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建设工程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法律责任是指建设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由于违反建设法律规范的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建设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律责任的设定能够保证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
一、法律责任的基本种类和特征
1.法律责任的基本种类
建设法律责任根据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划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其中又以行政法律责任为最主要的责任形式。
2.法律责任的特征
(1)它是与违法行为相联系的。没有违法行为,就谈不上法律责任。由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因而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相同。
(2)它的内容是法律规范明确加以具体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法律措施,必须由有立法权的机关根据职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或者地方政府规章来加以明文规定,否则就不构成法律责任。
(3)它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律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所谓国家强制力,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强迫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像社会责任中的道德责任,只能通过舆论监督等途径保证执行,而不能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
(4)它是由国家授权机关依法实施的。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由国家有权的机关,主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进行。
二、建设工程民事责任的种类及承担方式
民事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上的约定或规范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由《民法通则》,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的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
(一)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
1.有违法行为的存在
违法行为又称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做出的导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任何一个民事损害事实都与特定的加害行为相联系,亦即民事损害事实都由特定的加害行为所造成。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从表现形式上着,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以不作为构成加害行为的,一般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加害行为就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的原则上可认定为违法,但有些行为比如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则应排除其违法性,违法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2.损害结果的发生
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损害事实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如人的死亡、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痛苦、疼痛)等。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须具备以下特点:损害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损害具有可补救性;损害是已经发生的确实的事实。依侵权损害的性质和内容,损害结果大致可分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三种。
(1)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是指一切财产上的不利变动,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的不增加,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施加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既包括积极损失,如人身伤害的费用支出,也包括消极损失,如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2)人身伤害。人身伤害指由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施加侵害所造成的人身上的损害,具体包括生命的损害、身体的损害、健康的损害三种情况。同时,对自然人人身的损害往往也会导致其财产的损失,如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3)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受损或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当然广义上还包括法人的商誉损失等。与其他损害不同的是,精神损害具有无形性,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司法实践也只是补偿责任。
3.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则该种现象为原因,后一种现象为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就称为因果关系。理论上认定因果关系具体有三种方法:根据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来认定;根据事件的客观性来认定,根据原因现象是结果现象的必要条件规则来认定。
侵权行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如果加害人有加害行为,他人也有民事权益受损害的事实,但二者毫不相干,则仍不能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必要要件。
4.行为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或无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直接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根据民法原理,过错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民事权利的结果而实施行为的,为故意。行为人根据一般人的见识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害他人的民事权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为过失。一般认为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的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衡量行为人对其作为和不作为是否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确定,这也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应当考虑的因素。
(二)民事责任的种类
1.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在勘察设计、施工过程中侵犯国家、集体的财产权利以及自然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
(1)一般侵权责任是指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直接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2)特殊侵权责任是指损害结果发生后,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所确定的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不以过错的存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或采用推定过错原则。
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2)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3)在建工程或其他设施致人损害。
2.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我国民法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如下:
(1)停止侵害,主要用于对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侵害。
(2)排除妨害,主要用于对财产所有权、经营权、承包权、使用权、相邻权的保护。
(3)消除危险,主要用于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可能由于其他人的经营活动或财产管理不善而带来的危险。
(4)返还财产,广泛适用于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的情况。
(5)恢复原状,这主要是用于侵占他人财产时的一种责任形式。
(6)修理、重做、更换,这主要是用于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当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时采取的民事责任形式。
(7)赔偿损失,这种形式是在民法中最普遍使用的一种。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都可以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这种责任形式只适用于违约责任。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适用于对名誉权、其他人身权利的侵犯和对知识产权的侵犯。
(10)赔礼道歉,适用于对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各种侵犯。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此外,对应该履行的义务,必要时还要采取强制履行这种责任形式。
2.承担建设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
(1)建设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设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分包的,对因转包的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包单位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违反法律规定,对涉及建设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5)建设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损失的,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6)建设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设材料、建设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7)建设施工企业对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8)负责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9)在建设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受损害方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10)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建设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设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设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对方有权要求消除危险;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
(12)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有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否则,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建设施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建设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未采取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建设施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建设工程行政责任的种类及承担方式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应当承担的消极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法律责任的特点
