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物权法原理
第一节 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法的概念及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的概念
物权法是调整物的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物的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可以总称为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而人对物支配关系的核心是支配权。因此,物权法也可以说是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对物的支配权的法律。
物权法是大陆法系中特有的概念,英美法中没有专门的物权法。从内容上看,大陆法上物权法的内容基本上被包容在英美财产法中。英美财产法的覆盖范围要比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内容广,它还包括了信托制度,甚至包括了租赁、赠与等在大陆法国家认为属于合同之债方面的内容。
在学理上一般分为广义的物权法和狭义的物权法。广义的物权法是指所有调整人对物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故可称实质意义的物权法。狭义上的物权法仅指民法典中调整人对物支配关系的规定,故又可称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是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物权法制定、解释和适用应当遵循的根本准则。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三大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类型、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的限制行使物权的法律原则。该原则的内容包括:①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的种类,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②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的权能,禁止任何人超越法律规定行使物权;③由法律直接规定各种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方式,非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不产生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法定原则不仅寓于物权法的精神之中,有的国家还在其民法典物权编中开宗明义地规定这一原则。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五条(物权编第一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也如此,如《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法规范具有明显的强行性,并以此区别于债权法规范。物权法实行法定原则,首先是因为物权反映的是社会的所有制关系,直接涉及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如允许人们自由创设物权,会危及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造成社会生活的混乱。另外,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物权人自身的利益,而且也直接涉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维护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需要实行物权法定原则。而债权所反映的是社会的商品交换关系,其一般社会功能是促进交易的发展,保护财产的安全。而且债权关系为特定当事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益。因此,债权法实行契约自由原则,给人们自由创设债的权利。这有利于鼓励人们创造更多更新的商品交易形式,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不会使物权成为封闭的、一成不变的体系。物权法只是禁止个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但是物权法自身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规定新的物权种类,发展物权体系。
2.一物一权原则
这里的权指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权客体以一物为原则,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这是各国物权法所承认的结构性原则。该原则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二是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
(1)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个所有权。
物权法把所有权视为自物权、完全物权,赋予所有人对其所有物总括、完全的管领力,它是一种最终的支配权。在所有人的所有物上,其他人都只能取得除所有权外的他物权。他物权在性质上是与所有权不同的另一类物权。在权能上,他物权被规定为限制物权,其权利主体对所有人的所有物只能为有限的支配。在与所有权的关系上,他物权是为所有人之外的人(“他人”)创设的物权,是所有人向他人让与所有权部分权能的结果。因此,他物权的成立只构成对所有权的限制,并不影响所有人继续保持其所有权。即使所有物为他物权人直接占有,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仍有相当的管领力。当他物权终止,所有权所受限制排除,所有权又会回复其圆满状态。所有权是一种最终的支配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个所有。因为某物归某人所有,就不可能同时又归他人所有。比如,某人对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即使另一人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仍然属于原来的所有权人。又如,某物之上虽存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但他人因占有时效或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先前的所有权因此而消灭,只存在后一个所有权。如果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个独立的所有权,则难以确定物的真正归属,而且容易发生各种权利纠纷。
需要注意,“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是指所有权人只能是一个。事实上,可以数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即共有)。在这种情况下,数人对一物享有的所有权都不是独立的,而是共同的。就是说,这是各共有人共同一起对一物享有所有权,而不是分别独立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在共有的情况下,所有权仍然只有一个,而不是多个。所以,数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不意味着所有权本身有多重性。
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明确了物的归属关系,这有利于建立以所有权为上位物权的层次分明的物权体系。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中,首先规定了所有权,肯定了所有人作为物的主人的法律地位和对其所有物进行全面管领的权能;然后根据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不同利用方式,规定了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两类他物权。这种呈阶层结构的物权体系,使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类物权既互相联系,又各有其位置,分别实现着对物的归属关系、用益关系、担保关系的法律调节。
(2)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
我国物权法并不禁止在同一物之上并存数个内容并不冲突的物权,因此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互不冲突的物权,如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也可以同时并存;数个互不冲突的担保物权同样可以并存。因此,不但同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而且,同一物之上也不得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内容上相互冲突的他物权,如不能在同一土地上设立数个同时的用益物权,因为同一块土地数个同时的用益物权之间是有冲突的,不可能同时为数个用益物权人同时使用。
