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与达标指导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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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从法的不同层级上,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包括宪法、安全生产法律、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和安全生产行政规章等。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也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的最高层级,是“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

二、安全生产法律

安全生产法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来制定、审议通过和公布。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包括《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和与它平行的专门法律和相关法律如图2-1所示。

图2-1 安全生产法律

三、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发布的。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但高于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安全生产行政规章等下位法。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安全生产行政法规举例如图2-2所示。

图2-2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

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是指由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施行于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是由法律授权制定的,是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

五、安全生产行政规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安全生产行政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1)部门规章。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授权制定发布的,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而高于地方政府规章。

(2)地方政府规章。安全生产地方政府规章是最低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其他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安全生产行政规章举例如图2-3所示。

图2-3 安全生产行政规章

六、法定安全生产标准

虽然安全生产标准还未纳入法律法规体系的范畴,但是国家制定的许多安全生产立法却将安全生产标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的技术规范而载入法律,安全生产标准法律化是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趋势。法定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两者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具有同样的约束力。

(1)国家标准。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是指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主席令第11号,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包括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两类,如图2-4所示。

图2-4 国家标准

(2)行业标准。安全生产行业标准是需要在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而又没有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依照《标准化法》(主席令第十一号)制定的在安全生产领域内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行业标准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标准代号如:水利行业标准(SL)、安全标准(AQ)、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J)、电力行业标准(DL)等,如图2-5所示。

图2-5 行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