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冤集录(谦德国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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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条令

题解

唐宋时期的司法检验已进入比较成熟的时期,且有十分严密的规章制度。《洗冤集录》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出现产生的。本节作为全书的第一节,在开篇明义地列出有关尸体检验的法律条令的同时,也对验尸官失职、渎职和贪赃枉法等行为应受的处罚做出了明文规定。这些对当时司法检验工作的展开、检验质量的提高、准确获得证据从而减少冤假错案等都有极大的帮助。尤其是条令中那些对检验人员能力、素质、资格、职责的严格要求,比如验尸官应依法派遣文臣,不得已时才能派遣武官,遇有检验任务要及时出发且要亲临现场,不得无故推托,验尸官必须与原告、被告没有“亲嫌干碍”关系,所有检验事状不得泄露、不得受财枉法等,对于今天的法医从业人员而言仍有许多借鉴意义。

宋慈在文中还提出了一个大胆的建议,并申报朝廷得到朝廷的批示:“命官检验不实或失当,不许用觉举原免。”这一建议在当时是非常具有挑战性和震撼力的,因为当时“觉举原免”的不合理规定,常使那些不认真检验或错下检验结论的官员总能因自己的主动坦白减轻或逃脱罪责,从而逍遥法外。所以,宋慈的这一做法实际上是对宋朝“觉举原免”制度漏洞的填补和法律制度的完善。

诸尸应验而不验;(初复[1]同)或受差过两时不发;(遇夜不计,下条准此[2])或不亲临视;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谓以非理死[3]为病死,因头伤为胁伤之类)各以违制[4]论。即凭验状[5]致罪已出入[6]者,不在自首觉举[7]之例。其事状难明,定而失当者,杖一百。吏人、行人[8]一等科罪[9]。

注释

[1]初复:初检、复检。

[2]准此:同此。

[3]非理死:非正常死亡。

[4]违制:违反法令制度。

[5]验状:验单。

[6]出入:出罪、入罪。参见序注释[7]。

[7]自首觉举:“自首”与“觉举”都是指罪人在过失和罪行未被揭发前主动坦白交代,不同的是“觉举”专对官吏而言,“自首”适用于官吏之外的人。

[8]吏人、行人:都是官府中没有品级的办事差役。

[9]一等科罪:同等论罪。一等:一样,相同。科罪:定罪,论罪。

译文

凡尸体应当检验而不检验的;(初检、复检相同)或接到检验任务超过两个时辰不出发的;(遇到夜间,不算在内,下条同此)或不亲到现场察看的;或无法验定要害致死原因的;或验定结论不准确的,(指把非正常死亡定作病死,由于头伤致死而定作胁伤致死的这类情况),都按“违制罪”论处。如凭验单判罪已构成“出入”的,不包括在“自首觉举”的范围内。由于情况复杂难以验明,而判定不准确的,处刑杖一百。官府差役和仵作行人同等论罪。

诸被差[1]验复,非系经隔日久,而辄称尸坏不验者,坐[2]以应验不验之罪。(淳祐详定)

诸验尸,报到过两时不请官者;请官违法,或受请违法而不言;或牒[3]至应受而不受;或初、复检官吏、行人相见及漏露所验事状者,各杖一百。(若验讫[4],不当日内申所属[5]者,准此)

诸县,承他处官司[6]请官验尸,有官可那[7]而称阙;若阙官,而不具事因申牒[8];或探伺[9]牒至,而托故在假被免者,各以违制论。

诸行人因验尸受财,依公人法[10]。

诸检复之类应差官者,差无亲嫌干碍之人。

诸命官[11]所任处,有任满赏者,不得差出,应副检验尸者听差[12]。

注释

[1]被差:受差,接到任务差事。

[2]坐:定罪,治罪。

[3]牒:公文,文书。

[4]验讫:检验完毕。

[5]申所属:报告给上级部门。申:申报,报告。所属:统属,隶属,这里指上级部门。

[6]官司:官府。

[7]那:同“挪”。

[8]申牒:报告情况。

[9]探伺:探知,打探。

[10]公人法:关于公人的法律规定。古时称官吏为“公人”,指享受朝廷俸禄的人。

[11]命官:由皇帝直接任命的官员。

[12]应副检验尸者听差:应该由副职代替即将离任的官员处理案件。副:副职。听差:听从差遣。

译文

凡被派担任初验、复验的官员,如果尸体停放的时间不是太久,却随便推说尸体腐坏不能检验,按“应验不验”罪论处。(淳祐年间审定)

