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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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水土保持法的重点内容

2.3.1 立法宗旨

根据《水土保持法》第一条规定,水土保持法立法宗旨是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2.3.1.1 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加快水土流失防治进程,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是当前我国生态环境建设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战略任务。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总的指导思想是:①对生态环境良好,但水土流失潜在威胁较大区域,依据实际情况,采取禁止和限制开发等保护性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地表的扰动,控制水土流失的发生和发展;②对可能产生水土流失的人为活动,包括农业生产活动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等各类生产建设活动,实行严格监管,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水土流失及可能发生的危害;③对历史原因和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提高土地生产力,恢复生态环境。

2.3.1.2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水是生命之源,土是万物之本,水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资源。我国水土资源绝对量大、相对量少,时空分布不均衡、利用难度较大。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对于有效防治水土流失,维护和提高区域水土保持功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关键是要改变落后、粗放和无节制的利用方式,摒弃重开发、轻保护,重眼前、轻长远的传统观念和做法,坚持保护与开发相结合,实现水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3.1.3 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

水土流失造成地貌、植被破坏,地表土壤被剥蚀冲刷、土地退化,水系循环被打破、涵养水源能力降低,大量泥沙淤积江河湖库,加剧洪涝、干旱、风沙等灾害以及面源污染等,恶化生态环境。只有有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才能从源头上减少水、旱、风沙灾害发生的频率,降低危害程度,达到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目的。

2.3.1.4 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进入21世纪,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人口、资源和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实现水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维护,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水土保持工作的根本目标。水土保持在生态建设中具有独特的优势,能够充分考虑自然、社会等各种因素,统筹协调各方面力量,科学配置各项措施,确保人口、资源、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2.3.2 水土保持工作方针

《水土保持法》第三条规定,水土保持工作“32字”指导方针是“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

2.3.2.1 预防为主,保护优先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首要的是预防产生新的水土流失,要保护好原有植被和地貌,把人为活动产生的新的水土流失控制在最低程度,不能走先破坏后治理的老路。

2.3.2.2 全面规划,综合治理

对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必须进行全面规划,统筹预防和治理,统筹治理的需要与投入的可能,统筹各区域的治理需求,统筹治理的各项措施。对已发生水土流失的治理,必须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农业技术措施优化配置,山水田林路村综合治理,形成综合防护体系。

2.3.2.3 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水土流失治理,要根据各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分类指导,科学确定当地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目标和关键措施。东北黑土区以漫川漫岗区坡耕地和侵蚀沟治理为重点,加强农田水土保持,有效控制黑土流失或退化的趋势,加强自然保护区、天然林保护区和重要水源地保护。北方风沙区主要实施退牧还草,对已经退化的草地实施轮封轮牧,有条件的建设人工草场,科学合理地确定单位面积的载畜量,提高水源涵养能力,维护江河源头区生态安全。北方土石山区以保护和建设山地森林草原植被、提高河流上游水源涵养能力为重点,维护重要水源地安全,同时加强山丘区小流域综合治理、微丘岗地及平原沙土区农田水土保持工作,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加强生产建设活动和项目的水保保持监督管理。西北黄土高原区以坡面梯田和沟道淤地坝为主,加强基本农田建设,荒山荒坡和退耕的陡坡地开展生态自然修复,或营造以适生灌木为主的水土保持林。南方红壤区加强山丘区坡耕地改造及坡面水系工程配套,控制林下水土流失,开展微丘岗地缓坡地带的农田水土保持工作,实施侵蚀劣地和崩岗治理,发展特色产业。西南紫色土区以坡耕地改造及坡面水系工程配套为主进行小流域综合治理,巩固退耕还林还草成果。西南岩溶区应紧紧抓住基本农田建设这个关键,开展石漠化治理,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水土资源,提高环境承载力。青藏高原区重点是维护独特的高原生态系统,加强草场和湿地的保护,治理退化草场,提高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能力,综合治理河谷周边水土流失。

当前,我国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十分艰巨,国家财力还较为有限,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不宜全面铺开,而是要突出重点,由点辐射带动周边,整体推进。当前国家水土流失治理的重点区域应当是黄河中游、长江上游、珠江上游、东北黑土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大江大河中上游地区。

