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盾论视野下衍生案件源头治理实证研究[1]
蒲江县人民法院课题组[2]
十九大报告指出,新时代条件下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司法层面最突出的表现,莫过于近年来诉讼案件增长呈井喷态势,“案多人少”矛盾进一步升级。据统计,全国各级法院2014~2017年新收案件由1438.02万件猛增到2260.16万件,年均增加16.27%[3]。其中,相当比例的案件经过审理并非“案结事了”,而是以二审、发回重审、再审乃至涉法信访等案件形式长期“滞留”在各级法院,我们称之为“衍生案件”。衍生案件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严重影响法院司法生产效率,成为困扰各级法院和法官、加剧“案多人少”矛盾的难题。开展衍生案件源头治理,有助于提升司法生产效率,改善司法供需关系。
矛盾论是指导实践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毛泽东指出,“矛盾和斗争是普遍的、绝对的,但是解决矛盾的方法,即斗争的形式,则因矛盾的性质不同而不同”[4]。基于此,我们以成都市青羊区、蒲江县为样本进行实证研究,运用矛盾论的观点分析衍生案件性质、产生根源,提出源头治理措施,以促进司法供应链完善,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一 衍生案件:当前司法供需关系中的主要矛盾
截至目前,法学界未曾提出过“衍生案件”这一概念,也未对衍生案件治理进行全面阐述,而是针对衍生案件的具体类型进行局部零散的研究[5]。因此,对衍生案件相关理论问题进行系统阐述显得尤为必要。
(一)衍生案件是相对独立存在的
衍生案件是相对于第一次诉诸法院进行裁判的原生案件而存在的,是指法院经过初审程序作出裁判后,因上诉、申诉、再审、信访、申请执行等事由而产生,并继续留待法院予以处置的案件。两者的区别在于,原生案件只经过法院初审一次裁决,程序和类型相对单一,而衍生案件往往经过法院二审、再审或信访处置等多种程序处置,类型也较为复杂。原生案件与衍生案件又相互联系,是同一案件的不同发展阶段。原生案件是源头和基础,衍生案件是承继和发展;有原生案件不一定就有衍生案件,而有衍生案件必然有与之相对应的原生案件存在。
衍生案件的范畴同样要依赖原生案件的范畴而确定。原生案件的核心要义在于案件经过法院初审裁判,通过诉前化解的大量纠纷由于未诉诸法院,或者虽诉诸法院但未获立案而被转介、委派给第三方调解(经司法确认的纠纷除外),自然不属于原生案件。同时,经过初审、二审程序乃至再审后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也不是原生案件。据此,我们可以大致确定衍生案件的范畴,即对原生案件处置之后的所有案件,具体包括二审、再审、发回重审、执行以及涉诉信访、国家赔偿等。
(二)衍生案件是当前源头治理的重点
“源头治理”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法治社会建设策略,要求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一体推进,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6]。人民法院肩负着参与社会治理的职能,其参与源头治理即诉源治理,主要从两方面进行[7]。一方面,搭建多元解纷机制化解社会矛盾,开展法治宣传,提升社会成员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促进社会关系良性发展。另一方面,依法及时公正裁判各类案件,避免社会矛盾进一步激化或升级,减少新的诉讼案件产生。两种治理模式的出发点和立足点不同,前者从法院延伸职能出发,立足于诉讼外社会矛盾化解,因而可称作外部诉源治理;后者从法院基本职能出发,立足于诉讼内社会矛盾化解,因而可称作内部诉源治理。衍生案件源头治理着眼于对案件初审后仍然存在的矛盾纠纷进行化解,因而属于内部诉源治理范畴。无论外部诉源治理还是内部诉源治理,根本目的是要改善司法供需关系,促进治理体系优化和治理能力提升。
目前,全国法院实施外部诉源治理已取得显著成效,但内部诉源治理却面临巨大压力和困难,上升为制约司法供需关系良性发展的主要矛盾。据统计,近3年来,全国法院衍生案件占案件总数比重较大,仅2017年就高达36.64%[8],而成都市青羊区、蒲江县衍生案件比例甚至分别高达41.32%和49.32%(见图1)。因此,衍生案件应当成为当前源头治理的重点,开展衍生案件源头治理刻不容缓。
图1 两地受案总数及衍生案件数情况
二 上诉案件:衍生案件源头治理的关键所在
2017年是司法责任制改革后新的审判权力机制全面运行元年,当年审结案件更能反映改革后的真实状况。同时,鉴于案件办理存在一定周期,当年收案不一定当年结案,为了统计上的方便,以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区间,凡在此期间结案均认为是2017年的案件。
(一)上诉案件在衍生案件中占据主要地位
青羊区和蒲江县分属成都市中心城区和远郊,两地辖区案件数量悬殊,分别代表不同经济发达程度和不同案件数量法院状况,两地衍生案件基本情况足以代表成都市衍生案件整体态势(见图2、图3)。
对衍生案件的源头治理理应从上诉、再审、发回重审、执行以及涉诉信访、国家赔偿等案件着手。但从衍生案件构成看,执行案件占绝对优势,上诉案件次之。在基本解决执行难取得突破性进展背景下,执行案件不足以成为影响司法供需关系的关键。反观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英国,全国民事案件提起上诉达1825件即被认为上诉率居高不下,随之引来大法官迈凯(Mackay)勋爵委任鲍曼(Bowman)勋爵进行民事上诉制度改革[9]。同时,上诉案件具备所有衍生案件的基本特征,堪称衍生案件的典型代表,对上诉案件进行有效的源头治理,必然能够相应减少发回重审、再审、涉诉信访、执行等案件,实现衍生案件源头治理。因此,上诉案件是主导司法供需关系的决定性因素,也是衍生案件源头治理的重头戏。