凡验尸,报案后两个小时还不请官检验的;或者违反请官检验有关规定,或者被请的官员明知其中有违法行为而不揭发言明的;或者请官验尸的公文到来应当接受而不接受的;或者参与初、复检的官吏、行人私自相见及泄露检验情况的,皆罚一百大板。(如果检验完毕,当天不向上级部门报告的,也按此惩罚)

各县凡是受到其他地方官府请官验尸的,有官可派却推说无官可派的;或无官可派却不及时备文说明情由的;或探知验尸公文到来却托故休假而不承担检验任务的,都按“违制罪”论处。

各检验人员凡是凭借验尸收受贿赂的,按“公人法”处罪。

凡初检、复检需要委派官员的,应该委派同本案没有亲故嫌怨不会妨碍公正的人。

凡是朝廷任命的官员,任期届满而等候升赏的,不得委派,应派其他官员前往验尸。

诸验尸,州差司理参军[1],(本院囚别差官[2],或止有[3]司理一院[4],准此)县差尉。县尉阙,即以次差簿、丞。(县丞不得出本县界)监、当官皆阙者,县令前去[5]。若过十里,或验本县囚,牒最近县。其郭下县[6]皆申州。应复验者,并于差初验日,先次申牒差官,应牒最近县,而百里内无县者,听[7]就近[8]牒巡检或都巡检[9]。(内[10]复检应止牒本县官,而独员者准此,谓非见出巡捕者。[11])

注释

[1]司理参军:官名,简称司理。宋代置于各州,掌狱诉。

[2]本院囚别差官:本院(州司理院)的囚犯另外派遣官员。

[3]止有:同“只有”。

[4]司理院:州属监狱。

[5]县尉、主簿、县丞、监、当官、县令:都是县级官员。县尉掌管全县的军事、治安,位在县丞、主簿之下。主簿,主管钱粮账簿,位在县丞下、县尉上。县丞,县令的副职,位在主簿、县尉之上。县令,是一县的行政长官。监、当官:指代理和主管的官。一县之中,主管验尸的是县尉,称为“当官”。如果县尉缺员,由他人代理,称为“监官。”

[6]郭下县:州府所在地的县。

[7]听:任凭。

[8]就近:附近。

[9]巡检、都巡检:官名,多设置于沿海、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掌管捕盗、治安、巡逻和检验等事,受所在地区行政长官的领导。

[10]内:其中。

[11]谓非见出巡捕者:指的不是现在外出巡捕的人。见:同“现”,现今,当时。

译文

凡验尸,州一级要派司理参军去。(司理院的囚犯死亡,则另委派其他官员验尸,如果州里只有司理院一院,仍由司理参军去检验)县一级应该委派县尉去。县尉缺员,就依次委派主簿、县丞(县丞不得出本县界)。监、当官都缺员的,县令亲自前去。如果尸体现场在十里以外,或者检验的是本县囚犯的尸体,应发文到最近的县请官验尸。州府所在地的县都应申报州府。应当复检的案件,都要在委派初检官的同时,先发文给最邻近的县请官,百里之内没有县的,听凭就近发文请巡检或都巡检。(其中复检应只请本县的官,如果本县只有一个检验官员,可依此办理,但指的不是当时在外执行巡捕任务的官员。)