物权法之所以要坚持一物一权原则,其理由在于:①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上看,如果一个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物权,各个物权人支配的方式不同,在支配时间上发生冲突,又达不成共识,那么,任何一方物权人的权利也难以实现,各物权人的需要也无法得到满足。②从交易安全角度看,物权客体特定,便于公示,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③从保护权利方面看,一物多权,无法确定每一个权利所作用的相关客体,权利归属不明确,不利于对其保护。
3.公示公信原则
该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公示原则。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按法定的方式让公众知晓的原则。物权变动,如仅有当事人的合意而不按法定的方法进行公示,或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或者其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公示原则。二是公信原则。公信原则即依法进行的物权公示,具有社会公信力的原则。如果公示错误,即公示的物权名义人不是真正的物权人,因相信物权公示而与公示的物权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法律的保护。比如善意第三人向登记的房屋所有人购买房屋,即使该登记名义人不是房屋的真正所有人,该购买人仍取得其购买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果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这一规定体现了公信原则。
物权法实行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确保交易的安全。因为物权是绝对权,任何人对物权人的物权都负有不得侵害、干涉和妨碍的义务。要使社会一般人负起这一义务,物权就必须具有可识别性。而要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法律就必须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并要求物权人按法定方法进行公示。既然物权公示是依法进行的,法律也就应当赋予物权公示以社会的公信力,使与公示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通过公示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通过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使与公示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公示公信原则也就可以实现其维护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
二、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一词,在欧洲中世纪(11~13世纪)前期注释法学家解释罗马法时形成,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最先在法律上使用(第三百零七条)。它主要用于大陆法系民法,英美法系只有与之意义相近的“产权”或“财产权”,而无“物权”这一概念。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在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针对物之支配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权利主体享有以自己的意志支配某物从而取得某物利益的权利,而义务主体则负有不侵害该物,不妨碍权利主体对该物进行支配的义务。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二)物权的特征
既然物权是通过特定的物而体现出来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我们就从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去分析物权的特征,而且在物权与其他财产权(特别是与它联系最为密切的债权)的比较中分析物权的特征。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从权利主体讲,物权是对世权
所谓对世权,是指对除物权人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的人的权利。物权是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权利主体对特定物享有进行管理支配,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员,有不予侵害、干涉和妨碍之不作为义务。
2.从权利内容上讲,物权是物权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权和排他权
直接支配权和排他权是物权内容有机联系的两个方面:
(1)直接支配权
直接支配权即物权人有在法律规定范围按自己意愿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物权人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目的在于取得物的利益,享受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所谓支配,是指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标的物进行管领控制。支配的方式包括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中所有权人对物的支配权是全面的,其他物权人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进行某一方面或某些方面的支配。支配的对象可以包括“实体的支配”和“价值的支配”,前者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后者如担保物权。支配不等于形式上自己对标的物进行管领控制,重要的是实质上依据自己的意志对标的物进行管领控制。比如对标的物进行出租,虽然权利人自己不进行事实上的管理,但权利人让他人进行使用而收取租金,同样也是权利人意志的实现。他人对标的物的使用也是权利人意思的体现,不会使权利人丧失物权。还需要指出,物权人对标的物支配的意志是独立的,无须他人(即义务人)意思的介入,也无须他人行为的协助。因此,物权是绝对权,即不需要义务人为积极行为进行协助,仅有权利人的合法支配行为就能够实现的权利。这和债权有明显的不同,由于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权的实现与否要受到债务人的意志和履约能力的制约。因此,债权是相对权,即需要义务人为积极行为进行协助,权利人的权利才能够实现的权利。
所谓直接,是指物权一旦成立,无须经过任何媒介,权利人直接从标的物上获取利益。在所有权,所有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对标的物进行任何行为,并从其中获取利益,不需要任何人为媒介;在他物权,权利一旦成立,权利人即可直接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不需要标的物所有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以所有人的行为为媒介取得利益。这和以物为客体的债权有显著的不同,以物为客体的债权直接指向的是义务人的给付行为,债权人只能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而不能对标的物直接实施法律之力。
(2)排他权
排他权,即物权人享有的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直接支配权的保障。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在对外关系上,不但不需要他人意思或者行为的介入,而且可排除他人意思或者行为的介入,所以物权属于排他性权利。物权的排他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排除他人设立与其不相容的物权。根据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如对一间房屋不能同时设定两个所有权,在同一土地上不能设立数个同时的用益物权。因此,在特定物上已经成立的物权,对于他人对同一特定物上继后意欲成立的与其不相容的物权进行排斥,使继后意欲成立的与其不相容的物权不能成立,从而不影响先前已经成立的物权的实现。如《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二是排除他人对自己物权的不法妨害,即物权人行使权利遇有不法妨害时,凭借物权能够直接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或消除可能发生妨害的因素。排除他人不法妨害的排他权具体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等,实际就是理论上的物上请求权。
3.从权利客体讲,物权原则上以物为客体,但也包括法律规定的某些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民法典》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而权利客体就是物和某些权利。
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对物直接给出定义,但是不动产、动产就是物,是物的具体形态。物权是权利主体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主要以物为客体。物权意义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支配和利用,具有一定社会经济价值,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物质资料。
