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章 应当如何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二、未成年人受抚养权益保护
维权要点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典型案例
案例1:张某(男,某学校老师)与孙某(女,某招待所服务员)于2001年6月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张某的父母由于不喜欢孙某的工作,一直反对两人结合。2002年7月,张某不顾父母的反对,与孙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由于两人都忙于工作,孩子由张某的父母负责照顾。2003年8月,张某因病去世。孙某失去丈夫,痛不欲生。为了弥补丈夫去世给自己造成的心灵创伤,孙某想把孩子接到身边,由自己抚养、教育,好为自己找到一个精神上的寄托,也是对死去的丈夫的告慰。但孙某的想法遭到了张某父母的坚决反对。张某的父母认为,张某是独生子,张某某是张家唯一的血脉,应当跟随自己生活。孙某有工作在身,无暇照顾孩子;而且孙某还年轻,将来可能再婚,有其他孩子,张某某跟孙某一起生活会受委屈。孙某多次找张某的父母协商,均被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张某的父母甚至不让孙某与孩子见面,将前来探望孩子的孙某关在门外。百般无奈,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自己为张某某的监护人,将孩子交由自己抚养、教育。
案例2:冯某(女,5岁)自幼聪明伶俐,活泼可爱,深受父母和亲友的喜爱,被大家视为掌上明珠。不幸的是,2002年10月,在冯某上幼儿园期间,父母双双去世,她成了孤儿。冯某的父母过世后,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成为老人晚年的慰藉。冯某的舅舅和舅妈从小就非常喜欢冯某,希望自己也有一个这样的孩子,但一直未生育子女。冯某的父母去世后,他们见冯某成了孤儿,产生了收养冯某的想法。2003年5月,冯某的舅舅和舅妈找到冯某的爷爷和奶奶,正式提出了收养冯某的要求。冯某的爷爷、奶奶认为自己身体健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能够抚养、教育冯某,而且冯某的父母去世后,老人精神上受到很大的打击,冯某给了老人精神上的慰藉,使自己不至于晚景凄凉,所以不同意将冯某交给他们收养。冯某的舅舅和舅妈觉得,冯某的祖父母虽然具备抚养冯某的经济条件,身体也还硬朗,但毕竟年事已高,不利于对孩子的抚养、教育,自己没有孩子,家庭条件又较好,由自己抚养孩子,有利于冯某的健康成长。双方为此而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
案例3:2003年11月一天的深夜,某市120急救中心接收了一名被车轧伤的小男孩。由于伤势严重,小男孩被送到急救中心时已经奄奄一息了。这名男孩是被一辆运送沙土的带挂的东风卡车轧在挂车车轮下受的伤。交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挂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严重超载,另外,主车与挂车之间应该有的防护装置也没有安装。事发后,肇事司机不知去向。交警找到了肇事车车主,车主为小男孩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在医院的抢救下,小男孩脱离了危险,伤势也很快稳定下来。然而,当医务人员询问有关情况时,却遇到了始料不及的情况。原来这个小男孩是一个既聋又哑的痴呆患儿。他叫什么?来自哪儿?有无父母?为什么一个人深夜还在马路上?一时都成了谜。据大家猜测,这个孩子可能是一个流浪儿。随着对孩子的进一步治疗,肇事车车主原来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已经远远不够。而且车主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在自己,应当由肇事司机负责,不愿意再支付孩子的医疗费用。无奈之下,医院找到了交警部门,希望交警部门尽快按交通事故责任处理,落实孩子的医疗费用。但交警部门说,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话,交警部门无权强制处理,受害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但这个小男孩又聋又哑,还是个未成年人,父母家人也没有找到,谁替他打官司呢?为此事犯难的交警四处打听有关线索,并在新闻媒体上刊登了寻人启事,为小男孩寻找家人。日子一天天过去了,并没有人来认领这名小男孩。后在多方面的努力下,人民法院指定事故发生地的民政部门担任小男孩的监护人,参加诉讼。民政部门作为小男孩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车车主承担小男孩住院治疗的各种费用50000元。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由肇事车车主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小男孩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继续治疗的费用共计50000元。人民法院的判决使小男孩的医疗费终于有了着落,民政部门也表示将尽快安排小男孩到福利院生活。
法理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监护制度。监护具有以下特征:(1)被监护人只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监护能力;(3)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的。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的设定分为法定和指定两种情况,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为法定监护人,由有关单位和人民法院指定的为指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分为三类:一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兄姐。因为近亲属和被监护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有一定的扶养义务,近亲属做监护人是其法律义务,不问其是否愿意;二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这类人是出于自愿做监护人,并且应当经过有关组织的同意,以防不适合的人担任监护人;三是有关单位和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况,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要有三种情形: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这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规定。父母是子女最近的直系长辈亲属,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所以,未成年人的父母在生存期间并且有监护能力时,他们是未成年人唯一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除了因为死亡或者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或者限制。一般情况下,这里所指的父母是指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同时也包括养父母和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的成立而解除。因此,未成年人被他人收养后,收养人为其法定监护人,生父母不再是其监护人。夫妻在家庭中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父母同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应当共同地行使监护权。一方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则另一方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单独承担监护职责。根据《婚姻法》第3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离婚后,仍然都有监护职责,仍然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只是由于未成年子女一般只同离婚后的父母中的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难以顺利行使监护权,所以,监护职责通常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另一方也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决,由自己抚养子女,并承担监护职责。
