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心理主义的成见
至此为止,我们主要是从心理主义的结论来反驳心理主义。现在我们转向它的论据本身。我们将试图证明:心理主义所依据的那些被误认为自明性的东西,实际上是错误的成见。
第41节 第一个成见
第一个成见是认为:“支配心理之物的那些规定不言自明地是奠基于心理学之中的。据此也就很明显:认识的规范规律必须建基于认识心理学之中。”
如果人们不是泛泛地进行论证,而是去接近实事本身,那么这里的谬误便会消失。
首先有必要终结这两派所共有的一个错误观念。我们要指出,如果我们从逻辑规律的自在和自为方面来考察逻辑规律,那它决不是规定意义上的规范原理,即不是这样一些原理,它们的内容在于陈述:人们应当如何进行判断。人们必须完全区分:一方面是那些被用来规范认识活动的规律,另一方面是包含着这个规范本身的思想并将这个规范作为普遍的义务而陈述出来的那些规则。
我们来考察一个例子,例如著名的三段论原则,这个原则自古以来就被理解为:标记的标记也就是实事本身的标记。要不是这个理解没有将一个显然是错误的命题当作对所指思想的表达,那么它的简练还是值得推荐的。注297为了更具体地[1]表达这个思想,我们必须运用更多的语句。“对于任何一对标记A和B来说,这样一个定律是有效的,即:如果每个对象既具有A的标记,也具有B的标记,同时,某个对象S具有A的标记,那么它也就具有B的标记。”我们必须坚定地否认这个思想包含着丝毫一丁点的规范思想。我们当然可以用它进行规范,但它并不因此本身就是规范。我们也可以将一个明确的规定建立在它的基础上,例如,“谁始终判断,每个A也是B,并且某个S是A,那么他也必须(应当)判断,这个S也是B。”但任何人都会看到,这已经不是起初那个逻辑定律了,而是某种通过引入规范的思想而从逻辑定律中产生出来的东西。
显然,这一点也适用于所有三段论的规律,同样也适用于所有“纯粹逻辑的”原理一般。注298然而不仅仅是适用于它们。其他理论科学的真理,首先是人们通常将其与逻辑学划分开来的纯粹数学真理,也具有向规范转变的能力。注299
例如著名的定律:
便意味着,从任意的两个数字的和与差中得出的积与它们的二次方的差是相同的。这里谈的不是我们的判断以及判断应当如何操作的方式。我们这里所面临的是理论的规律而不是实际的规则。反之,如果我们来看一个相应的定律:“只要获得两个数的平方的差,便可确定这两个数的和与差的积”,这样我们便相反地说出了一个实际的规则而不是一个理论规律。在这里也主要是通过对规范思维的引入,规律变成了规则;规则是规律的自明的、确然的结果,但在思想内涵上却不同于规律。
我们在这里还可以继续前行。很明显,以同样的方式,任何普遍真理,无论它属于哪一个理论领域,都可以用来论证正确判断的普遍规范。在这点上,逻辑规律并不以任何方式显示自己有特别之处。根据它们的固有本性,它们不是规范的真理,而是理论的真理,并且作为这种真理,它们和所有其他科学的真理一样,可以被用来对判断进行规范。
另一方面当然也很明显,将逻辑原理视作思维规范,这种普遍信念可能不完全是无根据的,它向我们所表现出的那种自明性可能不完全是欺骗。在思维规则的实事中必定有某种内部的(inner)优越性使这些定律突出于其他的定律。然而,规则(应当)的观念因此就必定处于逻辑定律本身的内容之中吗?它难道就不能带着明晰的必然性而建基于这个内容之上吗?换言之,逻辑的和纯粹数学的规律难道就不能具有一种突出的含义内涵,这种内涵赋予这些规律以一种对思维进行规范的自然职责吗?
从这个简单的考察中我们看到,事实上双方都有不合理之处。
反心理主义者们的错误在于,他们提出,对认识的支配可以说是逻辑规律的实质。因此,形式逻辑以及与它地位相同的形式数学的纯粹理论特征便无法获得它们应有的有效性。人们正确地看到,在传统三段论中所探讨的那组定律对心理学来说是陌生的。同样,人们也认识到,这些定律具有对认识进行规范的自然职责,为此,这些定律便必然地构成任何实用逻辑学的核心。但人们没有看到这些定律本身的内涵与定律的作用、定律的实际运用之间的区别。人们没有看到,所谓逻辑原理自身并不是规范,而只能被用作规范。人们已经习惯于在谈论思维规律时顾及到规范,这样看起来,就好像这些规律具有心理学的内涵一样,就好像它们与习惯上所说的心理学规律的差异仅仅在于:它们进行规范,而心理学规律则不做这类事情。
另一方面,心理主义者们的错误则在于他们误认了公理,我们用几句话便可以证明这些公理的无效性:任何普遍真理,无论它们是心理学的真理还是非心理学的真理,都论证了正确判断的规则——如果这是完全自明的,那么它便为此提供了保证,即:很有可能,甚至就确实存在着一些并不建立在心理学之中的判断规则。
当然,尽管所有这类判断规则为判断的正确性提供了规范,它们却并不因此而就都是逻辑规则;然而必须看到,在那些真正意义上的逻辑规则中,也就是在那些构成科学思维工艺论的原本区域的逻辑规则中,只有一组规则可以允许并且也要求心理学的论证,即:与人类本性尤其相适应的技术规定,它们规定着科学认识的产生以及规定着对这些认识产生所做的批判。与此相反,另一些更为重要的逻辑规则却在于:它们本身是规律转变成规范的结果,这些规律是指那些按它们的客观的和观念的内涵来看是隶属于科学的规律。心理学的逻辑学家们,其中包括像穆勒和西格瓦特这样的著名研究者,更多地是从科学的主观方面(作为特殊人类认识成果的方法论统一),而不是从科学的客观方面(作为真理的理论统一)来看待科学并因此而片面强调逻辑学的方法论任务,这样他们便忽视了纯粹逻辑规范和一门特别的人的思维工艺的技术规则之间的根本区别。然而这两者在内容、起源和作用方面有着完全不同的特征。我们看一下纯粹逻辑命题和方法论命题各自的原本内容便可以知道:如果纯粹逻辑命题仅仅与观念之物发生联系,那么方法论命题则与实在之物发生联系。如果纯粹逻辑命题的起源是在直接明晰的公理中,那么方法论命题的起源则是在经验的、主要是心理学的事实中。如果那些纯粹逻辑命题的提出只是附带地被用来满足实际的兴趣,那么方法论命题的情况则相反,它们的直接兴趣是实际的兴趣,而理论的兴趣只是间接地受到它们的推动,就是说,只有当方法论命题的目的在于从方法上促进普遍科学认识时,它们才会间接地推动理论的兴趣。
第42节 阐释性的陈述
如我们前面所见,任何一个理论命题都可以使自己转变为规范命题。但是,如此而产生的正确思维的规则一般不是那种逻辑工艺论所需要的规则,它们中间只有少数几个可以说是被命定为逻辑规范。如果逻辑工艺论想为我们的科学追求提供有力的帮助,那么它就不能以已有的科学认识的丰富性为前提,因为我们恰恰希望通过它的帮助来获得这些丰富的认识。毫无目的地将所有理论认识转变为规范之物,这种做法对我们并没有用处;我们所需要的是那些具有普遍性并且在其普遍性中超越出所有已确定的科学的规范,用这些规范来评价和批判理论认识和理论认识方法,我们还需要的是那些实际的规则,用这些规则来促进理论认识和理论认识的方法。