作为物质资料的物从形态上讲具有三个特性:
其一,一般具有有体性。即是有某种固定物资形态,人们可以直接触摸到的物,通常称为有体物,如土地、房屋、衣服等。其特点是具有特定的物质形态,占据一定空间,可为人力支配。但是,有些没有固定物资形态,人们不能直接触摸到的物,如光、热、电、气、声、波等。按照物理学原理,光、热、电、气、声、波等都是由一定质量的原子构成的物质。这些物质虽然没有固定物资形态,但是具有经济价值,并且能够为人类控制,所以也成为物权法上物的组成部分,如我国《民法典》把无线电频谱资源纳入物的范围。还有,特定的空间也可成为物。随着人类对土地的利用由平面利用转向立体利用,空间权概念应运而生。通说认为,无论是土地上的空间,还是地表以下的独立空间,如果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两个要件,即可成为物。
其二,特定性,即必须是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者由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的,实体上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因为权利人对物进行支配,只能针对特定物,标的物不特定化,权利人也就无从支配。而且物权的移转要采取登记和交付的方式,如果标的物不能特定,则无法登记或交付。但须注意,特定物不过为一种经济的社会的观念,有时某物在物理上虽非属特定物,但依经济的、社会的观念仍承认其为同一物时,该物仍可视为有其特定性。如日本法上的企业担保,即以企业现在或将来的全部的动产、不动产、无形财产以及各种债权作为一个物(财团)而设定担保物权。虽然此种担保物权设定后,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财产不免时有变动,但其仍有特定性。
其三,独立性,即必须是独立于其他物的物。物权的标的物必须具有独立性,是指具有与物权的全面的排他支配性相适宜的经济上的独立性。须注意的是,独立物不是从形式上理解的空间上能够个别地、单独地存在的物,而是从实质上理解的在经济上、法律上具有独立意义之物。如已划定界限并单独注册的地块,虽从形式上看它与其他土地连成一片,没有独立性,但由于通过涉界和登记,则可以将土地划分为各自独立的小块,并在土地登记簿上显示出来,实质上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仍认为是独立物。所以,土地是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的。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规定,法律把权利规定为物权客体的,权利也能成为物权客体。《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据此规定,在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物权客体,即权利作为物权客体。
三、物权的分类
物权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不同角度的分类对于我们准确把握不同物权的特征具有重要意义。物权主要有如下几种分类:
(一)自物权与他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的权利主体是否为财物的所有人所作的分类。
自物权是财物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物依法享有的物权。自物权有对财物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故又称完全物权。自物权唯财物所有人享有,因而通常又称为所有权。他物权是财物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所有人的意思,对他人所有的财物享有的有限支配的物权,故又称限制物权。“他”字表明,就物权的享有者而言,他物权人是财物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就物权的来源而言,他物权是来源于他人的物权,是对他人之财物享有的权利。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里规定的所有权是自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是他物权。
自物权与他物权的区别表现在:
(1)自物权是自主物权,即财物所有人对自己财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他主物权,即非所有人对他人财物享有的物权。
(2)自物权是原始物权,他物权是派生物权,是自物权部分权能与自物权分离的结果。
(3)自物权是完全物权,他物权是限制物权。所有权是对物的全面支配,而限制物权是对物的特定范围的支配,通常情况下,限制物权人对物不享有处分权。
(4)自物权一般是无期物权,他物权一般是有期物权。
(5)自物权的行使只受法律的限制,他物权的行使不仅要受法律的限制,也要受所有权人意志的限制,特别是在基于约定而取得的他物权时,更是如此。但是需要注意,他物权是由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分离后形成的,因此,同一物之上的他物权具有限制自物权的作用,其效力较自物权为强。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这是对于他物权根据设立目的不同所作的分类。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11~15章分别专门规定了下列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另外,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的第三百二十八条和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以及在水域、滩涂的养殖权和捕捞权,这说明《民法典》认为这些物权在性质上是用益物权,只不过由于这些物权与传统的用益物权在客体等方面有所不同,且一般是通过特别法方式对其予以规范,所以《民法典》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对于这些用益物权,理论上称准用益物权①。除了以上物权法已经规定的用益物权外,有的学者主张还应该增加规定典权为用益物权。但是,立法未予采纳②。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它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具体有抵押物权、质权、留置权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具体内容将在第三、四节介绍。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主要区别是:
(1)标的物不同。用益物权标的物一般为不动产③。担保物权标的物为不动产、动产和财产权利,只要有经济价值,一般均可。
(2)目的不同。用益物权以使用收益为目的。担保物权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债权的实现为目的。
(3)两者对物进行支配的主要方面有所不同。用益物权主要就物的使用价值方面对物进行支配,担保物权主要就物的交换价值方面进行支配。所以学者将用益物权称为“利用权”或“实体权”,将担保物权称为“价值权”。
(4)用益物权具有独立性,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用益物权不以用益物权人对财物所有人享有其他财产权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的存在则以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债权消失,担保物权也随之消失。
(5)用益物权的行使均须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担保物权的行使则不一定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有的依其性质必须占有标的物(如留置权、质权),有的不直接占有标的物(如抵押权),只要从法律上明确主体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即可。
(6)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用益物权则不具有这一性质。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物的标的物灭失后,如不能归责于担保物权人,担保物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以其他物替补。
(三)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根据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能否移动所做的分类。动产物权是以能够移动的物为客体的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不动产物权是以土地、房屋等不能移动的物为客体的物权。如房屋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主要区别:
1.二者可设立的担保物权类型不同
动产可设立的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不动产可设立的担保物权只有抵押权。
