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中华民国水利法》
民国时期,珠江、长江、黄河均发生过大水灾,唤起了人民对水利法治的重视,同时西方先进国家纷纷制定了国家水利法规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水利管理各项专业规章制度,在这种背景下,《中华民国水利法》应运而生。
1942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水利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以近代法学及水利科学理念为基础而制定的水利综合性法律,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开启了中国水利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保护水资源、促进水利建设、减缓社会各方面用水矛盾的作用。然而由于历史的局限性,这部法律在备受争议中并未真正实施。
《中华民国水利法》共分9章71条,其内容结构概括如下:
第1章总则,内容包括水利事业的范畴,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水利机关及各自的职权归属。第2章水利区及水利机关,按全国水道自然形态划分水利区,并设置相应的水利主管机关;对于水利事业的经费、劳动力来源及经营方式作出部分规定。第3章水权,规定了水权的含义、用水权的取得及丧失、用水权的顺序、引水的路线等内容。第4章水权之登记,主要规定了水权登记的程序、水权申请书的书写格式、水权状的格式、免于登记的用水范围等。第5章水利事业,对于兴办水利事业的核准、审核做出规定,同时还规定兴办水利事业与交通、航运等部门的协调;并对因水利建设而征用土地的补偿做出规定。第6章水之蓄泄,规定一切蓄水、排水事宜以及所有防洪工程的使用,均由上级主管部门控制或经过上级主管机关的核准。第7章水道防护,对汛期设防的有关规定,包括汛期的水文监测,水道的维护及其人力、工料的调集;对堤岸区域植被的保护;禁止围垦水道沙洲滩地;保护洪水行水区域土地;对因防洪而拆毁建筑物的补偿办法。第8章罚则,对于毁坏水利设施,未经许可而私开、私塞河道,以及违反法定义务等行为的处罚办法。第9章附则,规定由行政院制定《中华民国水利法》的实施细则以及实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