2.3.2.4 科学管理,注重效益

随着现代化、信息化的发展,水土保持管理也要与时俱进,引入现代管理科学的理念和先进技术手段,促进水土保持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提高管理效率。注重效益是水土保持工作的生命力。水土保持效益主要包括生态、经济和社会3大效益。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要统筹兼顾3大效益,妥善处理国家生态建设、区域社会发展与当地群众增加经济收入需求三者的关系,把治理水土流失与改善民生、促进群众脱贫致富紧密结合起来,充分调动群众参与治理的积极性。

2.3.3 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水土保持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我国水土保持工作60多年的实践证明,只有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并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和调动各方面力量,才能真正搞好水土保持工作。具体实施时,一是要明确各级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的范围。上一级人民政府在其确定的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范围内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奖惩。二是要明确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的具体内容。将年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实施率、水土流失治理面积、水土保持投入占财政收入的比例等可量化、可测定的指标作为考核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三是要明确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的具体考核奖惩措施。

截止2017年2月底,全国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了对市县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工作。2017年3月,水利部发布了《水利部关于加快推进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的指导意见》(水保〔2017〕108号),要求2017年年底前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出台省级人民政府对市县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制度,2018年全面实施。

2.3.4 水土流失调查制度

《水土保持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流失调查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定期开展普查的一项制度。调查及其公告制度有利于各级政府掌握水土流失状况,为制定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措施布局和宏观经济政策提供重要支撑,也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尊重,是法治政府的体现,有利于增强全民的水土保持意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防治的积极性。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及其公告的主体是水利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开展的水土流失调查及其公告主体是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般而言,省级调查与公告应当服从全国性定期调查的总体部署。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加密频次,自行确定调查范围。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前须向水利部进行备案,接受备案机关对省级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的审核,确保调查结果符合有关要求。

2.3.5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划分、公告与管理制度

《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对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是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基础。划分重点防治区,其目的是实行分区防治,分类指导,有效开展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一项职责。重点防治区的划分涉及多个部门和多方利益,需要政府组织、协调才能完成。经政府划定并公告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既具有法律保障效力,又是科学开展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分为4级,即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

2013年,水利部办公厅印发了《全国水土保持规划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复核划分成果》(办水保〔2013〕188号),全国共划分了大小兴安岭等23个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东北漫川漫岗等17个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涉及1091个县级行政单位,重点预防面积93.36万km2,约占国土面积的9.8%。

2015年,在全国水土保持规划有关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复核划分实践的基础上,水利部制定并发布了水利行业标准《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划分导则》(SL 717—2015),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的概念以及划分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划分成果关系到较长一段时期水土保持战略布局和宏观管理决策,因此,在具体划定时需要审慎对待、科学论证。

2.3.6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保护和治理制度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禁止活动主要有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我国一些地方由于缺乏燃料,群众取暖、烧饭依赖草皮和树根等柴草,盆景、根雕等商业利益驱动使得铲草皮、挖树兜的现象较为普遍,对地貌植被破坏严重,造成了严重的水土流失。采挖草药对地表扰动强度大,加之虫草、甘草、麻黄等药用植物大多生长在青藏高原、北方草原等生态脆弱区、敏感区,极易加剧水土流失,危害极大。因此,在对水土流失防治起至关重要作用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要严格禁止这些活动。

一般生产建设项目在选址选线时应当避让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具有较为重要的水土保持功能,对国家或区域生态安全、饮水安全、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等都具有重大影响。特别是涉及或影响到流域或区域生态安全、饮水安全、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等方面的生产建设项目必须从严控制,严格避让。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重要民生工程、国防工程等在选址、选线时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应当依法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严格控制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减少工程永久或临时占地面积,加强工程管理,优化施工工艺,最大限度地减轻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影响。

国家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集中开展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须安排大型生态建设项目,实行集中、连续和规模治理,加大生态修复力度,有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2.3.7 水土保持规划制度

《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等。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根据整体部署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法》对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等做出明确规定,进一步强化了规划的法律地位。一是规定了规划编制的基础条件,确立了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编制原则。二是将水土保持规划作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的依据。三是明确规定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四是要求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规划中要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2015年,国务院批复了《全国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年)》(国函〔2015〕160号),并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水利部要将工作进展情况每年向国务院报告。同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7部门联合印发《全国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年)》(以下简称《全国水保规划》),对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水土保持工作的发展蓝图作出了重要部署,是贯彻落实国家生态文明建设总体要求的行动指南。