2.二者的公示方法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同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交付,对动产的占有交付也就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当然,车辆、船舶、航空器等重要动产除外。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如果不进行登记,即使实际占有了不动产,也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3.取得方式不同
动产可以先占、添附取得所有权,而不动产不能。
以上只是几种主要的分类,而且有比较明确的法律显示。理论上还有其他的分类,如主物权与从物权、登记物权与非登记物权、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等。
四、物权的效力
学者们对于物权效力的内涵与外延的解释不尽相同①。这里将物权的效力定义为物权在法律上对于他人的影响力或者作用力。在理论上,把凡物权均具有的效力称为共同效力,把不同物权各自具有的不同效力称为特殊效力。这里仅指共同效力,包括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
(一)排他效力
排他效力是指排除他人对于自己物权妨碍的效力。前面在物权的内容时讲到物权人具有排他权,从效力上讲,排他权就是排他效力。由于物权的排他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相应地,排他效力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一是排除他人设立与其不相容的新物权的效力,二是排除他人对自己物权的不法妨害的效力。前者称新设物权排斥力,后者称妨害排除力。
1.新设物权排斥力
新设物权排斥力即对于继后意欲新设立的与其不相容的物权进行排斥的效力。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如对一间房屋不能同时设定两个所有权,在同一土地上不能设立数个同时的用益物权。这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对于特定物上已经成立的物权,他人不能对同一特定物上继后成立与其不相容的物权。否则,先已成立的物权对于他人对同一特定物上继后意欲成立的与其不相容的物权进行排斥,使继后意欲成立的与其不相容的物权不能成立,从而保障先前已经成立的物权的实现。例如,先前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对于继后意欲新设立的与其不相容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排斥力(《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即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如果与先前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发生冲突,则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成立。
2.妨害排除力
妨害排除力是指排除他人对物权的不法妨害的效力,其意义在于回复权利人对物的圆满支配。已经成立的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义务人不得非法妨害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如果有人非法妨害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权,物权人凭借物权能够直接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或消除可能发生妨害的因素。排除他人不法妨害的效力具体包括排除妨害的效力、消除危险的效力、恢复原状的效力、返还原物的效力等,理论上通常统称为物上请求权效力。其目的是排除他人妨害,保护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
(1)物上请求权的内容与行使。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对物的支配权受到他人不法妨害时,为回复其对物的圆满支配而享有的请求侵权人除去妨害的权利。物上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请求排除妨害,请求消除危险,请求恢复原状,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返还原物等权利。
物上请求权行使的特点是:其一,既可针对所有权,又可针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二,需存在回复支配的可能。物上请求权是依附于物之支配权的附从权利,只能在物之支配权遭受妨害时发生,也只有在回复物之支配权原状有可能时才能行使,如果物权标的物毁损灭失,回复物权人对原物的支配已无可能,则物权人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只能依损害赔偿之债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即行使损害赔偿之债权请求权。其三,可先直接向妨害人行使。即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或侵害后直接请求侵权人为一定的行为,例如请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使自己的物权恢复至完全的支配状态。物权人直接向妨害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一方面可以及时制止侵害继续发生,避免或减轻自己权利的损害,一方面又可顺利了结与侵权人之间的矛盾。在直接向妨害人行使物上请求权未果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力救济实现物上请求权,即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权和其他保护措施,以排除他人妨害。人民法院则通过裁判责令侵权人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民事责任,以排除他人妨害。
(2)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存在许多差别:第一,两者发生的根据不同。债权请求权发生的根据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损害等;而物上请求权发生的根据是物之支配权受到侵害。第二,两者的目的不同,从微观上讲,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满足债权人获得物质资料、知识产品、劳动力、服务等利益的要求;而物上请求权目的在于回复物权人对物的原有支配状态,满足物权人享受物的各种利益的要求。从宏观上讲,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动态安全,即流通的安全;而物上请求权的目的则在于维护物的静态安全,即占有、支配上的安全。第三,两者的后果不同。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产生消灭债权关系的后果,而物上请求权的行使则产生回复物之支配权,使之能继续顺利行使的后果。
(3)关于追及权效力问题。追及权,是指物权标的物无论辗转至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追索,请求返还原物。设立追及权的目的是恢复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我们认为,追及权的核心问题是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和孳息,其实质是物权对于他人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就是排除他人妨害的作用力(即排他力)。物权人追及物之所在,正是一种排除他人妨害,保障物权实现的表现形式。因此,追及权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具体讲是请求返还原物和孳息的一种形式,因而不是独立于物上请求权之外的一种权利。正因如此,我们没有将追及权效力作为与优先权效力和排他效力(或者物上请求权效力)并列的一种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是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二是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如果抵押权已经登记,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物权法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物权的追及效力设有若干限制。第一,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受善意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的保护。当善意第三人按善意取得制度或时效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原所有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第二,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例如,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如抵押人将抵押物擅自让与第三人,抵押权人不得追及至第三人行使抵押权。第三,物权登记错误时,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的法律保护,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无追索力。
