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一词源于古罗马,原称“市民法”(jus civile)。在罗马法中,曾存在过市民法和万民法二元体制。市民法是仅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规范罗马市民之间的关系;万民法是适用于罗马市民以外的人的法律,规范外国人之间及其与罗马市民的关系。罗马帝国扩张为横跨欧亚非三洲的大帝国之后,公元212年,卡拉敕令把罗马市民权赋予帝国境内所有的自由人,使二元制彻底消除,遂演变为市民法一元体制。近代各国立法中对于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皆沿用“市民法”的称谓,法语为Ddroit Civil,德语为Bürgerliches Recht,荷兰语为Bürgerlyk Regt,英语为civil law。清末“改制”,沿用日本学者的译法,称jus civile为“民法”,使用至今①。
“民法”一词具有多种含义。首先,民法可分为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形式上的民法专指民法典。实质上的民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指调整民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包括民法典,还包括其他民事法律、法规等。其次,民法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民商合一的国家,广义的民法就是全部私法,民法与私法为同一含义。而在民商分立的国家,私法包括民法和商法,其广义的民法为商法以外的全部私法,狭义的民法仅为私法的一部分,但在何种内容不列入民法的认识上,存在分歧。有的不将亲属法、劳动法列入民法,也有的仅不将商事特别法列入民法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财产是对象化的经济利益”③,即特定主体享有的经济利益。财产关系就是人们以财产为媒介而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既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包括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我国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不论官阶、级别、财力等有何差别,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都按一定的规则同等对待,相互尊重,不允许以上压下、以强凌弱、以大欺小。
(2)主体意思自治。在主体地位平等基础上,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允许一方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如在交易关系中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不能缔结协议。
(3)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一般受价值规律支配,但在赠与、借用、无息借贷、无偿保管等少数情况下例外。
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物质财产支配关系、智力成果支配利用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和财产继承关系,它们分别构成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权法和继承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民法不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也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是与特定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所谓人格关系,是指人们因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要素或条件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肖像等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因血缘、婚姻等联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有着各种密切联系,民法加以统一调整,在现代社会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其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民主政治的功能①。
二、民法的性质
关于民法的性质,我国民法学家从不同的角度做了不完全相同的表述②。归纳起来,民法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
何谓市民?何谓市民社会?从古到今,人们有不同的看法。古希腊、古罗马一直有城市国家的传统。城市的出现是古希腊、古罗马从野蛮走向文明、从部落走向国家的标志,也是其区别于周围野蛮社会的标志。以此为背景,古希腊、古罗马学者往往用“市民社会”的概念来描述城市或城邦的生活状况,其含义与“政治社会”并无不同,与之相对应的则是“自然(野蛮)社会”的概念——他们所谓的“市民”,是指在城市中生活的人。
现代市民社会的概念则是对近代欧洲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相分离的现实的反映,它是由黑格尔在吸收了众多思想家的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并由马克思予以完善的科学概念③。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阶段。他所说的“市民”,就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因此,把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解为经济大社会亦无不可。马克思认为,自从私人利益和阶级利益产生之后,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领域。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遍的公共利益关系的总和。因此,社会中的每一个独立的人也都担当着双重角色,他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也是政治国家的成员。在市民社会中,他作为私人进行活动,即是说,市民就是私人,他把别人看作工具,把自己也沦为工具;而在政治国家中,他作为“公人”进行活动,他不属于自己而属于国家。不过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这种在逻辑上的分离并不意味着它们在现实中也始终是分离的。比如,在中世纪,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在现实中是叠合的。那时,国家从市民社会中夺走了全部权力,整个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政治权力的影响无所不及,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不存在明确的界限。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在现实中的彻底分离是在资本主义时代完成的,这种分离是市场经济的产物①。
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是通过规范私人的行为来建立合理的社会生活秩序,从而实现对人的关怀之目的。“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指市民、市民社会运行的规范不同于政治国家。市民个人自由、市民社会自治是其规范的基本理念,民法应尊重个人自由、社会自治。“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还意味着政治国家的权力不能随便干预市民社会的自治和个人自由,权力应被关进“铁笼子”,为保障个人自由和社会自治服务。
(二)民法是私法
自罗马法出现以后,法学上就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之说,但在立法上实现公法、私法分立,则始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尽管如此,学者们对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标准一直存在不同见解。大体来讲,公法就是调整国家或由国家授予公权者与其相对方之间的关系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属于公法;而私法就是调整私人或非公权者的团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如民法和商法等就属于私法。公法主要贯彻国家意志先定的原则,国家直接干预且干预较多;私法则主要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国家干预较少,即主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若他们之间的私事存在纠纷不能自行解决,国家授权机关才出面解决。国家的这种干预是间接的,也称为第二次干预②。
民法是私法的命题是指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的逻辑延伸。民法是私法标志着私法与公法理念有所区别,也界定了权力运行的范围与限度,体现在法律技术上则决定着民法规范群的性质和纠纷解决方式设定的区别。强调公、私法的划分对正确适用法律和规制国家权力、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民法是权利法
民法是权利法是指民法的规范构成主要是以规定主体的权利为内容,义务和责任是为权利享有服务的。这与刑法等部门法以规定责任和义务为主体形成鲜明对照。民法的权利法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①民法是一个以民事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②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民法是以授权性规范为主体的法,它不同于以禁止性规范为主体的刑法。③民法力倡民事权利神圣的法律观念,即民事权利须受法律的特别尊重和充分保护。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始终的基本准则。它主要具有以下功能:
(1)民事立法的准则。在制定各种效力不同、层次有别的民法法律法规时,都应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准则,以确保整个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内部的协调性和整体功能的发挥。
(2)民事活动的准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必须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不得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
(3)民法解释的基准。无论是对民法进行有权解释,还是学理解释,都应该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基准,否则都是不正确的解释。
(4)授权法院进行创造性审判活动的准则。在现行民法相应的具体规定,或者其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造成非正义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民事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的规定,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确定为八个:①权益保护原则;②平等原则;③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原则); ④公平原则;⑤诚实信用原则;⑥合法原则;⑦公序良俗原则;⑧绿色原则。
① 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J].法学研究,1994(4): 3-9.
② 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6-7.
③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6.
①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2-23.
②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5-31;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0-14;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18-38;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总论部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5-18;余能斌,马俊驹.现代民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8-10.
③ 何增科.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J].中国社会科学,1994(5): 67-82;俞可平.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历史地位[J].中国社会科学,1993(4): 59-74.
① 俞可平.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历史地位[J].中国社会科学,1994(3): 59-74.
② 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