凡监、当官出城验尸的,县里要派差役军卒跟随当差。

诸监、当官出城验尸者,县差手力伍人[1]当直[2]。

诸死人未死前,无缌麻[3]以上亲在死所,(若禁囚责出[4]十日内及部送[5]者同)并差官验尸。(人力、女使[6]经取口词[7]者,差公人)囚及非理致死者,仍复验。验复讫,即为收瘗[8]。(仍差人监视,亲戚收瘗者付之)若知有亲戚在他所者,仍报知。

注释

[1]手力伍人:官府雇佣的、供官府使唤的杂役人员。手力:差役。伍:军卒。

[2]当直:同“当值”,值班。

[3]缌麻:丧服名。用较细熟麻布制成,服期为三个月。古代以五种丧服的轻重来区分与死者的亲疏关系,称为五服。五服分别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缌麻,五服中最轻的一种。用于曾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表兄弟、姨兄弟、外孙、外甥等丧。缌麻以上亲:指五服以内的亲属。

[4]责出:宋朝法律规定,被判处徒刑的囚犯,可用杖刑代替,用杖责打后后即行释放,称为责出。

[5]部送:押送至刑部。部:刑部。送:押送。

[6]人力、女使:仆役、女婢。

[7]经取口词:录取口述。

[8]收瘗:收葬,收埋。

译文

凡监官、当官出城验尸的,县里要派差役、军卒跟随当差。

凡死者在未死之前,没有缌麻以上的亲属在场的,(如果是监牢里的囚犯受责打后十天之内死亡的及在押送刑部的途中死亡的,也同此)都要派官验尸。(仆役、奴婢死亡前已经取得口述的,只要派官员去核实即可)囚犯死亡以及其他非正常死亡的,都要复检。复检结束,即代为收葬。(收葬时,仍须派人监视,死者亲属收葬的,可将尸体交给他们处理)如果知道死者有亲属在其它地方的,仍需要通知他们。

诸尸应复验者,在州申州,在县,于受牒时,牒尸所最近县。(状牒内,各不得具[1]致死之因)相去百里以上而远于本县者,止牒本县官。(独员即牒他县)

诸请官验尸者,不得越河、江、湖,(江河谓无桥梁,湖谓水涨不可渡者)及牒独员县。(郭下县听牒,牒至即申州,差官前去)

诸验尸,应牒近县,而牒远县者,牒至亦受,验毕申所属。

诸尸应牒邻近县验复,而合请官在别县,若百里外,或在病假,(不妨本职非)无官可那者,受牒县当日具事因[2],(在假者具日时)保明申本州及提点刑狱司,并报原牒官司,仍牒以次县[3]。

注释

[1]具:写明,记载。

[2]具事因:写明事情的原由。

[3]次县:其它县。

译文

凡尸体应当复检的,属于州管的应申报州府;属于县管的,在接到验尸公文时,发文到尸体所在的最近县请官验尸。(公文上不得写明死者致死的原因)如果最近的县距离尸体所在地百里以上,而远于本县的,只发文给本县的官员。(如果本县可派的官员只有一人,则发文到其他较近的县。)

凡是请官验尸,不得到隔着河、江、湖的县去请官(江河指没有桥梁可通的,湖指水势浩大不能渡过的)及发文到只有一个官员的县请官。(州城所在地的县,听凭发文请官,公文到达后应立刻申报州府,派官前去)

凡验尸,应当发公文到最近的县请官,如果发文到较远的县,收到公文的县也应接受,并在派官检验完毕后,申报上级部门。

凡遇尸体应当发文到邻近县请官初检、复检的,如果所要请的官恰到他县外出,且又相距百里之远,或在病假中。(不妨碍执行任务的不算)没有他官可派的,接到公文的当天应该写明原由,(告假的,写明告假的起止时间),负责申报本州和提点刑狱司,并复文到原发文部门,然后再发文到其它县请官验尸。

诸初、复检尸格目[1],提点刑狱司依式印造,每副初、复各三纸,以《千字文》[2]为号,凿定[3]给下州县。遇检验,即以三纸先从州县填讫,付被差官。候检验讫,从实填写,一申州县;一付被害之家;(无即缴回本司)一具日时字号入急递[4],径申本司点检。(遇有第三次后检验准此)