2.3.8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公告制度

《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崩塌、滑坡、泥石流是在重力、水力等共同作用下形成的混合侵蚀,具有突发性、历时短、危害严重的特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极易造成应力变化,引发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危及公共安全。

《水土保持法》规定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划定时,要统筹考虑地形、地质、气象、植被等自然环境因素,以及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的易发性、危害风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等,综合论证,科学划定。一经划定,需要采用设置标志牌以及报纸、电视、广播等等新闻媒体宣传等方式对划定的范围和禁止的行为向社会予以公告。

崩塌、滑坡、泥石流既是水土流失的防治重点,也是地质灾害的防治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的划定和公告衔接起来,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严格管理,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取土、挖沙、采石,加强监测和预报,防止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等灾害发生。

2.3.9 陡坡地禁垦制度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根据有关研究成果,25°是土壤侵蚀强度显著增强的临界坡角,开垦和耕种25°以上陡坡地,其土壤流失量比缓坡耕地要高出2~3倍。因此,必须禁止开垦陡坡地。农作物是一个广义概念,除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之外,还包括人参、烟叶、花卉、药材等,共同特征是种植时需要经常整地、翻耕等,对地表持续扰动,极易引发严重的水土流失。

根据《水土保持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禁垦坡度基础上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对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恢复植被。

我国地域广阔,水土资源分布不均,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人均耕地、可利用土地资源也不均衡,25°以下土地资源量不同,因此法律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小于25°的禁垦坡度。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宁夏等省(自治区)在省级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或水土保持条例)中规定了小于25°的禁垦坡度。

在25°以上的陡坡地种植经济林,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和密度,采取水平阶整地、林下植被保护、截排水沟、边坡防护、蓄水保墒、节水灌溉等水土保持措施,控制化肥和农药施用,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面源污染。

2.3.10 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水土保持方案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水土保持方案编报主体应当是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的技术要求高、专业性强,其质量关系到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运行安全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这就要求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既要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又要具有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实践中,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或技术力量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防治目标、防治措施以及水土保持投资等。在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设计的后续阶段或施工期间,主体工程的地点、规模发生较大变化时,势必造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防治措施及布局的变化,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此外,在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也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随着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和方式的改革不断深入推进,水土保持方案不作为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但根据《水土保持法》依然应当在开工前报批。

2.3.11 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是我国多年防治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实践中总结出的行之有效的做法,是指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是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全过程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要求的一种有效制度设计。

同时设计是指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设计要与项目主体工程设计同时进行,以保证其针对性、可操作性。同时设计就是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要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在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要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和水土保持施工图设计,编制水土保持设计篇章,并成为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同时施工是指水土保持措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建设实施。水土保持措施施工的时效性强,生产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就可能导致严重的水土流失,开挖面、弃渣场等还可能引发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灾害,危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水土保持措施落实不能滞后于主体工程,更不能在主体工程完成以后再建设,而是应当与主体工程建设基本同步,确保水土保持措施及时、有效发挥作用,有效防治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及其危害。

同时投产使用是指完成的水土保持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以确保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的全面落实,既发挥防治水土流失、恢复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也保障主体工程安全运行。不能出现主体工程已完工甚至投产使用,而水土保持措施没有完成,水土流失依然严重的情况。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是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中“同时投产使用”的中心内容,也是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能否得到贯彻落实的关键环节,同时也是检验生产建设项目是否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进行了有效的防治,防治的效果是否达到了水土保持有关规范的要求。

2.3.12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制度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是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专项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是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中“同时投产使用”的具体体现,是检验生产建设单位(个人)是否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义务,是否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时有效地实施了水土流失防治措施,防治的效果是否达到了国家标准和要求的重要检验过程。

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是把好生产建设项目人为水土流失防治的最后一道关口,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重点是明确水土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设计得到落实、达到水土保持措施设计效果,并长期发挥作用。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是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前置性条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产使用。如规定火电厂项目应当在168小时试运行后完成水土保持专项验收,公路铁路项目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试通行期间完成水土保持专项验收,采矿项目在基建完工投产时完成水土保持专项验收。

