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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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在传统民法中称为法律行为,这一制度及其相关的理论在现代民法和民法学中均居于重要地位。我国《民法典》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规制。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可见,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本质,以设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表意行为。在德国学者看来,法律行为概念是法学家通过对特殊法律概念(如契约、遗嘱等)的研究而得出的一般性法律概念。这些特殊概念反映出许多共同的特征,其中的基本特征是私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我们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有:

(1)民事法律行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的意志行为,它不同于其他行为的特征之一,就在于它是民事主体根据生产、生活的需要,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有意识地实施的行为。不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就不可能是民事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有目的、有意识地实施的行为,这种意志行为就是指通过意思表示达到预期目的。所谓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志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过程。它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行为人要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心意思,这是意思表示的内容,它是内在的、主观的;二是行为人要把内心意思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这是意思表示的形式,它是外在的、客观的。因此,意思表示=内心意思+表示行为。由于法律行为不过是私人愿望的法律表达方式,所以,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而事实行为则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不管行为人内心意思如何,均依法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可对民事法律行为作如下分类: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以法律行为成立是由当事人一方还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为标准,可将民事法律行为划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单方行为又称单独行为,是指由一个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单方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有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如债务免除、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等),也可以发生在无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如立遗嘱、设立财团捐赠等)。双方行为是指由两个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合同行为是典型的双方行为。多方行为是指由多个方向一致的意思表示构成的法律行为。两个以上的合伙人订立合伙合同的行为,即为多方行为。

区别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的原因在于,法律对行为成立的要求有所不同。

(二)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是以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要求对方给予相应的对价来划分的。

有偿行为,是指一方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的对价的行为,如买卖行为、租赁行为等。由于民法的相当部分内容是调整市场交换关系的,因此,有偿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普遍形式。无偿行为,是指一方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得到该利益后并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法律行为,如无偿为他人保管财物、无偿借用物品等。区分有偿行为、无偿行为的意义在于,关于法律行为之解释,关于责任之轻重等,可因行为之不同而有不同规定。

(三)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

以法律行为效果的种类为标准,可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财产行为是指以发生财产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身份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效果为目的的行为。

(四)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

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是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交付约定实物为条件来划分的。

诺成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便能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法律行为就成立。实践行为,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在这种法律行为中,仅仅只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尚不能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必须有一方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例如,赠与合同只有在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赠与人时,赠与关系才成立。区别诺成行为和实践行为的意义在于,二者的成立要件不同。

(五)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依照某种特定的形式为标准,可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指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对有些法律行为,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特定的方式实施;否则,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无效。不要式行为,是指当事人所实施的行为依法不需要采取特定形式,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认可的形式作为法律行为的形式。换句话说,当事人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一般说来,法律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是不要式行为。

此外,民事法律行为还有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主行为与从行为、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等分类。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作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用文字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书面形式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产生纠纷后进行处理有据可依。在现代技术条件下,书面形式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纸面形式”,还包括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书面形式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一般书面形式只要用文字进行意思表示就够了,如书面合同、授权委托书、电报、书信等。特殊书面形式是指除用文字进行意思表示以外,还必须对书面的法律行为采取公证、鉴证、审核批准、核准登记等形式。

1.公证

公证是指当事人将其书面的民事法律行为向国家公证机关申请,请求公证机关对其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确认。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进行公证由当事人选择。

2.鉴证

鉴证是指当事人将书面合同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对其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给予证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进行鉴证,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鉴证和公证都是对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但鉴证与公证有很多不同:一是鉴证的对象仅限于合同;而公证的对象除合同以外,还包括遗嘱、收养子女等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件等。二是鉴证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证明,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手段;而公证则是由国家司法证明机关做出的证明。

3.审核批准

审核批准是指当事人的书面法律行为必须依法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才能生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4.核准登记