(二)优先效力
对于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含义,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①。我们认为,物权的优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能够比标的物上的一般债权优先行使的效力。不过,鉴于在同一物上存在两种以上物权时何者优先的问题也属于物权法上的重要问题,这里一起予以说明①。
1.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是指,当一个物既是物权的标的物,同时也是债权的标的物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先后,物权均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效力。在物权的标的物上设立了债权,或是在债权的标的物上设立了物权,两权的行使就可能发生冲突。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在手”的权利),而债权的实现则要依靠债务人的行为(“隔手”的权利),不能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基于两者在性质上的这点不同,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法律赋予物权以优先权效力,有利于维护既存的财产占有关系,充分发挥物质财富的效用。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物权破除债权。物权破除债权是指物权和债权的客体共存于一个物上时,优先满足物权,债权无法实现。例如甲作为出卖人以自己所有的某特定物为标的物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但未将该标的物交付给乙。几天后,甲又以该物为标的物与丙订立合同,并依合同将该标的物交付给了丙。在此“一物二卖”的情况下,丙取得的是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乙取得的是该标的物的债权。由于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乙不能以先订立买卖合同为由,要求丙交出该标的物,只能请求甲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
(2)物权优先受偿。物权优先受偿是指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价值优先于无物权担保的一般债权而获得受偿。这是基于担保物权而产生的优先权利。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就是说,当企业破产时,对于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其债权在担保物价值内优先受偿,待其债权在担保物价值内全部获得清偿后,余额部分再由其他债权人受偿。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3)物权优先购买。所谓物权优先购买,是指在一物的所有权人出卖该物或者物上的应有份额时,对该物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物。这是基于原有物权关系而产生的优先权利。在民法中,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人,包括:①在按份共有人之一转让其应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②在某一合伙人转让其出资时,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③在出租人出卖出租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物权优先效力有例外。基于社会公益或政策的缘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享有优先次序。其情形主要有:
(1)先设定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船长、船员的工资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费用的给付请求权。
(2)破产人在《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破产法》第一查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即设立担保的财产)清偿,并且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3)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4)税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1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2.物权间的效力问题
物权间的效力问题,指的是在同一物上存在两个以上相互之间内容相容的物权时,确定哪个物权能够优先实现的问题。对此,实践中可以考虑依照下列标准来处理:
首先,按相关规定确定。法律特别规定某些物权具有优先效力时,无论物权的性质如何,也无论物权的成立时间如何,均依法律规定处理。例如,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①。这是通常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即租赁物交付后,成立在先的租赁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所有权。又如,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优先②。
其次,按物权关系确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应考虑不同物权之间是否属于限制性物权和基础物权的关系。如果物权之间具有这样的关系,判断标准应为:同一物上的限制性物权优先于其赖以设定的基础性权利,因为限制物权的设立目的是对基础性权利进行限制,具有对抗基础性权利的效力。比如,在土地所有权上又设定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权应该优先于土地所有权而行使。
最后,按成立时间确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也无法根据物权的性质予以判断时,判断标准应为:原则上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而实现。比如,甲以土地使用权为乙设定抵押权后,又为丙设定承包经营权。在两权的实现相冲突时,乙的抵押权优先于丙的承包经营权而实现。
五、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理论上统称为物权的变动。但是,理论上把物权的转让分解归入物权的设立和消灭,所以通常把物权的变动定义为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和物权共享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等。
1.物权的设立
物权的设立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建立新的物权。物权的设立使一个新物权出现,所以也称物权的发生。从物权人的角度说,物权的设立就是物权取得。因此,设立与发生、取得等意义相通,只是说明的角度不同。理论上通常从物权人的角度说明物权的设立,所以惯称物权取得。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物权取得方式主要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不依赖他人已有的权利和意思,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事实而取得物权。其物可能是新物、无主物,也可能是他人之物。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以及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取得加工物或合成物的所有权;因无主物的先占或生产劳动而取得所有权;国家取得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有权等等,均为原始取得。由于原始取得乃是直接根据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物权,并不以他人已有的权利和意思为依据,故此前存在于标的物之上的一切权利负担,均因物权的原始取得而消灭,原来的物权人不得对取得人主张任何权利。
(2)继受取得。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是指基于他人已有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例如,基于买卖、互易、赠与等法律行为而从出让人处取得物权,或者基于继承而从被继承人处取得物权,均属于继受取得。因继受取得系基于他人已有的权利而取得物权,此前存在于标的物之上的一切权利负担均继续存在,由取得人承受。例如,因买卖或继承而取得房屋所有权者,亦须承受此前设定于房屋之上的抵押权。
依继受方法的不同,继受取得有移转继受取得与创设继受取得之分。移转继受取得,也称移转取得,是指将他人已有的物权原封不动地移转至继受人,由继受人取得同一物权。例如,因买卖、继承而取得所有权;因互换、转让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属于移转继受取得。创设继受取得,也称设定取得或创设取得,是指在他人的所有物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之上设定新的物权,从而取得新设物权。例如,在国有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汇票上设定权利质权等等,取得这些新设物权均属于设定取得。除所有权无法设定取得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均可通过设定取得。