图2 青羊区法院衍生案件类型占比
图3 蒲江县人民法院衍生案件类型占比
从理论上讲,上诉案件裁判结果包括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和裁定准予撤诉(包括撤回上诉、撤回起诉)、驳回起诉等类型。和发回重审案件一样,二审改判案件也意味着案件本身存在一定问题,故无须提取样本另行考察。二审裁定准予撤回上诉表明当事人接受一审裁判,相当于当事人未上诉;二审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可视为当事人没有起诉,两者数量极少,故不纳入衍生案件范畴考察。二审驳回起诉意味着当事人错误起诉,但一审法院没有正确处置,虽属衍生案件范畴,但因其数量极少,故不另行提取样本作重点考察。综上所述,衍生案件源头治理应当以二审维持原判案件为考察重点。
(二)上诉案件构成特征加大衍生案件治理难度[10]
依据不同标准进一步考察两地上诉案件,不难发现其内部构成具有多样化和不平衡性等特点,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从案件性质构成看,两地上诉案件在刑事、民事及行政各领域都存在,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上诉占绝大多数(见图4、图5)。上诉案件源头治理必须把民事案件作为重中之重,当然,也不能忽视刑事和行政案件源头治理。同时,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民事上诉案件在民事部分占较大比例,蒲江县甚至高达近40%(见图6),说明两地存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空间。
图4 青羊区法院上诉案件性质件占比
图5 蒲江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性质占比
图6 民事案件标的额10万元以下上诉案件占比
其次,从案件处理结果看,两地法院上诉案件中维持原判比例占绝对多数(见图7、图8),说明多数上诉案件的一审裁判是正确的,对上诉案件进行源头治理应当把重点放在维持原判案件的消化上。但是两地法院发改判率分别达10%、11.84%,说明一审案件质量有较大提升的空间。此外,青羊区法院二审调解结案比例达30%以上,说明案件在一审期间仍然有调解的空间。
图7 青羊区法院上诉案件二审处理结果情况
图8 蒲江县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二审处理结果情况
最后,从上诉案件案由排名看,两地法院排名前三的上诉案件案由反映了两地分属中心城区和远郊农村的特点(见表1)。两地重叠的盗窃、买卖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等案件,表明这些案件可能存在一定共性,在样本选取中应予以重点倾斜。
表1 各类案件排名前三案由及占比
上诉案件复杂的内部构成,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衍生案件源头治理的难度,进一步表明其在衍生案件中的主要矛盾地位,也为我们深入调查研究选取样本提供有效参考。
三 司法信用:上诉案件形成的主导性因素
从理论上讲,司法信用主要包含三个层次[11]。司法机关的自信,即法院和法官对自己的裁判行为、裁判过程及裁判结果充满信心。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共信,包括法学家、立法者、检察官、警官、律师等,对法院的裁判行为、过程及结果保持充分尊重、信任甚至信仰。全社会的公信,指全社会成员对法院裁判公平性的内心感知、充分尊重、信任接纳。根据前述统计分析,我们按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各自所占比例,分别从两地法院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中随机抽取120件作为样本,分别从当事人、律师和法官角度开展问卷调查或座谈。调查发现,司法信用是导致上诉案件形成的主导性因素。
(一)对当事人的调查结果指向司法信用问题
1.对当事人的问卷调查
对120名上诉当事人进行电话问卷调查发现,有22名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持不认可态度,对问卷调查不予配合,占总数的18.33%。对其余98名当事人的问卷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问题。
上诉的心态(见图9)。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认为一审裁判错误;二是对一审判决表示质疑,试图通过上诉获得利益;三是知道判决正确,想拖延时间。持前两种心态者共86名,加上22名不配合调查者,本质上是对司法不信任,占样本总数的90%。这表明对法院、法官和一审裁判的信任问题是导致当事人上诉的最主要原因。
图9 上诉心态分布
上诉的动力来源(见图10)。由谁支持上诉在当事人本人、代理律师和家人朋友中无明显差异。但经律师、家人及朋友上诉的案件占60%,表明多数当事人在是否上诉问题上没有主见,同样是对一审法院裁判持不认同或怀疑态度。除此之外,选择“法官说不服就上诉”的有2人,表明法官在判后释疑问题上没有保持足够的耐心,致使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信任。总之,驱使当事人上诉的仍然是司法信用问题。