注释

[1]格目:表册,表格。

[2]《千字文》:南北朝时期梁朝散骑侍郎、给事中周兴嗣编纂,因用一千个不重复的汉字组成,故名,是古代影响颇大的儿童启蒙读物。

[3]凿定:钤印,盖章。

[4]急递:急件,快递。

译文

凡是初检、复检的验尸表格,提点刑狱司按照规定格式印制。每副初检、复检的报告各三份,按《千字文》的顺序编号排列,钤印后下发给各州县。遇有检验就用三份表格,先由州县填写,填写完成后。交付给被派验尸的官员。等到检验完毕,再由检验官据实填写。一份呈报州县;一份交给被害人家属。(没有家属的则缴回提点刑狱司)一份写明日期、时间、编号,用急件直接申报提点刑狱司备案审查。(遇有第三次复检的,也是办理同样的手续)

诸因病死(谓非在囚禁及部送者)应验尸,而同居缌麻以上亲,或异居大功[1]以上亲,至死所而愿免者,听。若僧道有法眷[2],童行[3]有本师[4],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观主首[5]保明[6]各无他故者,亦免。其僧道虽无法眷,但有主首或徒众保明者,准此。

诸命官因病亡,(谓非在禁及部送者)若经责口词,或因卒病,而所居处有寺观主首,或店户及邻居,并地分合干人[7]保明无他故者,官司审察,听免检验。

注释

[1]大功:即大功服,丧服名,用粗熟麻布制成,服期为九个月。用于堂兄弟、已嫁的姊妹、姑母等。

[2]法眷:眷属。法眷是专门针对出家僧道眷属的称呼。

[3]童行:指出家入寺观还未取得度牒的少年。

[4]本师:原指教派中最初得到传授知识和道法的老师或师傅,此处泛指跟从受业的老师或师傅。

[5]主首:主持寺观的僧道。

[6]保明:担保证明。

[7]地分合干人:当地与病死者有关系的人。

译文

凡因病死亡(不包括在囚禁中死亡的和押送途中死亡的)应当验尸,如果与死者同住的缌麻服以上的亲属,或不同住的大功服以上的亲属到死所,而请求免检的,可以听从免检。如果和尚、道士有眷属,小和尚、小道士有师父,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观的主持担保证明没有异常事故的,也可以免检。如果和尚、道士没有眷属,但有寺观的主持或者徒众担保证明的,也可以免检。

凡朝廷任命的官员因病死亡(不包括在囚禁中死亡的和押送途中死亡的),如果已经取得本人生前的口述,或者因暴病突然死亡,而住处有寺观的主持、店户、邻居及当地有关人员担保没有异常事故的,经官府审查批准,听从免检。

诸县令、丞、簿虽应差出,须当留一员在县。(非时俱阙,州郡差官权)

诸称“违制”论者,不以失论。(《刑统·制》[1]曰: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

诸监临主司受财枉法[2]二十匹[3],无禄者[4]二十五匹,绞。若罪至流[5],及不枉法,赃五十匹,配本城。

注释

[1]《刑统·制》:即《刑律统类》中的《职制律》。唐宋把刑书称作律,律之外还有皇帝的敕、令、格、式等。宋太祖建隆三年,窦仪奉命把律、敕、令、格、式等汇编成一书,共三十卷,名为《刑律统类》(简称《刑统》)。

[2]枉法:歪曲和破坏法律。

[3]二十匹:即二十匹绢。

[4]无禄者:官府中雇佣的杂役不享受朝廷俸禄,故称无禄者。

[5]流:流放。

译文

各县的县令、县丞、主簿如果接到任务外出,必须留下一人在县衙值班。(特殊情况下,全部缺员的,由州郡派官暂时代理)