2.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即物权法律关系的变更,从广义上说,应当包括物权主体的变更、物权客体的变更和物权内容的变更。不过,因物权主体的变更可以归入物权的取得与丧失(消灭)之中,故通常所谓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客体的变更和物权内容的变更。物权客体的变更,指物权客体在量上发生的增减变化,例如因添附导致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增加,或者因毁损导致所有权、抵押权的客体范围减少。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在物权客体不变的情况下,物权的实质内容发生了变化。例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即属于物权内容的变更。
3.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的不复存在,分为相对消灭和绝对消灭。
物权的相对消灭,是指物权虽与原权利人分离,但客观上仍然继续存在,并与新的权利人结合。例如,在所有权被转让的场合,对原权利人而言,是物权的消灭,但对新的权利人来说,则是物权的取得。物权的相对消灭,实为物权主体的变更。
物权的绝对消灭,是指物权不但与原权利人分离,而且在客观上不复存在。物权的绝对消灭,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因物权的客体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导致物权本身终局归于消灭。例如以烟、酒、大米等消费物为客体的所有权,因其物被消费完毕而消灭。其二,物权的客体虽然在客观上继续存在,但物权本身终局归于消灭。例如所有权因抛弃而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因存续期限届满而消灭。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一定的法律事实,物权法理论一般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包括私法上的事实行为、事件、法律上的直接规定和公法上的行为等。事实行为是指虽然行为人无发生、变更和消灭物权关系的意图,但是根据法律能够引起物权后果的行为,如先占、添附行为。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物权后果的客观情况,如作为物权主体的自然人死亡、自然灾害中的标的物灭失;国家征收行为则是公法上的行为引起物权后果的情形。
(三)物权变动公示
物权变动公示,是指以客观上可以识别的方式来显示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等物权变动的情况。它区别于物权存在的公示。物权存在的公示是指以客观上可以识别的方式来显示物权的存在及其归属。物权存在的公示属于静态意义的公示,用于表现物权的客观存在和权利人对物权客体所享有的支配权利。物权变动的公示是动态意义的公示,用以揭示物权发生变动的事实。
1.物权变动公示的方法
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多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而异其公示方法:对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我国《民法典》也如此。另外,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股权等财产权利出质的公示方法。
(1)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是指由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的客观状态和不动产上的权利及其变动情况记载于专门的登记簿册中。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2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这是“法律另有规定”的立法例。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时间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
(2)动产交付。动产交付,是指在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时,由出让人将其对动产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形态。
现实交付,是指在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时,由出让人将其直接管理支配下的动产现实地移转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直接占有。
简易交付,是指在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则物权变动自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生效时,即发生效力。例如,乙因借用关系而占有甲的某物,后来甲乙双方约定将该物出卖给乙,那么在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时,物权变动即随之发生效力。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此即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
指示交付,是指在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动产尚为第三人所占有,则出让人可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动产的现实交付。例如,甲把某物交给乙保管后,又转而出售给丙,则甲可将其对乙享有的该物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丙,以代替现实交付。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此即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
占有改定,是指在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时,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另行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例如,甲将某物出卖给乙,但因甲尚需使用该物,故甲与乙另订一个租赁合同,约定甲继续占有该物,由乙取得对该物的间接占有。在甲与乙之间的租赁合同生效时,乙即因占有改定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其所谓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就是指占有改定。
上述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通常合称为“观念交付”。观念交付,是指在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时,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于动产的占有关系仅仅在观念上发生移转,在外观上并未现实地发生变化。观念交付主要是为了促进交易便捷和节约交易费用而采取的变通方法,是现实交付的替代形式,故学说上又称为“交付之代替”。
(3)股权等财产权利的出质登记。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四百四十四条第1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这些规定可知,在我国,以可以依法转让的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出质的,必须到相应的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换言之,登记乃是设立以股权等财产权利为客体的质权时的公示方法。
2.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
与物权的公示包括静态意义的公示和动态意义的公示相对应,物权公示的效力也包括静态公示的效力和动态公示的效力。物权静态公示的效力,是指通过静态意义的物权公示方式,例如不动产已经登记和动产已经占有,所表现出来的法律效力,包括公示的推定力和公示的公信力。物权动态公示的效力,即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通过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例如不动产登记的变动或动产交付,表现出来的法律效力,包括公示的形成力和公示的对抗力。公示的形成力和公示的对抗力仅在因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出现。在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如法院判决、政府征收、继承、房屋拆建等)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因为物权变动往往无需公示就可以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至二百三十一条),所以公示既无形成力,也无对抗力,但有宣示已经存在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和不动产的处分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有学者将此称为宣示力①。这里只介绍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