逻辑工艺论想要做的正是这些,并且,如果它想作为一门科学学科来做这些工作,那么它自己必须以某些理论认识为前提。从一开始就很明显,对于逻辑工艺论来说,所有那些纯粹建基于真理、命题、主语、谓语、对象、属性、根据与结论、关系点与关系等等概念中的认识都是极为有价值的。因为所有科学,从它们的学说内容来看(即客观地、理论地看),都由真理构成自身,所有真理都处在命题之中,所有命题都包含主语和谓语并且通过主语和谓语与对象或属性发生联系;各命题本身在根据和结论方面是相互联结的,如此等等。现在很明显,只要那些赋予所有科学本身以客观依据和客观意义的东西不被取消,那么也就无法想象,建基于所有作为客观理论之统一的科学的本质构成要素之中的真理本身会被取消,它们显而易见地构成了那种基本的尺度,人们可以用它们来衡量,在一定的情况下,那些要求成为科学的东西,或者说,那些要求作为原理或推理、作为演绎或归纳、作为证明或理论等等属于科学的东西确实是与这个意向相符合,还是毋宁说它们与理论和科学一般的可能性的观念条件先天地发生冲突。如果人们而后承认:那些纯粹建立在这些概念的内容(意义)之中的真理,那些构成了作为客观统一的科学观念的真理,不可能只是附带地属于某一个个别科学的领域;尤其是如果人们承认,这些真理作为观念真理不可能产生于关于事实材料(matter of fact)的科学之中,因此也不可能产生于心理学之中——那么我们的事情便有了分晓。这样人们也就不能否认一门真正科学,即纯粹逻辑学的观念存在,这门纯粹逻辑学绝对地独立于所有其他的科学学科,在这种独立状态中,纯粹逻辑学对那些从根本上属于系统统一或理论统一观念的各个概念做出划界,并且更进一步地对那些纯粹建基于这些概念之中的理论联系进行研究。这门科学的唯一特性将在于:它本身在其“形式”上要服从于它的规律的内容,换言之,将它本身构造成真理的系统统一的各种要素和各种理论联系是由那些同属于它的理论内涵的规律来主宰的。
与所有科学在其形式方面相关的科学当然也与其自身相关,这听上去有些背谬,但却不含有任何不相容性。这一点可以用与此有关的一个最简单的例子来说明:矛盾律支配着所有的真理,并且因为它自身也是真理,所以它也支配着自身。我们可以考虑一下,这里所说的支配意味着什么;只要我们对这个运用于自身的矛盾律进行描述,我们便会接触到一种明晰的自明性,并因此接触到这个自明性的对立面,即诧异性与可疑性。纯粹逻辑学的支配在涉及自身时便完全是这种情况。
这门纯粹的逻辑学因而是方法论逻辑学的首要的和最本质的基础。当然方法论的逻辑学还有心理学为它提供的完全不同的基础。因为,如我们所说,任何一门科学都可以从两个方面受到考察:从一方面看,任何一门科学都是人们为了获得、为了系统地界定和阐述这个或那个真理区域所做的工作的总称。这些工作被我们称之为方法;例如,用算盘或格子进行计算,在平板上进行书写,或是借助于这种或那种计算器,或是借助于对数表、正弦表或正切表等等;此外还有借助于望远镜和望远镜中的线网的天文学方法,借助于显微技术和染色法的生物学方法等等。所有这些方法,包括阐述的形式,都与人的构造的现有正常状况相适应,而且这些方法中的一部分甚至是具有民族特色的偶然性。对于具有其他构造的生物来说,这些方法显然是完全无法使用的。甚至生理组织在这里也起着根本的作用。例如某种生物的视觉与终端器官相联系,这种终端器官与我们人的终端器官完全不同,这样的话,我们最好的光学仪器对他们又有什么用呢?其他所有的情况都与此相类似。
但任何科学都还可以从另一方面受到考察,即根据它们所传授的东西,根据它们的理论内涵。任何个别的定律所表述的——在观念的情况中——都是一个真理。但任何一个真理在科学中都不是孤立的,它和其他真理一起构成理论的结合体,通过根据和结论的关系而得到统一。只要科学满足了它的意向,科学所具有的这种客观内涵便完全独立于研究者的主体性,完全独立于人类普遍本性的特征,于是它就是客观的真理。
而纯粹逻辑学恰恰就以这个观念的方面为目的,亦即根据其形式;这意味着,它不是以那些属于特定的具体科学的特殊质料为目的,不是以属于具体科学的真理和联结形式的各个特性为目的,而是以那些与真理以及真理一般的理论结合体有关的东西为目的。因此,任何一门科学就其客观理论方面而言都必须是与纯粹逻辑学的那些具有观念特征的规律相符合的。
然而这些观念规律在这里同样获得了方法论的意义,而且它们之所以具有这种意义,也是因为在论证的关系中产生出了间接的明见性,这些论证关系的规范无非是对那些纯粹建基于逻辑范畴之中的观念规律的规范运用而已。在本书第一章中注300提出的那些论证的特殊特性的全部根源以及由此而得出的完整说明就在于:在论证中——即:在推理中,在绝然的证明关系中,在全面的理性理论的统一中,但也在或然性论证的统一中——的明晰性无非是一种对观念的合规律性的意识而已。纯粹逻辑学的反思在历史上第一次在亚里士多德的灵明中苏醒,它抽象地揭示了基础性的规律本身,它把由此而获得的、起初仅仅是零散的杂多规律回归到原始的(primitiv)基本规律上去,并且创造了这样一个科学体系,这个体系可以在有规则的顺序中纯粹演绎性地推导出所有可能的纯粹逻辑规律——所有推理证明等等的可能“形式”。现在,实用逻辑学的兴趣将这个成就获为己有。这种兴趣将纯粹逻辑的形式转变为规范、规则,即:我们应当如何论证,以及——与可能的非规律性构造有关——我们不能如何论证。
据此,规范分成了两类:一类是对一切可论证之物、对所有确定无疑的联系进行规定的规范,它们具有纯粹的观念本性并且仅仅通过明见的转用才与人类科学发生联系。另一类可以被我们描述为论证的单纯辅助装置或代用品,注301它们是经验的,本质上仅仅与科学的人类种属的方面有关;因此,它们是建立在人的普遍构造之中的,即一部分(对于工艺论较为重要的这部分)建立在心理构造中,而另一部分甚至还建立在物理构造中。注302
第43节 回顾观念主义的反证。这些反证的缺陷和正确意义
因此,对逻辑学进行心理主义的论证还是客观的论证,在就此而进行的争论中,我采取一个中间立场。反心理主义者们首先看到的是观念规律,我们在前面将它们刻画为纯粹逻辑学规律,心理主义者们首先看到的却是方法论规则,我们将它们刻画为人类学规则。因此,两派不能相互理解。心理主义者们很少表现出有公正对待对方论据中的重要核心的意图,而这一点还因为以下情况而更容易理解:反心理主义论据中混杂着所有心理主义的动机,这些动机恰恰是反心理主义者们首先必须避免的。那些自称为是对“形式的”或“纯粹的”逻辑学所做阐述的著作所具有的实际内容只是使心理主义者们更坚定了他们的反驳态度并且使他们产生这样一个印象:这门被倡导的学科所涉及的只是羞羞答答的,而且受到固执限制的认识心理学的一个部分,或者说,涉及的只是建基于认识心理学之上的认识规则。反心理主义者们在他们的论据中注303无论如何也不能强调:心理学研究的是自然规律,而逻辑学研究的是规范规律。自然规律是一个受到经验论证的事实性存在或事实性事件的规则,它的对立面不是作为规定的规范规律,而是一种纯粹建立在概念(观念、纯粹概念本质[2])之中并因此而是非经验的规律意义上的观念规律。形式主义逻辑学家们在谈及规范规律时所看到的是这种纯粹概念性的,并在此意义上是先天的特征,就这点而论,他们的论辩涉及了一些无疑正确的东西。但是他们忽略了纯粹逻辑定律的理论特征,他们误认了由于其内容而被命定用来支配认识的理论规律与本身和根本上具有规定特征的规范规律之间的区别。