凡是应该以“违制罪”论处的,不按“过失罪”论处。(《刑统·制》规定:奉皇帝命令有所施行但违背旨意的,处以徒刑二年。如果不是有意为之而是由于理解错了旨意违背的,处以杖刑一百。)

凡监督及主管官员贪赃枉法受贿二十匹绢,没有俸禄的受贿二十五匹绢,处之绞刑。如果所犯的罪只够流放,虽有贪赃但未枉法的,受贿五十匹绢,发配至本地牢城服苦役。

诸以毒物自服,或与人服,而诬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里。若服毒人已死,而知情诬告人者,并许人捕捉,赏钱五十贯[1]。

诸缌麻以上亲因病死,辄以他故诬人者,依诬告法,(谓言殴死之类,致官司信凭以经检验者)不以荫论[2]。仍不在引虚减等[3]之例。即缌麻以上亲自相诬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亲辄以他故诬告主家者,准此。(尊长诬告卑幼,荫赎减等,自依本法)

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4]论。(《刑统》议曰:上条[5]诈疾病者,杖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

注释

[1]贯:货币单位。古代以绳索穿钱,一千文为一贯。

[2]荫论:宋朝法律规定,皇亲国戚、官僚贵族、对朝廷有巨大功勋和为朝廷做出非常贡献的人及其家属犯罪,应酌情从轻处理,称为“荫论”。

[3]引虚减等:诬告他人者自行撤回诬告,可以得到减刑处理。引虚:撤回诬告。减等:减罪,减刑。

[4]故入人罪:官吏歪曲事实故意将人判罪的一种罪行。

[5]上条:上述款项。

译文

凡是以毒物自己服用或给人服用,却诬告他人下毒的,其罪行未构成死罪的,发配到千里之外服苦役。如果服毒的人已经死亡,自己知晓内情却反而诬告他人的,准许人将其捕捉,赏钱五十贯。

凡缌麻服以上的亲属因病死亡,却以其他缘故诬告他人的,根据诬告法的规定论罪。(指把病死说成被殴打而死之类,以致官府相信已经进行检验了的)不适用荫赎减罪的规定。也不在“引虚减等”的范围之内。如果缌麻服以上的亲属自己相互诬告,以及仆役、女婢病死,其亲属却以其他缘故诬告主家的,同此处理。(尊长诬告卑幼,有关荫赎减罪的规定,自应依照原来的法律处理)

凡有伪装疾病、死亡、和受伤造成检验不实的,按照欺诈罪减一等惩罚。如果确实是疾病、死亡及受伤却不据实检验申报的,以故意陷害人罪论处。(《刑统》议曰:上述条款伪装疾病的,处以杖刑一百。检验不实与欺诈罪相同,减轻一等,处以杖刑九十)

诸尸虽经验,而系妄指他尸告论,致官司信凭[1]推鞠[2]依诬告法。即亲属至死所妄认者,杖八十。被诬人在禁[3]致死者,加三等。若官司妄勘[4]者,依入人罪[5]法。

《刑统·疏》:以他物[6]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申明刑统》[7]: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若不坚硬即难作他物例。

诸保辜[8]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三十日;折目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诸啮人[9]者,依他物法。辜内堕胎[10]者,堕后别保三十日,仍通本殴伤限,不得过五十日)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11]而死。假殴人头伤,风[12]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依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而死,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法)

注释

[1]信凭:相信。

[2]推鞠:审讯,断案。

[3]在禁:在关押中。

[4]妄勘:胡乱定案,草率判决。

[5]入人罪:参见上一部分注释[4]。

[6]他物:手脚、锐器以外的物体。

[7]《申明刑统》:是一部解释、疏证《刑统》的书。申明:解释,订正。

[8]保辜:宋朝法律规定,凡殴伤人的,应给一定期限观察伤势变化。如果伤者期限内死亡,则伤人者应以杀人罪论处;如果期限内未死,则伤人者应以伤人罪论处,此为保辜。所规定的期限,称为辜期。