图10 上诉动力来源分布
维持原判后当事人的态度。多数当事人心态发生变化,主观上认为“案子本身判错了,想通过上诉打赢官司”和“不清楚对错,上诉可能赢”的当事人,已经分化重组为“后悔上诉”“不后悔,心安理得”和“不后悔,继续申诉”三类。经二审维持原判后后悔上诉和心安理得的当事人仍占近80%,说明这部分人上诉的心态并非都确信一审裁判错误。同时,极少部分当事人与司法裁判死磕到底,多少都与对司法不信任有关。因此,案件上诉的核心原因仍然是司法信任问题。
2.对当事人的座谈调查
鉴于问卷调查存在问题不够深入、个性化不足、无法了解被调查人的真实态度等局限性,我们组织41件维持原判案件的上诉人进行集体或者单独座谈。
从上诉的具体原因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受他人影响。律师及其他法律人士认为有一定胜算,或者亲朋好友担心自己吃亏而“规劝”其上诉。二是先入为主。自认为与法官不熟,听说“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败诉是因为法官与对方是熟人或收受对方的好处偏听偏信。三是对裁判理由不认同。对上诉结果无所谓,但即便输也要输个明白。四是寻求“正义”。自己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通过上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五是故意拖延时间。通过上诉获得回旋余地,避免资金回笼前被强制执行;部分刑期较短的被告人试图通过上诉拖延至余刑低于法定的3个月,达到留在看守所服刑逃避监狱管教和劳动改造的目的;个别经商或务农的被告人试图通过上诉延后服刑时间,以便在取保候审期间照顾旺季生意或突击农活。
从维持原判后当事人的态度转变看,由于对一审法院和法官的中立性、公正性存在偏见,或者对裁判文书不信任,试图通过上诉来矫正,二审维持后部分当事人因为希望破灭、诉讼成本增加而后悔。还有部分心存疑虑的当事人则因一审判决得以确认,自己已经尽力而内心坦然。而故意拖延时间者只是利用规则赢得有利时机或收益,因目的已达到内心满足。对极少部分“死磕派”而言,出于对一审裁判不信任而选择主动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仍然不遂愿,其不信任心态是不会发生变化的。
对当事人的座谈调查结果进一步证实,当事人选择上诉最主要的原因是对一审法院、法官和裁判的信任问题。至于当事人出于其他个人目的选择上诉,也直接影响到其他当事人对法院、法官和裁判的信任。
(二)对律师和法官的调查结果印证了司法信用问题
为减少对当事人调查结论的偏差,我们组织代理律师和承办法官进行座谈,以验证前述结论的真实性,同时保证调查的全面性、彻底性。
因部分案件当事人未委托律师、部分律师代理多个案件等,共有54件案件43名律师参加座谈,归纳出八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裁判文书对当事人的证据不予认证、主张不予支持或法条选择适用说理不充分,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信任。第二,部分当事人出于对法官不信任,怀疑法官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上诉。第三,部分法官协调技巧欠缺,当事人调解希望破灭,试图通过上诉争取调解机会。第四,案件本身存在一定瑕疵,当事人想通过上诉争取得到改判。第五,个别案件因为年代久远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自认为有理而上诉。第六,部分当事人存在投机心理,甚至为赌气或拖延时间而实施恶意诉讼行为,如民间借贷案中原告在调解中不让步,被告采取上诉等手段阻止案件生效和执行。第七,个别律师夸大个人能力和胜诉可能性,或者错误判断案件走向或错误理解法条等,判决结果未达到预期目的而鼓励当事人上诉。第八,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以“可以从轻”安抚被告人,被告人认为量刑偏重而选择上诉。由此看来,前五项原因均可直接归结为司法信用问题,第六项当事人存在“投机心理”企图蒙混过关,第七项律师“夸大”和“误判”转而不认可裁判结果,以及第八项办案人员不当“安抚”而错误地预估同样可归结为司法信用问题。
因同一法官承办多个案件,共有33名法官参加了集体或单独座谈,归纳出九个方面原因。第一,当事人认为自己证据充分,试图通过上诉改变裁判结果。第二,怀疑一审法官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期望通过二审改变败诉结果。第三,部分当事人基于各种目的故意拖延时间,如期望上诉赢得资金回笼的机会,增加对方成本和负担以发泄怨恨。第四,担心同案犯上诉减轻刑罚而自己的刑罚不减,或者盗窃、受贿等数额差距不大而刑期存在差距而选择上诉。第五,部分民事、行政案件原告明知自己无理,试图通过多次缠诉给法院施压,以期获得不正当利益。第六,部分当事人没有主见,对亲戚、朋友等的说辞缺乏判断而选择上诉。第七,律师意见没有得到支持而把败诉责任推给法院或法官,鼓动当事人上诉。第八,律师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分阶段收费甚至以拖延时间为条件的奖励性收费,一旦当事人败诉,毫不犹豫地支持当事人上诉。第九,部分外地当事人先入为主认为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胜诉当仁不让,败诉则立马上诉。以上除第三、五、八项外,其余均可归结为司法信用问题。
总之,当事人为实现个人目的而上诉,律师为收取代理费而支持上诉毕竟是少数甚至个案,但其结果仍然指向司法信用问题,是对司法信用的严重损害。对律师和法官的座谈调查结论,再次证明司法信用问题是上诉的主导性因素。