2.3.13 水土保持补偿费制度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水土保持设施主要是指具有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功能的各类人工建筑物和植被的总称,人工建筑物主要包括:①水平阶(带)、鱼鳞坑、梯田、截水沟、沉沙池、蓄水塘坝或蓄水池、排水沟、沟头防护设施、跌水等构筑物;②骨干坝、淤地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护坡、护堤、挡土墙等工程设施;③监测站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标志碑牌、仪器设备等;④其他水土保持设施。植被有人工植被和地貌植被两种。人工植被包括水土保持林(草)、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植物梗(篱)、植物保护带等。地貌植被是指天然形成的地表及其植物附着物,如各种天然植被以及沙地、戈壁、高寒山地等生态敏感地区、生态脆弱地区的沙壳、结皮、地衣等。

水土保持功能是指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所发挥或蕴藏的有利于保护水土资源、防灾减灾、改善生态、促进社会进步等方面的作用。生产建设活动中不能恢复水土保持功能的情况主要有:①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被永久占压、损坏的,以及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仍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②生产建设中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被临时占压、损坏,造成水土保持功能丧失不能恢复的。

2014年1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2014年5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对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主体、对象、计征方式和标准、使用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2017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调整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

2.3.14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制度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国家加强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开展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根据《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划分导则》(SL 717—2015),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是指水土流失较轻但危险程度较大、水土保持功能重要、以自然修复为主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是指水土流失严重、危害较大、以人工治理措施为主恢复水土保持功能的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水土流失能否得到有效治理,脆弱的生态状况能否得到切实保护,对提高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水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国家应在这些地区集中开展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安排大型生态建设项目,实行集中、连续和规模治理,有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可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保证工程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效益。近年来,水利部制定了《水利部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程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水保〔2016〕245)、《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水保〔2013〕442号)等,明确和规范了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立项、设计、施工、检查、监理、验收等相关环节的程序和要求。对已建成的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如淤地坝、梯田、谷坊等工程措施和水土保持植物措施,如果缺乏必要的管理维护,难以保障预期水土保持效益的发挥,有的工程措施还可能产生安全问题,甚至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加强后期管护,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对象、责任、内容和要求,建立管护台账,做好日常检查、维护,确保重点水土保持工程长期稳定的发挥效益。

2.3.15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第四十四条规定:“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三定”方案,流域管理机构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职权。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①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主要包括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配套法规政策体系的建设、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以及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情况等;②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重点治理项目的安排和实施、经费保障等;③水土保持科技支撑服务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与监测预报、技术标准制定、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验收评估和监理监测的技术服务等。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方式主要有现场检查、书面报告、与有关人员座谈、遥感影像远程监控等方式。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主要包括从事水土保持及相关业务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拥有的、与水土保持相关的文件、证照、资料,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文件、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监测资质、水土保持监理和监测资料等。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主要包括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其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范围与程度、预防和治理措施体系布设、资金投入、监理监测、防治效果等作出的说明。现场调查主要是指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取证主要指深入现场,勘验检查,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笔录等。

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从事的违反《水土保持法》及有关制度规定的行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要求立即停止。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值得注意的是,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是行政强制措施,须在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2.3.16 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制度

《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水土保持监测的数据和信息关系直接影响国家生态建设宏观决策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国家和地方制定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编制规划的基础,也是各级人民政府生态建设决策和水土保持监督执法的依据。

依法开展区域和流域水土保持监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监测、定期组织全国水土流失调查,是水土保持公告的基础和数据来源。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市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应定期发布。对全国、七大流域、较大区域的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可每5年、10年发布1次,以满足国家五年发展规划、十年中期规划的需要;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可发布年度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对特定区域、特定对象的监测,可适时发布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的内容包括:①水土流失情况,主要包括水力侵蚀、风力侵蚀、重力侵蚀等各类侵蚀的面积、分布情况,各级侵蚀强度(微度、轻度、中度、强度、强烈、极强烈、剧烈侵蚀)的面积、分布情况,并分析变化情况及趋势。②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如进入江河、湖泊、水库的泥沙量,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的情况,严重水土流失灾害事件及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情况等。③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情况,如重点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情况、保存情况、成效,重大政策、重要活动等。上述内容中应包括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及监测数据和成果。