真与假的对立在心理学中没有位置,注304这种观点不完全正确,因为真理确实是在认识中“被把握”的,并且观念之物因此而成为实在体验的规定性。另一方面,那些与这种具有概念纯粹性的规定性有关的定律当然不是实在心理事件的规律,这是心理主义者们的错误所在,正如他们误认了观念之物一般的本质一样,他们也误认了真理的观念性。这一要点还会得到详细的阐述。
最后,反心理主义者们的最终论据注305不只是建基于谬误的东西之中,而是同时也建基于正确的东西之中。任何逻辑学,无论是形式逻辑学还是方法论逻辑学,都无法提供一种可以用来认识任何真理本身的标准。因此,在对逻辑学的心理学论证中肯定不存在循环。但是,对逻辑学(在工艺论的习惯意义上的逻辑学)的心理学论证是一回事,而对我们称作“纯粹逻辑学”的那种理论封闭的逻辑定律组的心理学论证则是另一回事。就这点来看,如果人们从某一门具体科学,甚至是事实科学的偶然内容中推导出那些建立在所有理论统一的本质构成中并因此而建立在科学本身的系统内容的概念形式中的定律,那么,这尽管只是在某些情况中存在着循环,却也是一种粗陋有害的做法。需要弄清有关矛盾律的思想,需要将它看作是通过某个具体科学而得到论证的;它是一个真理,一个包含在真理本身意义中的真理,它通过关于数、直线等等的真理,甚至通过关于心理的或物理的事实性的真理而得到论证。无论如何,这种有害性也表现在形式逻辑学的代表人物那里,以至于他们重又因为混淆了纯粹逻辑学的规律与规范规律或标准而以某种方式搅乱了这个好思想,从而使得这一思想不得不丧失其有效性。
只要我们追根寻源就可以看出,这种有害性是在于:那些仅仅与形式有关的(即与科学理论本身的概念因素有关的)命题被认为是从一些具有完全异质(heterogenen)内涵的命题中推导出来的。注306现在很明显,在原始的原理那里,例如在矛盾律、肯定前件假言推理(modus ponens)等等那里,只要这些命题的推导的个别推导步骤中预设了这些命题本身,那么上面所说的有害性便会成为循环——不是以前提的方式循环,而是以推导原则的方式循环,而没有这些推导原则的有效性,推导也就丧失了其意义和有效性。就这点来看,人们可以说这是反思的循环,它的对立面是通常的或直接的演证的循环(circulus in demonstrando),即前提与推论相互包含。
在所有科学中,只有纯粹逻辑学才能摆脱这种指责,因为从它所涉及的对象来看,它的前提与它所论证的推论是同质的(homogen)。此外,它并不是在演绎本身之中证明那些将各种演绎设定为原则的命题,并且它根本就不证明那些被每次的演绎都预设为原理的命题,而是把这些命题作为公理置于每个演绎的顶端上,这样,它就避免了上述循环。所以纯粹逻辑学的极为艰难的任务就在于:一方面分析地向公理上升,这些公理作为出发点是必不可少的,并且在没有直接的和反思的循环的情况下是不可再相互还原的;此外,为逻辑定理(三段论构成这些定理的一小部分)构造和规整各个演绎,以便一步一步地不仅使前提,而且也使演绎步骤的原则或是属于公理,或是属于已被证明的定理。
第44节 第二个成见
根据心理主义者的第一个成见,认识的规则显而易见必须依据认识的心理学,为了论证第一个成见,心理主义者诉诸于注307所有逻辑的事实性内容。逻辑学所谈的是什么?总不外乎是表象和判断、推理和证明、真理和或然性、必然性和可能性、原因和结果,以及其他与它们密切相关的和相近的概念。而这些标题除了让人想到心理现象和心理构成之外还能想到什么呢?就表象和判断来看,这一点是明显的。推理是借助判断来论证判断,而论证也还是一种心理行为。而一谈到真理和或然性、必然性和可能性等等,人们就会与判断发生联系;这些概念所指的东西只能以判断为依据,即只能在判断中才能被体验到。人们居然想将与心理现象有关的命题和理论排除出心理学;这不是咄咄怪事吗?就这点来看,对纯粹逻辑学的命题和方法论的命题进行区分是无用的,这个指责既切中前者,同样也切中后者。因此,任何哪怕仅仅是将逻辑的一部分作为被误认的“纯粹”逻辑学而从心理学中异化(entfremden)出去的企图,都必须被看作是根本错误的。
第45节 反驳:纯粹数学按此说法也将成为心理学的一个分支
无论这一切看上去是多么显而易见,它们都必定是错误的。那些矛盾的结论说明了这一点,而如我们所知,心理主义无法摆脱这些结论。但还有另一些东西在这里必须引起人们的思索:这就是纯粹逻辑学教义和算术教义之间的天然相近性,它甚至常常导致人们声称它们具有理论上的统一。如我们已经提到过的那样,洛采也指出,数学必须被视作“普通逻辑学的一个自为地发展着的分支”。他认为,“只是那种被实际论证了的学科划分”才使人“忽略了数学完全有权利将逻辑的普遍王国视为自己的家乡”。注308而在里尔看来,“人们可以正当地说,逻辑学与纯粹形式数学(这个概念是在H. 汉克尔的意义上被运用)的普遍部分是一致的……”注309无论这里的情况如何,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对于逻辑学来说合理的论据,必然也可以运用于算术。算术提出数字的规律、数字之间的关系和联结的规律。数字产生于累计和计数这些心理活动之中。关系产生于关系的活动中,联结产生于联结的活动中。加和乘、减和除——这些无非就是心理过程而已。它们也需要感性的依据;然而这一点在这里却无关紧要,因为所有思维都需要感性依据。因此,和、积、差、商以及所有在算术定律中作为被规定之物显现出来的东西都无非是心理产物,因此它们服从于心理的合规律性。现在,尽管人们极为希望现代心理学对精确性的认真追求能够扩展到数学理论的领域。然而,即使把数学作为一个部分纳入心理学之中,这样一门心理学也很难得以建成。这两门科学的异质性恰恰是无法误认的。因此,如果人们真想迫使数学家进行心理学的研究,以便对他提出的理论进行那种被误认为更为出色、更为深入的论证,那么,数学家在他那一方只会做出微微一笑。他将合理地说,数学之物和心理之物彼此是如此陌生,以至于那种将它们相互联结的想法就已经是够荒谬的了;如果人们真有这种想法的话,那么这里恰恰用得上“向另一个属的越度( )”这个说法。注310
第46节 纯粹逻辑学的研究领域与纯粹数学的研究领域相似,它们都是观念的研究领域
诚然,随着这些指责的提出,我们又得离开结论而陷入论证。但如果我们看一下这些指责的内容,我们就能找到标志着对方观点的基本错误的方法。我们将纯粹逻辑学与纯粹数学进行比较,后者是成熟地得到发展的姐妹学科,它无须再为自己的独立生存权利而战斗了,这种比较可以作为我们的可靠的主导动机。因而我们先来看一下数学。