核准登记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将书面的法律文件交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才能有效。例如,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独资企业都必须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用语言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它包括当面交谈、电话洽谈等。口头形式简便易行、直接迅速,但却缺乏客观记载,一旦发生争议,不容易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三)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包括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

1.推定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和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进行意思表示。例如,房屋租赁期满后,出租人仍然接受承租人继续交纳的租金,承租人就可以根据出租人的行为,推定出租人同意延长租赁合同。推定行为,实际上就是通过当事人实施的积极行为,推定出当事人已经做出要达到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2.沉默形式

一般情况下,沉默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因为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不通过任何行为表示出来,他人很难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沉默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一般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但是,法律规定采取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才能成立。法律对法律行为的特定形式的规定,又称为法律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

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某一表意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存在的条件,从而确认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存在的状态。当行为人的某一表意行为符合特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其行为构成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当行为人的具体表意行为不符合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在观念上应视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应该严格地加以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逻辑前提,只有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生效的问题。然而,一个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却不一定会生效。其原因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否仅仅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至于法律对该民事法律行为做出什么样的评价,与事实上是否存在民事行为是没有关系的;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与否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是对业已成立的民事行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种法律价值衡量。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确定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或衡量该民事法律行为存在或不存在的条件。依法律有无特别要求,它分为一般成立要件与特殊成立要件。

1.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具备一般成立要件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前提。通常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当事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标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素。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是指成立某一具体民事法律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外,依法还须具备的其他特殊要素。它是法律对于各种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特殊构成要件。这主要体现在合同行为、要物行为与要式行为中。在合同行为的成立中,除了一般之意思表示,还要有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一特别成立要件;在要物行为的成立中,须有交付标的物这一特别成立要件;在要式行为的成立中,须具备特别表意形式或履行特别程序的特别成立要件。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1.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任何民事行为,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这个能力就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意思表示的能力是紧密相连的,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就不能相应地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因此,各国民法都将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作为主体资格是否合格的标志。我国《民法典》也将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条件之一。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由于其尚未成年,智力发育不成熟,不能充分理解并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因此,他们只能实施某些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在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以后才能行使。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虽然已经成年,然而由于其缺乏正常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不能完全理解自己的行为后果,因此只有实施一些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才能实施。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年龄太小,或因为完全丧失识别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他们所需要从事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对法人来说,虽然有特定经营范围的限制,但此经营范围并非其行为能力范围,因此,法人超越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所为的法律行为,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以外,均为有效①。依《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内心效果意思与外在表示相一致或相符合,它反映了意思表示行为的典型品质。民法把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行为的一个有效要件,是由民法实行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项基本原则决定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民事行为人的意思自由应受到充分尊重,不容他人非法干涉和妨碍。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人都不得以损人利己为目的对他人之意思表示施加不正当干涉与妨碍。民法中对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主要是通过对不真实意思表示行为的效力评价规则实现的。此种效力规则较为复杂,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一律导致民事行为无效,须区别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具体对待。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可分为主观原因不真实与客观原因不真实两类。前者又可分为故意的不真实和基于错误的不真实。故意的不真实是当事人明知自己的内心效果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而为的意思表示,为了维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表意人皆无权主张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基于错误的不真实是因表意人自身在认识上存在缺陷而产生,为了平衡利益,只有意思表示基于重大错误的民事行为才可撤销。客观原因不真实,是表意人因认识或意志受他人不正当干涉,在非自觉或非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不合其内心效果意思的表示。如表意人在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下做出的违背意愿的意思表示,各国立法多赋予表意人撤销权以给予其救济。

(3)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不得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是指特定法律行为所应具有的生效要件。如遗嘱行为,以遗嘱人死亡为特别生效要件。

五、欠缺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般说来,具备有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即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当依法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若欠缺有效要件,其后果可能为无效,抑或可撤销和效力未定。