四 机制建构:内部诉源治理是改善司法供需关系的必由之路
毛泽东指出,“事物的性质主要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规定的”[12]。抓住了司法信用这个主导性因素,也就抓住了“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以司法信用制度建构为核心开展衍生案件治理,是改善司法供需关系的必然要求。
(一)司法信用问题是主客观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
从客观上讲,主要是由于缺乏四个方面的机制。一是判后释疑制度缺失。虽然一再提倡法官判后释疑,但没有刚性的制度支撑,判后释疑最终落实到行动上不足,这也是当事人心存侥幸选择上诉的原因之一。二是上诉风险提示机制缺失。当事人缺乏自我判断能力,是部分上诉案件产生的“帮凶”。三是滥用诉权惩戒机制缺失。“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滥用诉权却不予惩戒,可能成为当事人诉讼“惩罚”对方、被告人逃避严管和强制劳动等刑罚制裁的途径,这是部分当事人选择上诉拖延时间的原因所在。四是上诉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缺失。这导致上诉案件处理周期过长,给当事人以可乘之机,选择上诉打“时间差”以争取有利时机。
从主观上讲,主要存在四方面的原因。一是小额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小额诉讼标的额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而所在辖区高院规定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开庭审理前经双方当事人明示同意也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3]。两地符合该条件的民事案件占比较大却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导致部分衍生案件产生。二是调解程序空转。样本数据显示,部分案件在一审期间具备调解或者和解结案的基础,到二审期间方才调解结案或是自动撤诉,一审期间司法调解程序无疑是“走了过场”。三是诉非衔接程序虚置。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委托调解、委派调解等诉非衔接程序,在地方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但相当数量具备调解基础的案件未能达成协议,同样表明诉非衔接程序虚置化。四是司法产品质量不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案件实体判决存在质量问题,两地法院上诉案件中改判和发回重审率均超过10%,说明案件审判质量确有较大的提升空间;二是裁判文书认定说理不到位,法条引用说理不到位,不能消除当事人心中的疑虑和主观偏见。
(二)建立司法信用提升机制,改善司法供应链
缓解司法供需矛盾,改善司法供应关系,必须秉承改革思维,建立司法信用提升机制,推进衍生案件源头治理,从而建构起公正、高效、畅通的司法供应链,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一是建立具有共同信仰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积极响应中央政法委号召,协调政法院校、人大、检察、公安、司法等部门,充分调动法学专家、学者、律师、司法工作人员积极参与司法公信建设,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互信。协调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代理合同实行备案审查,对故意夸大个人能力和胜诉可能性、单纯以收取代理费为目的鼓动当事人上诉、与当事人勾结缠诉谋取利益等行为依法予以惩处。
二是完善诉讼制度机制。建立参考案例制度,在作出一审裁判的同时,附相关案例索引,引导当事人通过类案比对,预判上诉结果,从而正确、理性对待法院裁判行为和结果,提升社会公信力。建立判后释疑制度,把法官判后释疑作为“规定动作”,制作判后释疑确认书,宣判后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填写后装入案件卷宗,作为案件质量评查和业绩考核的一项内容。建立上诉案件风险评估机制,根据案件性质和特点,引入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律师、基层组织、民间调解组织、行业组织等第三方人员,对不服一审判决的当事人开展“一对一”风险评估,促使部分案件当事人放弃上诉、撤回上诉,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建立上诉案件快速处理机制,针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判处实刑的轻刑案件或犯罪分子处于取保候审期间的刑事案件,力争在最短时间内作出二审维持判决,以打消罪犯逃避刑罚等念头,杜绝类似上诉案件产生。建立过度诉讼惩戒机制,对上诉方因滥用上诉权而获得的期间利益,如因价格上涨而获得利润等,一经查实,依职权予以剥夺,以示惩戒。
