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产生
本节所讨论的经济法,乃指前述狭义的经济法。经济法的产生,一般认为源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社会的垄断阶段。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由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在经济结构中居于主导地位,商品经济处于从属地位,使得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都不具备“诸法分立”的物质生活条件,而呈现“诸法合一”的特点。但在古代的法律中,早已出现了调整经济关系的某些法律规范。1975年,在中国湖北省云梦县发掘出土的睡虎地秦简中,有“四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工律”“均工律”等经济法规,对农田水利、旱涝风灾、作物生长、牛马饲料、种子保管等都有规定。这说明奴隶制、封建制国家的统治者在“诸法合一”的法律制度中,已经重视用经济法律规范调整经济关系了。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随着自然经济的解体,商品经济有了空前发展。经济的发展,使得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诸法合一”的综合法典显然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此相适应,资本主义国家先后把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从“诸法合一”中分立出来,制定了民法典,有的还制定了商法典。法国于1804年颁布的《民法典》和1807年颁布的《商法典》就是先例。尽管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颁布了一些单行的经济法规,如英国1815年颁布的《谷物法》和1833年颁布的《工厂法》,法国1793年颁布的《粮食限价法》,美国1861年颁布的《莫里尔法》和1864年颁布的《国家银行法》,日本1873年颁布的《地税改革条例》等。但在当时,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奉行亚当·斯密的经济学说,对社会经济活动采取“自由放任主义”政策,即国家无须直接干预和控制社会经济活动,只满足于扮演仲裁人的角色,“干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正是其写照。因此,各国干预经济仅限于不得已的情形和最小的范围。在这种条件下,以国家权力干预经济为主要标志的经济法与民法、商法相比,自然处于不重要的地位。
经济法是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后才逐步形成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自由竞争引起生产集中,生产集中发展到一定阶段引起垄断。竞争产生垄断,垄断加剧竞争。垄断和竞争同时并存,使得资本主义所固有的各种矛盾更加尖锐起来,经济危机频频发生,危及整个资产阶级的根本利益和统治。在这种情况下,以“财产私有”“契约自由”和“平等对价”为调整经济关系基本原则的民法和商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垄断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为了维护整个资产阶级的统治,摆脱经济困境,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政策纷纷由“自由放任主义”转向“国家干预主义”,后来普遍采纳了凯恩斯提出的实行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主张。于是,资本主义各国政府依据经济立法干预国民经济成为普遍现象。这样,一个以国家权力干预国民经济为基础的法规群——狭义经济法就应运而生了。
二、经济法的概念
根据现有资料,最早提出经济法概念的是法国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使用了“经济法”的概念。德萨米在1843年出版的《公有法典》一书中也使用了这一概念。但这些概念并未与国家的立法实践结合起来,与现代经济法的概念也不同。现代经济法的概念形成于20世纪初期的德国。德国学者把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和战后时期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的大量法律规范概括为“经济法”,并加以系统研究。1919年,德国颁布的《煤炭经济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
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范围如何界定,一直是中外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换言之,在世界范围内,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经济法概念。在德国有集成说、对象说、机能说、世界观说、方法论说;在日本主要有金泽良雄学说、今村成和学说、高田学说、丹宗昭信学说、正田学说等;在法国有企业法说、国家干预经济生活法说和普遍利益说;在苏联主要有纵横统一学说、综合部门学说、经济行政法学说。英美法系虽然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规,但没有形成经济法的概念及其相关学说。
在我国,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就开始研究和探讨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由此出现了我国经济法的几个主要流派观点:综合经济法说、学科经济法说、纵向说、经济行政法说、管理说、企业中心说、纵横统一说等。党的十四大明确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做了重新探索和重大调整,并提出了以下六种新的学说:经济协调关系说、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宏观调控经济关系说、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管理-协调关系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说①。这六种学说虽然对调整对象仍有不同见解,但与以前的学说相比,其分歧已大大缩小。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横向经济关系不应由经济法调整,国家权力干预经济是经济法的主要基础。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干预经济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商法与狭义经济法都是规范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商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狭义的经济法主要调整国家权力干预经济过程中不平等主体之间所形成的经济关系。
(2)调节的机制不同。商法与民法一样,主要确认个体自我调节机制,即强调意思
① 许明月,张涵.经济法学研究述评[J].法学研究,1995, 17(1): 23-29.自治、当事人地位平等;狭义的经济法确认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即国家以全社会的名义对国民经济整体进行调节。
(3)追求的目标不同。商法侧重于保障商事主体以合法手段实现其营利的目的;狭义的经济法则侧重于保障社会整体利益,旨在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为所有商事主体创造平等进入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条件①。
本章重点
本章的重点是民法的含义、民法的性质、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功能,商法和狭义经济法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本章思考题
1.狭义经济法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2.为什么说国家权力干预经济是经济法的主要基础?
3.怎样理解民法的含义?
4.为什么说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
5.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是什么?
6.如何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
7.商法的含义是什么?
8.如何理解民法与商法的相互关系?
9.商法与狭义经济法有何区别?
本章参考书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① 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上的商事法[M]//商事法论集: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