任何人都不会把纯粹数学理论,例如尤其是纯粹数论理解为“心理学的部分或分支”,尽管我们不计数就没有数字,不做加法就没有和,不做乘法就没有积等等。所有算术的运算构成物都可以回归到算术运算的心理行为上去,只有在对这些心理行为的反思中,数、和、积等等才能“得以表明”。尽管算术概念有着这种“心理学的起源”,但每个人都会认识到,如果将算术规律看作心理学规律,就是一种极为错误的越度()。这应当如何解释呢?这里只有一个回答。计数和算术运算作为事实、作为在时间上流动着的心理行为当然是与心理学有关的。心理学是一门普遍的关于心理事实的经验科学。算术则完全不同。它的研究领域是众所周知的,这个领域是完善的,并且通过我们所信任的一系列观念的种类1、2、3……而得到不可逾越的规定。在这个领域中根本谈不到个体的事实,谈不到时间性的规定性。数、数的和与积(以及其他等等)不是偶然在这里或那里进行的加、乘等等计数方法的行为。显而易见,它们也不同于它们在其中被表象出来的那些表象。5这个数不是我或某个其他人对5的计数,它也不是我或某个其他人对5的表象。就后者来看,5是表象行为的可能对象,就前者来看,5是一种形式的观念种类,它在某些计数行为中、在其客观之物方面、在被构造的集合方面具有其具体的个案。[3]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毫无矛盾地不把它理解为心理体验的部分或方面,因而也可以将它不理解为一个实在之物。[4]我们可以明确地[5]想象一下,5这个数究竟是什么,亦即我们创造一个关于5的相即表象,那么我们首先将构造出一个关于某5个客体的集合表象的多项(gegliedert)行为。在此行为中,这个集合在某个分项形式(Gliederungsform)中直观地被给予,随之,5这个数的种类个案也直观地被给予[6]。就这个直观的个别之物来看,我们完成了一种“抽象”,即:我们不仅仅在被直观之物本身中抽取出[7]集合形式的不独立的因素,而且我们在被直观之物中把握住这个观念:5这个数作为形式的种类而出现在意指的意识中。现在这个被意指之物不是这个个案,不是作为整体的被直观之物[8],而是一个虽然自身与这个被直观之物不可分割,但却并不寓居于这个被直观之物之中的形式;毋宁说,这里所意指的是观念的形式种类,无论它在什么样的行为中将自己在被构造的集合中个别化[9],它在算术的意义上也始终是一,并且,它因此而不含有任何具有时间性和消逝性的行为的偶然性[10]。计数的行为产生并消失;而在涉及数字时,人们完全可以不去讨论这些行为。
算术定律——包括数字定律(即算术的特殊定律)和代数定律(即算术的总体定律)——的目的都在于这种观念的个别性(在一种突出的、明确区别于经验层次的意义上的最低种类)。它们绝对不表述任何实在的东西,即不表述被计数之物,也不表述计数的实在行为,或者说,也不表述那些构造出这些或那些数学特征的实在行为。具体的数字和数字定律属于那些包含着有关具体统一性的科学领域;相反,关于算术的思维过程的定律则属于心理学。因此,算术定律在严格的和真正的意义上不陈述:“在我们对数字的单纯表象中有些什么”;因为算术定律很少谈及我们的表象以及其他的表象。毋宁说,它们所涉及的从来都是数字与数字联结,并且是在抽象的纯粹性和观念性之中涉及数字和数字的联结。普遍算术(arithmetica universalis)——或者我们也可以说算术函数论——的定律是那些纯粹建基于数字的观念类本质之中的规律。在这些规律范围中,最终的个体是观念个体,它们是在数量上确定了的数字,即:数字类最低的种差。因此,算术-个别的定律、数字算术(arithmetica numerosa)的定律便与这些差有关。这些定律的产生是由于人们将那些普遍的算术规律运用到在数量上被给予的数字上,它们表明:在这些被给予的数字的观念本质中包含着什么。在所有这些定律中,没有一个定律可以还原为经验-普遍的定律,即使这种普遍性是最大可能的普遍性,即使这种普遍性是实在世界的整个领域中的经验无例外性。
我们在这里就纯粹算术所做的陈述,完全可以转用于纯粹逻辑学。我们承认,对于纯粹逻辑学来说,逻辑概念具有心理学的起源,这个事实也是显而易见的;但我们在这里也否认由此而得出的心理主义结论。在我们所认可的逻辑学范围中,也就是在科学认识的工艺论意义上的逻辑学范围中,我们当然也可以无疑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即:逻辑学在很大程度上与心理体验有关。显然,科学研究和科学证明的方法论要求充分顾及到了它们在其中进行的那些心理过程的本性。据此,逻辑术语如表象、概念、判断、推理、证明、理论、必然性、真理等等也可以并且也必须作为心理体验与素质构成物的种属名称出现。与此相反,我们否认这种情况合乎这里所谈到的工艺论的纯粹逻辑部分,我们否认这一点,即:可以作为独立的理论学科而划分出来的纯粹逻辑学曾经以心理事实为对象,而且纯粹逻辑学把可以被描述为心理学规律的那些规律当作自己的对象。我们已经认识到,倘若纯粹逻辑学的规律——例如,原始的“思维规律”或三段论公式——被刻画为心理学规律的话,那么它们也就完全丧失了它们的根本意义。因此,从一开始就很明显,组成那些规律或与它们类似的规律的概念不可能具有经验的范围。换言之,它们不可能仅仅具有那种普全的(unversell)、其范围被事实的个别性所充实了的概念的特征,恰恰相反,它们必然是真正的总体的(generell)概念,它们的范围仅仅是由观念的个别性、真正的种类所组成。此外,从中还明显地得出,上述这些术语以及所有在纯粹逻辑学语境中出现的术语必定都是模棱两可的(äquivok),它们必然是这样一种术语,即:一方面,它们对于心灵构造物来说恰恰意味着心理学所包含的那种种属概念;另一方面,它们则意味着观念个别性的总体概念,这些概念属于纯粹规律性的领域。
第47节 对逻辑基本概念和逻辑命题的意义的证实性指明
只要我们匆匆地回顾一下历史上已有的对逻辑学的加工,并且同时特别留意认识的主观-人类学统一和认识的客观-观念统一之间的基本区别,那么以上所说便会证实自身。然后,模棱两可的含义很快便又会出现,它们造成这样一种虚伪的假象,就好像在传统的“要素论”的标题下被探讨的是一些与心理学的材料内在同质的(homogen)材料,并且总的说来就是心理学材料一样。
这里首先要涉及表象(Vorstellungen),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以心理学的方式涉及表象;表象产生于其中的统摄过程得到了尽可能深入的研究。然而,一旦涉及表象的根本“形式”之间的区别,这里的考察方式就已经在准备分裂了,这个裂痕一直延伸到判断形式的学说中,最后它还延伸到推理形式的学说中以及有关的思维规律的学说中。表象这个术语突然丧失了一个心理学类概念的特征。只要我们询问表象这个概念中的个别之物,这种情况就很明显。如果逻辑学确定例如特殊的和一般的表象(苏格拉底——一般的人、4这个数——一般的数)之间的区别,定语的表象和非定语的表象(苏格拉底、白色——一个人、一种颜色)之间的区别,如此等等;或者,如果逻辑学将表象的多种联结形式看作是新的表象,如联言的联结、选言的联结、定言的联结,如此等等;或者,如果逻辑学家对根本的表象关系,如内容关系和范围关系进行分类,那么,每个人都必定会看到,这里谈的不是现象的个别性,而是种类的个别性。我们设想,有人将这样一句话作为逻辑例题陈述出来:对三角形的表象包含着对图形的表象,而三角形的范围包含着图形的范围。这里面谈到了某个人的主观体验和现象在现象之中现实的实在包含吗?在这里和在所有类似的情况中被称之为表象的东西的范围中包含着作为不同成分的我现在具有的三角形表象和我一小时以后具有的三角形表象吗?或者是否更应当说,这个范围中包含着作为唯一成分的这个“三角形”表象,此外还有作为个别性的这个“苏格拉底”表象、这个“狮子”表象,如此等等?