(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为民事法律行为,但因法律对其持否定性评价,因此不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法律效果。如订立买卖合同,因符合成立要件,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不发生买卖合同的效力。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还是当然和确定的无效,完全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此规定,凡无行为能力者实施的法律行为均为无效。无行为能力人包括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与其利益相关的法律行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需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对那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以及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不宜一概否认其效力。

2.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该条规定,虚假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无效。所谓虚假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共同虚假的进行意思表示实施法律行为,又称通谋虚伪表示。这种虚伪表示,一则违反诚信原则,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则可能规避法律,违反某种法律秩序,因此,比较法上都将其作无效处理。

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往往掩盖或隐藏着另一法律行为,此被隐藏的法律行为,被称为隐藏行为。日常生活中的“阴阳合同”“黑白合同”等,即适其例。对隐藏行为的效力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即该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即为合法行为;如果该隐藏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非法行为,则该行为无效。所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2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违法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但需注意,并非违反所有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均无效。对强制性规定可进一步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该规定对违法者加以制裁,以禁止其行为,但不否认该行为的私法效力;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违反该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规定:“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此除外规定,即说明“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简言之,仅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比较法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认可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无效性。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简言之,即包括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以下类型: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为内容的行为)、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如约定子女与父母别居的协议、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等)、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开设妓院协议、以姘居为条件的协议等)、射幸行为(如赌博等)、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的行为(如过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合同、商店对顾客搜身的条款)、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过度的竞业禁止条款等)、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如招投标中的“围标”行为等)、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如以欺诈性交易方法致消费者损害)、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如“单身条款”以及“死伤概不负责”之类条款)、显失公平(暴利)行为等类型①。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非法串通进行法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此类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理当无效。对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由于民事法律行为缺乏合法性,根据法律享有撤销权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依其自主意思使民事行为之效力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其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内容在理解上有重大的错误。如对买卖标的物有重大误解,把复制品误认为是真品;对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有重大误解,把租赁关系认为是买卖关系;或者看错标的物的价格或合同的重要条款等。如果行为人不发生误解就不会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因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而且往往给行为人造成经济损失。

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因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造成的,它与因受欺诈等外力的影响而为的民事行为不同。但是,这种行为确与行为人的真实愿望相违背,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交易关系,应当允许行为人变更或撤销其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欺诈、胁迫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至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一方或第三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也可以不请求撤销。如不请求撤销,其行为仍然有效。为什么这些行为必须由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呢?这是因为这些民事法律行为与确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它们究竟属于重大误解还是有意毁约,是否属于显失公平,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而必须由人民法院(仲裁机关)通过审判(仲裁程序)加以确认。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因受欺诈而为以及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过期则该撤销权归于消灭;受胁迫而为的法律行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3.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此可见,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实施的明显对其重大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不平衡,因此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一般说来,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下列特点:

(1)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是指基于这种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严重破坏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2)造成这种显失公平的原因,主要是当事人一方凭借其经济实力或者趁社会供求紧张之机提出苛刻的条件,而当事人另一方因生产或生活的急迫需要或没有经验而接受这种苛刻的条件。利用他人的急迫需要而乘人之危是发生显失公平的重要因素。

(3)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必然产生当事人一方严重侵犯当事人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后果。

(三)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其效力处于悬置状态,须取决于有确认权的人的态度而使其产生效力或归入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不因任何其他行为而再发生效力。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已经发生一定的效力,只不过该效力仅能约束无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不能约束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其效力发生与否,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以下几种: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该种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一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拒绝,该行为就溯及于成立时生效或归于无效。为平衡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赋予相对人在一定期间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即相对人在该行为成立后的合理期限内催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则该行为有效;在法定代理人同意前,相对人撤回其意思表示,则视该行为自始未成立。

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该种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予以追认,如果被代理人予以追认,无权代理就变成了有权代理,反之则代理行为一般无效。对相对人而言,民法赋予其撤销权,即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未予追认时,相对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消灭该无效代理行为。