2.3.17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制度

《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开展水土保持监测是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负责监测”的原则,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开展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测可以为生产建设单位全面控制和管理各个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现场的水土保持工作提供支撑,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置,最大限度地避免可能发生的水土流失、生态环境破坏和潜在危害。通过水土保持监测,可以及时发现重大水土流失隐患和事件,确保应急措施及时、到位,避免引发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灾害和损失。同时,通过实施对水土保持措施的成效监测,还可以调整和优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使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达到国家标准。

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扰动地表植被的面积较大、挖填的土石方量较多,容易引发严重的水土流失,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的重点。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划分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建设规模和等级的有关规定执行,如煤炭等矿产资源开采项目是以年产量划分的,电站是以装机容量划分的。对于小型生产建设项目,没有明确规定水土保持监测义务,为有效防治水土流失,保障工程安全生产和正常运行,鼓励小型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生产建设单位定期将监测成果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定义务。此外,出现水土流失隐患和重大危害事件时,必须立即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争取避险、抢险的有利时机,防止造成重大灾害性事件和更大的损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不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开展水土保持监测是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相应的费用应当由生产建设单位承担。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其所属行政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情况开展监测,监测成果作为评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依据,监测费用应当由各级政府承担。

2.3.18 其他制度

《水土保持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分别对宣传教育、科技推广、举报、表彰和奖励、公众参与、行政代履行等制度进行了规定。

(1)宣传教育制度。增强社会公众水土保持意识是一项重要的政府职责,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宣传教育制度,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对水土流失危害的忧患感、对预防水土流失的责任感、对治理水土流失的紧迫感,增强水土保持法律意识。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就是要加大宣传、科普和教育力度,使公众了解水土流失的相关知识,掌握水土保持的相关要求和技能,使每个单位、公民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自觉地开展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成为水土保持的参与者、监督者、推动者。

(2)科技推广制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与水土流失防治相关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不断涌现,将它们应用到水土保持生产实践,将会大大加快水土流失防治速度,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水平,产生巨大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水土保持在新技术、新品种推广等方面迫切需要得到国家的大力支持。因此,国家要加强技术推广,提高水土保持科技水平。

(3)举报制度。水土资源是社会共有的财富,是每个社会成员的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发现有破坏水土资源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无论这种破坏行为是否直接影响了自身利益,都有权利并应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主要包括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违法开垦种植农作物,向江河、湖泊、水库等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随意取土、采石、挖砂等生产建设活动,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即开始施工,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就投入生产,以及《水土保持法》规定的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管理机构举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要为举报创造条件,要向社会公告接受举报的单位电话、邮箱、收信地址等,举报电话要专人值守,要制定相应的举报处理工作制度,规范接受举报、检查核实、处理、反馈等一系列程序,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所举报问题的核实和处理结果。同时,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表彰和奖励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表彰和奖励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包括以人民政府的名义表彰,以人事或干部主管部门的名义表彰和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表彰等。表彰奖励的对象是水土保持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的范围应当是与水土保持工作相关的各个方面,如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监测、宣传、教育和违法行为举报等。表彰奖励的方式有多种,既可以采取表扬、嘉奖、通报表彰、授予光荣称号等精神奖励的方式,如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示范工程、示范流域(区)、示范县、示范城市等称号,也可以采取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晋升工资级别等物质奖励的方式。

(5)公众参与制度。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首先,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参与,让群众参与水土保持规划的制订,做到民主集智、协调利益、达成共识,使政府决策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其次,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要制定资金、税收、信贷、技术服务和权益保护等相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积极主动地保护水土资源,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对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鼓励和支持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要求对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进行预防和治理。各级政府要保护参与治理的单位和个人从治理成果中取得的合法收益,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6)行政代履行制度。《水土保持法》规定的行政代履行制度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期限内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是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定期限内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水土保持行政代履行制度设计保障了生产建设项目(活动)、随意倾倒弃土弃渣等造成的水土流失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治理,从而避免引发严重危害甚至灾害,同时也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戒,促使其承担水土流失的防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