所有逻辑学都常常谈到判断(Urteilen);但这里也存在着模棱两可的含义。在逻辑工艺论的心理学部分中,人们将判断称作“视之为真”(Fürwahrhaltungen),就是说,人们所谈的是特定种类的意识体验。而在那些纯粹逻辑学的部分中,人们根本不谈论这些。判断在这里差不多意味着命题(Satz),而且它不是被理解为一种语法的含义统一,而是被理解为一种观念的含义统一。这也适用于所有那些对判断行为的划分,或者说,这也适用于所有那些为纯粹逻辑学规律提供了必要基础的形式。断言判断、假言判断、选言判断、实存判断,以及无论在判断标题下还有哪些行为,它们在纯粹逻辑学中都不是判断种属的称号,而是观念的命题形式的称号。这也同样适用于推理形式:实存推理、断言推理等等。与此有关的分析是含义分析,而决非心理学分析。被分析的不是个体的现象,而是意向统一的形式,不是对推理活动的体验,而是推论。谁带着逻辑分析的意图说:“上帝是公正的”这个绝对判断具有主体表象“上帝”,那么他谈的肯定不是他或其他个体所具有的作为心理体验的判断,也不是包含在这个体验中并通过“上帝”一词而引起的心理行为;他谈的是“上帝是公正的”这个命题,尽管有杂多的可能体验,此命题仍然只是一个命题,并且,他谈的还包括“上帝”这个表象,这个表象也仍然是一个表象,在一个整体的诸个别部分那里只能是如此。据此,逻辑学家的“每个判断”这个表述所指的不是“每个判断行为”,而是“每个客观命题”。在判断这个逻辑概念的范围内,我刚刚体验到的“2×2=4”这个判断和昨天或其他时候曾被其他人体验到的“2×2=4”判断并不是平等的。相反,在这些行为中,任何一个行为都不出现在这个相关的范围内,但“2×2=4”以及毕达戈拉斯的定理“地球是一个立方体”等等这些判断则始终出现在这个范围内,并且是作为一个环节出现。当人们说“从这个判断P中推出这个判断S”时,情况便当然与此相同;所有类似的情况都是如此。
这样,逻辑原理的真实意义才得以确定,它恰恰便是我们前面的分析所表述的那种意义。人们说,矛盾原则是关于判断的判断。但只要人们将判断理解为心理体验,理解为视之为真的行为,理解为信仰等等,那么这个理解就完全无效。谁说出这个原则,他便在做判断;然而这个原则和它所判断的东西都不是判断。谁陈述出:“在两个矛盾的判断中有一个为真,有一个为假”,那么(如果他没有误解自己的话,在以后的解释中有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他也不是指判断行为的规律,而是陈述一个判断内容的规律,换言之,是我们习惯地简称为观念含义的规律。因此,这个陈述最好应当是这样:“在两个矛盾的命题中有一个为真,有一个为假。”注311还有一点也很明显,我们为了理解矛盾律只需要想象一下对立的命题含义的意义就行了。我们不须考虑作为实在行为的判断,而且它们无论如何也不会成为与此相关的客体。人们只须看一眼便可以明察到:在这个逻辑规律性的范围中只包含着在一种观念意义上的判断——根据这个意义,“2×2=5”“这个”判断是一个与“有龙存在”“这个”判断以及角的和“这个”命题等等相并列的判断——,而不包含任何在无限多样性中与这些完满统一中的任何一个统一相符合的真实的或想象的判断行为。与矛盾律相似的情况对所有纯粹逻辑定律,例如三段论的定律都是有效的。
心理学的考察方式将这些术语作为心理体验的种属术语来运用,而在客观的或观念的考察方式中这些术语却恰恰代表了观念的[15]种和属,这两种考察方式之间的区别不是一种微不足道的、单纯主观的区别;这个区别规定了根本不同的科学的区别。作为关于某些种属的观念个别性(或关于先天地建基于这些种属的观念本质之中的东西)的科学,纯粹逻辑学和算术将自己区别于作为关于某些经验种类的个体个别性的科学的心理学。
第48节 关键性的差异
最后我们还要强调一些关键性的差异,对心理主义论据的整个态度都取决于对这些差异的承认或误认,这些差异如下:
1.在观念科学和实在科学之间存在着一个根本的、始终无法克服的区别。观念科学是先天科学,实在科学是经验科学。如果前者阐述的是观念规律性的普遍性,这些普遍性以明显的确定性建基于真正的总体(generell)概念之中,那么后者则是对实在规律性的普遍性的确定,这些普遍性的确定带有明显的、与事实的领域相关的或然性。普遍性概念的范围在前者那里是最低种差的一个范围,在后者这里则是个体的、时间上确定的个别性的范围;在前者那里,最终的对象是观念的种类,在后者这里是经验的事实。这里显然预设了自然规律和观念规律之间、关于事实的普全(universell)定律[它们也许伪装成总体(generell)定律:所有乌鸦都是黑的——这个乌鸦是黑的]和真正的总体定律(像纯粹数学的普遍定律这样的总体定律)之间、经验的种群(Klasse)概念和观念的性属(Genus)概念等等之间的根本区别。对这些区别的正确评价完全依赖于经验主义抽象理论的最终任务,而这种理论在目前的流行做法却是错误地理解了所有逻辑之物;对此我们在后面将详细讨论。注312
2.在所有认识中,尤其是在所有科学中,有三种联系之间的基本区别应当加以注意:
a)认识体验的联系,在这种联系中,科学主观地得以实现,因而这是表象、判断、明察、猜测、提问等等的心理学联系,在这些行为中,研究得以进行,或者,早已被发现的理论得到明确的思索。
b)在科学中被探讨并且在理论上被认识的实事的联系,这些实事本身构成这科学的领域。研究的和认识的联系显然不同于被研究之物和被认识之物的联系。
c)逻辑的联系,即理论观念的特殊联系,它构造了一门科学学科、特别是一门科学理论、一个证明或推理等等的真理统一,或者说,在真命题中的概念统一,在真理联系中简单真理的统一等等。
例如在物理情况中,我们将物理学思维者的心理体验联系区别于他所认识的物理自然的联系,并且又将两者区别于物理理论中,即分析力学、理论光学等等统一中的真理的观念联系。即便是控制着事实与假设的关系的或然性论证形式也属于逻辑之物这条线。逻辑关系是观念的形式,为此,人们在这里谈到的总是同一个真理、同一个推理和证明、同一个理论和理性学科,无论谁在思维“它们”,它们都是同一个。这个形式的统一是规律性的有效性统一。这种形式连同所有同类的形式所服从的规律,是纯粹逻辑学的规律,这些规律因而囊括地包含了所有科学,而且这种包含并不是对其心理学的和对象性的内涵的包含,而是对其观念的意义内涵的包含。显而易见,只有在那些构成一门确定科学的观念统一的概念、命题、真理之间的确定联系以个案的方式属于逻辑学的范围时,它们才能被称作逻辑联系;然而它们本身并不属于逻辑学的组成部分。
当然,就像这三种不同的联系适用于所有其他学科一样,它们同样适用于逻辑学和算术;只是在这两门学科中,被探讨的实事不像在物理中那样是实在的事实,而是观念的种类。在逻辑学领域内的观念种类的特殊性中产生出我们时常提到的这样一个特性,即:构成逻辑学理论统一的观念联系作为特例属于逻辑学本身提出的规律。逻辑学规律同时也是这些关系的部分和规则,它们属于理论的结合,并同时属于逻辑科学的领域。