[9]啮人:咬伤人。

[10]堕胎:流产。

[11]余患:另外的病。

[12]风:破伤风。

译文

凡尸体虽经检验,但实际上确是乱指别人的尸体诬告他人,以致官府相信审讯的,按照诬告法的规定论罪。如果是亲属到死所乱认尸体的,处以杖刑八十。被诬告人在监禁中死亡的,诬告人应罪加三等。如果官府胡乱审讯定案的,依据“入人罪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刑统》疏:用他物打人的,杖刑六十。(流血的算作伤,手脚之外的其他东西都算作他物,如果伤人的兵器是没有刃的一面,也算作他物)

《申明刑统》:“以靴鞋踢人致伤的,听从官府验定。如果是坚硬的靴鞋,那么就算作他物伤,如果不坚硬,就很难以他物伤来处罚了。”

凡殴伤他人负有担保期限的,用手脚伤人的期限是十天;用他物伤人的期限是二十天;以兵刃及热汤火伤人的期限是三十天;殴伤眼睛、肢断骨折的,期限是五十天。在担保期内死亡的,各按杀人罪论处。(凡是咬伤人的,按照他物伤人法的规定论罪。担保期内流产的,流产后应再加保期三十天,但连同原殴伤的保期加在一起,不得超过五十天)凡在保期外及在保期内由于其它原因死亡的,应根据殴伤法的规定论罪。(其他原因指殴伤之外另增其它疾病而死的。例如殴伤人的头部,风从头部伤口侵入,因破伤风造成死亡之类,仍按杀人罪论处。如果不是因为头部的伤口入风而死,算作其它原故,应按原殴伤法的规定论罪)

乾道六年[1],尚书省[2]批状:“州县检验之官,并差文官,如有阙官去处,复检官方差右选。”本所看详[3]:“检验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如边远小县,委的[4]阙文臣处,复检官权差识字武臣。今声说照用。”

嘉定十六年[5]二月十八日敕:“臣僚奏:‘检验不定要害致命之因,法至严矣。而检复失实,则为觉举,遂以苟免。欲望睿旨下刑部看详,颁示遵用。’刑寺长贰[6]详议:‘检验不当,觉举自有见行[7]条法[8];今检验不实,则乃为觉举,遂以苟免。今看详命官检验不实或失当,不许用觉举原免[9]。余并依旧法施行。奉圣旨依。’”

注释

[1]乾道六年:即公元1170年,乾道是南宋孝宗的年号。

[2]尚书省:官僚机构,统管朝廷政令,下设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其职能类似当前的国务院,长官为尚书令。

[3]看详:批复,审定。

[4]委的:确实,的确。

[5]嘉定十六年:即1223年,嘉定是南宋宁宗的年号。

[6]刑寺长贰:刑部和大理寺的正副长官。刑部和大理寺都是宋朝设在中央的司法机构,其长官分别为刑部尚书、大理寺卿。

[7]见行:现行。

[8]条法:条令,条款。

[9]原免:宽免,赦免。

译文

乾道六年尚书省批复文书:“各州县检验官,应派文官担任,如果有缺官的地方,可以委派武官复检。”敕令所审定文书:“检验官员,自应当委派文官。如果是边远小县,确实缺少文官,复检官可暂时委派识字的武官代理。特此声明,望遵照施行。”

嘉定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敕令:“臣僚奏称:‘检验不出要害致死原因的,处罚非常严厉。而对检验不实的,却因其主动坦白过失从宽处理,甚而无罪宽免。希望皇上下圣旨由刑部研究审核,做出合理的规定,以便遵照施行。’刑部、大理寺正副长官认真研究认为:‘检验不当的,坦白者从宽处理,这是现行法令已有的规定。现在检验不实的,竟也套用坦白从宽的规定,从而逃脱罪责。现经详细审议决定:凡朝廷任命的官员检验不实或不当的,一律不许引用坦白从宽的规定加以宽免。其余的按照原来的法律施行,接到圣旨后立刻遵照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