤害,侵犯的是家庭成员的人权,不是一般的家庭矛盾。家庭暴力本身不是隐私,只有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施暴行为,才能保护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还有助于对家暴行为人形成舆论压力,有助于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对家暴的防治。

三、关于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的特殊保护

本条充分体现了对于特殊群体的关注和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由于年龄、智力、身体以及生理等方面的原因,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天然弱势地位,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更需要外界的帮助,需要公权力的及时介入。规定“特殊保护”原则,就是要求执法部门、相关单位和个人重点关注这一特殊群体,如果发现有家庭暴力问题,要及时帮助、处理。如本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报告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安置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实际生活中,遇有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该帮助他们行使法律规定的各种救助途径,维护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