物权变动公示的形成力,是指登记或交付等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所具有的使物权变动得以形成并生效的效力。物权变动公示的对抗力是指登记或交付等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所具有的使物权变动得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民法典》存在两种物权变动公示效力制度,即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公示效力制度。在公示要件主义的公示效力制度中,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常称公示要件主义)。具备公示形式后,不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且一并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即公示既有形成力,又有对抗力;未经公示,则物权既不能发生变动(无形成力),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无对抗力)。在公示对抗主义的公示效力制度中,公示不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但是物权变动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常称公示对抗主义)。其要义是:如果未经公示,在没有第三人的情况下,能够产生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在有第三人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经过公示,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公示只是物权变动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即只有对抗力(即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没有形成力。由于我国《民法典》存在不动产物权变动和动产物权变动两种情形,而两种情形的物权变动都存在公示要件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两种公示效力制度。因此对于不同物权变动情形的不同公示效力情况需分别说明。
(1)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情况下需要登记公示,登记公示有形成力,也有对抗力;不登记公示则既无形成力,也无对抗力。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变更(包括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必须登记(《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条),其登记公示就具有形成力和对抗力,否则既无形成力,也无对抗力。这是公示要件主义。特殊情况下,不登记公示则只有形成力,没有对抗力,登记公示才有对抗力。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条);设立地役权时,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条)。这是公示对抗主义。
(2)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外。”这说明,动产物权变动,在一般情况下,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交付公示有形成力和对抗力,否则既无形成力,也无对抗力。这是公示要件主义。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只是交付公示则只有形成力,没有对抗力,登记公示才有对抗力。例如,以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为客体的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或者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这是公示对抗主义。
上述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在与权利人进行交易时,不知道其他人已经先于自己从权利人处取得了某种物权。未经公示就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主要包括从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和限制物权的第三人,以及依法对权利人的财产申请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第三人,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①。
六、物权的民法保护
物权是我国法律确认的权利,当它被侵害时,自然也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民法典》关于国家对于物权进行法律保护的明确规定。对物权进行法律保护,是各个法律部门共同的任务,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物权的保护方法不同。如刑法通过对诸如抢劫、盗窃等侵犯物权的犯罪行为施以刑罚的方法保护物权,行政法通过行政管理手段来保护物权,民法则是通过赋予物权人以物上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确认物权请求权的方法来保护物权。物权人当其物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可通过行使民法赋予的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与刑法、行政法相比,民法对物权的保护更为直接,具有回复物权或给物权人所受损害以经济补偿的作用。
(一)物权的民法保护原则
物权的民法保护原则是平等保护。《民法典》上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其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这里,所谓“物权的主体”包括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组织(如公益性基金会)。《民法典》第二百零六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结合《民法典》这两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民法典》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
坚持平等保护原则是由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条件所决定的。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条件下,只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才有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因此,《民法典》确认各种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享有相同的权利。与此相应,当各种市场主体的物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管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侵害人都应当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物权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反之,如果国家和集体的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多赔,而私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少赔,从而体现对国家、集体的物权实行特殊保护,那么就违背了社会主义的根本宗旨,必然损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民法典》中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并不意味着国家、集体和私人在取得物权方面具有同样的资格。例如,在我国,只有国家和集体才能享有土地所有权,私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这是在初始权利分配阶段的区别对待,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反映,不涉及平等保护的问题。
(二)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民法典》规定的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具体有:
