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50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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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与“两个基本”

有观点认为,在采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采用“两个基本的标准”,并认为对该部分案件产生错判的可能性较小,或者说错判结果相对而言不严重。这种说法本身就暴露出非常严重的问题,有必要加以认真研究。

目前,速裁案件的刑罚标准已经扩展到3年以下,成为认罪认罚的主力军。认罪认罚的适用率已经达到80%,速裁案件已经占到了全部案件的50%以上,通过进一步推进,占比将会更高。2020年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的被告人就有180万人,半数案件就涉及90万人,涉及这么多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司法公正问题,兹事体大。“两个基本”涉及中国刑事政策的过往,有时代烙印,也曾发挥过积极作用,也不能轻易下结论。但是两者放在一起,确实影响到法治发展的方向,不能不引起重视。

“两个基本”是彭真同志于1981年5月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提出来的,他当时指出:“现在有的案件因为证据不很完全,就判不下去。其实,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一个案件几桩罪行,只要主要罪行证据确凿就可以判,要求把每个犯人犯罪的全部细节都搞清楚,每个证据都拿到手,这是极难做到的,一些细枝末节对判刑也没有用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彭真同志讲话精神的概括,简称“两个基本”。在此后的三十多年中,“两个基本”一直是政法机关的一项工作要求,尤其是在打击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反对“两个基本”的理由主要是“两个基本”人为降低了证明标准,从而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事实上,“两个基本”在早期确实发挥过正面作用。问题主要是对“两个基本”的误读,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错误地理解成“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从而降低了证明标准,进而放松了对证明标准的要求。

对“两个基本”误读的根本原因是不能以发展的、辩证的眼光来看待证明标准。“两个基本”是一段时期的司法工作要求,它的发展方向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化标准,司法工作的要求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它的基本内涵深深地植根于同一时期的刑事诉讼制度。什么是“基本”,什么是“细枝末节”,必须结合当时的刑事证据制度和诉讼制度来理解,既不能超越也不能滞后于当时的刑事诉讼制度。

《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以来,经历了两次大规模的修订,“证据”一章的法律条文从1979年的7个,到1996年的8个,再到2012年的15个,2010年又出台了“两个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尤其是近年来呈现出了加速发展之势。

这四十多年间,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更不要说刑事证据制度。以今天的眼光来衡量四十年前的案件,有些是达不到起诉、定罪标准的,反过来以今天的证明标准来办理当年的刑事案件似乎也过于纠缠“细枝末节”,甚至超越了当时的侦查水平。刑事证据制度的不断进步也在不断丰富着证明标准的内涵,因此我们必须以发展的眼光,以更高的标准来坚持司法公正,这样才符合刑事政策不断丰富的科学内涵。如果将“两个基本”作为拒绝提高侦查能力的挡箭牌,或者套上“认罪认罚”和“速裁程序”的新瓶,仍然坚持“老一套”,这样不但对防止冤假错案无益,也与民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背道而驰,最终必然损害司法机关的整体公信力,同时也会加深公众对刑事政策的误解。

谁说小案子就没有错案?速裁案件中“顶包”的情况已经出现,只是纠错的成本和收益不成正比,问题没有完全暴露出来。但是速裁案件数量如此之大,一旦问题蔓延,必然损害认罪认罚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整体公信力。对此应该防微杜渐,引起警惕,不能首先对自己放松要求,认为即使“有错”也问题不大。

正确理解“两个基本”还要结合司法机关角色和职能的调整变化。“两个基本”提出的时候,整个司法机关的职能主要是打击犯罪,人权保障的意识还不强,法院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带有一定的追诉功能。当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要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实质审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开庭审理,达不到这一程度的,要“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那个时候,如果法院纠缠“细枝末节”,就不是定罪的问题了,而是诉讼都无法进行下去。彭真同志是在这种刑事诉讼制度的背景下提出的“两个基本”。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订的时候,职权主义模式就开始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人权保障的意识有所提高。主要表现在:废除庭前实质审查,避免法官先定后审,限制法庭职权调查权限,法官从先发问到后发问,法庭调查以控辩双方为主,废止法官出示证据的权力,进一步增强法庭的中立性;调整合议庭与审委会的关系,进一步增强法庭的独立性;律师介入时间提前,辩护权内容增加,无罪推定原则出现,增加法庭的对抗性,公诉人庭审压力加大,当事人主义的庭审结构初步建立,公检法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得到一定加强。但是配套制度和细节设计还不完善,比如刑诉法虽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但还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在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不断完善的大背景下,有些司法机关的理念却没有及时转变过来,对“两个基本”的理解仍然停留在20世纪80年代的水平,不能与已经提高了的证据标准和公民法治意识相适应,致使冤假错案一再发生。冤假错案的不断出现,也迫使司法机关不断进行反思,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出台,证据制度开始有了章法。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大规模修改,主要变化体现在: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全部出庭,检察机关二审案件开庭范围扩大、审限缩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人出庭程序和配套措施更加完善;证据种类增加、证明标准更加明确,证据裁判原则确立;辩护人的阅卷权、会见权、取证权都得到了很大的扩张;提出异议和表达诉求的渠道增加,并增加了不少独立性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进一步增加,平等武装原则得到加强;人权保障原则首次写入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的重心不断向审判倾斜,当事人主义的倾向得到进一步加强。

