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商法概述
一、商法的概念及特点
商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所谓商法,又称商事法,是对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学与经济学对“商”的理解不完全相同。经济学通常把“商”理解为直接沟通生产与消费的中间环节。从法学的角度看,这种理解只是法学上“商”的一种,即“买卖商”或“固有商”(又称“第一种商”)。法学上的“商”除“买卖商”或“固有商”外,还包括“第二种商”“第三种商”“第四种商”。第二种商即所谓的辅助商,是指间接沟通生产与消费的行业,如居间、行纪、货物运送、仓储保管等;第三种商,是指从事金融活动或与上述商行为密切相关的活动,如银行业务、信托业务、加工承揽、制造、出版、印刷等;第四种商,是指与第三种商有连带关系的行业,如广告业、保险业、饮食业、娱乐业等。可见,法学上“商”的含义十分宽泛。在各国立法上,商的内涵与外延也不完全相同,这样对“商”的范围的认定只能依据各国商法的规定。
所谓商事,是指关于“商”的法律上的一切事项的总称。商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事,是指有关“商”的一切事项,如商事登记、商业组织、商业管理、商事合同、商业会计、商业课税、商事仲裁等;狭义的商事,仅指商事法上所称的商事,包括商业登记、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等事项。商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商法的基本特点。
(一)鼓励营利性
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的目的是营利,商法的主旨就是保障商事主体的营利行为。民法则是侧重于保护社会公众的一般利益。
(二)专业技术性
商法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其规范对象决定了商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如票据法关于出票、背书、承兑等的规定,都明显体现了这一特征。
(三)国际开放性
商法虽然属于国内法,但随着交通和通信的发达,科技水平的突飞猛进,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商事交往日益国际化。与此相对应,商法也日益具有国际性。它不仅表现为各国商法日益趋同的现象,而且表现为国与国之间及国际性的组织订立了许多双边、多边乃至世界统一的商事规则。
二、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大陆法系民法在立法体例上存在着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现象。所谓民商分立,是指一国以商人或商行为作为确定商事关系的基本标准和立法基础,将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区分开来,分别制定民法典和商法典,如法国、德国、日本、西班牙、荷兰等。民商分立为旧制,为19世纪前这些国家进行民法编纂时所确立。民商合一,是指一国将商事关系视为民事关系的组成部分,制定民法典予以统一规定,而不再制定商法典,如瑞士、意大利、泰国等。民商合一为新制,为19世纪以后这些国家进行民法编纂时所采用。
近代的商法典最初源于商人法,即欧洲中世纪商人团体的习惯法,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这个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已不存在,甚至特殊的商事行为亦已失去其特殊性。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界限。换言之,商法典的立法基础发生根本动摇,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势必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①。
因此,民商合一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成为当代各国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在我国,不仅在立法中实行民商合一,而且学术界绝大多数学者也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我们认为这是符合时代潮流的正确做法。
三、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商法与民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商法与民法都属私法范畴。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法的基础,商法是在这些基本制度基础上对民法规定的补充或变更,商法的适用优先于民法。但商法毕竟有别于民法,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①调整对象不完全相同。商法只调整财产关系,而且一般都是双务有偿关系;民法既调整财产关系,又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中既有有偿的又有无偿的,有双务的也有单务的。另外,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商法除此之外,还调整特定范围内的经济管理关系。②主体不同。民法的主体主要是一般的自然人和法人,商法的主体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自然人和商法人。
① 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J].外国法译评,1995(2):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