在案例1中,孙某和公公、婆婆的矛盾就是因为争夺对孩子的监护权而引起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孙某作为未成年人张某某的母亲,在张某某的父亲张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她就成为张某某唯一的法定监护人,拥有对张某某的法定监护权。张某某的祖父母虽然也十分疼爱自己的孙子,但在张某某的母亲健在并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他们是不能取得对张某某的监护权的。现在,张某某的祖父母拒绝将张某某交给孙某抚养、教育,已经侵犯了孙某对张某某的监护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张某某的祖父母将孩子交由孙某监护。
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第一顺序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是未成年人的兄、姐;第三顺序是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且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和朋友。上述人员排列的顺序,就是担任监护人的先后顺序。即未成年人监护人首先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担任;当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则由有监护能力的兄、姐担任监护人;如果没有兄、姐或者兄、姐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则由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和朋友担任。但是,其他亲属和朋友担任监护人时,必须是他们自愿承担监护职责,并要经过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在案例2中,涉及的就是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的情况下,由谁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冯某的监护权应当由其祖父母行使,因为在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的情况下,祖父母是未成年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冯某的舅舅和舅妈属于第三顺序的监护人。只有在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的监护人或者第一、第二顺序的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其才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现在,冯某的祖父母健在,身体健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监护能力,其又不愿意放弃或者变更对冯某的监护权,因此,应当由冯某的祖父母担任冯某的监护人。虽然冯某的舅舅、舅妈喜爱冯某,又没有子女,家庭条件也比较好,但在这种情况下,其无法取得对冯某的监护资格。
3.无上述监护人或者上述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如果这些单位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推诿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在案例3中,由于小男孩是一名又聋又哑的痴呆儿,无法弄清他的父母是谁,工作单位在哪里,也无法弄清他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因此,无法确定他的监护人。但为维护小男孩的合法权益,采取诉讼手段又必须为他指定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事故发生地的民政部门担任小男孩的监护人,代理小男孩参加诉讼,是合法的,正确的。
此外,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也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或者用遗嘱的方式为未成年人指定他人担任监护人。这种委托或者指定监护人的行为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到该未成年人成年时随即终止。除了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更换监护人外,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监护人的监护权,直至监护自然终止。
应当注意的是,监护人、抚养人、法定代理人,虽然在实际上常常是一个人,但这三个概念是不同的,实际含义也不同,而且有时可能并不是同一个人,所以必须注意区分。抚养人是在法律上有一定的抚养义务的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抚养人即被抚养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有时抚养人虽然有财产上的抚养能力,却由于某种原因如生活不能自理、长期不能共同生活等而无法顺利行使其监护权,承担监护职责,这就可能另行委托或指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人身等利益进行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法律规定的应当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人。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能力不相称的民事行为。这些行为必须由法定代理人进行。《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换言之,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必然是同一个人。但担任这两种身份的职责是不一样的,法定代理人的责任就是代理进行民事活动,而监护人承担的监护职责不仅限于代理民事活动。如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教育、管束等职责,就超出了法定代理人的权限。再如,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进行与其年龄、智力、能力相称的民事行为时不需要法定代理人的代理,但此时该未成年人仍然处于监护人的监督、保护之下。
发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