1.请求确认物权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请求确认权利”就是请求确认物权。请求确认物权是对民法赋予的确认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这是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的一种重要的方法。真正物权人遇有非物权人与自己发生物权归属争执时,可依法请求确认物权,排除他人争执,以便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达到保护自己权利的目的。物权归属争执通常无法在当事人间解决,从民法保护的角度讲,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物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物权。通过人民法院对物权的确认,就能排除非物权人的争执。
请求确认物权,不仅是排除非物权人争执的保护方法,而且往往是其他民法保护方法(即后述的几种保护方法)的前提。其他民法保护方法都是以物权归属无争议为前提的。然而,实际的物权纠纷往往是物权归属纠纷和物权侵权纠纷交织在一起。如果非物权人不但侵害物权人的物权,而且还提出物权归属争执,那么物权人要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须首先请求确认物权。只有首先确认了物权,才能进一步认定物权是否受到侵害,进而才能实现其他民法保护方法。
2.请求排除妨害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他人妨害物权行使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请求排除妨害,即当他人的行为非法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要求妨害行为人排除妨害,以便自己正常行使物权。例如,一方在过道上堆放杂物,相邻方无法正常通行,相邻方可根据相邻权的规定,要求堆放杂物的人立即将杂物从过道搬走,以保证自己通行权的行使。
3.请求消除危险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他人可能妨害物权行使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请求消除危险,即由于不法行为使物权人的物权处于危险境地,物权人将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物权时,物权人要求不法行为人消除危险。例如,物权人发现他人将易燃物品堆放在自己的房后,或紧挨自己的房屋砌造危险品仓库,置放易燃易爆物品,致使自己的房屋有被毁损的危险,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堆放人将易燃易爆物搬走,或采取切实措施防燃防爆,以防止危险事件发生。请求消除危险与请求排除妨害的区别是:前者是针对虽然没有实际妨害但是有实际妨害危险,目的是预防可能出现的妨害;后者是针对已有的实际妨害,目的是除去已经存在的妨害。
(四)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他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目的在于回复物的价值的完好状态,当物权的标的物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被损坏时,如果能够通过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以回复物的价值,物权人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如车辆被他人砸坏,车辆所有人、合法占有人或使用人要求砸损车辆的行为人将车辆修复。如果通过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不能完全回复物的价值,其价值有所降低,物权人还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
(五)请求返还原物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请求返还原物即当物权人的财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物权人要求不法占有人将原物返还给自己。如物权人的自行车被小偷窃走,物权人要求小偷将自行车返还给自己。
(六)请求赔偿损失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请求赔偿损失即物权人的财物遭受他人非法侵害,致使财物损坏又不能修复,或原物因已经灭失而不能返还时,物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此外,当采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等保护方法仍不能完全挽回物权人所受损失时,物权人在行使物上请求权的同时,还可要求侵权人赔偿其余损失。如轿车被盗窃分子盗走后,物权人虽追回了轿车原物,但该轿车已有部分损坏,物权人还可要求盗窃分子赔偿损失。这里的其他民事责任,应当是指非财产性责任,如赔礼道歉、具结悔过、消除影响等。
以上第二至五种保护方法是物权的保护方法,物权人行使的是物上保护请求权,目的是恢复原来的物权。请求赔偿损失是债权的保护方法,物权人行使的是债权保护请求权,目的是补偿物权人因遭受不法侵害所受的经济损失。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述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此外,对于第二至六种保护方法,物权人依法可以直接向侵害人提出,也可以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种保护方法则只能以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或者向有确认权的其他国家机关提出。
① 江平.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304.但有的称准物权,参见:马俊驹,陈本寒.物权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284.
② 江平.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400-407.
③ 《民法典》在一般规定中规定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第三百二十三条),但具体规定中只规定了不动产。
① 我国《物权法》颁布以前,大致有三类观点。一是“二效力说”,认为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0;钱明星.论物权的效力[J].政法论坛,1998(3).二是“三效力说”,认为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1-36;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00-402.三是“四效力说”,认为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和排他效力。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0;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91.我国《物权法》颁布以后,大致有两种新的“三效力说”,有的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参见:马俊驹,陈本寒.物权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40-44.有的认为物权具有支配力、优先力、妨害排除力。参见:江平.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75-81.
① 这些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仅存在于物权和债权之间,即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存在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0.第二种是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存在于物权之间,即同一物上存在两种以上物权时何者优先。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2-33.第三种是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兼具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以及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参见:马俊驹,陈本寒.物权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40-44.
① 江平.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75-81.
①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② 参见《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
① 马俊驹,陈本寒.物权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72.
① 参见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16〕 5号)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