三是建立简化程序适用促进机制。开展过度诉讼甄别,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或法官对拒绝或变相阻拦调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以及无正当理由坚持上诉故意拖延时间、加大对方成本等过度诉讼行为进行甄别。强化不利讼费分摊,针对可通过调解达成协议而拒绝调解或者变相阻拦调解,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拒绝适用,一审案件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无正当理由坚持上诉的案件当事人,判令其承担对方加大的成本或者赔偿所丧失的期间利益。加强纠纷转介,诉讼中设定调解期限,通过委托调解、邀请调解等形式,将纠纷交由第三方调解,并给予业务指导和支持,争取快速化解纠纷。
四是完善司法产品质量保障机制。一是探索建立“两个重点”浮动管理监督机制。将上诉较多的类案、案件上诉较多的承办法官分别纳入“重点案件、重点人员”管理名单,结合案件复杂疑难程度,按照“庭长、分管院长—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模式,对案件审理、裁判文书写作进行浮动管理和指导,提升一审案件审判质量。二是落实错案追究制,把上诉率、发改率等关键指标作为员额法官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加强案件评查和纪检监察,对错案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应的行政直至刑事责任。三是探索构建裁判规则示范指导机制。针对改判和发回重审频率较高的类案,请求上级法院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或参考案例,供一审法院裁判时参考,同时也消除当事人的不合理预期,减少上诉案件。四是依靠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建立类案推送机制,供法官审理类案时参考,确保同案同判,提升案件审判质量,同时消除当事人的不合理怀疑。
[1] 本文荣获四川省第二十一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入选时有改动。
[2] 课题组成员:张保川,蒲江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欧伟艳,蒲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峥嵘,原蒲江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现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环资庭法官,博士研究生;徐贵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硕士研究生;杨宝艳,蒲江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赵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3] 数据来源于各年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报告。
[4] 《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第335页。
[5] 如英国20世纪90年代针对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见齐树洁《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秋季卷。有的关注民事一审与上诉审之间的协调机制,如江伟、廖永安《论我国民事一审与上诉审之间的协调与整合》,《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有的从信访的性质、功能定位等角度探求信访制度改革,如范愉《申诉机制的救济功能与信访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6] 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7] 现代治理是政府治理、社会自我调节和居民自治的良性互动,法院参与社会治理应当包含在政府治理之中。参见向鑫《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的逻辑转换探究——群众路线与社会治理变革》,《理论研究》2014年第5期。
[8]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资料统计。
[9] 齐树杰:《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秋季卷。
[10] 为更加准确地反映衍生案件现状,我们对青羊区、蒲江县两地案件分别进行考察。
[11] 有观点认为,司法信用主要指当事人及社会对司法机关的信任、认可与接纳。参见王杏飞、吴国平《论我国司法信用之构建》,《河北法学》2010年第10期。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在主体上仍有其局限性。广义的司法信用是指社会对司法机关的信任、认可与接纳。因此,司法信用在主体上除了当事人和社会外,还包括司法机关自身和一些法律职业共同体。
[12] 《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第323页。
[13]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工作的通知》(川高法〔2016〕3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