第49节 第三个成见: 逻辑学作为明见性理论
我们在下列语句中将第三个成见注313表述为:所有真理都处于判断之中。但是我们只是在判断明见的情况下才将一个判断认知为真。“明见”(Evidenz)这个词——人们这样说——标志着一个特殊的、每人都从其内经验出发而熟悉的心理特征,标志着一种特别的感受[16],它为与它相联结的判断的真实性提供保证。如果逻辑学是一门想在对真理的认识中对我们有所促进的工艺论的话,那么,逻辑学规律不言自明地就是心理学的规律。即是说,它们是这样一些定律,这些定律为我们澄清了那些心理学的条件,那种“明见性感受”(Evidenzgefühl)的此在还是缺失恰恰就取决于这些心理学条件。与这些定律相联接的自然便是实际的规定,它们应当在实现那些具有这些突出特征的判断的过程中给我们以促进。无论如何,当人们谈到逻辑规律或规范时,他们所指的也可能就是以心理学为基础的思维规则。
穆勒已接近于持此观点,他在意图为逻辑学和心理学进行划界时指出:“与逻辑学有关的思维特征是思维的一些偶然特征,即这样一些特征:它们的在场决定了人们能够将好的思维与坏的思维区分开来。”注314在进一步的阐述中,他一再地将逻辑学称为(须从心理学上加以理解的)“明见性理论”或“明见性哲学”(“Theory” oder “Philosophy of Evidence”),注315诚然,他在这里不是直接地指纯粹的逻辑学命题。在德国,这种观点时常在西格瓦特那里表现出来。他认为,“任何逻辑学的操作过程都只能是这样的,即:它意识到,这种必然的主观感受[在前一个段落中被称之为‘明见的内感受’]在哪些条件下得以出现,并且在哪些条件下得以普遍地表现出来”。注316冯特的一些表述也处在同一个方向上。例如我们在他的《逻辑学》中读到:“在一定的思维联系中包含着的明见性特征和普遍有效性特征使得……逻辑学的思维规律从心理学的思维规律中产生出来。”这些逻辑学思维规律的“规范特征仅仅在这里得到论证,即:思维的心理学联系中有某些联系确实具有明见性和普遍有效性。因为只有这样,我们才有可能对思维一般提出要求:它应当满足明见性和普遍有效性的这些条件”。——“我们将那些为了得到明见性和普遍有效性而必须被满足的条件称之为逻辑思维规律……。”他还明确强调:“心理学的思维始终是更为广泛的形式。”注317
在上世纪末的逻辑学文献中,将逻辑学诠释为朝向实践的明见性心理学的做法明白无疑地得到了精确化并得到广泛传播。这里特别要提到的是赫夫勒与迈农的逻辑学,因为它可以被视作真实得以实施的首个尝试,即:使明见性心理学的观点在整个逻辑学中以尽可能的坚定性发挥效用。赫夫勒把逻辑学的主要任务称之为“对这样一些(首先是心理学的)规律的研究,根据这些规律,明见性的成立是依赖于我们的想象和判断的一定特征的”。注318“在所有真实出现的或可想象为可能的思维现象中”,逻辑学应当“将这种一些思想的某些种类(‘形式’)突显出来,这些思维种类或者直接具有明见性,或者它们是明见性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注319其余的阐述表明,在心理学中,人们是极为认真地对待上述问题的。所以,例如,只要逻辑学的方法涉及关于正确思维的学说的理论奠基,它就被标志为心理学对所有心理现象所运用的那种逻辑方法;它应当描述现象,尤其是正确思维的现象,并且尽可能将它们回溯到简单规律上去,即:从简单规律出发去说明复杂规律。注320接下来,关于推理的逻辑学说还获得了这样一个任务:“提出这样一些规律……即:一个确定的判断是否可以从前提中明见地被推导出来,这个问题取决于这些前提的哪些标记。”如此等等。
第50节 将逻辑命题等值地改造为关于判断明见性的观念条件的命题。因果推理命题不是心理学的命题
现在我们转向批判。我们尽管还远未承认那个当前作为习常用语而流行的,然而却极需要澄清的命题的无疑性,即心理主义论据所提出的命题:所有真理都处于判断之中;但是,我们决不会怀疑,认识真理并合理地主张真理是以发现真理为前提的。我们也不会怀疑,逻辑的工艺论应当根据那些我们在其中发现判断中的明见性的心理学条件进行研究。我们甚至还可以朝这个有争议的观点再迈进一步。尽管我们现在也想再次表明纯粹逻辑学的命题和方法论的命题之间区别的有效性,但我们却必须明确承认,纯粹逻辑命题与明见性的心理学材料[17]有某种关系,并且在某种意义上提供了这种明见性的心理学条件。
然而这种关系在我们看来是一种纯粹观念的和非直接的关系。我们否认纯粹逻辑命题本身会对明见性和明见性的条件做出任何陈述。我们相信能够表明,这些命题只有通过运用的途径、或者说,通过转用的途径,才能获得那些与明见性的关系,亦即类似于以下情况:每个“纯粹建立在概念中”的规律都可以被转用于概念所具有的普遍被表象的经验个案的领域。然而,如此产生的明见性命题仍然与以前一样保留着它们的先天性特征,而它们现在所陈述的明见性条件决不是心理学条件,亦即决不是实在[18]条件。在这里和在任何同类情况中一样,纯粹概念性的命题毋宁说是自己转变成为关于观念的不相容性或可能性的陈述。
人们只要简单地思索一下便会明了。通过对某些明见性命题的先天可能的(明见的)改造,人们只要愿意便可以从任何纯粹逻辑学规律中发现明见性条件。矛盾与排中的组合原则的肯定是与这样一个命题相等值的:明见性可以在一个判断中出现,但只能在一对矛盾判断中的一个判断中出现。注321而“Barbara式”又与下列命题是等值的:“所有A是C”,这种形式的命题的必然真理之明见性(或者更确切地说,这个命题的真理作为必然出现的真理所具有的明见性)只能在一个推理行为中出现,这个推理行为的前提具有“所有A是B”以及“所有B是C”的形式。对任何逻辑命题都可以作类似的处理。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为,“A为真”和“某个人有可能明见地做这是A的判断”,在这两个命题之间明见地存在着普遍的等值性。当然,有些命题的意义就在于陈述:在真理的概念中规律性地包含着哪些东西,以及具有某些命题形式的命题的为真(Wahrsein)决定着具有相关性命题形式的命题的为真;这些命题允许人们对其进行等值的改造,在这些改造中,明见性的可能出现被纳入到与判断的命题形式的关系中。
但是,对这一联系的明察同时为我们提供了反驳将纯粹逻辑学化解为明见性心理学的企图的手段。“A为真”这个命题本身并不意味着它的等值物“某个人有可能做这是A的判断”所意味的相同的东西。前一个命题并不谈论某个人的判断,甚至不谈论一般的某个人的判断。这里的情况完全和纯粹数学定律的情况一样。a+b=b+a的陈述意味着,两个数的和的数值不依赖于这两个数在联结中的位置,但它并不谈论某个人的计数行为和加法运算。这些行为只有经过明见的和等值的改造才会出现。而在具体的情况中(in concreto)(这是先天确定了的),不计数就不会有数字被给予,不做加法运算就不会有和被给予[20]。