3.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即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权利所为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反之则该处分行为无效。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与无权处分行为并非同一个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即使缔约时当事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也不影响合同效力①。《民法典》没有继承《合同法》的立场,而是转为司法解释的立场②。

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无论是确认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经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都应认为自始无效,即从行为开始时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导致这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主要原因多数是产生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尽管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和确认为无效的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时有一段时间差,但这种确认和撤销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民事法律行为一经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就会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有一些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成立之后才发生无效的原因,这些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便是嗣后无效的。例如,合同成立后,其标的物因政府命令而变为禁止流通物,致使合同归于无效,因而该项民事行为是从政府禁令发布之后开始无效的,并非从来就没有发生过法律效力。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一)恢复原状

它是指恢复到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其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依照恢复原状的要求,如果民事行为规定的义务尚未履行的,则因该项民事行为无效而不再履行了。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了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收受财产的一方或双方应将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此可见,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后,就会产生停止履行、单方返还、双方返还的法律后果。

(二)赔偿损失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变更、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这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或双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三)其他法律后果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时,应将当事人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给第三人。如果当事人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是危害后果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有过错的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七、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民事主体针对民事法律行为特别设定一定的条件,而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限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根据,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

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事实,它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无论是事件还是行为,构成条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能够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必须是当事人从事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事实,过去的或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2)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的条件不仅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而且是否发生当事人是不能肯定的。必然会出现或根本不可能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3)条件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而不是法律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协商附加的条件,也称为“附款”,它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一个部分。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自己选定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不是由法律规定的。

(4)条件必须合法。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必须符合政策、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以违法或违背道德的事实作为“条件”,称为不法条件。凡是附有不法条件的,这种行为无效,并根据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5)条件不能与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不能与当事人之间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内容相矛盾,如果所附条件与法律行为内容矛盾,则该行为无效,因为这意味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2.条件的分类

在民法理论上,可以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做以下两种区分:

(1)附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符合所附条件,就是指条件成就;不符合所附条件,就是条件不成就。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决定着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根据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对法律行为本身所起的作用,可将条件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停止条件又称为延缓条件、生效条件,是指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在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但权利和义务处于停止状态,待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开始生效,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应该履行义务。

解除条件,又称为消灭条件,是指限制法律行为消灭的条件。在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已经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已经在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即可终止,条件未成就之前法律行为一直有效。应该指出,这里条件成就与不成就不能借助人为的活动促成或阻止,只能依靠事实自然发展。

(2)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条件的成就是否会发生某种事实来划分,可以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又称为肯定条件,是指把某一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的成就。例如,如果今年甲厂利润达到1 000万元以上,乙厂就为甲厂更新这套设备。甲厂利润达到1 000万元是条件,是肯定条件。在附积极条件的法律行为中,作为条件的事实未发生,视为条件未成就;作为条件的事实发生,则视为条件成就,法律行为生效。消极条件又称为否定条件,是指把某种事实不发生作为条件。例如,甲厂与乙厂约定,如果今年计划不变,明年我们继续签合同。计划不变是消极条件。在附消极条件的法律行为中,作为条件的事实不发生,视为条件成就;作为条件的事实发生,则视为条件不成就,法律行为不生效。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当事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可以附条件,也可以附期限,还可以既附条件又附期限。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法律行为生效和失效的依据。期限与条件不同,期限的到来是必然发生的,能够被当事人预知,所以期限是确定的事实。而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是当事人不可预知的,条件可能成就,也可能不成就。因此,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从事法律行为时,对于确定的事实只需在法律行为中附期限,而不必附条件。

2.期限的分类

(1)始期和终期。始期,也叫延缓期限,是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的期限。在期限到来之前,法律行为虽然成立但不发生效力。终期,也叫解除期限,是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待期限到来时终止其效力,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确定期限和不确定期限。确定期限就是将来要发生的事实和日期都可以确定。不确定期限就是将来要发生的事实可以确定,但具体期限不能确定。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①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208-210.

①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