经过此次修改,刑事诉讼制度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人权保障意识空前提高。但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是,在保障人权的同时,打击犯罪不可偏废,在推进证据制度等司法改革的同时,也应当注意与社会的可接受程度相适应。我们要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平衡器的作用,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地坚持认罪认罚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有机统一,认罪认罚中效率和公正的有机统一,也就是“两个统一”。

首先,坚持“两个统一”就是要坚持不断提高的证据标准。只有将“两个统一”放到刑诉法的法定标准上来,只有与人民群众已经不断提高的人权保障意识相符合,才能符合刑事政策不断丰富、不断发展的内涵,才能使刑事政策被真正接受和认可,才能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前提下,真正避免、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对此,检察机关可以在工作文书上实现繁简分流,同时加大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做到审查实质化:(1)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要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同时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将每一次讯问、询问笔录全部移送。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其全部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提起公诉的根据。(2)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注意对询问程序、方式、内容以及询问笔录形式的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说明。(3)对物证、书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既要审查其是否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也要加强对证据的收集、制作程序和证据形式的审查。(4)对侦查机关的补正、说明,以及重新收集、制作证据的情况,应当认真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5)审查鉴定意见,要着重审查检材的来源、提取、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和鉴定条件,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合理。对于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绝不迁就,不勉强起诉。尤其是对于死刑案件一定要坚持最高的证明标准。提高证明标准还要注重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充分发挥侦查监督的作用,通过审查引导侦查、诉讼监督和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等措施不断提高侦查能力。

其次,坚持“两个统一”也要避免远超现实侦查能力和水平的过度审查和纠缠。坚持“两个统一”,坚持的是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在法定证明标准之上人为拔高。例如盲目追求西方诉讼模式,对证据做过高要求,凡是证据就要鉴定,凡是证据就要补查。如果补查标准远超目前的侦查能力和技术水平,也是一种脱离实际的要求和诉讼资源的浪费。有些案件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间接证据也可以定案。比如,对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的,且能够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且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供述、指认之前没掌握该证据的,综合全案证据,这种情况基本上就可以认定,没有必要纠缠细枝末节。只要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纵然被告人在庭上翻供,其无罪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排除合理怀疑,不是排除一切怀疑,而是不能随便怀疑、无端怀疑,但同时也不能对合理的怀疑置之不理,要注意掌握其中的尺度。

再次,坚持“两个统一”既要保证证据的合法性,也要避免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混淆以及过度降低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两个证据规定”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都对证据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制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对检察机关提出了合法性证明的具体要求,检察机关也有了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权力。显然,对证据合法性的强调也符合人权保障的总体趋势。因此,应当注意的是我们是站在更高的人权保障标准上和更高的证据合法性标准上,来坚持“两个统一”的。检察机关应该更加审慎地进行证据审查,对非法证据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排除,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该及时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并开展法律监督。

但是也要注意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与侦查能力和水平仍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提高侦查能力和水平不可能一蹴而就。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范围的确定也考虑了现实的情况,比如对非法口供的排除主要集中在刑讯逼供,对于“诱导性”的讯问就不是一概排除,还要注意与侦查技巧相区分,更没有吸收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毒树之果”理论,即通过非法口供所获取的物证、书证也尚未纳入排除之列。因此,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时,应当注意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在判断“非法证据”时要注意判断非法证据的范围,将“非法证据”作扩大化的解释,固然可以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能够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是过度的保护必然脱离了目前侦查能力和水平的工作实际,从而削弱了打击犯罪的力度。

为了更好地处理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关系,我们应当注意两者的平衡,坚持“两个统一”。

坚持“两个统一”,不是回到“两个基本”,不是要姑息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容忍瑕疵取证行为;也不是简单地传导压力,而是在传授方法,这是一种建设性的压力,是一种有方向性的引导。不是简单的捕与不捕、诉与不诉、将瑕疵证据一排了之,还是指出为什么和怎么办的过程。要通过诉讼监督、补充侦查进行沟通交流,要求侦查机关及时补正,在保证必要打击力度的前提下,循序渐进地提高侦查能力和水平,通过整合检警关系,也可以为庭审实质化铺平道路。

最后,坚持认罪认罚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有机统一,坚持认罪认罚中效率和公正的有机统一,就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是在坚持更加高效的司法公正。这不是否定过去,因为发展是一个连续的、无法割裂的链条,面向未来就一定要有所扬弃,要跳出固有的思维模式来看待新的问题、解决新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