然而,即使我们放弃了纯粹逻辑学命题的原本形式并将它们改变成为相应等值的明见性命题,心理学也无法从中获得可以作为它的固有财产加以运用的东西。它们是一门经验科学、一门关于心理事实的科学。心理学的可能性因而是实在可能性的一种情况。然而那种明见性的可能性是观念的可能性。在心理学中不可能的东西却完全可以为人们观念地加以讨论。对普遍化了的“3体问题”的解决,也可以说是对“n体问题”的解决可能超越了任何人类的认识能力。然而这问题却得到了解决,并且因此,与此相关的明见性是可能的。我们具有十进制的上亿兆之数,并且我们具有与这些数目有关的真理。但任何人都无法真实地想象这些数字以及进行与这些数字有关的加、乘等等。在这里,明见性在心理学上是不可能的,然而,从观念上说,明见性却肯定是一种可能的心理体验。
将真理概念转变为明见判断活动的可能性概念,这种转变类似于个体存在概念与感知可能性概念的关系。这两个概念仅仅在这种情况下才无可争议地是等值的,即感觉被理解为明确无疑的感知。据此,可能存在着一种感知,它在一次直观中感知到整个世界,感知到物体[21]的极大的无限性。当然这种观念的可能性不是那种可以被某个经验主体所设想的实在可能性,尤其是因为这样一种直观将会是直观的无限延续:这种可能性是一种与康德的理念相一致的可能性。
我们强调这样一些可能性的观念性,这些可能性与判断的明见性有关,它们可以从逻辑规律中为人们所获得,并且在绝然的明见性中作为先天有效的可能性显示给我们。然而在强调这些可能性的观念性的同时,我们并不想否认它们的心理学的可利用性。如果我们从一个为真、一个为假的两个矛盾命题规律中推导出,在一对可能的矛盾的判断中有一个,并且只有一个能够具有明见性的特征——而且这个推理是明见地合理的推理,只要我们将明见性定义为这样一种体验,在这种体验中,任何一个判断者都可觉察到他的判断的正确性,即判断与真理的相符性——,那么这个新的命题便表述了关于某些心理体验的相容性的真理,或者说不相容性的真理。但是,以此方式我们也可以从任何纯粹数学定律那里获得关于心理之物的领域中可能的和[22]不可能的事件的教益。任何经验的计数和计算,任何代数变换或几何构造的心理行为,只要它们与数学的观念规律相矛盾,便是不可能的。这些规律只能如此地为心理学服务。我们可以随时从这些规律中获得与某些心理行为、计数行为、加、乘……联结的行为等等有关的先天可能性和不可能性。但是这些规律并不因此就本身是心理学定律。作为关于心理体验的自然科学,心理学的任务在于研究这些体验的自然限定状态。因此,在它的领域中尤其包含着数学活动与逻辑活动的经验-实在[23]状况。然而它们的观念状况和观念规律则构成一个自为的王国。这个王国是在纯粹的总体定律中构造自身,它由“概念”组成,这些概念不是心理行为的种属概念,而是以这些行为, 或者说,以它们的客观相关项为具体基础的观念概念(Ide-albegriff)(本质概念)[24]。如我们所说,3这个数、以毕达戈拉斯为名的真理以及如此等等,不是经验的个别性或个别性的种属,它们是我们在计数的、明见性的判断的等等行为相关项(Aktkorrelaten)[25]中本质直观地把握到的观念对象。
所以,就明见性而言,心理学的任务仅仅在于探讨在明见性标题中所包含的体验的自然条件,即探讨那些根据我们的经验的证实,明见性在其中产生并消失的实在情况。这种自然的条件是兴趣的集中、某种精神上的清醒、熟练等等。对它们的研究不会导致对精确内容的认识,不会导致真正的规律特征的明晰普遍性,而只会导致模糊的经验普遍性。但是,判断的明见性并不仅仅服从于这些心理学的条件,我们也可以将它们标志为外在的和经验的条件,因为这些条件并非单纯建基于判断的种类形式和质料之中,而是建基于判断的心灵生活中的经验情况之中;毋宁说,判断的明见性也服从于观念的条件。任何一个真理都是[26]那些具有同样形式和质料的正确陈述在可能性上无穷和无限的多样性的一个观念统一。任何一个隶属于这个观念多样性的现实判断都满足对其明见性的可能性而言的观念条件,无论是通过它的形式还是通过它的质料来满足。纯粹逻辑规律便是纯粹建基于真理的概念以及与其相近概念之中的真理。在将这些规律运用于可能判断行为的过程中,它们根据单纯判断形式所陈述的是明见性的可能性或不可能性的观念条件。在这两类明见性的条件中,有一类与出现在心理学范围中的心理本质的种类的特殊构造有关,因为心理学归纳只能与经验延伸得一样远;但另一类条件作为观念的规律性条件却对任何可能的意识都完全有效。
第51节 这场争论中的几个关键点
在这场争论中,最终的澄清说到底首先也依赖于对最根本的认识论区别,即对实在之物和观念之物之间区别的正确认识,或者说,依赖于对所有在自身中体现了这个最根本区别的那些区别的正确认识。它们便是那些一再被强调的在实在的和观念的真理、规律、科学之间的区别,实在的和观念的(个体的和特殊的)普遍性和个别性等等之间的区别。当然,任何人都以一定的方式对这些区别有所了解,甚至像休谟这样走至极端的经验主义者也完成了对“观念的关系”(relations of ideas)与“实际的事情”(matters of fact) 之间的基本划分,而这个划分在他之前已经由伟大的观念论者莱布尼茨在“理性的真理”(vérités de raison)和“事实的真理”(vérités de fait)的标题下予以指明。但是,完成认识论的重要划分并不意味着正确地把握住了它们的认识论本质。必须明晰地理解,观念之物自身是什么,它在与实在之物的联系中是什么,观念之物怎样与实在之物相联系,观念之物如何寓于实在之物中并且如何因此而能被认识。根本问题在于,观念的思维客体——为了表达得现代一些——是否真的仅仅是对“思维经济学的”被简化说法的告示而已,而如果将它们还原为它们真正的内容,那么它们就会完全化解为个体的个别体验,化解为关于个别事实的表象和判断;或者,如果观念主义者说,那些经验主义的学说尽管在模糊不清的普遍性中进行陈述,但这门学说却是经不起推敲的,那么他是否有道理。任何一个陈述,例如也包括任何一个从属于此学说的陈述,都要求意义和有效性,而且任何将这些观念统一性还原为实在统一性的企图都会纠缠在一些无法回避的荒谬性中;将概念化解在个别性的某个范围中,而同时又没有某一个概念在思维中赋予这个范围以统一,这种做法是不可想象的,如此等等。