(1)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行政相对人是负有遵守行政法义务的普通公民、法人。
(2)产生行政责任的原因是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
(3)通常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的方法。
(4)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多样化,包括行为责任、精神责任、财产责任和人身责任。
(二)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据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章程、纪律等,对其所属人员或者职工的违法失职行为所作的处罚。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建设行政法律责任中,行政处分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形:
(1)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登记资质证书,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负责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不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4)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任何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规避招标的,招标人向他人泄漏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情况的,招标人与投标人违反法律规定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对招标投标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的法律制裁。
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建设行业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设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可以处以罚款的情形
(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2)建设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对建设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3)建设单位违反规定,要求建设设计单位或者建设施工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建设施工企业违反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2.应当处以罚款的情形
(1)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2)建设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3)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
(4)在工程分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尚未构成犯罪的。
(5)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6)涉及建设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7)建设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
(8)建设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设材料、建设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
3.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对违反建设法规的行为人因其违法行为获得的财产,强制收归国有的处罚。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有违法所得的。
(2)建设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有违法所得的。
(3)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有违法所得的。
(4)在工程分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
(5)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有违法所得的;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6)建设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有违法所得的。
4.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1)责令停业整顿是指强制违反建设法规的行为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要求其整顿的处罚。
(2)降低资质等级是指对违反建设法规的行为人剥夺其部分资格能力的处罚。
(3)吊销资质证书是指对违反建设法规的行为人剥夺其资格能力的处罚。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分包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5)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建设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对建设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7)建设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8)建设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设材料、建设构配件和建设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因其行为违法或者不作为而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实际损害,由国家给予受害人赔偿的法律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不履行其职责或不正当行使权力,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建设工程刑事责任的种类及承担方式
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犯罪主体因违反刑法规定,实施犯罪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刑罚,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剥夺或限制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强制方法。
(一)刑事责任的特点
(1)产生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行为人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与作为刑事责任前提的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一种法律责任。
(3)刑事法律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法律依据,罪刑法定。
(4)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责任,因而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
(5)刑事责任基本上是一种个人责任。同时,刑事责任也包括集体责任,比如“单位犯罪”。
(二)犯罪构成
犯罪是指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并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犯罪构成,则是指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按照我国犯罪构成的理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这四个共同要件。
(1)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2)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该要件说明了犯罪客体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危害行为而受到什么样的侵害。
(3)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人。
(4)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三)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建设法规关于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
主刑是基本的刑罚,只能独立使用不能附加使用,对一个罪只能使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以上主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
2.附加刑
附加刑是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对一个罪可以适用一个附加刑,也可以适用多个附加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
(四)承担建设活动中的刑事责任的种类
1.索贿、行贿、受贿的刑事责任
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刑事责任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建设工程在建设中及交付使用后,由于达不到质量标准或者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工程倒塌或报废等后果,致人伤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刑事责任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设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伤亡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重伤或一人以上死亡的事故。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产生极坏的影响,引起单位职工强烈不满导致停工等。
4.重大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设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非法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二是行为人超越其职权范围而实施有关行为。
【案例1-3】
1.背景
甲施工企业在某条公路的施工过程中,需要购买一批水泥。甲施工企业的采购员张某持介绍信到乙建材公司要求购买一批B强度等级的水泥。由于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关系,未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乙建材公司很快就发货了。但乙建材公司发货后,甲施工企业拒绝支付货款。甲施工企业提出的理由是,公司让张某购买的水泥是A强度等级而非B强度等级。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2.问题
(1)水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合同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3.分析
(1)本案中的纠纷处理,首先要判明水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而对于合同效力判断的重要依据是甲施工企业的介绍信是如何写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据此,甲施工企业的介绍信可以视为授权委托书,张某则是甲施工企业的代理人。如果甲施工企业开出的介绍信是“介绍张某购买水泥”,则张某的行为是合法代理行为,其购买B强度等级水泥的行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双方的口头合同也是有效的,应当继续履行,即甲施工企业应当付款。如果甲施工企业开出的介绍信是“介绍张某购买A强度等级水泥”,则张某买B强度等级水泥的行为就超越了代理权限,双方的口头合同是无效的。
(2)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其首要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即甲施工企业可以退货、拒付货款。乙建材公司的损失,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向张某主张。但在司法实践中,乙建材公司的难点是应当如何证明张某要求购买的是B强度等级水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