另一方面,要想理解我们对实在的和观念的“明见性理论”的区分,必须以明见性和真理的正确概念为前提。在近几十年的心理学文献中我们常听人这样谈到明见性,就好像它是一种偶然的感觉,这感觉在某些判断中出现,在某些判断中则不出现,我们最好这样说,这种感觉是普遍人类地——更确切地说,在每个正常的并且处于正常的判断情况中的人那里——与某些判断相联结地显现出来,而与另一些判断则不相联结。任何一个正常人在有些正常的情况中都会在2+1=1+2的定律中感觉到明见性,就像他在用火烧自己时会感觉到疼痛一样。当然人们会问,这种特殊感觉的权威建基于什么之上,它如何做到为判断的真理性提供保证,如何为判断打上“真理的印记”,如何“宣告”判断的真理性等等,还有许多其他诸如此类的形象用语。人们也会问,关于正常的人和正常情况的模糊用语有什么精确的特征,而且人们首先会指出,即使诉诸于正常之物也无法使明见的判断的范围与合乎真理的判断的范围相一致。最后,任何人都无法否认,即使对于正常的,且在正常情况下判断的人来说,可能的正确判断的绝大多数都会缺乏这种明见性。人们总不能将相关的正常性概念理解为:任何现实的人以及在这种有限的自然限定状态中的可能的人都不能被称为是正常的人。
正如经验主义完全误认了思维中观念之物与实在之物的关系一样,它也误认了真理与明见性之间的关系。明见性并不是一种偶然地或有自然规律地与某些判断相联结的附带感觉。它决不是一种可简单地被附加在某一种判断(即所谓“真实”判断)中的任何一个随意的判断上的心理特征,以至于相关的、自在和自为地被考察的判断的现象学内涵[27]无论具有这特征还是不具有这特征,都始终是保持同一的。实事并不是像我们通常所想象的那种感觉内容和与其有关的感觉之间的关系,即:两个人具有相同的感性感受,但是这些感受在感觉中对他们有不同的触动。毋宁说,明见性无非就是对真理的“体验”而已。当然,真理被体验仅仅是在这个意义上,即:一个观念之物有可能是在实在行为中的体验。换言之,真理是一个观念,它的个案是在明见的判断中的现时体验。然而,明见的判断却是一个对本原被给予性的意识。非明见的判断与它的关系类似于对一个对象的随意的想象设定与对此对象相应的感知之间的关系。这个相应的被感知之物不仅仅是某一个被意指之物,而且作为被意指之物,它还是在行为中本原地被给予的,即,它是作为本身当下的和一览无余的而被把握到的。[28]与此相似,明见的被判断之物不仅仅被判断(以判断的、陈述的、断言的方式被意指),而且在判断的体验中作为自身当下的被给予[29]——当下是这个意义上的当下,即:一个实事状态如何能够在这个或那个意义理解中根据它的种类的不同而作为个别的或普遍的、经验的或观念的等等而是“当下的”。将所有本原的给予性的体验联结在一起的相似性导致了相似的话语:人们将明见性称作对自身被给予的(真实的)实事状态的看、明察、把握,或以可以理解的双关含义称作对真理的看、明察、把握。正如在感知的领域中看不见和不存在不是一回事一样,明见性的缺乏也并不意味着非真理性。对意指行为与被意指的自身当下之物[30]的一致性的体验、对现时的[31]陈述意义和自身被给予的[32]实事状态之间的一致性的体验是明见性,而这种协调性的观念是真理。但真理的观念性构成了它的客观性。一个此时、此地的命题思想与被给予的[33]实事状态相一致,这不是一个偶然的事实。这个情况更多地涉及同一的命题含义和同一的实事状态。“有效性”或“对象性”(或者说,“无效性”,“无对象性”)并不属于作为这个时间性体验的陈述,而是属于种属(in specie)陈述,属于2×2=4等等这样一类(纯粹的和同一的)陈述。
只有根据这种理解,一个判断U(即:一个对内容、对意义内涵U的判断)才能以一种明晰判断的方式进行,人们才能明察到[34],超越出这个判断的真理U是存在的。与此相符,我们也明察到,其他人的明察——只要它是真正的明察——不可能与我们的明察发生争执。因为这仅仅意味着,被体验为真的东西也绝然是真的,不可能是假的。但这是从真理体验与真理之间的总体本质关系中得出的。因而,只有就我们对明见的理解而言,那种怀疑才是不可能的;而那种把明见性视为一种偶然附带感觉的理解,就无法逃避那种怀疑,它与彻底的怀疑主义显然是相同的;我们这里所说的怀疑是指这样一种怀疑:在我们明察到U的地方,另一个人是否能明察到一个〔与U〕明见不相容的U′呢?明察与明察之间是否会发生不可解的对立呢?如此等等。我们这样重又可以理解,明见性的“感觉”所具有的本质性的前提为什么只能是有关判断内容的真理。因为,显而易见,在没有东西的地方也就看不到东西,而同样显而易见的是,在没有真的地方也就明察不到真,换言之,也就没有明见性注322。[35]
[1] 在A版中为:准确地。
[2] 在A版中为:类本质。
[3] 在A版中还紧跟:——就像例如在对红的感觉行为中的颜色种类红。
[4] 在A版中还紧跟:在计数行为中,我们虽然可以找到相对于作为观念统一的种类而言的个体个别之物,但这个观念统一却并不是个别性的一个部分。
[5] 在A版中还紧跟:、完整地。
[6] 在A版中为:5这个数的种类个案作为其层次形式直观地被给予。
[7] 在A版中还紧跟:个别之物,抽取出。
[8] 在A版中为:具体表象。
[9] 在A版中为:即使它成为对象。
[10] 在A版中为:实在之物的个体个别性。
[11] 在A版中为:设定了真理概念。
[12] 在A版中为:矛盾判断的概念又设定了矛盾律。
[13] 在A版中为:转换的。
[14] 在A版中为:真正的。
[15] 在A版中为:亚里士多德的。
[16] 在A版中为:(它通常被称之为感觉)。
[17] 在A版中为:心理特征。
[18] 在A版中为:因果性的。
[19] 在A版中还紧跟:或至少是可疑的。
[20] 在A版中为:不计数就没有数,不做加法就没有和。
[21] 在A版中还紧跟:及其各部分、分子、原子以及所有关系与规定性。
[22] 在A版中为:或。
[23] 在A版中为:自然的(因果性的)。
[24] 在A版中为:观念。
[25] 在A版中为:行为(Akt)。
[26] 在A版中为:体现着。
[27] 在A版中为:就好像有关的,自在和自为地被考察的判断的心理学内涵。
[28] 在A版中为:所以可以形象地说,我们在明见性中看到、明察到、把握到真理、正如在感知的领域中看不到并不等于不存在一样,缺乏明见性也不意味着不真。真理与明见性的关系类似于一个个体之物的存在与对这个个体之物的相即感知的关系。直观被表象之物和被设为存在之物不只是一个被意指之物,而且作为这个被意指的东西,它在行为中也是当下的。
[29] 在A版中为:是自身当下的。
[30] 在A版中还紧跟:,被体验之物。
[31] 在A版中为:被体验到的。
[32] 在A版中为:被体验到的。
[33] 在A版中为:被体验到的。
[34] 在A版中为:才能明察到一个判断U(即:一个对内容、对意义内涵U的判断),才能明察到U为真,才能明察到。
[35] 在A版中另起一行:但关于这个问题已经说得够了。对这些情况的进一步分析可以参阅这部著作后面的有关特殊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